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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2 年重勞訴字第 6 號民事判決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勞訴字第6號原 告 日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明田訴訟代理人 方文賢律師被 告 承輝先進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溫斯忠共同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律師複代理人 蘇毓霖律師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思銘律師複代理人 高仁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2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日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立於民國86年5月間,登記營業項目有:電子零組件製造業、一般儀器製造業、精密儀器批發業、精密儀器零售業、電器零售業、電子材料批發業、電子材料零售業、度量衡工具製造業、度量衡器批發業、製造輸出業、製造輸出業、電信器材批發業、電信管制射頻器材輸入業、電信器材零售業、其他設計業(半導體及零組件、真空設備及零組件之設計),是一專業生產半導體製程關鍵零組件及真空幫浦銷售、真空設備機台、系統模組設計與技術服務,提供半導體、平面顯示器、光電業之『物理氣相沉積』、『化學蒸鍍』、『離子植入』、『蝕刻』等製程所使用之關鍵零件與潔淨再生服務及TurboPump、ColdTrap、真空元件的拆卸及清洗服務之高科技上櫃公司。另,被告承輝先進有限公司(下稱承輝公司),於98年12月間設立,其登記營業項目有:配管工程業、自動控制設備工程業、機械安裝業、機械批發業、精密儀器批發業、度量衡器批發業、電信器材批發業、電子材料批發業、電器零售業、精密儀器零售業、電信器材零售業、電子材料零售業、其他機械器具零售業,與日揚公司之營業項目有半數以上相同,顯與日揚公司之營業有競爭關係。

二、查被告溫斯忠於88年9月1日在原告公司就職,至101年2月29日離職前,擔任原告公司副總經理,主管技術服務事業處之營運;詎被告溫斯忠於101年2月29日藉故自原告公司辦理離職後,即至與原告公司有競爭關係之被告承輝公司擔任負責人。被告溫斯忠於任職原告公司期間曾簽署「勞動契約書」,其中約明:第八條「營業秘密守護」:「(一)乙方於受僱甲方期間,所獲知甲方之產銷、技術及財務上之機密,應盡保守維護之責,不得洩露。(二)乙方薪資視同營業秘密,除經(副)理級(含)以上直屬主管或政府依法令要求,不得洩漏於任何人,且不得以任何方式探詢甲方其他人員之薪資。」、第九條競業禁止:(一)乙方受僱於甲方期間或本契約終止後二年內,非經甲方書面同意,不得直接或間接以自己或第三人名義經營、投資或受僱於與甲方及甲方關係企業營業項目相同、類似或具競爭力之人、公司或組織。(二)乙方受僱於甲方期間或本契約終止後二年內,非經甲方書面同意,不得直接或間接以自己或第三人名義招聘或僱用甲方在上開期間內所僱用之任何員工。(三)乙方願就於乙方遵守上述約定予以對價補償,該對價已包含於乙方薪資內,乙方同意不另向甲方請求因遵守本契約約定之其他任何補償。第十條:「乙方如有違反本契約約定時,甲方得終止本契約,乙方除願給付其最近一年年薪總額之二倍予甲方為懲罰性違約金外(上開違約金總額如低於新台幣一百萬元,以新台幣一百萬元計),並願賠償甲方所受之損害及承擔一切法律責任。」。

本件被告溫斯忠於自原告公司辦理離職,即至與原告公司有競爭關係之被告承輝公司擔任負責人,有違上開競業禁止之約定,已屬違約;被告溫斯忠趁在原告公司「技術服務事業處」任職期間所掌控、蒐集之客戶名單及維修特殊技術等營業秘密,竟洩露交予被告承輝公司使用,使原告公司蒙受重大損失。在在均明被告溫斯忠違反上開約定,自應依約給付原告公司於其離職前最近一年年薪總額二倍之懲罰性違約金及賠償原告公司所受之損害,被告溫斯忠於自原告公司離職前最近一年年薪總額為新台幣(下同)2,411,234元,是原告公司自得依約請求被告溫斯忠應給付該數額之二倍之懲罰性違約金即4,822,468元。另造成原告公司之損失至少620萬元,請求酌定該損害額之三倍即1860萬為賠償金,且被告溫斯忠為被告承輝公司之負責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被告承輝公司就此1860萬元賠償金自應與被告溫斯忠連帶賠償之。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經核被告承輝公司乃與原告公司之營業項目有半數以上相同;況與本件相關之刑案,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他字第540號違反營業秘密法等案件,由檢警於102年7月11日依法對被告承輝公司實施搜索時,經扣得EJL公司之Turbo Pump維修軟體(STP-Link)新舊版電子檔、高速調整維修數據表(HighSpeedBalance)及維修Pump準則(CriteriaforRefurbishedPump)【以上為EJL公司提供予原告公司進行維修TurboPump時所使用之必要軟體及數據資訊】、Turbo Pump歷史維修紀錄及維修成本、報價資料(TurboPump成本分析)、PUMP維修作業標準書等資料,現場並有為數不少EJL公司之Turbo Pump待修;而該些EJL公司之TurboPump,大部分亦經原告公司聲請假扣押,已為查封,此亦有本院102年度司執全字第187號假扣押執行事件之查封照片。均見被告承輝公司確從事與原告公司相同之Turbo Pump維修業務,顯與原告公司之營業有競爭關係。

(二)本件Turbo Pump歷史維修紀錄及維修成本、報價資料、Turbo Pump維修軟體(STP-Link)新舊版電子檔、高速調整維修數據表(High SpeedBalance)及維修Pump準則、PUMP維修作業標準書等資料,乃為原告公司營業上祕密或機密資料,且維修軟體、高速維修數據表及維修準則為原廠EJL公司所提供,並非一般市售軟體,亦非同業可為取得,均屬對原告公司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而原告公司對上開資料之管控相當嚴格,除在置放此維修軟體之處,架設攝影機以管制可接觸此軟體之人員外,並嚴格要求非相關維修必要人員不可接近此維修區域;另外,操作此維修軟體須先登入電腦,而登入電腦,需有經授權可使用此軟體者,輸入其使用者帳號、密碼,才可登入電腦,於順利登入電腦後,維修人員才可開啟STP-Link軟體,但仍須再登入一組該軟體所接受的密碼,才可以使用該STP-Link軟體,未經原告公司合法授權之人員,根本無法接觸及使用該STP-Link軟體。由上已見,原告公司確實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以保護該營業秘密。至維修數據表乃由維修人員將其置於維修工作檯上,方便即時查閱及核對「標準數據」,而於維修工作告一段落後,再將其所鎖存於工作檯內,另數據表及維修準則之電子檔,則由維修主管加密儲存於電腦中,由上亦見,原告公司確實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以保護該營業秘密。而Turbo Pump成本分析資料詳細記載每顆Turbo Pump的履歷(售出、維修記錄等),對原告公司之重要性不言而喻,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原告公司係採用存放於共用區硬碟的方式儲存,原告公司對此共用區設有權限控管,僅限有權限之人員始得進入、接觸並加以利用,且原告公司對此共用區之進入、存取,設有軌跡追蹤機制,顯見原告公司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以保護該營業秘密。至維修作業標準書,乃原告公司多年來維修技術累積所製作而成,為記載完整且細節性的維修作業流程及維修操作規範,原告公司據此文件為維修技術之根本,原告公司已規範使用此文件於維修時,僅提供使用者書面資料,並加蓋發行章,於使用完畢後即收回,而於領用及歸還時均須簽署文件收發記錄表,以為管制而不使其外洩。顯見原告公司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以保護該營業秘密。

(三)至被告溫斯忠辯稱上開勞動契約書第九條所示競業禁止之約定,因無任何代償措施,乃為無效云云,實有曲解,委非可採。按被告溫斯忠之員工薪資單,在其離職前之100年1月份薪資中,除本薪64,000元外,尚有主管/職務加給25,000元、專業加給22,000元、伙食津貼1,800元,其中專業加給部分之金額約為本薪之1/3(計算式22000/64000=

0.344),所佔比例不可謂不重。另原告公司之薪資管理辦法中,已明載:專業加給:因工作性質須具備專業技能,及因作業內容受競業禁止限制予以之對價補償等語,是可明被告溫斯忠於原告公司就職期間每月所領之薪資中已含有原告公司對員工因受競業禁止限制之補償措施所加發之專業加給,且其給付金額比例並不低,是競業禁止之約定自非無效;而第九條第三項所載稱「乙方願就於乙方遵守上述約定予以對價補償,該對價已包含於乙方薪資內,乙方同意不另向甲方請求因遵守本契約約定之其他任何補償」,究之實際,其真意為除薪資「專業加給」項下之給付外,員工同意不另向原告公司請求其他補償,並非競業禁止即無代償措施。是被告溫斯忠辯稱本件競業禁止並無代償措施為無效云云,與事實不符,亦無理由;況,本件競業禁止實有代償措施,亦應不因該第三項條款之有否無效,而致影響其他第一、二項約定之效力。退一步言,縱謂上開競業禁止約定為無效,則被告溫斯忠違反守密義務,依第十條所定,自仍應給付原告公司懲罰性違約金,允無疑義。

(四)又查,原告公司光以被告承輝公司在立盈公司清洗之Turbo Pump(自101年04月至101年12月止)即高達124台致有營業損失620萬元以上,則原告公司依約訴請被告溫斯忠應給付其離職前最近一年年薪總額二倍之懲罰性違約金即4,822,468元,顯難彌補損害,尚無過高之情形,併為敘明。為此,聲明:1.被告溫斯忠應給付原告23,422,4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中1860萬元本息部分應由被告承輝公司連帶給付之。2.原告願供擔保,請宣告准為假執行。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則以:

一、原告不能以於經濟部登記之營業項有半數相同或相似,即稱被告承輝公司與原告公司有競爭關係:

查被告承輝公司之營業項目主要為維修各廠牌之PUMP、中古機台之買賣及特殊化學藥品之買賣等,但原告公司僅作愛德華PUMP之新機台買賣及維修,而不及於其他,與原告公司實際營業項目並不相同,尚難謂二公司有競爭關係,原告殊不能以經濟部登記之營業項有半數相同或相似,即稱被告承輝公司與原告公司有競爭關係。

二、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員工離開公司兩年內,不得於競爭同業之公司任職,應屬無效:

(一)pump維修技術以目前國內技術言,僅有拆解、清洗、組立等技術,是本案維修技術指的是工程師至客戶端拆除須維修之pump後,送往負責清洗pump公司後,再由工程師將送洗回來之pump組立後,加以性能測試,即可完成百分之90維修流程,如此機械性之工作,何有保護之正當利益存在?

(二)原告公司並無提供競業禁止之代償,其所主張之薪資內專業加給部份,屬競業禁止之對價補償,一則未明列於勞動契約上,再則該薪資管理辦法業經歷年修改,原告公司如何確保被告溫斯忠自始知悉並受其拘束?退步言之,專業加給僅占收入之1成95,而競業禁止期間長達2年,限制期間顯逾合理範疇,未相對提供代償措施,如此約定已明顯侵害被告溫斯忠之生存權及工作權,欠缺競業禁止之合理性。

(三)另原告以競業禁止約定,固為其保護自身利益之措施。惟檢視系爭勞動契約第9條競業禁止約定,限制之範圍包含與原告相同性、類似性質或類型之事業,禁止期限長達2年,並無任何地域之限制。審酌競業禁止約款之目的係在避免離職員工對原雇主為不公平競爭,是在雇主無營業活動之地域,自無限制員工競業之必要,故針對地域而言,上開約定已逾保護原告利益之必要範圍,參酌實務見解應認該約定無效。

(四)本件原告公司預先擬定系爭勞動契約,被告溫斯忠前往求職,處於經濟上之弱勢,並無實質對等地位可變更契約內容,除接受系爭勞動契約薪資總額約定(未告知薪資含專業加給,薪資單亦無註明為競業禁止之補償)外,並應同意系爭勞動契約關於競業禁止條款,限制其離職後工作權及生存權,又依郵件往來可知,原告公司始告知被告溫斯忠專業加給為競業禁止之代償,且於離職前一年,原告即未再給付被告溫斯忠專業加給,已無代償措施,被告溫斯忠如因生涯規劃等因素離開原告公司,為謀生而違約,即須面臨優勢原告公司追償懲罰性違約金,以被告所具備之技能而言,即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1、3款之規定,系爭勞動契約關於離職後競業禁止條款,自屬無效之約款。原告本於無效約款為請求,應予駁回。

(五)末查,原告所提出之勞動契約第1條約定僱用期為1年,期滿除雙方再立新約,雙方聘僱關係即告終止。本件被告溫斯忠與原告公司未再立新約,依勞動基準法規定雖視為不定期勞動契約,然就競業禁止、營業祕密守護及違約金條款影響勞工財產權、生存權及工作權甚鉅,自應明文約定,始為妥適,故上開條款因雙方未再訂立新約,自屬無效。又原告自承被告溫斯忠之勞動契約已終止,上開條款效力應已無效,不生拘束力。

三、營業秘密須同時具備非一般人所周知、有經濟價值性及保密性,始屬營業秘密法所保護之營業秘密,若不限於營業祕密法所規定之祕密,亦應有合理之保密措施或有相等之保密行為足令非一般人所周知,始符祕密之意。

(一)turbo pump維修軟體(STP-Link)雖可將pump運轉數據加以紀錄,並得從新設定該pump內之數據,然通常維修pump無需使用該軟體更改該pump內部之數據,又若須更改時,該軟體僅更改設定使用之時間歸零,以方便簡單知道使用時間,並不影響pump運轉之功能性,是該軟體應毫無經濟價值性,亦為業界所周知。至原告稱對於上開置放軟體處,有架設攝影機以管制接觸人員等語,均屬無稽。蓋原告所稱之攝影機於被告離職前,斯時並未安裝;原告公司維修區入口處貼有警告標誌,僅係作業安全之警告,如要穿安全鞋、護目鏡等裝備,並非要求非相關人員不可接近維修區;至維修區電腦密碼及STP-Link軟體密碼,原告公司均將帳號、密碼貼在該電腦旁,並未管控,且密碼為(SEIKO SEIKI VP),是以EJL前身公司(SEIKO SEIKI)作設定,並非是為了管控加密而設定,亦無保密性。

(二)高速調整維修數據表僅為平衡調整方法之一,非pump唯一之維修方法,又維修數據表僅為維修公式計算之整理表,僅得縮短維修工作之完成時間,惟對於該pump維修是否良善,毫無關係,至維修pump準則亦同,故均無經濟價值性,亦為業界所周知。又上開資料,原告公司均置放於維修區工作桌透明墊下,實際上,並不會於維修完後,再將上開資料放於上鎖之工作檯內,亦無保密性。

(三)turbo pump成本分析是放在pump技術服務事業處共用區,提供pump技術服務事業處所有人員使用,惟原告公司為該資料有一致性,所有人員均有權限可修改,毫無經濟價值性,亦為業界所周知。又該資料亦經常由助理整理寄出予部門員工,或由員工自行在休息區電腦中自由下載,且查共用區電腦24小時運作不關機,所有人員都可使用,亦無法查知何人曾經使用,亦無保密性。

(四)STP-A2203C pump維修作業標準書,是原告公司為符合ISO認證之標準所擬定,其內容自非原告多年之維修經驗集合,於實際維修操作上,工程師並不需要按照作業標準書所要求進行維修工作,毫無經濟價值性,亦為業界所周知。原告提出文件收發紀錄表稱對於上開文件有所管制,然查此表所載分發單位、分發日期、收回日期及版本等記載,該紀錄表應僅為各部門收受pump維修作業標準書收發文之一般紀錄,難認係原告所稱不使其外洩之管制,且維修標準作業書,若無載有特殊技術,則僅為一般標準作業程序,本無商業祕密可言。

(五)綜上,原告所陳之turbo pump維修軟體、高速調整維修數據表、維修pump準則、turbo pump成本分析及STP-A2203Cpump維修作業標準書,核其性質均無價值性亦為業界內一般人周知,並非涉及原告公司維修、客戶資料之營業祕密,且均未有足令一般人認為營業機密所應有合理之保密措施,客觀上自非營業祕密及一般祕密可言。

(六)末查,被告溫斯忠任職原告公司期間係任經營管理職,均與維修Turbo Pump無涉,自無原告所稱「獲知」其為營業祕密之可能,惟原告未具體證明被告溫斯忠是否接觸、獲取何項客戶名單等業務資訊或商業機密,係屬其在公平競爭市場須受競業禁止條款保護之正當利益,僅泛言將受有損失云云,即無足取。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溫斯忠有洩漏客戶名單及維修特殊技術等「營業祕密」,自不可採。而上開資料係被告溫斯忠離職交接,自原告公司配發電腦取回個人資料時,原告公司未告知上開資料等均為營業祕密,不可取走,被告溫斯忠即未整理及區分而全部備份至自己電腦,以節省辦理離職交接之時間。

四、原告公司損害計算額有誤,三倍懲罰性損害賠償金額,亦非連帶賠償責任:

(一)按損害填補原則上應以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營業祕密法第1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營業祕密法第13條第2項之規定「侵害行為如屬故意,法院得因被害人之請求,依侵害情節,酌定損害額以上之賠償。但不得超過已證明損害額之三倍。」請求法院酌定損害額以上之賠償,此立法顯屬懲罰性之賠償,故須先由原告舉證證明被告侵害行為係屬故意行為而非過失。又負連帶賠償責任應有法律明文規定,原告爰引之條文僅就損害賠償負連帶責任(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185條、第12條第1項)尚不及於酌定損害額以上之3倍懲罰賠償。

(二)維修數量合計124臺部份,應扣除非原告公司代理之愛德華廠39臺及5臺為被告承輝公司所自購之pump,且其中愛德華廠pump合計33臺前維修廠商已是訴外人致揚公司及鋒魁公司,並非原告公司,亦應予扣除。承上,實際經由被告公司送往立盈公司清洗之愛德華廠pump,僅47臺。是原告計算之損害金額,顯有錯誤。原告於第三人處扣得之維修與銷售貨款,該款項除包括銷售貨款外,縱有維修款項,也包含他廠牌pump維修款項,並非均為原告公司代理(EDWARDS廠牌)之Turbo pump,故縱有扣得上開款項,不能等同原告公司之損失,兩者不可相提並論。

(三)針對原證12之立盈公司說明函,雖載明清洗銷售數量124台,然被告承輝公司維修機種,並不只有EDWARDS Turbopump一種,又該函僅寫銷售數量,亦未說明是何廠牌之Turbo pump,難以證明立盈公司之說明函即表示全部是EDWARDSTurbo pump,再者,即便是EDWARDS廠牌之Turbopump,亦無法證明是從原告客戶取得之訂單而造成原告之損失。

(四)100年度原告公司真空泵維修機臺應為4,027臺,收入為440,287,000元(應扣除外銷107臺收入)。又縱101年度原告公司真空泵維修已剩下2,750臺(即減少1277臺),惟被告承輝公司僅維修47臺愛德華廠牌pump,僅占原告公司流失訂單之3.6%,此觀原告公司101年度年報自明。

五、綜上,如認被告應支付違約金,原告主張之違約金部分,亦應予以酌減,查被告溫斯忠對於勞動契約中競業禁止條款及薪資管理辦法中專業加給部分為競業禁止之代償一無所悉,實際上薪資亦無專業加給,且限制期間長達兩年,故原告主張之兩倍年薪資懲罰性違約金應屬過高,應予以酌減。為此,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宣告假執行。

叁、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溫斯忠於88年9月1日起在原告公司任職,至101年2月29日離職,離職前擔任副總經理。

二、被告溫斯忠任職於原告公司離職前一年之年薪總額為2,411,234元。

三、被告溫斯忠自原告公司離職後,於101年9月21日於被告承輝公司擔任負責人。

肆、兩造爭點:

一、被告溫斯忠是否違反兩造間勞動契約之保密約定?

二、原告與被告溫斯忠間有關競業禁止之約定是否有效?

三、原告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溫斯忠是否違反兩造間勞動契約之保密約定?

(一)按所謂營業秘密,依營業秘密法第2 條規定係指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符合⑴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⑵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⑶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等要件者。

(二)經查,原告與被告溫斯忠係於88年9月1日簽訂勞動契約書,成立勞動關係,嗣並於93年12月28日重新簽定勞動契約(下稱系爭勞動契約),約定僱傭期間為94年1月1日起至94年12月31日止,期滿則未再簽訂書面勞動契約,有勞動契約書二份附卷可稽(見調解卷第11頁、第51頁);兩造間勞動關係雖未因未再簽訂書面契約而終止,且事實上仍存續,惟兩造間就競業禁止、保密約定及違約金等之相關約定是否必然延續,即兩造間是否仍有此等約定,縱有此等約定,其內容有無變動,則有可議,此觀之兩造間於88年9月1日簽訂之勞動契約書與93年12月28日重新簽定之勞動契約書中,有關競業禁止、保密約定之約定內容存有不同即可知;且被告溫斯忠原係擔任銷售工程師,後於93年12月28日起則係擔任代處長,離職前則係擔任副總經理兼處長,原告與被告溫斯忠之間是否仍為勞動契約關係,或已改為委任關係(原告亦自承與被告溫斯忠間已改為委任關係,見本院卷第175頁背面),是否仍有競業禁止、保密條款等之約定?有關競業禁止、保密約定及違約金等之相關條件之約定是否仍與擔任代處長時相同?自足存疑;此由原告主張係以被告溫斯忠薪資中之「專業加給」為競業禁止之代償,然自100年2月份起,被告溫斯忠之專業加給數額為「零」,此有原告提出之專業加給統計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89頁),亦可佐認原告與被告溫斯忠間是否尚有上開保密條款及競業禁止條款之約定,實有疑義。遑論被告溫斯忠對此亦為爭執,原告雖主張其與被告溫斯忠間仍有保密、競業禁止條款之約定,然未舉證證明其與被告溫斯忠間最新之保密約定、競業禁止條款內容,逕以原93年12月28日簽定之系爭勞動契約約定內容為本件請求,自有可議,合先敘明。

(三)經查,縱認兩造間有關保密約定仍應以93年12月28日簽定之系爭勞動契約約定內容為準,惟查,系爭勞動契約書第8條營業密祕守護㈠係規定:「乙方(指被告)受僱於甲方(指原告)期間,所獲知甲方之產銷、技術及財務上之機密,應盡保守維護之責,不得洩漏。」等語(見調解卷第52頁),即原告主張被告溫斯忠違反該等保密約定,應係被告溫斯忠有洩漏原告公司之產銷、技術及財務上之機密之情事;而原告固主張被告溫斯忠將其任職原告公司期間所獲知之客戶名單、維修特殊技術等營業秘密提供予被告承輝公司,並據其提出照片、高速調整維修數據表、Turbo Pump維修軟體電子檔、維修準則、維修作業標準書、成本分析、文件收發記錄表等為證,被告溫斯忠對於確有於離職交接時,將上開資料連同個人資料併同備份雖不爭執,惟辯稱:其所任經營管理職,均與維修Turbo Pump無涉,並無獲知、洩漏營業祕密,且原告公司未告知該等資料為營業秘密不可取走,該等資料並非值得保護之營業秘密等語,是本件即應審酌被告溫斯忠所攜走之原告公司上開資料是否為其產銷、技術及財務上之機密資料。

(四)次查,原告雖主張上開客戶名單、高速調整維修數據表、Turbo Pump維修軟體電子檔、維修準則、維修作業標準書、成本分析等資料均屬營業秘密或業務上機密,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得知,且其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云云,惟此亦為被告等所否認。經查:

1.依據原告於公開資訊觀測站提供之年報中,於「本年度營業計劃及未來公司發展策略」中已明白揭示其主要客戶名單,此有原告公司100、101年度年報附於上開102年度勞訴字第24號卷可佐(見該案卷第31至34頁),並無秘密可言,自難謂原告所稱之客戶名單為其應受保護之營業祕密事項或產銷上機密,應堪認定。

2.再者,原告固主張高速調整維修數據表、Turbo Pump維修軟體電子檔、維修準則、維修作業標準書、成本分析等資料均屬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之具有商業利益、經濟價值之資料,惟此為被告所否認,訴外人即曾任原告公司工程師之許琮裕於102年度勞訴字第24號事件中具結證稱:「..(參數數據)我在90年台南受訓時有看過,這資料放在維修工作桌的桌面,是原廠給的,..(維修軟體)密碼是貼在每台電腦旁邊,..(維修準則)我在工作桌上有看過,應該是上機器不要有聲音的調整公式,..TurboPump成本分析在公司共用區電腦會看得到..(維修作業標準書)我在台南受訓時印象中有看過,這是不是被管制文件我不清楚,但是我曾經看過影本..」等語(見該案卷第104頁),另曾任原告公司業務人員之邱義軒亦於102年度勞訴字第24號事件中具結證稱:「..Turbo Pump成本分析上的內容客戶會提供給我們,..我只有看過成本分析,..這在電腦共享區,沒有任何限制每個人都可以看,每個星期助理都會用包裹郵件方式寄發給很多人,甚至還寄錯會寄給客戶,客戶看過成本分析後,還會發現價格比別的廠商貴還來抱怨」等語(見該案卷第101頁背面、第102頁),已足認上開資料乃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原告公司員工所得知,並非具有秘密性之營業秘密或產銷、技術上機密資料。

3.甚且,原告針對上開其所稱機密資料,並未有合理之保密措施,此亦經訴外人即曾任原告公司工程師之許琮裕於102年度勞訴字第24號事件中證述如上,另曾任原告公司業務人員之邱義軒亦於該事件中具結證稱:「..我只有看過成本分析,..這在電腦共享區,沒有任何限制每個人都可以看,每個星期助理都會用包裹郵件方式寄發給很多人..」等語(見該案卷第102頁),而原告對於Turbo Pump成本分析係存放於電腦共用區,維修數據表則係置於維修工作台上等事實亦均不爭執(見原告言詞辯論意旨狀),足見原告公司針對上開資料並未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致一般員工均得以輕易獲知。

4.原告雖主張其已針對上開資料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就維修作業標準書之保密措施雖提出文件收發記錄表為證,然細譯該文件收發記錄表之記載,其上為分發單位、分發日期、接收簽名/日期、收回簽名/日期、版次等之記載,且係原告公司於91年6月1日將「1.1版」之維修作業標準書分發予品保課文件管制、台南客服部、新竹客服部等三單位,再於94年5月16日收回該1.1版,並同時分發「1.2版」之維修作業標準書予上開三單位,有該等文件收發記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頁),足認該等文件收發記錄表乃原告公司各單位收受不同版次維修作業標準書之記錄,並非使用人員管制之記錄,原告憑此主張有對上開維修作業標準書採取合理保密措施,自難信憑。另原告雖又提出照片為證,主張原告公司以架設攝影機以管制可接觸維修軟體、維修數據表之人員云云,惟此亦為被告所否認,辯稱:被告在職時並無監視攝影之保密措施等語,且由原告所提出照片可知,該等監視攝影無論係何時架設,均係針對工作區域環境之監視攝影,而非直接針對該等維修軟體、維修數據表等資料之具體保密,難認已屬合理之保密措施,自亦無從認定該等維修軟體、維修數據表等資料確屬原告公司之機密資料而有予以保密之必要。此外,原告所稱其確設有上開保密措施等情,亦與另案證人許琮裕、邱義軒所述情形不同,自難確認原告公司於被告在職時確有該等措施。至原告雖主張證人許琮裕、邱義軒之另案證述不實在,惟針對上開Turbo Pump成本分析、維修數據表等資料之保管存放方式,二位證人所述均屬相符,且與被告所稱情節相同,參以原告針對上開資料之加密保護措施,於另案審理中並未提出相關證據,遲至本件訴訟過程中,始提出上開監視攝影照片、收發記錄表,自足認另案二位證人之證述應可採信。此外,原告雖主張上開資料有於被告溫斯忠之電腦中遭查獲,惟被告溫斯忠辯稱係離職交接時與個人資料併同備份而取得,由此過程可知,原告公司就上開資料之加密保護措施未臻合理,如該等資料確係公司之機密資料,於員工離職辦理交接時,自應有檢查、要求刪除之適當保護措施,由此適足認原告對上開資料未有合理保密措施,所有相關員工均得輕易接觸該等資料。基此,原告對於其所稱機密資料已採保密措施乙節難認已盡舉證之責,縱上開資料確屬具有商業利益、經濟價值之文件,亦難認係值得保護之營業祕密或產銷、技術上機密資料。

(五)是以,原告所稱上開客戶名單、高速調整維修數據表、Turbo Pump維修軟體電子檔、維修準則、維修作業標準書、成本分析等資料難認係屬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具有秘密性,且具有實際或潛在經濟價值之資料,又未能舉證其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此外,原告對於被告溫斯忠確有故意「洩漏」上開資料之行為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被告溫斯忠利用任職於原告公司期間獲知之資訊而洩漏原告之營業秘密或機密資料予被告承輝公司,使原告公司受有重大損失,有違反系爭勞動契約之保密約定情事,自不足採。

二、原告與被告溫斯忠間有關競業禁止之約定是否有效?

(一)按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乃在宣示國家對人民應有工作權之保障,然人民之工作權並非不得限制之絕對權利,此觀之憲法第23條規定自明。又自由之限制以不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為限,民法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在私經濟領域,若私人間本於契約自由原則,約定在特定條件下,對工作權加以限制,其約定內容如未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法律強制、禁止規定,其約定似非無效(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裁判要旨參照)。而離職後競業禁止條款,係前雇主在勞動契約下與受僱人約定,勞工有不使用或揭露其在前勞動契約中獲得之營業秘密或隱密性資訊之附屬義務,其目的在使前雇主免於受僱人之競爭行為,其限制之時間、範圍及方式,在社會一般觀念及商業習慣上如可認為合理適當,應為法之所許。然在該競業禁止之約定係以附合契約即定型化契約之方式訂定時,仍應審酌該競業禁止之約定,是否有民法第247條之1各款(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且按其情形顯失公平之情事。故關於離職後競業禁止約定之效力問題,依我國法院就此爭議所做出判決,其約款是否未逾合理程度,且不違反公序良俗,復無何顯失公平情事,應考量以下各點:⑴企業或雇主需有依競業禁止特約保護之利益存在,亦即雇主的固有知識和營業祕密有保護之必要。⑵受僱人之離職勞工或員工在原雇主或公司之職務及地位,足可獲悉雇主之營業秘密。關於沒有特別技能、技術且職位較低,並非公司之主要營業幹部,處於弱勢之勞工,縱使離職後再至相同或類似業務之公司任職,亦無妨害原雇主營業之可能,此競業禁止約定應認拘束勞工轉業自由而無效。⑶限制受僱人就業之對象、時間、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應不逾合理範疇,不致對離職員工之生存造成困難。⑷需有填補勞工即受僱人因競業禁止損害之代償或津貼措施。⑸離職後員工之競業行為是否具有顯著背信性或顯著的違反誠信原則,亦即當離職之員工對原雇主之客戶、情報大量篡奪等情事或其競業之內容及態樣較具惡質性或競業行為出現有顯著之背信性或顯著的違反誠信原則時,此時該離職違反競業禁止之員工自屬不值保護。

(二)縱認兩造間有關競業禁止等相關約定仍應以93年12月28日簽定之系爭勞動契約約定內容為準,承前所述,約定離職後之競業禁止乃對於勞工選擇職業之限制,參照競業禁止生效之前提,自必須由雇主給予勞工相當之補償措施,本件原告對於被告離職後不得經營、任職、投資與原告公司營業項目相同、類似或具競爭力之工作,喪失轉換工作自由及生涯規劃之彈性利益,亦應給予相當之補償,否則難認其限制具有合理性。經查:

1.原告雖主張所給付被告溫斯忠之薪資中之「專業加給」即已包含競業禁止之代償措施云云,然兩造間簽訂之系爭勞動契約書第9條第3項為:「甲方願就於乙方遵守上述約定予以對價補償,該對價已包含於乙方薪資內,乙方同意不另向甲方請求因遵守本契約約定之其他任何補償」等語,即僅約定補償對價已包含於薪資內,至係薪資中之何項目則未約定,亦未明載係專指薪資中之「專業加給」,而被告溫斯忠之薪資內容包含本薪、主管/職務加給、專業加給、伙食津貼等項目,有被告溫斯忠之薪資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0頁),並無法區分何者為勞務提供之給付,及何者為競業禁止之代償措施,因此,無法評估薪資內是否確已包含代償措施,且該代償措施是否已能合理填補被告因喪失轉換工作自由及生涯規劃之彈性利益。

2.原告雖主張依據原告公司薪資管理辦法:「專業加給:因工作性質需具備專業技能,及因作業內容受競業禁止限制予以之對價補償..」之規定,被告溫斯忠於任職原告期間所領取之專業加給即屬競業禁止之代償措施云云,然兩造間系爭勞動契約並未為此約定,已如前述,且依據原告公司薪資管理辦法之規定,員工所受領之專業加給,除因作業內容受競業禁止限制予以之對價補償外,尚有因工作性質具備專業技能之因素而給與,此不待言,而被告溫斯忠之薪資單中非僅並未表徵競業禁止代償之項目,亦未能區分被告溫斯忠所受領之「專業加給」中屬於「專業技能」與「競業禁止代償」之範圍各為何,原告主張被告溫斯忠所受領之專業加給均屬競業禁止之代償,自難遽信。縱認該等「專業加給」即屬競業禁止之代償,惟其數額為每月3,500元至22,000元不等,亦非合理得以填補被告因喪失轉換工作自由之競業禁止補償內容,甚者,自100年2月份起,被告溫斯忠之專業加給數額則為「零」,業如前述,且為兩造所不爭,自難認原告主張被告溫斯忠所領取之專業加給確為競業禁止之補償內容。遑論,競業禁止之代償措施係在勞工離職後,為兼顧勞工之生活而需補償勞工,原告主張在薪資給付中一併給予補償,惟離職而需補償之事實尚未發生,應無先行給付之理;且如被告溫斯忠並未離職而至退休,或因其他因素無法從事任何工作,是否即應將該等離職後之代償措施給付繳回?是以,依據被告溫斯忠薪資單之記載,原告所為給付既屬每月之薪資範圍,即屬勞工勞務之對價,難認屬於競業禁止補償之性質,此再由上開所述被告溫斯忠專業加給之數額原僅為每月3,500元至22,000元,其後則為零,亦可知該等專業加給應屬原告公司視被告溫斯忠之工作內容及專業技能所給予之勞動對價,而非競業禁止之代償,否則豈有競業補償為零元之理。原告依據系爭勞動契約之約定主張已有競業禁止之代償措施,尚非可採。

3.再者,系爭勞動契約係原告預定用以和員工簽署之制式契約,被告溫斯忠除接受與否之決定外,無從與原告進行任何磋商討論,雖系爭勞動契約第9條就競業禁止代償措施約定為包含於薪資內,且被告溫斯忠不得再為其他補償之請求,然無從得知被告溫斯忠是否確因薪資包含該等代償而獲有較高之薪資,被告溫斯忠亦不得再為其他請求,實質上等同於被告溫斯忠並未獲得競業禁止之任何補償,應足認系爭勞動契約第9條有關競業禁止之相關代償措施約定,係屬原告藉此定型化條款簽定之優勢所為之約定,自難認為公平。基此,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溫斯忠確實獲有競業禁止之補償,則於此無任何代償措施之補償情形下,反約定對員工違反競業禁止之約定,則課以年薪二倍之違約罰責,此對員工離職後之生計而言,除顯有重大不利益之情事外,亦有失公平原則,蓋受僱人在經濟依存關係中本屬較弱勢之一方,而雇主乃屬較為優勢之一方,則處於優勢之一方本即較有控管風險之能力,然在競業禁止之約定中,對能控管風險之一方,反無需負任何責任,而將此種資方經營上之風險完全轉價由弱勢之一方負擔,應已超出競業禁止本旨之範圍,有顯失公平情事,而系爭勞動契約係屬定型化契約條款,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2、3、4款之規定,上開系爭競業禁止與相關違約罰責約定均應屬無效,自堪認定。

(三)次查,系爭競業禁止約款中,不論任職於原告公司之期間若干、擔任職務為何、薪資多寡、得否接觸營業秘密,均約定員工離職後二年內,除經原告同意外,不得直接或間接以自己或第三人名義經營、投資或受僱於與原告及原告關係企業營業項目相同、類似或具競爭力之人、公司或組織;且該約款中並無地域之限制,而觀之競業禁止約定之目的,乃在於避免離職員工對原雇主為不公平競爭,是在雇主無營業活動之地域,自無限制競業之必要,而該條款並無地域之限制,已逾保護原告利益之必要範圍。原告雖主張縱無明文之地域限制,解釋上自應以台灣地區為限云云,惟系爭勞動契約第9條並未限於台灣地區,自難解釋僅以台灣地區為限,縱認係以台灣地區為限,以被告溫斯忠之工作專長而言,限制被告溫斯忠不得競業之地域廣及臺灣全地,其地域限制亦屬過於廣泛,已嚴重影響被告溫斯忠之工作權,依其情形,顯失公平,是系爭競業禁止約款一方面加重被告溫斯忠之競業禁止責任,一方面限制被告溫斯忠工作權之行使,自應認系爭競業禁止條款之定型化約款,具有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第3款之事由,而屬無效。

(四)再查,原告主張被告溫斯忠獲知並洩漏原告公司之客戶名單、Turbo Pump成本分析等營業秘密,惟該等客戶名單、Turbo Pump成本分析等資料,均難認係非一般涉及該等資料之人所知之營業秘密或產銷、技術上機密資料,業如前述,若屬機密資料,原告亦未有合理適當之保密控管措施;原告就此,並未能提出相當之事證以為證明,自難認原告對於被告溫斯忠有須以競業禁止條款保護之利益存在。是原告對其有依競業禁止條款保護之利益存在乙節,舉證亦尚有不足。

(五)綜上,本件兩造所為系爭競業禁止條款之定型化約定,已加重被告溫斯忠之責任且對被告溫斯忠之工作權為不當之限制,依其情形對被告溫斯忠顯失公平,且原告未能證明其有須依系爭競業禁止條款保護之利益存在,於此情形下,即對被告溫斯忠限制超逾合理範圍之就業區域,而無實質填補被告因競業禁止所生損害之代償措施,自難認系爭競業禁止條款合於公序良俗而為合法有效。依此,被告溫斯忠所為系爭競業禁止條款無效之抗辯,應可採信。

三、原告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綜上,被告溫斯忠固於自原告公司離職後擔任被告承輝公司之負責人,惟原告並未舉證被告溫斯忠所攜走之原告公司資料為值得保護之營業秘密或產銷、技術上機密資料;且系爭勞動契約競業禁止約定條款屬定型化約款,而該等約款復有限制被告溫斯忠離職後二年內轉業之自由及權利,已逾合理範圍,又無提供實質之合理代償措施,且僅片面課以被告溫斯忠違約時年薪二倍之違約罰而對被告溫斯忠顯有重大不利益之情形,亦有違公平原則,故上開約款依民法第247條之1之規定,應屬無效;是原告就上開事實既未能舉證證明之,其以被告溫斯忠違反保密約定及競業禁止約定,依據系爭勞動契約第8、9、10條之約定,請求被告溫斯忠應給付按最近一年年薪總額2倍計算之違約金4,822,468元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計18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請求被告承輝公司就上開損害賠償1860萬元負連帶給付責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其所提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毋庸再予論述,併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南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謝淑敏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4-0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