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國字第1號原 告 陳淑媛訴訟代理人 李承訓律師
陽文瑜律師複 代理 人 杜唯碩律師被 告 新竹市東區區公所法定代理人 柳劍山訴訟代理人 羅秉成律師複 代理 人 黃振洋律師被 告 新竹市稅務局法定代理人 施玟麗訴訟代理人 王惠紋
蔡珊瑜張鈺婉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1月2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項規定負國家賠償責任,於民國102 年5 月16日起訴前之10
2 年2 月1 日以書面向被告新竹市東區區公所、新竹市稅務局提出國家賠償請求,經被告新竹市東區區公所以102 年2月19日東經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略以本件前業以101 年8月9 日東經字第0000000000號函拒絕賠償在案;被告新竹市稅務局亦以102 年3 月1 日新市稅法字第0000000000號拒絕國家賠償理由書回覆拒絕賠償在案,有國家賠償請求書、新竹市東區區公所函及拒絕賠償理由書在卷可稽(見審重國卷㈠第19至35頁),是原告於提起本訴之前置程序已具備,其依法提起本訴即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就備位聲明請求:「請判決原告得就被告新竹市稅務局97年12月3 日新竹00000000000000號確定之行政處分所取得繳納增值稅(含衍生之利息、滯納金)公法上債權拒絕履行。」嗣於訴訟進行中就上開聲明變更為:
「被告新竹市稅務局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1,645 元,及自102 年2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另應將原告因97年12月3 日新市00000000000000號確定行政處分所受之增值稅(含衍生之利息、滯納金)負擔義務予以除去。」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係因原告主張被告新竹市東區區公所承辦之公務員錯誤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下稱系爭農用證明書)及被告新竹市稅務局承辦之公務員錯誤為免徵土地增值稅核定之行為,而衍生土地完成移轉後仍遭核定應補繳巨額土地增值稅之結果,且因迄今僅被執行少部分金額,而認應以回復原狀為適當,則原告備位聲明請求新竹市稅務局將已執行之稅款返還及將原告所受繳納增值稅(含衍生之利息、滯納金)之負擔義務予以除去以回復原狀,其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緣坐落新竹市○○段414 、330 、336 、337 、345 、34
6 、347 、348 、326 、327 、328 、329 地號等12筆土地應有部分各4 分之1 所有權,原均為原告所有,長期來作為農業使用,在課徵田賦期間亦有繳納田賦,就原告之認知,上開土地均為法令規定之農業用地。嗣訴外人林偉治透過訴外人文明房屋仲介公司,向原告表明有意願購買原告所有之上開土地,原告亦有出售意願,訴外人林偉治遂向新竹市政府主管機關詢問上開414 、330 、336 、33
7 、345 、346 、347 、348 等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據新竹市政府以97年1 月21日府都計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乙種風景區,而乙種風景區係為保持水土及自然景觀而劃定,與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27條劃定保護區精神相符等情。嗣原告向被告新竹市東區區公所(下稱被告東區區公所)申請農用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該所承辦之公務員本應依「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規定,認定系爭土地非該辦法所稱之「農業用地」,不予以核發,然該所承辦公務員卻疏於注意,而於97年2 月5 日以東經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發系爭農用證明書。惟因原告一直認為系爭土地係作農業使用,且依新竹都市計畫(青草湖風景區)細部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第3 點之規定,其建築與使用均受限制,不得為一般住宅使用,所受管制與保護區相同,就原告認知,系爭土地係屬於法令規定之農業用地,是收受系爭農用證明書後,並無任何懷疑。嗣在仲介公司仲介土地買賣事宜過程,連同原告所有同段326 、32
7 、328 、329 地號等編列保護區土地,因均受管制,是均係以農業用地之價格為討論,此觀原告與訴外人林偉治於97年5 月30日所簽訂之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就系爭土地連同同段326 、327 、328 、329 等地號保護區土地,約定之總價金僅為400 萬元,且係以農業用地免徵土地增值稅為申報等語即明。
(二)其後,原告與訴外人林偉治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即由委任之地政士檢附系爭農用證明書,向被告新竹市稅務局申請依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規定,不課徵土地增值稅,被告新竹市稅務局承辦人即應本於其權責,依法審查系爭土地是否符合移轉時之法規而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並參諸系爭農用證明書,就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已載明「乙種風景區與保護區精神相符」等語,被告新竹市稅務局所屬承辦公務員審查時,即可由使用分區證明書,本其職權及專業查知,系爭土地非當時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57條第2 項範圍,即無土地稅法第39條之2 第1 項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適用,不予以核發「不課徵土地增值稅證明書」,原告如當時知悉系爭土地不能核發上開證明書,將負擔高額之土地增值稅,原告自會與訴外人林偉治解除買賣契約,而不辦理過戶,何可能會因區區400 萬元價金而承擔高達80
0 餘萬元之增值稅款。詎料,該局承辦公務員竟未盡其職務上之注意義務,就系爭土地仍核發「土地增值稅不課徵證明書」予原告,原告信賴上開公務員之專業審查,認可以免徵土地增值稅方式,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移轉,即依約將系爭土地連同前開保護區之土地,於97年8 月1 日完成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買受人即訴外人林偉治指定之訴外人馬士清。
(三)嗣後,訴外人馬士清與其他共有人於97年9 月間辦理土地之合併與分割,先由訴外人林偉治申請合併分割後之同段
345 、345-2 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經新竹市政府以97年
9 月26日府都計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上開2 筆土地使用分區為乙種風景區,而乙種風景區係為保持水土及自然景觀而劃定,與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27條劃定保護區精神相符等情,被告東區區公所亦據以核發農用證明書。詎同年10月間,訴外人馬士清與李振泉、李振忠、張瑞玉等人因辦理前開同段326 、326-1 、345 及345-2 等地號土地之共有物分割,而檢附前開同段345 、345-2 地號土地之農用證明書,向被告新竹市稅務局申請依土地稅法第39條之2 第1 項規定不課徵土地增值稅,被告新竹市稅務局承辦公務員經審核後,認前開同段326 地號土地使用分區○○○區○○段345 及345-2 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卻為乙種風景區,與土地稅法第57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之農業用地不符,乃函請被告東區區公所前開所核發之系爭農用證明屬是否與「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規定相符,嗣被告東區區公所依據新竹市政府97年11月14日府都計字第0000000000號函旨,以97年11月21日東經字第00000000 00 號函,撤銷系爭農用證明書,被告新竹市稅務局遂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2 項等規定,在核課期間5 年內,於97年12月3 日以新市00000000000000號函撤銷前所為不予課徵土地增值稅之核定,並改按一般用地稅率核課系爭土地合計增值稅共8,539,680 元,並要求原告補繳。
(四)惟原告收受上開補繳稅款之函文,實感震驚,但因相信被告東區區公所所核發之系爭農用證明書及被告新竹市稅務局原核發「不課徵土地增值稅證明書」均屬正確,是以繳納稅捐固屬人民應盡之國民義務,惟如本件所涉之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所定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不課徵土地增值稅等毋庸繳納稅捐等租稅優惠之情形,均有其立法考量,亦為納稅義務下之合法節稅機制。倘人民本得依合法之方式節稅,如因信賴行政機關之錯誤行為,而對財產權為相當之處置,因而遭課予稅捐之不利益、增加之財產上負擔,難謂以人民具有納稅義務為由,認該等不應增加之財產上負擔非屬損害。而本件基於前述,原告係以系爭土地為農業用地並得免徵土地增值稅,始以區區400 萬元之對價,將系爭土地連同其他保護區之土地一併出售予訴外人林偉治,而在簽訂書面買賣契約前,原告即先就系爭土地向被告東區區公所申請獲核發系爭農用證明書,蓋此乃申請免徵土地增值稅所必須提出之證明文件,目的亦在於如能獲核發農業用地供農用證明書,即可為原告是否進一步為出售決定之參考;另在系爭土地辦理過戶前,亦經被告新竹市稅務局核定免徵土地增值稅,原告方據以免繳土地增值稅方式辦理系爭土地之過戶。是本件顯係因被告東區區公所承辦公務員錯誤核發系爭農用證明書及被告新竹市稅務局承辦公務員錯誤為免徵土地增值稅核定之行為,方導致嗣後於系爭土地完成移轉後一段期間,遭核定應補繳鉅額土地增值稅之結果,自造成原告之重大損害。從而,被告二機關自應就前開所屬公務員違法行使公權力導致原告受有繳納系爭土地增值稅本稅部分8,539,680 元及延滯利息共計8,551,796 元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至明。
(五)退步言之,如認為原告前開因被告二機關所屬公務員不法行使公權力結果導致增加財產上負擔(即系爭土地增值稅負擔),因僅遭執行而繳納121,645 元,而認不應就全數增加稅捐負擔以金錢方式為給付,原告亦得以備位之訴為請求。蓋查:
1、本件如認為因原告迄今僅遭執行而繳納121,645 元,而不應就全數增加稅捐負擔以金錢方式為給付,應以回復原狀方式為適當;則被告新竹市稅務局至少就已執行之121,64
5 元部分應予返還原告至明。
2、另因被告二機關所屬公務員前開不法行使公權力結果,導致原告無端增加系爭土地增值稅之財產上負擔仍然存在,是如以回復原狀方式,被告新竹市稅務局即應將原告所受系爭土地增值稅負擔義務加以除去,以回復損害發生前之狀態。
(六)綜上所述,本件因被告東區區公所及新竹市稅務局所屬公務員之過失,而使原告因此負擔鉅額之土地增值稅公法上義務,而造成重大之損害,其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自得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東區區公所及新竹市稅務局負連帶賠償責任至明。為此,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提其本件訴訟,並先位聲明請求:⒈被告東區區公所、新竹市稅務局應連帶給付原告8,551,796 元,及自民國102 年2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另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 準用民法第198 條規定,備位聲明請求:⒈被告新竹市稅務局應給付原告121,645 元,及自102 年2 月
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另應將原告因97年12 月3日新市0000000000 0000 號確定行政處分所受之增值稅(含衍生之利息、滯納金)負擔義務予以除去。⒉訴訟費用由被告新竹市稅務局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東區區公所部分:
1、原告應補繳8,551,796 元之土地增值稅,實無從認定係其所受之「損害」,蓋土地增值稅係依據漲價歸公之原則,縱認原告取得被告東區區公所誤發之系爭農用證明書,亦無解於應依法納稅之義務,自無從認定原告應補繳8,551,
796 元之土地增值稅為其所受之「損害」。
2、又被告東區區公所所核發之系爭農用證明書,尚不足作為原告免為課徵土地增值稅之事由,二者亦無相當因果關係。蓋查:
⑴ 細繹系爭農用證明書之內容,於「使用分區」一欄註明「
乙種風景區與保護區『精神』相符」等字樣,惟「乙種風景區」與「保護區」二者顯然不同,基於租稅法定主義原則,既「乙種風景區」非屬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57條第1項第4 款「依都市計畫法劃定為『農業區、保護區』內之土地」方為農業用地之規定,自無從依土地稅法第39條之
2 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實無從僅以被告東區區公所核發之系爭農用證明書,遽認原告有免為課徵土地增值稅之事由。
⑵ 況就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之審核,分為「
農業用地」及「農業使用」之認定,惟都市土地使用分區之「農業用地」認定,本屬都市計畫主管機關即新竹市政府都市發展處所轄,復依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9條第2項之規定,系爭土地欲請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應檢附「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本件原告向被告東區區公所申請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免課徵土地增值稅時,從未檢附新竹市政府都市發展處出具之「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而係以該處97年1 月21日於說明二敘述「該都市計畫書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規定乙種風景區係為保持水土及自然景觀而劃定,與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27條劃定保護區精神相符」等字樣之函文代之,導致被告東區區公所承辦員核發錯誤之系爭農用證明書,進而免為課徵土地增值稅,足徵被告東區區公所所核發之系爭農用證明書,與原告免為課徵土地增值稅之事由,二者實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
⑶ 另被告新竹市稅務局在核課期間5 年內,若發現原核定處
分有闕漏,自得依法要求原告補稅,且對於系爭土地是否符合土地稅法第39條之2 為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要件,亦有審查權限,故被告東區區公所核發之系爭農用證明書,與原告主張其受有應補繳8, 551,796元之土地增值稅之「損害」間,難認有何相當因果關係,亦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餘地。
3、另查,原告稱系爭土地買賣係透過專業之仲介公司所促成,衡諸常情,自應有土地專業人士代辦過戶及土地稅捐等相關事宜,依渠等之專業,應明知「乙種風景區」與「保護區」二者顯然不同,更難諉稱不知「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9 條第2 項之規定,系爭土地欲申請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應檢附「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惟本件於嗣後申請核發系爭農用證明書時,因可得知以系爭土地為「乙種風景區」顯無法取得上開土地使用分區證明,已如前述,即從未檢附都市計畫主管機關即新竹市政府都市發展處出具之「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竟係以該處97年1 月21日於說明二敘述「該都市計畫書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規定乙種風景區係為保持水土及自然景觀而劃定,與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27條劃定保護區精神相符」等字樣之「有利」函文代之,自難辭其咎,又此等重大之損害原因,自屬與有過失。
4、再退步言,縱認被告東區區公所已該當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之請求權基礎(此乃假設語氣),惟原告是項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被告東區區公所自得拒絕賠償。蓋本件原告自98年2 月12日經新竹武昌街郵局寄存送達之被告新竹市稅務局97年12月3日新市00000000000000 號函課徵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時,即知其損害及其損害係由於被告東區區公所核發之系爭用證明書與法不合所致。如是觀之,故本件自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早已罹於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之2年時效,至為明灼。
5、綜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實無理由,爰聲明請求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新竹市稅務局部分:
1、查,被告新竹市稅務局就系爭土地所為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處分,與原告賤賣系爭土地予訴外人林偉治並無因果關係,蓋:
⑴ 原告在出售系爭土地前即知該土地不符合土地稅法施行細
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有關都市土地僅有「農業區」及「保護區」為農業用地之規定。此觀諸訴外人林偉治97年1 月15日在與原告訂定系爭買賣契約前,即行文新竹市政府都市發展處就風景區土地類於保護區土地部分核文即明,渠等即利用該函文以誘導區公所承辦員核發錯誤之系爭農用證明書,以達其逃漏稅捐之目的,渠等明知區公所所核發之系爭農用證明書為錯誤,惟其仍持向被告新竹市稅務局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其信賴即不值得保護。況若如原告所述,係因系爭土地長期以來均作農業使用,地價稅亦課徵田賦,致其認為系爭土地即為法令規定之農業用地等情,依一般經驗法則,原告要出售系爭土地前,應會「直接」向區公所申請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惟原告並未如此作,反而由訴外人林偉治先向新竹市都市發展處函詢乙種風景區與保護區相同核文,再持之向區公所申請,而區公所所核發系爭農用證明書使用分區欄即註記「乙種風景區與保護區精神相符」,該段文字與都市發展處核文內容相同,原告訴稱不清楚訴外人林偉治之動機,顯與事實不符。
⑵ 縱原告與訴外人林偉治所訂之系爭買賣契約內容為真實,
則依該契約第2 條、第5 條稅費負擔第2 點、第7 條違約責任第1 點及第12條其他特別約定第6 點等語觀之,當賣方不符合不課徵土地增值稅要件時,亦願意無條件按一般用地稅率繳納土地增值稅,且雙方僅約定若訴外人張瑞玉不願出售土地時,買方有權選擇本約解除,並無約定若需繳納土地增值稅即解除契約。因此,原告稱如當時知悉系爭土地不能核發不課徵土地增值稅證明書,自會與買受人林偉治解除契約,顯非實情,係屬辯詞。況原告未參酌市場行情即以400 萬元低價出售系爭土地在先,被告機關核定不課徵土地增值稅處分在後,原告自無所謂因信賴該不課徵處分而締結契約之情形,爰原告賤價出售系爭土地純屬其個人因素,與被告機關所為之處分無涉。
2、退步言之,縱認被告新竹市稅務局應賠償原告之損害(此為假設語氣),惟被告新竹市稅務局於97年12月3 日以新市00000000000000號函,核定補徵原告97年土地增值稅,嗣後原告於98年4 月2 日就系爭稅捐不服提出復查之申請,於復查駁回後,原告並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等救濟程序,並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0 年6 月30日判決駁回確定在案,本件原告至遲於98年4 月2 日即知悉有此損害,惟其遲至102 年2 月1 日始向被告機關請求國家賠償,依國家賠償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本件請求權之時效業已消滅,被告新竹市稅務局自無賠償義務至明。
3、原告雖稱本件縱有逾請求權時效之情事,因被告新竹市稅務局所屬承辦公務員不法行使公權力使原告負有系爭土地增值稅之公法債務,則依民法第198 條規定,原告亦得以備位請求,拒絕履行此公法上繳納土地增值稅義務之履行云云,惟查:被告新竹市稅務局雖曾核定系爭土地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惟依稅捐稽徵法之規定及改制前行政法院58年判字第31號判例意旨,在核課期間5 年內,若發現原核定處分有闕漏,仍得據以補稅,以維租稅公平正義。因此,被告新竹市稅務局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按一般用地稅率向原告補徵系爭土地之增值稅8,539,680 元,依法有據,並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確定在案,係一合法之租稅債權,並非民法第198 條所謂之侵權行為,自無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98 條之私法規定,備位請求拒絕履行此公法上繳納土地增值稅之義務,顯對相關規定誤解。
4、綜上,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本件依原告所述及其所提示之買賣契約書等資料皆顯示與事實不符,無法證明其受有損害,亦難謂與被告新竹市稅務局所為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處分有相當因果關係,且原告至遲於98年4月2 日即知悉有此損害,惟其遲至102 年2 月1 日始向被告新竹市稅務局訴請國家賠償,依國家賠償法第8 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請求權之時效業已消滅,被告新竹市稅務局自無賠償義務。又被告機關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按一般用地稅率向原告補徵系爭土地增值稅8,539,680 元,業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0 年6 月30日判決確定在案,係一合法之租稅債權,尚無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198 條規定備位請求拒絕履行此公法上繳納土地增值稅之義務。是以,原告本件提起國家損害賠償訴訟,實無理由。為此,爰聲明請求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叁、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於102 年2 月1 日向被告即賠償義務機關東區區公所及新竹市稅務局提出國家賠償之請求(原證一),嗣被告東區區公所以102 年2 月19日東經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略以本件前業以101 年8 月9 日東經字第0000000000號函拒絕賠償在案(原證二),被告新竹市稅務局嗣亦以102 年3 月1 日新市稅法字第0000000000號拒絕國家賠償理由書回覆拒絕賠償在案(原證三)。
二、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4 分之1 之土地所有權,原均為原告所有,並曾繳納田賦。
三、新竹市政府曾以97年1 月21日府都計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乙種風景區,而乙種風景區係為保持水土及自然景觀而劃定,與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27條劃定保護區精神相符等情(原證四)。
四、被告東區區公所就系爭土地曾於97年2 月5 日以東經字第00
00 000000 號函核發系爭農用證明書(原證五)。
五、被告新竹市稅務局就系爭土地曾於97年8 月間核發「土地增值稅不課徵證明書」給原告(原證七)。
六、原告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於97年5 月30日出售予訴外人林偉治(原證六),並於97年8 月1 日將系爭土地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林偉治指定之訴外人馬士清。
七、被告東區區公所於97年11月21日以東經字第0000000000號函,撤銷系爭農用證明書(原證十一)。
八、被告新竹市稅務局於97年12月3 日以新市00000000000000號函撤銷前所為不予課徵土地增值稅之核定,並改按一般用地稅率核課系爭土地合計增值稅共8,539,680 元要求原告補繳。
九、原告認被告新竹市稅務局前開所為撤銷不予課徵土地增值稅核定改徵增值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行政處分,遂申經復查、提起訴願,遭新竹市政府駁回後(原證十二),乃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遭該院以98年度訴字第2040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訟(原證十四),原告不服乃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仍遭最高行政法院於100 年6 月30日以100 年度判字第1092號判決駁回原告之上訴,原告並於同年7 月12日收到該判決而確定(原證十五)。
肆、兩造爭點:
一、原告是否因被告東區區公所承辦人員誤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及被告新竹市稅務局承辦人員誤發「土地增值稅不課徵證明書」而受有損害?其損害內容為何?原告所受損害與前開被告機關所屬公務員間之行為,有無相當因果關係?
二、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及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及回復原狀,有無理由?原告之前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三、若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則原告是否可依民法第198條規定拒絕履行?
伍、本院之判斷:
一、按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所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具備⑴行為人須為公務員、⑵須為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⑶須係不法之行為、⑷須行為人有故意過失、⑸須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⑹須不法行為與損害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之要件,始足相當。經查:
(一)本件原告移轉系爭土地遭課徵土地增值稅,乃依土地稅法第28條前項「已規定地價之土地,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時,應按其土地漲價總數額徵收土地增值稅。」之規定,並非因被告東區區公所承辦人員誤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及被告新竹市稅務局承辦人員誤發「土地增值稅不課徵證明書」所造成。
1、本件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經權責機關新竹市政府認定為「乙種風景區」而非都市計劃「保護區」:
⑴ 按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25條規定風景區為保育及
開發自然風景而劃定,以供住宅、宗祠及宗教建築、招待所、旅館、俱樂部、遊樂設施、農業及農業建築、紀念性建築物、其他必要公共與公用設施及公用事業為限;同細則第27條則規定保護區為國土保安、水土保持、維護天然資源及保護生態功能而劃定,經縣(市)政府審查核准得為臨時性遊憩及露營所需之設施、為保護區內地形、地物所為之工程、造林及水土保持設施等;至同細則第28條係規定保護區不得砍伐竹木、破壞地形或改變地貌等。次按同細則第14條復明定「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得視實際發展情形,劃定下列各種使用區,分別限制其使用:一、住宅區…七、風景區。八、保存區。九、保護區。…」,準此,保護區及風景區係分屬不同之土地使用分區,至為顯然。
⑵ 本件原告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於97年5 月30日出售予訴外人
林偉治,並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前,訴外人林偉治即先於97年1 月4 日向新竹市政府申請都市計劃土地使用分區證明,經新竹市政府於97年1 月11日以府都計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明表示:「…經查本市○○段328 、336 、337、345 、346 、347 、348 、414 等8 筆土地使用分區為乙種風景區,位於70年5 月12日公告實施新竹都市計畫(青草湖風景區)範圍內。…另查同段330 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部分位於70年5 月12日公告實施新竹都市計畫(青草湖風景區)範圍內之乙種風景區…」(見本院卷第122 頁),是以本件訴外人林偉治於97年1 月4 日申請系爭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時,因本件系爭326 、327 、329 地號土地及330 地號部分土地之土地使用分區係坐落於新竹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之管轄範圍,故新竹市政府上開函覆時,僅說明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乙種風景區」,並未核發土地使用分區證明。嗣訴外人林偉治於97年1 月15日再向新竹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以「懇請貴局對於新竹市○○段414、330 、336 、337 、345 、346 、347 、348 、474 等
9 筆土地,依風景區土地類於保護區土地核文」為由,申請「移轉風景區土地類於保護區」(見本院卷第120 頁背面),嗣經新竹市政府於97年1 月21日以府都計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訴外人林偉治以:「…經查高峰段414 、
330 、336 、337 、345 、346 、347 、348 等8 筆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乙○○○區○○段○○○ ○號土地○○○區○道路用地,…乙種風景區係為保持水土及自然景觀而劃定,與都市計劃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二十七條劃定保護區精神相符。」(見審重國卷㈠第36頁、本院卷第120 頁),是以,本件業據使用分區認定之主管機關即新竹市政府重申為「乙種風景區」,其旨固在保護水土及自然景觀,惟其使用分區仍與「保護區」無涉(屬不同使用分區),即並非都市計畫保護區,彰彰甚明。
⑶ 本件訴外人林偉治於尚未承買系爭土地前即主動向使用分
區之主管機關新竹市政府、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於97年
1 月18日以園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稱新竹市○○段○○○ ○○○○ ○○○○ ○號土地使用分區為保護區,見本院卷第
122 頁背面)多次申請使用分區證明書,且於新竹市政府認定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乙種風景區」後,猶以「移轉風景區土地類於保護區」為由申請,新竹市政府固於上開同年1 月21日之回函中說明中表示其劃定之目的與保護區之精神相符,惟仍於說明開宗明義重申系爭土地為「乙種風景區」,是認本件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之原告及訴外人林偉治既經使用分區主管機關上開函文重申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乙種風景區」,而非如同段326 、327、329 地號之土地為「保護區」,自無可能有誤認系爭土地為「保護區」而得免徵土地徵值稅之情事。
2、本件被告東區區公所於97年2月5日以東經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發系爭土地「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乃屬違法:
⑴ 按,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57條第1 項第4 款(農業發展條
例施行細則第2 條亦有類似之規定)規定:「(第1 項)本法第39條之2 第1 項所稱農業用地,其法律依據及範圍如下:…四、依都市計畫法劃定為農業區、保護區內之土地。」,又農業發展條例第37條第1 項規定:「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移轉與自然人時,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本件系爭土地使用分區之認定權責機關為都市計畫主管機關即新竹市政府,原告所提之系爭「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係由被告東區區公所受新竹市政府產業發展處農林科授權後予以核發,權責劃分不同,此據東區區公所就申請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事件,本應依「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9條規定,要求申請人除填具申請書外,尚需檢具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且該所製作之審查表,其中審查項目欄9 亦載明所申請標的涉及「都市計畫」者,另應檢附都市計畫之分區使用證明書等節,始符法定審核要件及程序。
⑵ 本件被告東區區公所於審查訴外人林偉治代理原告申請系
爭「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時,被告東區區公所未依前揭法條規定及內部審查程序,命原告之代理人林偉治檢附系爭土地有關都市計畫之分區使用證明書供查,核屬審查上之違法怠惰;且訴外人林偉治於97年1 月4 日申請系爭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時(見本院卷第121 頁正面),因系爭326 、327 、329 及330 地號土地中,有部分土地之使用分區係屬新竹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之管轄範圍,故新竹市政府於97年1 月11日以府都計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時,係於說明中載明系爭土地中之新竹市○○段328 、
336 、33 7、345 、346 、347 、348 、414 號等8 筆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乙種風景區」,並未核發土地使用分區證明在案(見本院卷第122 頁正面),而都市計劃區內「乙種風景區」與「保護區」係屬不同之土地使用分區,被告東區區公所竟未細究區別,即率予核發系爭土地「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並於「使用分區」一欄註明「乙種風景區與保護區精神相符」等字樣,顯已僭越職司管轄權責範疇而任加解釋,其審查程序及內容更有實質之違誤,至為灼然。故被告東區區公所於97年2 月5 日以東經字第0000000000 號 函核發系爭土地「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既有上述之違法情形,自不能為有利原告之證明,而本件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究係為何,自仍應以職掌機關即新竹市政府之認定為準,殆無疑義,併此敘明。
3、本件被告東區區公所違法核發上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使原告可能免徵土地徵值稅,原告並未因此受有損害反可能獲利,且原告亦不得就違法之行政行為主張信賴利益之保護:
⑴ 本件原告係於97年5 月30日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訴外人林偉
治,而被告新竹市稅務局固曾於97年8 月間核發「土地增值稅不課徵證明書」予原告,亦無可能影響被告與訴外人林偉治早已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之契約條件,是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新竹市稅務局不應核發「土地增值稅不課徵證明書」予原告,造成原告針對買賣條件(尤其是價金)之判斷產生極大落差云云,顯悖於事實,不可採信,先予敘明。
⑵ 本件被告東區區公所違法核發上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
證明書」一情,已詳述如前,然被告東區區公所上開違法之行政作為,卻將使得原告可能獲得免徵系爭土地增值稅之利益,自難謂有損害原告之情事。本件原告另主張因被告東區區公所違法核發上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使得原告於出售系爭土地予訴外人林偉治時,針對價金之考量未斟酌土地增值稅之鉅額稅款,因此僅以400 萬元之金額出售系爭土地及系爭高峰段326 、327 、328 、32
9 等地號土地予訴外人林偉治,顯已損害原告針對系爭土地買賣價金之判斷,造成原告受有土地增值稅款之損失云云,惟查:
①所謂信賴利益賠償,係指法律行為外形上雖成立,但實質
上違法或無效,當事人之善意無過失信其有效致受損害之賠償也,是以值得保護之信賴,必須是正當的信賴,且對信賴基礎之成立為善意並無過失;若信賴之成立係可歸責於人民之事由所致,信賴即非正當,而不值得保護,此據行政程序法第119 條規定: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Ⅰ. 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Ⅱ. 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Ⅲ. 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等明文。
②本件原告不受信賴利益之保護之原因如下:
本件原告於尚未締結上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以前,買受人
即訴外人林偉治已針對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一情,於97年
1 月4 日向權責機關即新竹市政府提出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申請書(見本院卷第121 頁正面),經新竹市政府於97年1 月11日以府都計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明確表示使用分區為「乙種風景區」後(見本院卷第122 頁正面),訴外人林偉治旋即於同年月15日以「懇請貴局對於新竹市○○段414 、330 、336 、337 、345 、346 、347、348 、474 等9 筆土地,依風景區土地類於保護區土地核文」為由,向新竹市政府申請「移轉風景區土地類於保護區」(見本院卷第120 頁背面),已詳述如前,衡情,系爭土地買受人林偉治上開申請之目的,應係欲將系爭土地「乙種風景區」與都市計劃「保護區」之使用分區加以連結,並持使用分區權責機關新竹市政府函覆之公文(即新竹市政府97年1 月21日府都計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120 頁),以原告代理人之身分提出向被告東區區公所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見本院卷第48頁申請書及第49頁97年1 月22日之委託書),並進而得以申請免徵土地增值稅款,始有如此周折費心之作為。
參以,本件卷附所有關於系爭土地使用分區、「農業用地
作農業使用證明書」等申請文件均係由訴外人林偉治抑林偉治以原告代理人之身分提出等情觀之,應認訴外人林偉治對於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行政函令及法律等規範內涵,有相當之認知理解,此核與證人汪正郎即承辦系爭土地買賣之代書於本院具結證稱:林偉治曾買賣多筆房屋,對於交易細節都很了解,他本人有時都會向林偉治討論相關問題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34頁),而本件原告既於出售系爭土地前即授權委託訴外人林偉治處理相關申請程序,亦應係仰賴訴外人林偉治相關法規及程序之熟悉而有以致之。相應於訴外人林偉治以本人抑原告代理人之身分所為之申
請,本件土地使用分區之權責機關新竹市政府均已再三表明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乙種風景區」,訴外人林偉治及授權之原告誠難諉為不知,另觀之訴外人林偉治刻意「懇請」新竹市政府「依風景區土地類於保護區土地核文」之申請內容,當足認經原告授權之訴外人林偉治必然知悉「乙種風景區」之使用分區迥異於「保護區」,始有如此之請求。本件原告委託授權訴外人林偉治於明知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係新竹市政府函覆中所明示「乙種風景區」非「保護區」之前提下,猶提供新竹市政府97年1 月21日府都計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之公文(見本院卷第120 頁正面),向被告東區區公所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其過程已難謂為合法,是由原告授權訴外人林偉治申請相關函示之種種作為,誠難認原告及授權之訴外人林偉治係屬善意且無過失之人,從而,本件當不生原告所主張信賴保護之問題。
③本件原告固然陳稱因漏未將系爭土地增值稅之稅額納入系
爭土地價金內予以考量,以致於僅以400 萬元之金額出售系土地云云,惟查:原告決定系爭土地之出售價格,全賴自身之判斷,其理由及考量因素不一而足,為私法自治、契約自由之範圍,而系爭土地非「保護區」而為「乙種風景區」,依新竹都市計畫(青草湖風景區)細部計畫係針對新竹(含香山)都市計畫所劃設之風景區,因考量地方特性及風景區實際發展需要,故依都市計畫法第17條之規定予以辦理細部計畫,進一步加以細分為甲種風景區、乙種風景區、丙種風景區、丁種風景區及甲之一種風景區,並按其使用目的而分別限定其使用內容及加以必要之限制,以達到利用與保育之目的。其中為保持水土及自然景觀,而將青草湖水岸及坡度30% 以上之陡峻坡地劃定為乙種風景區,並規定除為保護區內地形、地物所為之工程或建築整地需要外,不得砍伐林木或變更地形地貌;且僅得為造林及水土保持設施,維護或增進自然風景或紀念性之公共建築物、登山步道、觀景亭台、野餐座椅、花圃、公廁、污水處理及標誌設施等遊樂相關設施,或原有建築物之修建及現有住宅之增建、改建等使用。是以系爭土地之用途已然受有限制,系爭土地之出售價格實無由依一般交易行情加以判斷。更況,本件原告既委由買受人林偉治代理處理相關免徵土地增值稅之相關事宜,且原告委託之買受人林偉治於成立系爭買賣契約前即知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乙種風景區」而非「保護區」,即非依都市計畫法劃定為農業區、保護區內之土地,要無可能免徵土地增值稅,則原告針對系爭土地交易價格之判斷縱有誤解,亦應由決定交易價格及交易過程之原告自負其責,難認應由系爭買賣契約以外之第三人為原告擔負價格判斷之正確性及確保必得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責任。
⑶ 綜上,原告就此主張被告東區區公所應就其錯誤核發系爭
農用證明書,而致原告針對系爭土地出賣價格之判斷有誤,因原告之信賴不值得保護,且針對系爭土地交易價格之決定,應由原告及買受人林偉治依私法契約加以約定,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東區區公所應就其所受損害負責,誠乏所據,另被告新竹市稅務局核發「土地增值稅不課徵證明書」,亦在原告出售價格決定之後,自與原告判斷價金之多寡無涉,原告據此請求被告等機關賠償其價格決定之錯誤,均不可採。
4、被告新竹市稅務局依土地稅法第28條前段之規定,針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移轉,按土地漲價總數額徵收土地增值稅,乃依法行政,要非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原告主張稅賦為損害,先位聲明請求賠償,備位聲明請求拒絕履行繳納稅捐,均無理由:
⑴ 查納入都市計畫之土地,依區域計畫法施行細則第12條規
定,其使用悉依都市計畫法管制,不再以原土地地目為準則,而係以土地使用分區作為管制判別基準。本件系爭土地原位屬45年5 月28日公告實施之新竹都市計畫範圍內,使用分區為「風景區」,嗣於70年5 月12日,又經新竹都市計畫(青草湖風景區)細部計畫(第一次通盤檢討)捌「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第三點劃定為「乙種風景區」,究之該細部計畫性質,乃係就其所劃定之「風景區」(包括「甲種風景區」、「乙種風景區」、「丙種風景區」等)土地所設之使用管制規定,旨在保護水土及自然景觀,即係針對主要計畫及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所定之「風景區」,依都市計畫法第32條、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14條規定,且參酌地方特性及實際發展需要,再予以細分並作較嚴格之規定,此觀該管制要點(即捌「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僅係就「甲種風景區」、「乙種風景區」、「丙種風景區」等分別為規定,並未及於「保護區」之劃定亦明。是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既經新竹都市計畫(青草湖風景區)細部計畫(第一次通盤檢討)劃定為「乙種風景區」,非屬都市計畫範圍內之「保護區」,徵諸前開都市計畫土地之使用分區為農業區、保護區者,方可作農業使用之說明,系爭土地尚與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57條第1 項第4 款所規定之「農業用地」要件相間,殊無土地稅法第39條之2 第1 項不課徵土地增值稅規定適用之餘地。
⑵ 本件被告新竹市稅務局以系爭土地非屬都市計畫之保護區
,並無土地稅法第39條之2 第1 項不課徵土地增值稅規定之適用,而以原處分撤銷前所為不予課徵土地增值稅之核定,並改按一般用地稅率核課系爭土地增值稅,誠屬合法有據。復按現行所得稅法制,針對土地交易所得部分,係採取分離課稅之設計,將之單獨抽離課徵土地增值稅,而非計入個人或營利事業之所得總額中,併課徵一般所得稅。是以,現行所得稅法將土地交易所得列為免稅所得(所得稅法第4 條第16款參照),且就土地增值稅之計算部分,其稅基形成亦不依交易實際損益計算,而係按移入移出前後二期土地公告現值之差額計算,此由土地增值稅之漲價總數額及其稅率,乃土地稅法第31條、第33條所分別明定,與土地所有權人實際出售土地之價額全然無涉,亦即土地增值稅乃係依據漲價歸公之原則,對土地所有權人因土地自然漲價所課徵之稅款,是祇要有自然漲價以及所有權移轉之事實,除有不課徵之法定理由外,均無不予課徵之理。
⑶ 此外,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項核課期間之規定:「(第1 項)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
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之稅捐,已在規定期間內申報,且無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五年。…(第2 項)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在核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又「…,如經過法定期間而納稅義務人未申請復查或行政爭訟,其查定處分,固具有形式上之確定力,惟稽徵機關如發現原處分確有短徵,為維持課稅公平之原則,基於公益上之理由,要非不可自行變更原查定處分,而補徵其應繳之稅額。」,亦經改制前行政法院著有58年度判字第31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新竹市稅務局雖曾於97年8 月間核發「土地增值稅不課徵證明書」予原告,核定系爭土地不課徵土地增值稅,然被告機關核定不課徵土地增值稅處分在原告出售系爭土地之後,原告自無所謂因信賴該不課徵處分而決定價金及締結契約之情形,已詳述如前,且依上開稅捐稽徵法規定及判例意旨,被告新竹市稅務局在核課期間5年內,若發現原核定處分有闕漏,仍得據以補稅,以維租稅公平正義。從而,被告新竹市稅務局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及土地稅法第28條前段規定,按一般用地稅率向原告補徵系爭土地之增值稅8,539,680 元,依法有據,自無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主張被告新竹市稅務局自應就前開所屬公務員違法行使公權力導致原告受有繳納系爭土地增值稅本稅部分8,539,680 元及延滯利息共計8,551,796 元之損害,與被告東區區公所負連帶賠償責任,本屬無據,復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準用民法第198 條規定,備位請求拒絕履行此公法上繳納土地增值稅之義務,亦無理由,不應准許。
(二)原告本件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及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及回復原狀,已無理由且罹於時效:
1、按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5 年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稱知有損害,須知有損害事實及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3 條之1 定有明文。而所謂知有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指知悉所受損害,係由於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行為,或怠於執行職務,或由於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所致而言。於人民因違法之行政處分而受損害之情形,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其損害係由於違法之行政處分所致時起算,非以知悉該行政處分經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其為違法時為準。
2、本件原告於98年2 月12日經新竹武昌街郵局寄存送達之被告新竹市稅務局於97年12月3 日新市00000000000000號函課徵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見審重國卷㈠第172 、
184 頁)時,已知因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將遭課徵土地增值稅,且應知就其所自稱對系爭土地出售價格之判斷基準已有明顯之變動,主觀上已知其所稱之「損害」已然產生。更況,本件業據原告於98年4 月2 日針對上開函文提出復查之申請,有申請書1 份在卷可佐(見審重國卷㈠第17
1 頁),另經提起訴願後,經新竹市政府於98年8 月5 日以98年訴字第34號訴願決定書為訴願駁回之決定,有上開訴願決定書1 份在卷可查(見審重國卷㈠第62至67頁),復經提起行政訴訟,則經臺北高等行政院於99年3 月25日以98年度訴字第2040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嗣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0 年6 月30日以100 年度判字第109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其中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2040號判決理由中已明白表示被告東區區公所於97年2 月5 日以97東經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發系爭土地「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有審查上之違法怠惰之情事,原告既於99年4 月3 日收受判決文,至此,原告更不得諉稱不知主觀上認定之「損害」已經發生,而本件不論自原告於98年2月12日因寄存送達而收受被告新竹市稅務局上開課稅函文、於98年4 月2 日提出復查申請抑於99年4 月3 日收受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文之時為基準,原告遲至102 年2 月
1 日始向被告等機關提出國家賠償之請求,自已逾國家賠償法第8 條第1 項之2 年消滅時效。
二、綜上,本件原告移轉系爭土地遭課徵土地增值稅,乃依土地稅法第28條前項之規定,並依據漲價歸公之原則,對土地所有權人因土地自然漲價所課徵之稅款,非因被告東區區公所承辦人員誤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及被告新竹市稅務局承辦人員誤發「土地增值稅不課徵證明書」造成,且被告東區區公所違法核發上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因原告之信賴不值得保護,故系爭土地交易價格之決定,應由原告及買受人林偉治依私法契約自行評估及負責,而被告新竹市稅務局依土地稅法第28條前段之規定,針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移轉,按土地漲價總數額徵收土地增值稅,非屬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原告主張系爭稅賦為損害,先位聲明請求賠償,備位聲明請求拒絕履行繳納稅捐,均無理由,且已罹於時效。從而,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先位請求被告東區區公所及新竹市稅務局連帶給付原告8,551,796 元,及自102 年2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及備位請求被告新竹市稅務局應給付原告121,645 元,及自102 年2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另應將原告因97年12月3 日新市00000000000000號確定行政處分所受之增值稅(含衍生之利息、滯納金)負擔義務予以除去,均屬無據,應予駁回。而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先位聲明中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或無違,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兆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弘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