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更字第1號原 告 神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明漢訴訟代理人 王莉維律師被 告 中國商深圳市神舟電腦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海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0月8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陸拾伍萬零伍佰貳拾元,及其中美金陸拾萬肆佰捌拾元自民國98年9 月23日起;餘美金伍萬零肆拾元自民國98年9 月2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確認被告對原告於如附件(即原證11號)所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新臺幣壹佰萬元內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佰柒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之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貳、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為國內著名之電子產品製造商,被告則係位在中國大陸之電腦廠商。被告於民國(下同)98年8 月11日向原告下單採購BareBone9223之準系統電腦產品共4,680 件,價金總計為美金650,520 元,雙方並約定由被告向位在中國大陸之中國銀行深圳分行申請開立到期日為98年11月30日,受益人為原告,信用狀兌付方式為「押匯取款」之不可撤銷信用狀,迨原告完成交付貨品義務後,即得憑系爭信用狀及相關貨運單據向臺灣之任何銀行請求押匯,並由押匯銀行將貨款匯入原告指定設在臺灣新竹之兆豐商業銀行竹科新安分行(下稱兆豐銀行竹科新安分行)帳戶內,以為付款。而原告已先後於98年9 月22日、同年月28日,依照FOB 買賣貿易條件,以原告之中國廠神訊電腦昆山有限公司為發貨公司,被告為受貨人,在中國蘇州將貨品交付予被告指定之貨運代理蘇州越海供應鏈有限公司,是原告業已依約完成交付貨品之義務,詎被告竟拒絕交付收貨單據供原告辦理信用狀押匯取款,致原告逾越系爭信用狀提示之有效期限,且嗣經原告多次催告被告給付貨款美金650,520 元,均未獲置理,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又被告曾於98年10月30日,寄發「關於准系統批次質量問題索賠的律師函」予原告,函稱其向原告購買之BareBone8252D 及9008D 型號貨品有不良品,致被告受有直接損失美金1,287,360 元、預測後續損失美金500,000 元及品牌損失美金500,000 元,合計美金2,283,760 元云云。惟查,兩造並無該律師函所稱返修費用及預測損失之約定,故被告要求退貨,實屬於法無據,則被告對原告自無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詎被告爭執並以函催告原告償付賠償金額,致原告私法上之法律地位有受嚴重侵害之危險,而該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為免原告權利受損,爰併提起確認訴訟,訴請確認被告對原告就關於准系統批次質量問題索賠的律師函所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新臺幣100 萬元內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參、法院之判斷:
一、按民事法律關係之行為地或事實發生地跨連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者,以臺灣地區為行為地或事實發生地;債之契約依訂約地之規定。但當事人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5條、第4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因買賣契約所生之給付貨款或產品瑕疵等爭議,均應依訂約地之規定,倘訂約地跨連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時,則應以臺灣地區為行為地,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先予敘明。查本件關於BareBone9223、8252D 、9008D 等採購買賣契約,係由臺灣地區之原告與大陸地區之被告,以電話及傳真方式聯絡、確認,有原告提出之採購單為憑,可認前揭買賣契約之訂約地係跨連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依前揭規定,自應以臺灣地區為訂約地,並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二、次查,原告起訴後,其法定代理人變更為黃明漢,嗣經黃明漢以法定代理人身分,於100 年9 月23日以書狀聲明承受訴訟。
三、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一項金額部分原僅請求美金220,000 元,嗣於101 年9 月6 日遞狀追加為美金650,520 元,核其所為應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開規定核無不合。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以上均先予敘明。
五、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8 月11日向原告採購BareBone9223之準系統電腦產品共4,680 件,價金合計美金650,520 元,原告已分別於98年9 月22日、同年月28日,依照FOB 買賣貿易條件,在中國蘇州將前揭產品交付予被告指定之貨運代理蘇州越海供應鏈有限公司,詎被告至今尚未依約給付貨款予原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信用狀、採購單、發票、貨物包裝單、國內送貨單等件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之主張屬實。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 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基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價金,及按法定遲延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再按提起確認之訴,只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著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曾於98年10月30日,寄發「關於准系統批次質量問題索賠的律師函」予原告,函稱其向原告購買之BareBone 8252D及9008D 型號貨品有不良品,致被告受有美金2,283,760 元損失,惟因兩造間並無該函所稱返修費用及預測損失之約定,故被告要求退貨,實屬於法無據,則被告對原告自無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是此項法律關係存在與否,即因兩造間有所爭執而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原告復得因本訴訟獲勝訴判決之結果,取得對抗被告行使該請求權之依據,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確認之利益。又按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負立證責任,如被告欲主張原告確為股東,應由被告自負立證責任,如被告不能立證或其提出之證據不足採用,則原告之訴即應認為有理由,無庸另行立證;確認法律關係不成立之訴,原告如僅否認被告於訴訟前所主張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以求法律關係不成立之確認,應由被告就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85 號、20年上字第709 號判例著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既否認被告對其有前揭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揆之上開判例意旨,被告即應就該請求權存在之原因事實舉證以實其說,然被告對於原告所主張之此部分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或舉證證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此部分事實,視同自認,故亦堪認原告之此部分主張屬實。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於如附件(即原證11號)所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新臺幣1,000,000 元內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亦應予准許。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就主文第一項請求為假執行宣告,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
5 條第1 項、第390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百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詩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