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141號原 告 徐慧珊訴訟代理人 朱昭勳律師
曾鈞玫律師被 告 鍾昭米訴訟代理人 林思銘律師複代 理 人 彭鏡容
盧秀蓮被 告 周進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2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61號),本院於民國103 年9 月2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零伍拾玖萬伍仟壹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五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佰伍拾叁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零伍拾玖萬伍仟壹佰柒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之預備合併,有客觀預備合併與主觀預備合併之分,主觀預備合併並有原告多數(共同原告對於同一被告為預備之合併)與被告多數(同一原告對於共同被告為預備之合併)之類型,其在學說及實務上,固因具體個案之不同,各按其性質而持肯定說與否定說互見。惟其中原告多數的主觀預備合併之訴,如先、備位原告之主張在實質上、經濟上具有同一性(非處於對立之地位),並得因任一原告勝訴而達訴訟之目的,或在無礙於對造防禦而生訴訟不安定或在對造甘受此「攻防對象擴散」之不利益情形時,為求訴訟之經濟、防止裁判矛盾、發見真實、擴大解決紛爭、避免訴訟延滯及程序法上之紛爭一次解決,並從訴訟為集團之現象暨主觀預備合併本質上乃法院就原告先、備位之訴定其審判順序及基於辯論主義之精神以觀,自非不得合併提起。然於被告多數之主觀預備合併,因法院審理此種訴訟時,仍應就各該訴訟全部辯論,僅於先位之訴有理由時,無庸再就後位之訴為裁判,是後位當事人之被告可能未獲任何裁判,致其地位不安定,不僅與訴訟安定性原則有違。且先位當事人與他當事人間之裁判,對後位當事人並無法律上之拘束力,徒使後位當事人浪費無益之訴訟程序。又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5條共同訴訟人獨立之原則,於一被告上訴時,其效力不及於其他被告,亦難免有裁判矛盾之可能。故此時就後位訴訟部分應認其起訴與否屬不確定狀態。是除備位訴訟之當事人並未拒卻而應訴之情形外,自不應准許(最高法院96年度抗字第632 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起訴時原僅列周進勲、鍾昭米為被告,並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1,013,685元。嗣於訴訟進行中,被告鍾昭米將其獨資商號聖明木材行轉讓予陳品蓁,原告遂具狀追加陳品蓁為被告,並主張對被告鍾昭米、陳品蓁即聖明木材行提起主觀預備合併之訴,先位聲明:被告周進勲、鍾昭米應給付原告21,013,685元及法定利息;備位聲明:被告周進勲、陳品蓁即聖明木材行應給付原告21,013,685元及法定利息(見本院卷三第48-5
1 頁)。因陳品蓁就原告所為備位之訴自始即拒卻而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三第69、71頁)。則依前揭說明,足認原告以被告周進勲、鍾昭米為先位被告起訴,固屬合法,惟其對陳品蓁之備位訴訟部分,於法尚有未合,自不應准許,爰另以裁定駁回之。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承前所述,原告起訴時列周進勲、鍾昭米為被告,並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21,013,685元。嗣於民國103 年9 月2 日當庭減縮病房費用97,000元,即請求金額變更為20,916,685元(見本院卷三第215 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係受僱於訴外人友達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於10
0 年7 月8 日上午7 時26分許,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機車上班途中,行經台三線北上57公里路段時,遭被告周進勲駕駛推高機裝載長度7 、8 台尺之木材束突然自聖明木材行門口駛出,撞擊原告駕駛之機車,原告旋即向前彈出,先撞擊木材束後滾落至一旁道路,嗣經救護車轉送國軍桃園總醫院救治,經國軍桃園總醫院診斷結果,認為原告受有頭部受傷合併腦挫傷、左顳骨骨折、顱底骨折、左側硬腦膜下出血、瀰漫性蛛網膜下出血及遲延性右側硬腦膜上出血(創傷嚴重度指數大於16分),併有左側顎骨骨折及左眼挫傷等損害。而被告周進勲上開行為,業經鈞院以102 年度審交易字第54號刑事判決確定。
(二)查被告周進勲為智慮正常之人,應能預見其裝載木材長度過長,將有致生台三線上往來車輛之危險,然其疏未於路口設立警告標示或人員指引往來之車輛,顯係應注意未注意而有過失。而被告周進勲於案發當時係受僱於被告鍾昭米所開設之聖明木材行,其上班時間原為每日上午8 時至下午5 時,事故發生當日被告周進勲係提早至木材行加班,是以客觀上被告周進勲係為被告鍾昭米服勞務並受其指揮監督之人,其間有事實上僱用關係。又聖明木材行為獨資商號,商號所負之責任即出資人個人之責任,被告周進勲駕駛堆高機搬運木材行之木材係屬執行業務行為,被告鍾昭米就被告周進勲因執行業務行為未盡監督義務,致其因過失侵害他人權利,自應負僱用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不因商號嗣後變更負責人而脫免責任。
(三)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
1 項及第188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金20,916,685元,茲詳述如下:
1醫療費用78,853元:
原告因前揭傷勢前往國軍桃園總醫院就診,共計支出醫療費用78,853元(不含病房費97,000元)。
2不能工作損失79,806元:
原告因傷住院期間無法工作,共計2 個月之工作收入損失,依原告98年12月至99年11月所得478,841 元,換算平均月薪為39,903元,共計不能工作損失79,806元。
3看護費用12,994,713元:
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支出之勞力,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自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 條第1 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529 號判決參照)。事故發生後,原告無法自理生活,終身需要全日看護照料,原告之母親遂辭去工作以便專心照顧,是以內政部統計處公佈之101 年國人零歲平均餘命估測結果,我國女性零歲平均餘命為83歲,原告尚有56年之餘命,又一般本籍看護全日費用為56,000元,原告僅以每月4 萬元向被告請求終身看護費,共計看護費用為12,994,713元【40,000×12月×27.00000000 (此為應受看護56年之霍夫曼係數)】。
4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4,763,313元:
依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之鑑定報告,原告因車禍造成之勞動能力減損為46% ,而原告於車禍發生前一年之平均月薪為39,903元,原告起訴時為27歲,以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強制退休年齡65歲計算,原告未發生車禍之尚可勞動年數為38年,是依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得請求勞動能力之損失為4,763,313 元【39,903×12月×46% ×21.0000000
0 (霍夫曼係數)】。5精神上損害賠償3,000,000元:
原告事故發生時,年僅26歲,正青春年華,因被告周進勲過失駕駛,造成原告腦部嚴重受創,認知功能障礙,右側肢體無力,患有失語症,領有中度肢體障礙之身心障礙手冊。原告係因腦部受傷造成隨時可能發作癲癇,而原告每次癲癇發作,將對其腦部激烈刺激,智力狀況因此再度惡化。原告10
1 年間即發作5 次癲癇,全身抽蓄,身體一次又一次承受巨大痛苦。又原告因車禍撞擊,腦部外觀凹陷四分之一,顏面樣貌完全改變,無法恢復。而原告因腦部重創,認知功能受損、喪失語言能力,除了無法理解正常人之對話意思,亦無法以言語表達其內心意思。原告正值花樣年華,因被告過失之行為,人生變調,無法像常人般生活,依法請求300 萬精神慰撫金,尚為合理。
(四)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1原告受領勞工保險之失能給付1,159,200 元,是原告之雇主
得依勞動基準法第60條抵充其損害之賠償金額,與被告無涉,因此,原告受領職業災害失能給付,並無被告所稱重複請求之問題。且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所負之補償責任,係法定補償責任,並不排除雇主依民法規定應負之侵權行為賠償責任,勞動基準法第60條所謂雇主依前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係指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給付之賠償金額,得以抵充其他雇主應負之賠償金額,而非指雇主之賠償金額,得使肇事人減輕責任,故被告為抵充之主張,並無理由。
2查國立澎湖科技大學已詳細看過案發時之錄影畫面,以碰撞
地點及撞擊點進行機車可行反應時間推估,就本案肇事責任之歸屬認定:「徐慧珊駕駛重機車,措手不及,無肇事原因。」是原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被告若主張原告與有過失,依法應負舉證責任。
(五)綜上,爰聲明請求:1被告周進勲、鍾昭米應連帶給付原告20,916,685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周進勲、鍾昭米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鍾昭米部分:1查國立澎湖科技大學鑑定報告依據學理方法推估原告無肇事
因素,惟該鑑定報告與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會,依據「汽車肇責任分攤處理原則」研判,認定原告有百分之30肇事因素,容有推估上之誤差。又原告並不爭執其有百分之30肇事因素,並由其代理人簽名同意在案,是就肇事責任之部分,原告是否完全無過失,實有疑義。
2查勞工保險為政府於39年第一個開辦之社會保險,因此勞工
職業災害制度同全民健保制度本質上均係具有社會保險性質所為之損害填補制度,又觀勞動基準法第60條「補償金抵充賠償金」之法理,亦可解釋為職業災害本即為填補損害之制度,故被告主張原告自勞工保險所請領之補償如醫療費、工作損失、失能給付等因其損害已受有補償,於本件即不得重複請求。退步言之,被告就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意見如下:
⑴就醫療費用部分:被告業已給付予原告。
⑵就不能工作損失部分:被告認為原告在職業災害補償中已獲得補償。
⑶就看護費用部分:被告認為原告沒有全日看護之必要,且
依據國軍桃園總醫院就原告之病情內容回復表所載,其中就其需全日或半日看護之回復是以:「全日,到目前及以後」,被告認為國軍桃園總醫院之回復尚欠具體;又原告就其所受之傷害亦曾至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就診,就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函復意見表鑑定意見則是以「…但日常生活可自理。…需看護時間至少為6 個月」,此二醫院所為之鑑定意見,相差甚鉅。且原告自102年7 月迄今,一直都在關西欣園菜包店從事削蘿蔔之工作,就同在欣園菜包店員工羅小姐親自向被告述說,從未看過原告癲癇發作,是原告是否有全日、半日或終生看護之必要,尚有爭執。
⑷就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部分:被告亦認為原告在職業災害補償中已獲得補償。
⑸就精神上損害賠償部分:查被告2 人之學歷均為高職畢業
,所經營之木材行乃夕陽工業,僅能勉強維持生計,且被告2 人現有之房屋尚有373 萬元左右之貸款未為清償,又被告有4 名就學中子女,還須負擔80多歲年邁父母之生活費用,是被告財力狀況顯非良好,爰請酌減賠償金額。⑹另原告已領取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1,298,410 元、
職業災害失能給付1,159,200 元及友達光電公司之薪資,且被告已賠償原告458,000 元,故上開金額應扣抵本件原告得請求之金額。
(二)被告周進勲則表示:對於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之意見同其餘被告所述,亦認為原告請求每月4 萬元之看護費用太高等語。
(三)綜上,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周進勲未領有動力機械駕駛執照,平日於址設新竹縣關西鎮○○里0 鄰○○○00號之「聖明木材行」擔任雜工,兼有駕駛堆高機搬運木材之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被告周進勲於100 年7 月8 日上午7 時26分許,未遵守需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核發臨時通行證,始得憑證行駛於一般道路之規定,竟無照駕駛載運木材之堆高機自「聖明木材行」大門右轉駛入新竹縣關西鎮台3 線往桃園縣○○鄉○○○○○道,欲前往「聖明木材行」之木材場,其本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右轉,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縣關西鎮台3線由南往北方向行經該處,因閃避不及而直接撞擊堆高機上之木材,致人車倒地,經送醫急救,受有頭部受傷合併腦挫傷、左顳骨骨折、顱底骨折、左側硬腦膜下出血、瀰漫性蛛網膜下出血、延遲性右側硬腦膜上出血、左側顎骨骨折及左眼挫傷之傷害,經送醫診治多時,仍受有臉部外觀有明顯缺陷(全人障害比例為5 %)、右小腿軟組織壓砸傷(全人障害比例為2 %)、偶發性癲癇(全人障害比例為10%)、頭部外傷後認知功能障礙(CDR =2 ,全人障害比例為35%)、頭部外傷後失語症/ 言語失用症(全人障害比例為35%)、頭部外傷後雙手靈活度缺陷(全人障害比例為10%)等對於身體、健康重大難治之重傷。被告周進勲上開行為,業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交易字第54號刑事判決犯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業據本院調取刑事案卷查明屬實,並有刑事判決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5 頁)。
(二)被告周進勲係被告鍾昭米所開設聖明木材行之員工。
(三)原告已支付醫療費用78,853元(不含病房費97,000元),有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2-20 頁)。
(四)原告車禍前之月薪為39,903元,有原告任職於右友達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達光電公司)之薪資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1頁)。
(五)原告已領取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1,298,410 元、職業災害失能給付1,159,200 元、及迄至102 年7 月7 日止友達光電公司給予之薪資,被告已賠償原告458,000 元,有該基金會法務處函及收據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三第53頁、224 頁反面)。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周進勲受僱於被告鍾昭米獨資之聖明木材行,原告於100 年7 月8 日上午7 時2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機車上班途中,行經台三線北上57公里路段時,遭被告周進勲駕駛推高機裝載長度7 、8 台尺之木材束突然自聖明木材行門口駛出,撞擊原告騎乘之機車,致原告受有頭部受傷合併腦挫傷、左顳骨骨折、顱底骨折、左側硬腦膜下出血、瀰漫性蛛網膜下出血及遲延性右側硬腦膜上出血(創傷嚴重度指數大於16分),併有左側顎骨骨折及左眼挫傷等重傷害,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第
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向被告請求連帶賠償醫療費用、看護費用、不能工作損失、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精神慰撫金等情。被告則以:就肇事責任之部分,原告是否完全無過失,實有疑義;就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部分,被告業已給付予原告;就不能工作損失及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部分,被告認為原告在職業災害補償中已獲得補償;就看護費用部分,被告認為原告沒有全日終身看護之必要;就精神上損害賠償部分,被告財力狀況並非良好,爰請酌減賠償金額等情,資為抗辯。故本件兩造之爭點在於:㈠系爭車禍之發生,原告是否亦有肇事因素?原告與被告過失之比例為何?㈡原告所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範圍及數額應為何?被告抗辯原告請求金額應扣除友達光電公司給付給原告的原領工資補償及勞工保險局給付之職業災害失能給付1,159,200 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系爭車禍之發生,原告並無肇事因素,而無與有過失之適用:
1查被告周進勲於100 年7 月8 日上午7 時26分許,未遵守需
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核發臨時通行證,始得憑證行駛於一般道路之規定,即無照駕駛載運木材之堆高機自聖明木材行大門右轉駛入新竹縣關西鎮台3 線往桃園縣○○鄉○○○○○道,欲前往聖明木材行之木材場,其本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右轉,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縣關西鎮台3線由南往北方向行經該處,因閃避不及而直接撞及堆高機上之木材,原告人車倒地受有重傷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第㈠點)。被告固以: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會,依據「汽車肇責任分攤處理原則」研判,認定原告有百分之30肇事責任,原告是否完全無過失,實有疑義置辯,並提出該基金會之補償金理算書為據(見本院卷三第73頁)。經本院向該基金會函查,該基金會覆以:「該『肇責』記錄係用於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內部統計之用,為避免紛擾,自102 年起,補償金理算書已不再明列肇責比率…,『汽車事故肇事責任分攤處理原則』第1 頁貳、保險同業共同遵守原則之二、共同遵守原則『1.交通事故肇事責任經法院判決時依法院判決書為主,未經訴訟程序者依覆議委員會意見為準,未經覆議者依鑑定委員會意見為準。2.交通事故案件未經鑑定者,以警察機關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為準,並依本處理原則所訂肇事責任分攤原則辦理』,故保險公司雖有自行核判肇責情形,但仍應遵守法院或鑑定委員或警察機關意見為準」,由此可見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會於本件補償金理算書上關於「肇責」之記載,純係保險公司為理賠所需自行核判之內部統計資料,本不足為憑,況該補償金理算書記載本件兩造之肇責比例,顯與鑑定委員會、覆議委員會意見不符(詳下述),亦有違汽車事故肇事責任分攤處理原則,而有可議,被告以此主張原告與有過失,已難認有據。
2本件經送國立澎湖科技大學鑑定肇事原因結果為:「由影帶
及機車損相片可知,機車之車頭與右側撞及堆高機前堆放木頭之左側。機車之車損主要集中於前車頭(含前護蓋破裂掉落、前輪蓋破裂部份掉落、前護蓋右側護板破裂部份掉落),另前右側護板上有明顯之木頭刮擦痕跡,故機車之撞擊點在前車頭及其右側。…而機車撞擊堆高機木頭之位置在電桿之左前方(側),亦即位於大門口右側(接近電桿)附近。此可進一步確定,機車在堆高機駛出大門口往右側轉向之過程中,撞擊堆高機前方堆載木頭之左側位置…。堆高機由大門口向右轉向駛入車道內之時間,若其依載物速限約為6 公里/ 小時(1.666 公尺/ 秒),推估由門口之(矮)鐵捲門至道路邊線約1-2 公尺,僅約有0.6-1.2 秒。換言之,就直行機車之騎士而言,僅約有0.6-1.2 秒之時間加以認知反應(堆高機駛入車道內)。一般而言,汽車駕駛人白天之認知反應時間約為1-1.6 秒,明顯0.6-1.2 秒時間不足以反應,故而機車直接撞擊轉彎中堆高機前方木頭肇事…。是故本案肇事責任之歸屬如下:一、周進勲無照駕駛堆高機,自路邊駛入車道,未注意前方路況,讓車道上行進中之車輛先行,為肇事原因。另未申請核發臨時通行證駛入道路有違規定。
二、徐慧珊駕駛重機車,措手不及,無肇事原因」,此有國立澎湖科技大學交通事故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三第165-176 頁)。上開鑑定結果,亦與本件刑事案件偵審期間送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即:「一、周進勲無照駕駛堆高機,自路邊駛入車道,未讓車道上行進中之車輛先行,為肇事原因,另未申請核發臨時通行證駛入道路有違規定。二、徐慧珊駕駛重機車,措手不及,無肇事因素」相符;經送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審查研議之結論,覆議結果亦維持「照竹苗區車鑑會之鑑定意見」,此有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101 年4 月3日覆議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48-49、52頁),堪證系爭車禍之發生,原告並無肇事因素,而無與有過失之適用。
(二)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0,595,179元;被告抗辯:原告請求金額應扣除友達光電公司給付給原告的原領工資補償及勞工保險局給付之職業災害失能給付1,159,200 元,均無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8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周進勲駕駛載運木材之堆高機自聖明木材行大門右轉駛入新竹縣關西鎮台3 線往桃園縣○○鄉○○○○○道,疏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且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貿然右轉,撞擊在車道上行進由原告騎乘之6FJ-122 號普通重型機車,造成原告人車倒地受有重傷,乃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自構成侵權行為,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周進勲為被告鍾昭米之受僱人,駕駛載運木材之堆高機撞及原告之過失重傷害行為,屬執行職務之行為,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第㈡點),故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於法有據。爰就兩造爭執之項目、金額,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78,853元: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先後於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就醫診療,支出醫療費用78,853元,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2-20 、2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第㈡點),此亦為因被告侵權行為所增加之生活上需要,應予准許。
2看護費用6,017,425 元:
⑴原告主張:事故發生後,原告無法自理生活,終身需要全
日看護照料,原告之母親遂辭去工作以便專心照顧,是以內政部統計處公布之101 年國人零歲平均餘命估測結果,我國女性零歲平均餘命為83歲,原告尚有56年之餘命,又一般本籍看護全日費用為56,000元,原告僅以每月4 萬元向被告請求終身看護費,共計看護費用為12,994,713元【40,000×12月×27.00000000 (此為應受看護56年之霍夫曼係數)】等情。被告則以:國軍桃園總醫院與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台大醫院)之鑑定意見,相差甚鉅,被告認為原告沒有全日終身看護之必要等語置辯。
⑵查原告於100 年7 月8 日因遭被告周進勲駕駛堆高機撞及
受有頭部受傷合併腦挫傷、左顳骨骨折、顱底骨折、左側硬腦膜下出血、瀰漫性蛛網膜下出血、延遲性右側硬腦膜上出血、左側顎骨骨折及左眼挫傷之傷害,並造成全身性抽搐癲癇之後遺症,領有甲級肢體障礙手冊,此有國軍桃園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手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2、24、26頁)。又其100 年7 月8 日至9 月19日及
101 年1 月3 日至1 月17日在上開醫院住院治療,於住院期間有請全日看護必要;復因無法完全與常人溝通、行動不穩易跌倒、有隨時癲癇發作之可能性,故出院後仍有繼續請「全日」看護之必要,且看護期間係「目前」及「以後」等情,此有國軍桃園總醫院函覆本院之病情內容回復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64頁)。
⑶被告以原告於本院另案《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322 號損害
賠償案件(治股),該案嗣經原告撤回起訴》前往台大醫院鑑定勞動能力減損程度,該醫院曾回覆原告「日常生活尚可自理」、「需看護期間至少6 個月」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頁),而認原告無終身看護必要,並質疑原告癲癇症狀與本件車禍之關聯性。經本院函詢國軍桃園總醫院,該醫院回覆原告難控制之癲癇是此次腦部外傷所引起之後遺症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三第114 頁),足認原告之癲癇確係本件車禍造成。本院另委託台大醫院鑑定原告是否有看護必要?如有必要,需要看護期間多久?惟該醫院覆以:「查病人僅在貴院(治股)安排下於102 年2 月27日前來本院門診受檢鑑定一次,此外均未在本院就醫,在無徐女士就診資料之情形下,本院無法受理鑑定,建請考量詢問其持續就醫之醫療所」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12 頁)。
經查,原告車禍受傷後係前往國軍桃園總醫院、敏盛綜合醫院就診,此有其病歷附於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322 號另案卷宗內可查,且原告出院後多次發生全身性抽搐癲癇曾於101 年3 月25日、7 月14日、9 月22日、11月9 日及10
2 年5 月2 日多次前往該醫院急診留院觀察,亦有國軍桃園總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可稽(見本院卷二第60頁),參諸敏盛綜合醫院101 年7 月13日之診斷證明書記載「病患存有語言、認知及智能等中樞系統顯著障礙」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25 頁反面),核與台大醫院102 年2 月間之回復意見表所載「目前徐女士有明顯失語症與認知障礙,右側肢體無力(肌力4 +/5),101 年6 月26日所做的心智功能檢查顯示病人有中度心智障礙(7/30),曾因癲癇發作多次至急診治療」等情相符(見本院卷一第25頁),而原告所受傷害有嚴重之後遺症,無法復原,亦有國軍桃園總醫院之病情內容回復表可稽(見本院卷三第224 頁),且目前原告母親外出工作時仍需將原告帶往工作地點就近照看,業據原告訴訟代理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三第216 頁),足認原告確因系爭車禍頭部受到嚴重傷害,智能及語能產生障礙,致無法完全與常人溝通、且因右側肢體無力,行動不穩容易跌倒、並有隨時癲癇發作之可能,故出院後日常生活仍需他人看護照料。惟審酌原告係右側肢體無力容易跌倒,並非癱瘓在床而全無行動能力,台大醫院回復意見表及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均記載「原告日常生活尚可自理」(見本院卷一第25頁、卷三第225 頁反面),足認原告爾後雖有終身看護之必要,惟僅以半日看護即為已足。
⑷車禍後1年內所需全日看護費用803,000元:
查原告100 年7 月8 日至9 月19日及101 年1 月3 日至1月17日在國軍桃園總醫院住院治療,於住院期間有請全日看護之必要,且至101 年5 月25日為止,均有繼續僱請全日看護之必要,此有國軍桃園總醫院101 年5 月25日函覆之病情回復表可稽(見本院卷三第224 頁)。惟原告101年7 月13日前往敏盛綜合醫院應診時,日常生活上已能自理,此有該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可參(見本院卷三第225 頁反面),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迄101 年7 月7 日前即車禍發生後1 年內有全日看護之必要,101 年7 月8 日以後因生活上已能自理,故僅有半日看護之必要。查國軍桃園總醫院全日看護費用標準為2,200 元,已如前述,並有病情內容回復表可稽(見本院卷二第64頁),準此,原告可請求之全日看護費用為803,000 元(2,200 元×365 日)。
⑸車禍後第2年以後所需半日看護費用5,214,425元:
次查,原告係00年0 月00日出生,至前開請求全日看護費之101 年7 月7 日止,年滿27歲,依內政部統計處網路網頁資料99至101 年新竹縣簡易生命表所示27歲女性之平均餘命為56.31 年,原告主張以56歲計算餘命,核屬可採。
又原告如由陌生人看護容易緊張引發癲癇,迄今均由母親照顧看護,而原告母親月薪約30,000至33,000元,業據其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三第46頁反面),以此計算半日之看護費用約為16,500元,再依年別單利5%複式霍夫曼係數表計算(見本院卷三第234 頁),扣除中間利息後,將來預定支出之看護費為5,214,425 元【即16,500×12×26.00000000 (此係56年之霍夫曼係數)】,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⑹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看護費用共計6,017,425 元(803,000+5,214,425)。
3不能工作損失79,806元:
⑴原告主張其因傷住院期間無法工作,損失共計2 個月之工
作收入,依原告98年12月至99年11月所得478,841 元,換算平均月薪為39,903元,共計不能工作損失79,806元等情,業據提出原告98年12月至99年11月之薪資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為據(見本院卷一第21頁),並經本院向原告任職之友達光電公司調取其100 年1 月至6 月之薪資明細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152-160 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月薪為39,903元亦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第㈣點、本院卷三第
215 頁反面)。而原告車禍後1 年均有由他人全日看護之必要,故其主張車禍後2 個月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堪信屬實。從而,按39,903元之月薪收入作為計算標準,據此計算原告2 個月所受不能工作損失為79,806元(39,903×
2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79,806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⑵被告固抗辯原告已獲職業災害之原領工資補償,不能再向
其請求此部分之損失云云。惟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僱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僱主支付費用補償者,僱主得予以抵充之:…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僱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項第2 款前段定有明文。又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補償規定,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特別規定,性質上非屬損害賠償(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542號、87年度臺上字第1629號判決要旨參考)。次按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所負之補償責任,係法定補償責任,並不排除雇主依民法規定應負之侵權行為賠償責任,勞動基準法第60條所謂雇主依前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係指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給付之賠償金額,得以抵充其他雇主應負之賠償金額,而非指雇主之賠償金額,得使肇事人減輕責任,上訴人為抵充之主張,並無理由(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33號判決參照)。可見僱主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給予之給付,係為保障勞工,基於特別規定所為之補償,並非薪資之性質,亦非損害賠償。
⑶查原告於100 年7 月8 日車禍後迄102 年7 月7 日自原任
職之友達光電公司領取薪資、奬金,其受傷未能工作期間之薪資屬勞動基準法第59條2 款規定職業災害之「原領工資補償」,業據本院向該公司函查屬實,有該公司之覆函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見本院卷三第211-213 頁)。
故原告受領之職業災害補償,既係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
2 款規定給予原領工資補償,即非薪資,亦非損害賠償,而無損益相抵原則之適用,且被告並非原告之僱主,自無由主張抵充,故被告抗辯原告已領取職業災害補償,不得再向其請求不能工作損失云云,核非可採。
4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賠償4,675,505元:
⑴查原告於102 年2 月27日前往台大醫院環境及職業醫學部
門診接受評估勞動能力減損程度,結果為:「1.臉部外觀有明顯缺陷,此部分之全人障害比例為5%,2.右小腿軟組織壓砸傷,此部分之全人障害比例為2%,3.偶發性癲癇,此部分之全人障害比例為10% ,4.頭部外傷後認知功能障礙(CDR=2 ),此部分之全人障害比例為35% ,5.頭部外傷後失語症/ 言語失用症,此部分之全人障害比例為35%,6.頭部外傷後雙手靈活度缺陷,此部分之全人障害比例為10% 。惟依據指引規定,第3-5 項障害僅得擇最嚴重之一計算,故合併計算上述第1 、2 、4 、6 項障害得46%之之全人障害比例,即徐女士勞動能力減損46% 」,此有台大醫院之受理司法機關委託鑑定案件回復意見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232 頁),堪認原告主張其勞動能力已因系爭車禍事故勞動能力減損46% ,核非無據。佐以敏盛綜合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見本院卷三第225 頁反面),國軍桃園總醫院亦函覆本院原告可能終身無法工作(見本院卷二第64頁),而原告係00年0 月00日出生,於100 年7 月8 日系爭事故發生時年滿26歲,茲以前項原告主張2 個月不能工作期間後之
100 年9 月8 日起算至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規定65歲強制退休之139 年6 月10日止,共計38年又275 日,按原告月薪39,903元計算,並依年別單利5 %複式霍夫曼係數扣除中間利息,則原告所受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應計為4,675,505 元【計算式:478,836 ×20.00000000+(478,83
6 ×0.00000000)×0.00000000=10,164,141.000000000。其中20.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3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75/365=
0.00000000);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9年未滿1 年部分之霍夫曼單期係數〔計算方式為:1 ÷(1+5% ×(38+
0.00000000))=0.00000000 〕。10,164,141×46% =4,675,505 ,元以下四捨五入】。
⑵按勞工保險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保障勞工生活,促進社
會安全,為勞工保險條例第1 條所明定,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依本條例投保後,依法享有生育給付、傷病給付、醫療給付、失能給付、老年給付、死亡給付等保險給付,使勞工生活獲得保障。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 條規定之意旨可知,勞工保險係屬強制保險,且僱主有為勞工辦理投保之義務,故上開失能給付等係屬勞工投保給付保險費之對價,因僱主有支付部分勞工保險費之義務,而可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規定抵充職業災害補償,惟此與非僱主之第三侵權人顯然無涉,而無主張抵充或損益相抵之餘地。本件被告以原告請求之金額應扣除勞工保險局給付之職業災害失能給付1,159,200 元,非有理由,不應准許。
5慰撫金1,500,000元:
按法院對於非財產上損害之酌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460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因被告周進勲過失駕車行為,而受有頭部受傷合併腦挫傷、左顳骨骨折、顱底骨折、左側硬腦膜下出血、瀰漫性蛛網膜下出血及遲延性右側硬腦膜上出血(創傷嚴重度指數大於16分),併有左側顎骨骨折及左眼挫傷等損害,先後經多家醫院手術、住院及門診追蹤治療後,仍因存有明顯失語症與認知障礙、右側肢體無力、中度心智障礙,及癲癇等後遺症,領有中度肢體障礙手冊,且終生無法完全回復,原告所受精神上之痛苦,可謂深重,是原告據此向被告請求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於法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係00年0 月00日出生,於案發當時年滿26歲,正值青春年華,發生此一事故,非僅工作能力受損,自我照顧及日常生活功能亦均有障礙,對原告而言,其所受痛苦非微,及原告大學畢業,車禍受傷前在友達光電公司擔任品管人員,月薪39,903元,目前無法工作,為看護必要,母親至關西欣園菜包店工作時均帶同原告前往就近照看,平日與哥哥及母親同住,靠母親及哥哥撫養;而被告周進勲國中畢業,在聖明木材行工作,日薪1,350 元,月入約1 萬餘元至2 萬元,已婚,育有4 名小孩,均已經成年離家,目前與妻子同住;被告鍾昭米高職畢業,已將聖明木材行轉讓與妻子陳品蓁,已婚,育有4 個小孩均住校,需撫養父母;另原告102 年度尚有友達光電公司給付之原領工資補償及股利利息所得287,323 元,名下有房屋土地汽車等財產及所得1,638,730 元,被告周進勲102 年薪資所得241,
200 元,名下亦有房屋土地汽車等財產3,886,146 元,被告鍾昭米102 年度有薪資股利等所得311,188 元,名下有房屋土地投資多筆金額達9,528,650 元,此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多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46頁反面、216 頁正反面、184-191 頁),又被告於案發後已先行賠償原告458,000 元(見不爭執事項第㈤點),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原告所受重傷害之程度及被告事故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
0 萬元,尚屬過高,應酌減為150 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不能准許。
6綜上,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合計為12,351,589元(
78,853+6,017,425 +79,806+4,675,505 +1,500,000 )。
7末按特別補償基金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規定所為之
補償,視為損害賠償義務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損害賠償義務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原告所受領之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應視為加害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即應自原告上開請求金額中加以扣除。查原告於本件車禍後已領取特別補償基金1,298,410 元及被告給付之賠償金458,000 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第㈤點)。依上說明,前開金額應自被告應連帶賠償之金額中扣除,經扣除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595,179元(12,351,589-1,298,410 -458,000 )。
(三)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595,1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2 年5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見本院卷一第1 、38頁),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但書、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
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靜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榮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