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142號原 告 李魏勤訴訟代理人 温瑞鳳律師被 告 李盛裕
陳鍾永妹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撤銷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陳鍾永妹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係於民國81年間,從配偶李竹川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中,分別以轉帳或交付現金方式,將借貸款項新臺幣(下同)7,030,000元交付予被告李盛裕,以供償還債務;嗣因被告李盛裕陸續又向原告借款達800萬元,是其遂書立借據為證,並於91年間提供名下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號土地為擔保,以供設定本金最高限額800萬元之抵押權。爾後,原告並對被告李盛裕向本院聲請核發99年度司促字第3908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
二、熟料,被告陳鍾永妹竟於97年間,利用賭債轉換借款之詐欺手段,偽稱被告李盛裕曾於84年5月至88年11月期間向其借款共1,253萬元,而向本院聲請核發97年度司促字第5816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惟其僅提出借款明細為憑,而未提出任何財力證明及已交付金錢之證據,復未說明資金來源及提款銀行名稱,是以被告陳鍾永妹無業、其配偶從事粗工之情況觀之,被告陳鍾永妹應無借貸鉅額予被告李盛裕之能力。況細繹上開借款明細,光係84年5月5日單日之間,借款次數即有5次,且金額分別高達160萬元、80萬元、80萬元、70萬元及20萬元,顯悖於常情;參以被告李裕盛並未提供任何擔保,且其向被告陳鍾永妹借貸時,被告二人認識時間不足2個月,足認該份借款明細不實在。
三、再者,被告陳鍾永妹於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時,明知債務人即被告李盛裕已行蹤不明,且未居住於戶籍登記地址,仍故意謊報該址為債務人之應受送達處所,致被告李盛裕未能於期限內提出異議,應認系爭支付命令未於法定3個月內合法送達予被告李盛裕,已失其效力。此外,依據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判見解,可知戶籍地址僅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並非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尚不得將戶籍地視為當然住所,而應向債務人實際住居所送達,始為正確。準此,被告陳鍾永妹於系爭支付命令聲請程序中所陳報之債務人戶籍址房屋,既已於94年間出售他人,早非被告李盛裕之住居所,是本院逕向該址送達,並將文書寄存於當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自屬送達不合法,不生支付命令已確定之效力。
四、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1規定,提起本件第三人撤銷之訴,請求撤銷被告陳鍾永妹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李盛裕核發之系爭支付命令。並聲明:(一)本院97年度司促字第5816號支付命令應予撤銷;(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李盛裕部分:對原告之請求無意見。被告陳鍾永妹明知被告李盛裕未居住於戶籍址,仍聲請對該址寄送支付命令,致伊未收到文書,故系爭支付命令對被告李盛裕沒有執行效力。
二、被告陳鍾永妹部分:被告陳鍾永妹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李盛裕核發之系爭支付命令,已於97年12月30日核發完畢,並於98年2月13日確定;且兩造於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138號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之另案訴訟中,均同意將「被告李盛裕於84年5月迄88年11月期間向原告(即本件被告陳鍾永妹)借款,金額共計1,253萬元,原告對被告李盛裕聲請支付命令,經本院97年12月30日核發97年度司促字第5816號支付命令」列為該案之不爭執事項,可證原告於該案99年4月22日判決前,即已知悉系爭支付命令存在之事實,詎其竟迨至102年8月22日始具狀提起本訴,顯逾民事訴訟法所定,第三人撤銷之訴應於判決確定或撤銷理由發生或知悉時起算30日內提起之不變期間,自應予駁回。為此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叁、兩造不爭執事項:
被告陳鍾永妹前就其對被告李盛裕之債權1,253萬元部分,向本院聲請核發97年度司促字第5816號支付命令在案,系爭支付命令並於98年2月13日確定。
肆、本件爭點:原告提起本件第三人撤銷之訴,是否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原告請求撤銷系爭支付命令,是否有理?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非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參加訴訟,致不能提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者,得以兩造為共同被告對於確定終局判決提起撤銷之訴,請求撤銷對其不利部分之判決。但應循其他法定程序請求救濟者,不在此限。」、「第500條第1項、第1項、第501條至第503條、第505條、第506條之規定,於第三人撤銷之訴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第507條之1、第507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是第三人撤銷之訴,應自判決確定時起算,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其撤銷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則應自知悉時起算30日之不變期間。
二、經查,本件被告陳鍾永妹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李盛裕核發之97年度司促字第5816號支付命令,業於98年2月13日確定之事實,有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見審查卷第53-54頁)在卷可稽,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是本件原告既係對前開確定支付命令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則其提起本訴之不變期間,揆諸前揭規定,即應自系爭支付命令確定時(即98年2月13日)起算30日之不變期間,若撤銷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則應自知悉起算30日之不變期間為之,始為適法。然查,原告曾於兩造另案進行之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138號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事件中,同意將「被告李盛裕於84年5月迄88年11月期間向原告(即本件被告陳鍾永妹)借款,金額共計1,253萬元,原告對被告李盛裕聲請支付命令,經本院於97年12月30日核發97年度司促字第5816號支付命令。」之內容羅列為兩造不爭執事項,有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138號民事判決(見審查卷第55-63頁)附卷足憑,堪認原告至遲於該案99年4月22日判決前,即知系爭支付命令之存在,亦即知悉本件第三人撤銷之訴之訴訟標的存在撤銷理由,是原告遲於102年8月22日始向本院具狀提起本件第三人撤銷之訴,有本院收狀日期戳章蓋於民事起訴狀(見審查卷第3頁)可憑,顯逾30日之不變期間,核與首揭規定不符,於法已有未合。
三、次查,被告李盛裕曾就系爭支付命令所表彰之1,253萬元債權部分,向執行法院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確認被告陳鍾永妹與被告李盛裕間之系爭1,253萬元借款債權不存在,惟經本院以101年度重訴字第151號判決駁回被告李盛裕之請求,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重上字第131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在卷可按。爾後,被告李盛裕雖又向本院對被告陳鍾永妹提起102年度重訴字第23號確認債權關係不存在訴訟,除訴請確認彼等間之系爭1,253萬元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外,並請求撤銷系爭支付命令,然經本院以系爭支付命令業已合法送達予被告李盛裕,因債務人未異議而告確定,被告李盛裕自應受系爭支付命令相當於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拘束,又依相關判決卷附資料,可認被告2人間確實存有1,253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等為由,因而判決被告李盛裕敗訴在案,此部分亦有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23號民事判決附卷存查。是以,上開判決既均肯認被告陳鍾永妹對被告李盛裕確實享有1,253萬元之借款債權,且原告又未於本院審理時提出其他足以影響支付命令結果之新事證,猶執陳詞空言臆測指摘,則其提起本訴請求撒銷系爭支付命令,即屬乏據,不應准許。
四、另按,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1之第三人撤銷訴訟,係為貫徹訴訟經濟之要求,發揮訴訟制度解決紛爭之功能,就特定類型之事件,固有擴張判決效力及於訴訟外第三人之必要,惟為保障該第三人之程序權,亦應許其於一定條件下得否定該判決之效力。爰明定就兩造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非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參與訴訟,致不能提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且其權益因該確定判決而受影響者,得以原確定判決之兩造為共同被告,對於該確定終局判決提起撤銷之訴,請求撤銷對其不利部分之判決。此外,第三人撤銷之訴,係對於利害關係第三人之特別救濟程序,如該第三人依法應循其他法定程序請求救濟者,即不應再許其利用此制度請求撤銷原確定判決,爰增訂但書規定(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而查,系爭支付命令係命被告李盛裕給付被告陳鍾永妹1,253萬元本息,因被告李盛裕於法定期間未提出異議而確定,遂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司促字第5816號支付命令卷宗核閱無訛,則系爭支付命令之當事人既為被告陳鍾永妹及被告李盛裕二人,其既判力即僅及於該二人之間,並未及於原告,況該支付命令程序本非原告所得參加,揆諸上揭立法理由意旨,尚難謂原告係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1所稱「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而得提起第三人撒銷之訴(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33號判決可資參酌)。是以,原告主張其對被告李盛裕擁有800萬元之債權,屬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得對系爭支付命令提起撤銷之訴云云,於法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第三人撤銷之訴,既已逾越30日之不變期間,且其非依法得起訴之主體,復未提出其他足以認定系爭支付命令所表彰債權不存在之新事證,則原告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1規定提起本訴,請求撒銷系爭支付命令,即屬無理,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或立證,或與本案之爭點無涉,或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南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勻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