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149號原 告 黃蔡月蟾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律師複 代理人 蘇毓霖律師被 告 陳惠萍訴訟代理人 陳由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1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新竹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家族祖產,原告於民國92年間取得系爭土地權利範圍3 分之1 之土地所有權後,因慮及年紀已大及保存祖產,乃將該土地持分借名登記於媳婦即被告名下。惟近年來被告未遵婦道,竟與其經營之幼稚園之外籍教師MATT互動親密,並時常出入MATT承租之套房,遭被告之夫即原告之子丁○○發現婚外情後,被告竟數度惱羞成怒,揚言要把借名登記在其名下之系爭土地持分出售,原告為維護祖產之完整,乃決定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收回土地,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並訴請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為移轉登記。
㈡、對於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⒈被告對於系爭土地取得之描述與事實完全不符,足證被告之主張毫無足採:
⑴原告登記取得持分之時間為77年11月8 日,訴外人丁○○
登記取得持分之時間為90年6 月12日,而被告登記取得持分之時間則為92年11月12日,足見系爭土地乃分時取得。
被告僅被借名之人,故不知來龍去脈,才會錯誤主張系爭土地係其翁公即原告之夫黃燦欽自訴外人黃曾文姬處取得,由訴外人黃曾文姬以買賣為原因分別登記原告、訴外人丁○○、被告各3 分之1 持分云云,嗣經原告予以指駁後,方改稱不知系爭土地如何而來,則被告所述前後互異,難以令人信採,且未依法舉證,自非事實。
⑵蓋系爭土地重測前為新竹市○○段○○○○號土地,由登記
名義人即原告、訴外人黃曾文姬、黃莊淑嬌、林永松、林永棟、甲○○等6人於57年7月間購入,每人持分各6分之1。實則,原告及訴外人黃莊淑嬌持分部分,係由原告、訴外人黃莊淑嬌、黃燦益、黃燦錦、黃燦楠等5人(下稱原告等5人)共同出資購買,出資比例如各人投資持有股份明細表所示,各為百分之7。嗣系爭土地重測後為新竹市○○段○○○○○號,於77年10月間互有出售及分割,即訴外人黃曾文姬將其土地持分出售(約104坪,但登記名義人暫不變更),由訴外人林永松、林永棟、甲○○購入百分之5持分(約16.7坪),原告及訴外人黃莊淑嬌共同購入百分之15持分(約87.3坪),其中原告分得百分之5持分、訴外人黃莊淑嬌分得百分之10持分,自此原告及訴外人黃莊淑嬌持分成為百分之12、百分之17,則原告等5人於上開土地(約522.72坪)之持分合計為百分之50。其後上開土地辦理分割為新竹市○○段1762-1、1762-6(原告誤載為1762-2)、1762(即系爭土地,面積為864平方公尺,約261.36坪)地號等3筆土地,其中前2筆土地由訴外人林永松、林永棟、甲○○取得,登記持分各為3分之1;而系爭土地由原告、訴外人黃莊淑嬌、黃曾文姬取得,登記持分各為3分之1,惟訴外人黃燦益、黃燦錦、黃燦楠仍各有暗股,因此實際權利應歸屬原告等5人。
⑶又系爭土地自84年起即出租給訴外人經營短期補習班,原
告之夫黃燦欽並有投資,當時原告即有打算購買系爭土地全部以永續經營。又訴外人黃莊淑嬌於90年初死亡,系爭土地原登記其名下3 分之1 持分由其配偶即訴外人黃燦恭繼承,後原告出資購買其持分,借名登記在訴外人丁○○名下;至系爭土地原借名登記在訴外人黃曾文姬名下3 分
1 持分,原告亦與訴外人黃燦恭、黃燦益、黃燦錦、黃燦楠等人洽談購買,然因移轉登記有土地增值稅等稅賦之考量,故仍借名登記在訴外人黃曾文姬名下,後於91年間,政府推動土地增值稅減半政策,再加上請領老人年金名下須無土地,訴外人黃曾文姬遂要求將該借名登記之持分移轉登記原告名下,原告為保留家產及稅賦之考量,暫將該持分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被告顯不知上情,方謊稱上開持分係其翁公即訴外人黃燦欽向訴外人黃曾文姬購買後祕密贈與被告,顯為意圖侵占系爭土地,臨訟編撰之詞。再者,被告所辯「原告頂多只是出名而已」、「…使借名登記於黃曾文姬名下之3 分之1 ,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等語,多處使用「出名」、「借名」字眼,是被告對於借名登記乙事應有所瞭解。
⒉被告辯稱其就系爭土地之持分為訴外人黃燦欽所贈與云云,
惟由以下事證足證該土地持分實係原告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
⑴被告辯稱系爭土地之買受係訴外人黃燦欽一人出面為之,
原告只是出名訂立合約之人,且原告為專職家庭主婦,無工作收入,無財力購買系爭土地云云。惟一般所謂借名情形,均係以自己名義出名訂約,再以他人名義辦理登記,豈有如被告所述,以他人名義出名訂約,再登記予他人之情形?被告上開所辯與經驗法則相違。況被告對於系爭土地之購買均未參與,何以能肯定表示購買系爭土地持分或交換土地等事宜皆係由訴外人黃燦欽一人出面為之?被告應就此舉證證明。又被告提出當初辦理系爭土地持分移轉登記予被告之代書乙○○之談話錄音譯文,欲據此證明委託辦理者為訴外人黃燦欽,惟被告無法證明該錄音譯文確實係其與訴外人乙○○之對話。再者,原告婚後即在新東糖廠擔任會計,嗣再轉至恭益紡織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製造部業務主任,95年間擔任恭益紡織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迄今,另亦擔任潔映企業有限公司之董事長,每年繳稅金額甚鉅,被告為原告之媳婦,長年同住,對上情知之甚詳,於今竟稱原告無財力購買系爭土地,俱見被告所辯無一屬實。
⑵被告就系爭土地之持分之所有權狀自始即由原告持有,足
證原告方為該土地持分真正所有權人,被告只是被借名登記之人,又被告辯稱其與配偶即訴外人丁○○所有之土地所有權狀均由原告保管云云,並非事實。查訴外人丁○○名下土地權狀,除借名登記之系爭土地持分所有權狀由原告保管外,其餘均自己保管,而被告除借名登記之系爭土地持分外,應無其他土地。又訴外人丁○○於102 年7 月14日見被告之存摺、印章置於地上,因全家出國旅遊,為怕遺失,故攜至公司保管,詎被告發現後竟報警欲告其夫竊盜罪,顯見被告之物絕無可能交由他人保管。況被告一再辯稱該土地持分係訴外人黃燦欽秘密贈與,權狀交原告保管云云,然倘係訴外人黃燦欽密贈予被告,則所有權狀理應由被告自己持有,不使外人知悉,方符經驗法則,豈有將所有權狀交給原告保管,使秘密外露之理?被告所辯矛盾至極,殊無可採。
⑶系爭土地之持分歷年來之地價稅均由原告繳納,足證原告
方為該土地持分真正所有權人,被告只是被借名登記之人。被告雖提出支票款及支票存根聯稱係繳納地價稅之憑證云云,惟該3筆支票款除金額與新竹市稅務局回覆之地價稅額不符外,家用等花費一年新臺幣(下同)10萬餘元,已顯屬不足,如何主張該金額係用以繳納地價稅?該金額實為紅包及家庭費用,不包含地價稅,至支票存根聯可由被告隨時填寫,故原告否認3張支票存根聯形式真正。再者,被告就系爭土地之持分如係92年間開始即為被告所有,並由被告開票繳納地價稅,何以被告未能提出93年至98年之地價稅支付之票據或資料?足證被告意圖用99年至101年之3紙支票矇混其有繳納地價稅之證明,殊無可取。
⑷被告於102 年7 月間以簡訊要求訴外人丁○○繳納所得稅
款,並稱若未繳納,將賤賣「名下土地」償還稅款,惟訴外人丁○○每年收入頗多,並將部分款項交由被告保管,被告可從上開款項撥出現金支付193 萬餘元所得稅款,卻假借名目要訴外人丁○○再行支付,並以賤賣借名登記之土地相要脅,由上述簡訊內容足證被告就系爭土地之持分確屬借名登記,倘該土地持分為被告所有,其為何要賣該土地為訴外人丁○○繳稅?又何需出言恐嚇「賤賣名下土地」?被告先稱其自始無出售之意思,於原告提出簡訊後,再以一時氣話圓謊,被告之說詞如何可信?
㈢、訴之聲明:⒈被告應將坐落新竹市○○段○○○○○號、面積864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三分之一之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緣被告之翁公即原告之夫黃燦欽在世時,因感念被告侍奉至孝且為家族生育後代,故將系爭土地3 分之1 持分贈與被告,且為免其4 名女兒吃味,故秘密進行贈與之事,未讓其4名女兒知悉。由於系爭土地係屬祖產,被告就系爭土地取得由來並不知悉,只聽訴外人黃燦欽告知系爭土地分成3 等分,由原告、被告之夫即原告之子丁○○、被告三人各取得3分之1 ,被告為人媳婦,受翁公贈與系爭土地持分已受寵若驚,自未進一步追問系爭土地如何而來及相關登記過程,被告前所稱訴外人黃燦欽自訴外人黃曾文姬處取得系爭土地後將之分成3 等分,由訴外人黃曾文姬以買賣為原因,分別登記予原告、訴外人丁○○、被告各3 分之1 持分等語,純係就訴外人黃燦欽將系爭土地分配予被告等3 人之狀態而言,並非指訴外人黃燦欽係同時登記予被告等3 人。邇來因訴外人丁○○懷疑被告有婚外情而欲離婚,原告乃佯稱被告就系爭土地之持分係借名登記而提起本訴,欲奪回該土地持分。
㈡、被告就系爭土地之持分係訴外人黃燦欽生前承買或交換取得後贈與被告,並非原告購買後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蓋:
⒈系爭土地為被告之翁公即訴外人黃燦欽與其兄弟所有之祖產
,而原告嫁至黃家後即為專職之家庭主婦,無何工作收入,並無能力向訴外人黃燦欽之兄弟購買系爭土地,且基於以往男主外、女主內之傳統觀念,有關系爭土地如何出錢向共有人購買或交換土地等事宜,乃訴外人黃燦欽一人出面為之,絕非原告,此無人不知,原告只是出名訂立合約書之人,是系爭土地買得或交換取得後欲贈與及移轉何人,皆由訴外人黃燦欽一人獨斷獨行,原告並不過問其事,此觀被告嫁入原告家後,有關家中重要財產之處理與決定,皆由訴外人黃燦欽1 人為之,原告頂多僅是出名,並不參與等情即明。且依原告所稱,系爭土地自84年起即出租給訴外人經營短期補習班,訴外人黃燦欽並有投資,可見系爭土地一向與訴外人黃燦欽息息相關,嗣由訴外人黃燦欽出面向共有人承買或交換土地,乃為順理成章之事。
⒉依原告提出之土地買賣合約書及分割後各人投資持分股份明
細表所示,訴外人黃曾文姬將系爭1762地號土地之持分(約104坪),出售予原告、訴外人黃莊淑嬌、林永松、林永棟、甲○○等人後,訴外人黃曾文姬就上開土地已無任何實質權利,僅有借名登記之持分。嗣因訴外人林永松、林永棟、甲○○取得另一半土地,致該土地分割後面積減少一半,從而訴外人黃莊淑嬌等各共有人之持分比,乃乘以2而隨之倍增(即原百分之17調整為百分之34、原百分之12調整為百分之24、原百分之7調整為百分之14),斯時,原告僅有系爭土地持分百分之24,然登記名義為系爭土地3分之1持分,另訴外人黃曾文姬、黃莊淑嬌之登記名義各為系爭土地3分之1持分,因訴外人黃曾文姬已無實質權利,與此顯見其於系爭土地3分之1持分,乃訴外人黃燦益、黃燦錦、黃燦楠等3人借其名義登記,真正權利人為訴外人黃燦益、黃燦錦、黃燦楠等3人。嗣訴外人黃燦欽再與其兄即訴外人黃燦恭處理登記在其兄嫂黃莊淑嬌名下系爭土地3分之1持分,並將此部分於90年6月移轉登記至訴外人丁○○名下;迨92年間,訴外人黃燦欽基於贈與被告之意思,再與其弟即訴外人黃燦益、黃燦錦、黃燦楠3人處理,將借名登記於訴外人黃曾文姬名下系爭土地3分之1持分,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因當時為節稅及圖移轉手續之便捷,乃以買賣關係,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實則,黃家兄弟間僅有土地交換之關係,而無任何土地買賣關係。原告亦走訪當年訴外人黃燦欽委請辦理系爭土地持分過戶予被告之土地代書乙○○,據其陳稱:伊因一起跳舞而認識訴外人黃燦欽,係訴外人黃燦欽委託其代辦,指定將系爭土地持分做給被告,有附身分證或戶籍資料,但伊不知道土地來源,通常若不是二等親,做贈與的話,會繳到贈與稅,所以當時是做買賣,實際上沒有等語,有錄音譯文附卷可稽。假若系爭土地之買受人為原告,而非訴外人黃燦欽,則當年出面委請代書者應為原告,而非訴外人黃燦欽,益證原告出名向訴外人黃曾文姬所買之持分早於77年11月8日即已登記為原告所有,此後系爭土地據以移轉登記於訴外人丁○○或被告名下持分之「買賣行為」,皆非原告所為,而與原告無關。至於被告前所使用「出名」、「借名」字眼,僅係就訴訟事實加以陳述,原告據此指稱被告對於借名登記乙事有所瞭解云云,不知所云,且顯欠邏輯。⒊此外,被告就系爭土地之持分並無非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不
可之原因,原告稱該土地持分係其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一事皆屬虛構杜撰,不合經驗法則,蓋原告如係為保存祖產,應將該土地持分登記在原告或原告獨子名下,更可保存祖產,且登記於其獨子名下既能登記予男子而保存祖產,又能省卻日後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所應繳付之土地增值稅及代書費;又登記在原告或原告之子女名下,與登記在被告名下,在稅賦方面並無何差異或達節稅之效果,是該土地持分並無非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不可之原因;另一般借名登記多為臨時性質,或因礙於法令規定,不得已乃借用他人名義登記,如該土地持分非被告之翁公即訴外人黃燦欽贈與被告,斷無可能借名登記長達10年之久。
㈢、原告所舉事證均無法證明被告就系爭土地之持分係原告購買後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茲詳述如下:
⒈原告主張係其向訴外人黃曾文姬買受系爭土地持分3 分之1
,為保留家產及稅賦之考量,暫將該土地持分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云云,按台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字第702 號判決意旨,自應命原告就其何時以何方式買受該土地持分,並於何時以何方式商借被告名義為所有權人之登記等變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惟查,觀諸土地買賣合約書及各人投資持有股份明細表之記載,原告僅得證明其於77年間出資取得系爭土地持分百分之24,然尚不及系爭土地登記其名下之3 分之1 持分,更遑論原告主張其向訴外人黃莊淑嬌之繼承人即訴外人黃燦恭購買系爭土地3 分之1 持分,並於90年間借名登記在訴外人丁○○名下;嗣後向登記名義人即訴外人黃曾文姬(實質權利人為訴外人黃燦益、黃燦錦、黃燦楠)購買系爭土地3 分之1 持分,並於92年間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等情,卻未就上開買賣系爭土地持分之交易時間及方式,以及與被告間成立何種借名登記契約(即有何須借名登記之必要性)等爭點舉證以實其說。再者,被告依土地法第43條所為之土地登記,具有絕對之效力,倘原告無法舉證證明其上開主張,縱被告無法舉證證明系爭土地之權利來源,或舉證有瑕疵,仍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⒉又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只能說明系爭土地以往分割增加
地號之情形,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亦只能說明訴外人黃燦恭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3 分之1 持分移轉予訴外人丁○○,然皆無法證明系爭土地之持分係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況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所載之「買受人」為訴外人丁○○,詎原告為配合系爭土地之持分係其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之不實說辭,竟佯稱訴外人丁○○名下所有系爭土地持分亦係原告借名登記云云,欲藉此強調其將系爭土地持分登記於被告名下係出於同一之原因,實則,原告夫婦年歲已高,何苦將系爭土地部分持分借名登記於其子及被告名下,徒留日後繼承人間之爭執?且訴外人丁○○為黃家獨子,黃家土地甚夥,原告或其夫於取得區區系爭土地3 分之1 持分後,有須將之借名登記在訴外人丁○○名下之必要嗎?在在顯見原告主張借名登記在訴外人丁○○及被告名下,並無其事,而係訴外人黃燦欽購買或交換取得系爭土地後分別給予原告、訴外人丁○○及被告。
⒊原告所稱被告就系爭土地之持分所有權狀由其持有云云,係
因被告全家與原告同住,而被告房間並無安全可靠之處所可供放置貴重物件,因此被告及其夫乃將系爭土地權狀及自力購買之不動產權狀全部託由原告集中保管,以免散軼,自不得以被告就系爭土地之持分所有權狀在原告保管中,即推認該土地持分為原告所有。至於原告稱被告因訴外人丁○○取走被告之存摺、印章即報警,顯見被告之物絕無可能交由他人保管云云,實則被告並未將該等存摺、印章置於地上,而係在家中遭訴外人丁○○擅自竊走且事後拒還,被告乃報警處理,且土地所有權狀非如存摺、印章隨時需用,不得以此比附類推。
⒋又原告所稱被告就系爭土地之持分地價稅亦由其繳納云云,
乃因系爭土地之地價稅過去一向皆先由原告連同原告夫妻及被告夫妻所有各筆土地一併繳納,然後原告再將被告夫婦所有土地應負擔之地價稅省略微小金額後列於字條上交予被告,被告再依字條上金額開立支票予原告,以資償還原告所代墊之地價稅,此有付款銀行為渣打銀行延平分行之票號AA0000000 、日期:99年12月15日、金額100,000 元;票號AA0000000 、日期:100 年12月12日、金額104,500 元;票號AA0000000 、日期:101 年12月12日,金額105,000 元3 紙支票可為證明(被告為方便填寫及表示非錙銖必較,均開整數支票給予原告),且被告簽付地價稅支票予原告時,亦曾在所簽發之渣打銀行支票之存根聯上,載註「地價稅」3字,以資備忘,按上述存根聯上載註字跡,墨色不一,時間不一,應可信係各年度被告繳付地價稅予原告時所載註,足以證明被告就系爭土地之持分非原告所稱之借名登記,否則被告何以每年皆須負擔該土地持分之地價稅?由於原告為被告之婆婆,故被告未曾查問其令被告夫婦負擔地價稅之計算細節。原告雖稱被告給付其上開3 紙支票係因原告長年照顧、接送被告子女云云,嗣卻改稱該票款係照顧被告子女及家庭生活費用云云,前後說詞已有不一;且被告之子女從小至大皆由被告接送上下學,原告僅於102 年2 月間因順路載被告之長子上學,被告目前因暫未住原告家,方未再接送小孩上下學,而家中自來皆由原告煮飯,以往被告只在農曆過年給原告紅包,從來不曾支付原告任何費用;另從上開3 紙支票票面金額參差不齊、有尾數500 元、到期日皆在新竹市地價稅繳納期限後不久等情,益徵上開3 紙支票係被告用以償還原告代繳之地價稅,非如原告所稱之上開用途。
⒌至於被告寄發簡訊予訴外人丁○○稱:「新竹分行052 帳號
00000000000000扣款,屆時若未能繳納,我只能賤賣名下土地償還稅款」等語,係因訴外人丁○○暗中取走其銀行存摺、印鑑章外,亦一併取走被告之存摺、印鑑章,及被告弟弟借予訴外人丁○○買賣股票之元大銀行存摺、印鑑章,致被告以其渣打銀行信用卡替訴外人丁○○繳付綜合所得稅1,935,569 元之卡帳清償日屆至卻無錢可繳,由於訴外人丁○○以往之收入皆用於購買不動產,未將可供繳稅之現金交由被告保管,因此被告並未早有準備,且被告除系爭土地之持分外別無其他可變現之財產,縱有其他錢款,亦均另有用途,自不得將訴外人丁○○之納稅義務轉由被告承擔。又一般家庭無論夫或妻對於登記在他方名下之財產,通常皆認為夫妻雙方所有,且屬家產之一部分,而不分彼此,被告就系爭土地之持分雖係訴外人黃燦欽贈與而登記在被告名下,但訴外人丁○○始終認為該土地持分屬於夫妻雙方所有,且欲將之留傳子女,故對該土地持分之保有甚為重視,因此在被告向訴外人丁○○及其妹黃莉文催繳上述稅款卡帳未果後,一時情急方寄發上開簡訊予訴外人丁○○,期藉此刺激其將錢款存入被告帳戶,以還卡帳。事實上,被告並無變賣該土地持分之真意,簡訊中所稱「賤賣」純係被告一時氣話,欲藉此給予訴外人丁○○壓力,然原告竟執此作為系爭土地持分非被告所有,僅是借名登記之論據,殊屬牽強附會,並曲解被告上述簡訊之真意及作用。
㈣、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為婆媳關係,前曾一同居住在原告位於新竹市○○路○○○巷○號之住所,嗣被告已於102年7月搬離上開住所。
㈡、被告於92年11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系爭土地3分之1持分。
㈢、原告持有被告系爭土地3分之1持分之所有權狀。
㈣、被告曾開立付款銀行均為渣打銀行延平分行,票號AA000000
0、日期:99年12月15日、金額100,000元;票號AA0000000、日期:100年12月12日、金額104,500元;票號AA0000000、日期:101年12月12日,金額105,000元3紙支票予原告。
㈤、兩造對於原告提出之原證二合約書及分割後各人股份明細表、原證四地價稅繳款書、原證五被告發給其夫即原告之子丁○○之簡訊之真正,均不爭執。
四、兩造爭點:
㈠、兩造就系爭土地是否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㈡、原告主張依據借名登記契約,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其就系爭土地之持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參酌土地法第43條規定,不動產登記名義人即為不動產之所有權人,此為社會通念之常態事實,反之,不動產登記名義人非不動產之實際所有權人,則為社會之變態事實。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足參。復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出名登記人實際上並未有基於所有權人地位管理、處分財產之意思,該財產仍由本人自行管理、用益、處分。蓋原告主張其於92年間取得系爭土地權利範圍3 分之1 之土地所有權後,因慮及年紀已大及保存祖產,乃將該土地持分借名登記於媳婦即被告名下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且以被告之翁公即原告之夫黃燦欽在世時,因感念被告侍奉至孝且為家族生育後代,故將系爭土地3 分之1 持分贈與被告等語置辯,揆諸前開說明,即應由原告就兩造對系爭土地權利範圍3 分之1 之所有權具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乙節,負舉證之責,待其完成舉證責任後,始由被告就其抗辯事實負舉證之責,合先敘明。
㈡、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重測前為新竹市○○段○○○ ○號土地,由登記名義人即原告、訴外人黃曾文姬、黃莊淑嬌、林永松、林永棟、甲○○等6人於57年7月間購入,每人持分各6分之1。實則,原告及訴外人黃莊淑嬌持分部分,係由原告、訴外人黃莊淑嬌、黃燦益、黃燦錦、黃燦楠等5人共同出資購買,出資比例如各人投資持有股份明細表所示,各為百分之7。嗣系爭土地重測後為新竹市○○段○○○○○號,於77年10月間互有出售及分割,即訴外人黃曾文姬將其土地持分出售(約104坪,但登記名義人暫不變更),由訴外人林永松、林永棟、甲○○購入百分之5持分(約16.7坪),原告及訴外人黃莊淑嬌共同購入百分之15持分(約87.3坪),其中原告分得百分之5持分、訴外人黃莊淑嬌分得百分之10持分,自此原告及訴外人黃莊淑嬌持分成為百分之12、百分之17,則原告等5人於上開土地(約522.72坪)之持分合計為百分之50。其後上開土地辦理分割為新竹市○○段1762-1、1762-6(原告誤載為1762-2)、1762(即系爭土地,面積為864平方公尺,約261.36坪)地號等3筆土地,其中前2筆土地由訴外人林永松、林永棟、甲○○取得,登記持分各為3分之1;而系爭土地由原告、訴外人黃莊淑嬌、黃曾文姬取得,登記持分各為3分之1,惟訴外人黃燦益、黃燦錦、黃燦楠仍各有暗股,因此實際權利應歸屬原告等5人一節,業據原告提出土地買賣合約書、各人投資持有股份明細表、所有權登記聲請書、稅捐完納證明書、契約書、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現值申報書、土地所有權登記聲請書、共有土地所有權分割契約書、同意書(見司竹調卷第46頁、第47頁、本院卷一第195頁至第208頁)等件影本為證,被告亦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㈢、原告復主張訴外人黃莊淑嬌於90年初死亡,系爭土地原登記其名下3 分之1 持分由其配偶即訴外人黃燦恭繼承,後原告出資購買其持分,借名登記在訴外人丁○○名下;至系爭土地原借名登記在訴外人黃曾文姬名下3分1之持分,原告亦與訴外人黃燦恭、黃燦益、黃燦錦、黃燦楠等人洽談購買,然因移轉登記有土地增值稅等稅賦之考量,故仍借名登記在訴外人黃曾文姬名下,後於91年間,政府推動土地增值稅減半政策,再加上請領老人年金名下須無土地,訴外人黃曾文姬遂要求將該借名登記之持分移轉登記原告名下,原告為保留家產及稅賦之考量,暫將該持分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云云,惟被告辯稱係訴外人黃燦欽與其兄即訴外人黃燦恭處理登記在其兄嫂黃莊淑嬌名下系爭土地3分之1持分,並將此部分於90年6月移轉登記至訴外人丁○○名下;迨91年間,訴外人黃燦欽基於贈與被告之意思,再與其弟即訴外人黃燦益、黃燦錦、黃燦楠3人處理,將借名登記於訴外人黃曾文姬名下系爭土地3分之1持分,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等語。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主張盡舉證之責,查原告雖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書(見本院卷一第66頁至第70頁)等件影本為證,惟上開文書僅能證明土地地號之變動及訴外人黃燦恭將系爭土地持分3分之1移轉登記予訴外人丁○○之事實,尚不足以證明原告有出資向訴外人黃莊淑嬌之繼承人即訴外人黃燦恭購買系爭土地持分3分之1,並於90年6月12日借名登記在訴外人丁○○名下,及向訴外人黃燦恭、黃燦益、黃燦錦、黃燦楠等人洽談購買(登記名義人為訴外人黃曾文姬)系爭土地持分3分之1,並於92年11月12日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等情。再者,原告雖稱其婚後即在新東糖廠擔任會計,嗣再轉至恭益紡織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製造部業務主任,95年間擔任恭益紡織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迄今,另亦擔任潔映企業有限公司之董事長,每年繳稅金額甚鉅云云,並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97年至101年度所得稅納稅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145頁至第155頁)等件影本為憑,亦僅能證明原告有足夠資力購買系爭土地之持分,但與其確有陸續買進系爭土地其餘持分並借名登記在訴外人丁○○及被告名下,係屬二事,則原告就其出資陸續購買系爭土地其餘持分等情,始終未能提出買賣價金、時間、方式等相關資料供本院審酌,自無從採信。又原告雖稱係為保留家產及稅賦之考量,暫將系爭土地持分3分之1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惟原告除其子即訴外人丁○○外,尚有4名女兒即訴外人黃莉玲、黃莉文、黃莉君、黃莉琪,倘原告將系爭土地持分3分之1借名登記於其女兒名下,亦可達上開目的,則原告並未陳明究有何向被告借名登記之必要。況且,苟兩造間就系爭土地3分之1持分存有借名登記情事,衡之一般經驗法則,雙方當會事先就借名登記之期限、期限屆滿後如何返還系爭土地持分等事項加以商洽,此情亦未見原告說明。此外,借名登記契約,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已如前述,而系爭土地為被告經營之兒童村美語用地,足見原告並未管理、使用該土地,與上開借名登記之定義有違。基此,原告就其主張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即難僅據其所述,採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㈣、又原告女兒於102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雖到庭陳稱:「因為年代久遠,後來有陸陸續續買入其他系爭土地部分。」,惟原告之女兒並未說明如何得知系爭土地買賣之情,亦未交代系爭土地買賣之細節,且其與原告具有母女關係,倘系爭土地3分之1持分係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今原告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其將來即有繼承之利益,自難期許其言公正可採。此外,證人戊○○於103年7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伊為土地買賣合約書之見證人,就系爭土地以前買賣經過不知道,但知道黃曾文姬、黃莊淑嬌、林黃好、己○○○買賣系爭土地部分。伊簽這份是因為當對方買賣的見證人。黃曾文姬欠錢,所以要把土地賣掉。時間太久伊不知道原告出多少錢及買系爭土地多少持分,只知道有買賣。合約書乙方有寫林永松、甲○○、林永棟,係林黃好的子女,但伊不知道為何寫他們的名字。伊不知道合約書第4條之約定是何意思,當初大家是有親戚關係,互相信任。伊沒有看過投資持有股份明細表,且不知道原告買受系爭土地與其他人的出資比例為何。亦不知道系爭土地分割移轉的緣由,但77年買賣土地時,系爭土地的持分是黃曾文姬、黃莊淑嬌及原告各3分之1。伊不知道黃莊淑嬌部分如何處理,黃曾文姬部分有過戶給原告,有賣給原告,林黃好部分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5、166頁),另證人甲○○於103年9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述:分割前的1762地號土地共有人有4、5人,伊的持分是百分之40,77年向黃曾文姬買的面積加起來大概是分割前整塊地的一半,不清楚原告和黃莊淑嬌各向黃曾文姬買多少,也不清楚原告和黃莊淑嬌如何處理買進來的1762地號土地,不清楚原告後來有無將分割後的1762地號土地整筆購入。」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21頁),足見證人戊○○、甲○○雖分別為合約書之見證人、買受人,然其就原告出資多少錢購買系爭土地多少持分,及系爭土地各人出資比例、分割移轉之緣由,原告嗣後有無將整筆土地復行購入等情皆證稱不知道、不清楚等語,是單憑證人戊○○、甲○○前揭證詞,尚難以認定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持分3分之1有借名登記之情形。
㈤、復查,證人乙○○於103年8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伊跟原告是朋友,是黃燦欽提起有一塊土地要從黃曾文姬那邊辦理移轉,問伊要具備什麼文件,伊就跟他說要準備什麼,黃燦欽就把東西交給伊。當時伊與原告夫妻一起學跳舞,黃燦欽是在跳舞的場合拿給伊,原告和黃燦欽也是跳舞的搭檔,黃燦欽把東西交給伊時,原告也在場。文書有親自到黃曾文姬家,請她親自蓋章,伊不知道為何要移轉給被告,是黃燦欽說要把土地做給被告。伊對系爭土地來源、實際是何人的,是否黃燦欽的太太即原告跟黃曾文姬購買皆不知道,而移轉登記的原因是買賣,係因不是二等親,所以不會用贈與的方式。」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7、218頁),由此可知,係訴外人黃燦欽委託證人乙○○將訴外人黃曾文姬名下系爭土地3分之1持分,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若原告果有訴外人黃曾文姬名下系爭土地3分之1持分,欲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理應由原告與代書即證人乙○○接洽辦理移轉登記等相關事宜,而非由訴外人黃燦欽主導,原告之主張已嫌無據。從而,依上開原告女兒之陳述及證人戊○○、甲○○、乙○○之證詞,皆無法證明原告有出資向訴外人黃燦恭、黃燦益、黃燦錦、黃燦楠等人洽談購買系爭土地之事宜,況且,證人乙○○既為原告朋友,斷無故意為不利於原告之證詞,則其證稱係訴外人黃燦欽委託其將系爭土地3分之1持分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應與實情相符,益證原告主張係其將系爭土地持分3分之1借名登記予被告,殊無可採。
㈥、至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持分之所有權狀自始即由原告持有,足證原告方為該土地持分真正所有權人,被告只是被借名登記之人,被告辯稱其與配偶即訴外人丁○○所有之土地所有權狀均由原告保管云云,並非事實,並提出其保管之土地所有權狀影本為據(見司竹調卷第48頁至第50頁)。然查,原告與被告為婆媳關係,被告於102年7月前曾與原告共同居住,此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又土地所有權狀至關重要,將其交由家中長輩保管持有,亦所在多有,是被告辯稱其房間並無安全可靠之處所可供放置貴重物件,被告及其夫乃將土地所有權狀託由原告集中保管,以免散軼等語,與常情相符,應屬可採,尚不得因原告保管持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即據此推論原告有將系爭土地3分之1持分借名登記予被告之情。又原告雖提出102年7月14日錄音譯文(見本院卷一第71頁),主張被告之夫即訴外人丁○○因全家出國,將存摺、印章攜至公司保管,被告竟報警欲告其夫竊盜罪,認定被告之物絕無可能交由他人保管云云。然依兩造之陳述及本院103年度訴字第3號民事判決可知(見本院卷二第32至38頁),斯時係因被告與異性互動親密,導致被告與其夫即訴外人丁○○感情生變,夫妻間互信基礎崩壞,被告既已與訴外人丁○○交惡,其見訴外人丁○○擅自拿取其存摺、印章而請求警察機關協助處理以維權利,亦與常情無違,仍無法據此推論被告不可能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交由原告保管。原告復指稱被告一再辯稱該土地持分係訴外人黃燦欽秘密贈與,權狀交原告保管云云,然倘係訴外人黃燦欽密贈予被告,則所有權狀理應由被告自己持有,不使外人知悉,方符經驗法則云云。惟原告與訴外人黃燦欽為夫妻關係,原告自非外人,且依證人乙○○前開證詞,訴外人黃燦欽於交付其辦理移轉登記系爭土地3分之1持分予被告之文件時,原告亦在場,對上情應有所知悉,益徵被告辯稱:將土地所有權狀交由原告保管等語,尚非虛妄。
㈦、另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土地之持分歷年來之地價稅均由原告繳納,足證原告方為該土地持分真正所有權人,被告只是被借名登記之人云云。對此,被告辯稱已簽發渣打銀行延平分行之票號AA0000000、日期:99年12月15日、金額100,000元;票號AA0000000、日期:100年12月12日、金額104,500元;票號AA0000000、日期:101年12月12日,金額105,000元等3紙支票清償原告墊付之地價稅款,有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存摺.支存對帳單、存根聯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9頁、第50頁、第178頁至第180頁)。原告對此雖稱支票存根聯被告隨時可以註記,不能單憑該3紙支票存根聯載明「地價稅」之文字,即逕認該3紙支票確係用以償付原告代墊之地價稅款云云。惟經本院當庭勘驗該3紙支票之存根聯原本之結果(連同整本支票簿):其墨色均不同,整本支票簿是完整的,已開立支票的存根聯部分在受款人欄大部分均有記載各種不同的用途或受款人名稱,此並有整本支票簿連續之存根聯影本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二第39至98頁),依支票簿存根聯之記載,被告所開立之支票,大部分均載明不同之用途,亦有少部分之存根聯受款人欄係空白的,更可證其記載之真實性,益徵被告辯稱確以上開3紙支票償還原告代墊之地價稅款等語,尚非全然無據而堪採信。
㈧、況且,地價稅之繳納僅係在盡土地所有權人公法上之義務,核與系爭土地所有權誰屬之私權爭執無涉,原告即便有繳納被告名下系爭土地持分3分之1歷年地價稅款之情,亦無法逕認渠等間有借名登記之事實,尚須綜合其他事證判斷。再者,原告無法舉證證明其出資購買系爭土地3分之1持分並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已如前述,縱被告無法舉證證明歷年之地價稅款係由其繳納,或被告提出之上開3紙支票金額經勾稽比對後,與99年至101年之地價稅款金額有所出入,亦應由原告承擔無法舉證之不利益,而認原告與被告間無借名登記契約之存在。此外,原告尚指稱被告於102年7月間以簡訊要求訴外人丁○○繳納所得稅款,並稱若未繳納,將賤賣「名下土地」償還稅款,由上述簡訊內容足證被告就系爭土地之持分確屬借名登記云云。惟觀諸被告簡訊內容(見司竹調卷第54頁),僅係被告為催促訴外人丁○○給付應納所得稅款200萬元,而以屆時若未能繳納,被告只能賤賣名下土地償還稅款相激,單憑上開簡訊內容,實無足認定被告有自承系爭土地3分之1持分係原告借名登記在其名下之情。
㈨、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就系爭土地持分皆為其所購買,僅係將其中3 分之1 持分借名登記被告名下乙節舉證以實其說,即難僅憑其主張,逕採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而系爭土地既係以買賣為原因登記予被告名下,已如前述,則揆諸土地法第43條之規定,上開登記依法即應有絕對效力,應認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即被告擁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之所有權,至為明灼,故被告既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之所有權人,即難謂兩造間有何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從而,原告依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之規定終止委任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1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欣怡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宛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