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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2 年重訴字第 1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15號原 告 蘇正銘訴訟代理人 江肇欽律師複代理人 吳俊宏追加原告 蘇慕容

蘇芳誼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思銘律師複代理人 劉雅萍律師

彭鏡容黃桂香被 告 蘇明燕訴訟代理人 張秀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3 月1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鎮○○段○○○號、地目建、面積1,098.9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 分之1 ,及同段69地號、地目建、面積1,138.5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 分之1 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蘇正銘及追加原告蘇慕容、蘇芳誼公同共有。

原告蘇正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蘇正銘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蘇正銘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鎮○○段○○○○○○號土地所有權之權利範圍各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蘇正銘。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原告蘇正銘之父親即訴外人蘇明亮於伊出生後之翌年即死亡,原告蘇正銘之祖父蘇木興憐憫伊之母親即訴外人蘇黃月琴年輕喪夫,又擔心其攜子改嫁,乃將其名下包括坐落新竹縣○○鎮○○段○○○○○○號土地、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下稱系爭56、69地號土地)在內之大部分不動產借名登記於三子即被告(亦即原告蘇正銘之叔父)名下,另一部分則借用原告胞兄即訴外人蘇正治之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作為二房之代表。詎料,訴外人蘇正治嗣於70年間死亡,其配偶改嫁,原登記於其名下之不動產竟遭其繼承人據為己有,不肯歸還重新分配。為此,原告蘇正銘之母親蘇黃月琴曾委請被告代為主持公道,請求將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應分配予二房之不動產逕行移轉登記予原告蘇正銘,以為補償。後經多年協商,被告乃於95年9月4日書立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同意將名下之系爭56、69地號土地移轉予原告蘇正銘所有,惟須待系爭56、69地號土地之排除占用訴訟終結、完成土地歸還作業,以及原告蘇正銘配合辦畢坐落新竹縣○○鄉○○段○○○ ○號土地之地上權塗銷手續後,上開約定始生效力。

而今系爭56、69地號土地業已排除他人占有並取回,原告蘇正銘亦已配合辦理地上權塗銷登記,則原告蘇正銘請求移轉系爭56、69地號土地所有權之條件業已成就,然被告竟拒不依約履行義務,為此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將系爭56、6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蘇正銘。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追加原告蘇慕容、蘇芳誼雖主張基於繼承之法理,本件若由原告蘇正銘一人起訴,為當事人不適格,應追加渠等為原告,方屬適法云云,惟原告蘇正銘否認之。蓋因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具體訴訟可為當事人之資格,得受本案之判決而言,此種資格,稱為訴訟實施權或訴訟行為權。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應就該具體之訴訟,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定之。一般而言,訴訟標的之主體通常為適格之當事人。雖非訴訟標的之主體,但就該訴訟標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有管理或處分權者,亦為適格之當事人。又在給付之訴,只須原告主張對被告有給付請求權者,其為原告之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而查,原告蘇正銘係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56、6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蘇正銘,尚與借名登記契約關係無涉,且由系爭同意書內容觀之,被告係同意於符合一定條件後,即將旨揭土地持分移轉予原告,可見客觀上原告蘇正銘確有請求權存在,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屬適格之當事人,追加原告蘇慕容、蘇芳誼此部分主張顯有違誤,不足憑採。

(二)況按,對於他人之訴訟能夠成為訴訟當事人或參加人者,於判決確定前係依承當訴訟、參加訴訟、主參加訴訟等方式,抑或因合一確定必要而被列為當事人或參加人;於判決確定後則是以第三人撤銷訴訟方式,以確定判決之兩造為共同被告提出之,除此之外,當無自行挑選他人訴訟中之被告作為被告,並在同一案件中另行起訴之餘地。然而,本件追加原告蘇慕容、蘇芳誼竟基於繼承及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逕以本訴之被告為被告,於本訴中另行提起訴訟,且未詳為說明其所依據之法律基礎,揆諸上開說明,渠等所為之起訴,於法尚有未合,故應於程序上逕予駁回。

四、證據:(一)提出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同意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登記謄本、支出明細、第一商業銀行入戶電匯通知單、土地明細(以上均為影本)等件為證。

貳、追加原告蘇慕容、蘇芳誼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將系爭56 地號、地目建、面積1098.9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二分之一,及系爭69地號、地目建、面積1138.5

8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二分之一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蘇正銘與追加原告蘇慕容、蘇芳誼公同共有。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一)緣系爭56及69地號、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之土地,係追加原告蘇慕容、蘇芳誼之祖母即訴外人蘇黃月琴所有,僅借名登記於伊等叔公即被告名下,是於訴外人蘇黃月琴90年12月15日死亡時,系爭56、69地號土地即屬其遺產。又訴外人蘇黃月琴早年喪夫,其子蘇正治亦於70年間死亡,是依民法97年1 月2 日修正前之相關規定,系爭56、69地號土地即應由追加原告蘇慕容、蘇芳誼代位繼承伊等先父即訴外人蘇正治之應繼分,與其餘繼承人即原告蘇正銘共同繼承之。準此,系爭56、69地號土地既應由追加原告蘇慕容、蘇芳誼與原告蘇正銘公同共有,揆按最高法院41年度台上字第170 號判例、92年度度台上字第1535號判決意旨,本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即須合一確定,亦即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或被訴,始為適法,否則即屬當事人不適格。從而,本件應追加蘇慕容、蘇芳誼為原告,始為當事人適格。

(二)又系爭56、69地號土地既係訴外人蘇黃月琴借用被告之名義而登記,是於訴外人蘇黃月琴死亡時,上開土地即無借名登記之原因存在,是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第1項關於委任關係消滅之規定,認訴外人蘇黃月琴與被告間之借名登記關係已歸於消滅,則被告自負有將系爭56、69地號土地返還予蘇黃月琴繼承人之義務。退步言之,縱認訴外人蘇黃月琴與被告間之土地借名登記關係,並未因蘇黃月琴之死亡而消滅,然因系爭56、69地號土地已無繼續借用被告名義為登記之必要,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終止該份借名登記契約,故被告亦應返還之。此外,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既已消滅或終止,則被告繼續取得系爭56、69地號土地所有權即無法律上之原因,並致原告蘇正銘與追加原告蘇慕容、蘇芳誼權益受損,構成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伊等亦得請求被告返還之。

(三)為此,爰依借名登記契約消滅或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依選擇合併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裁判。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原告蘇正銘固以被告簽署之同意書為據,請求被告將系爭56、69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予原告蘇正銘一人,惟查,觀之原告蘇正銘提出之起訴狀內容,其事實理由欄亦表示「因原告蘇正銘之父蘇明亮於原告蘇正銘出生之隔年即死亡,母親蘇黃月琴僅26歲就守寡,原告之祖父蘇木興憐憫蘇黃月琴年輕喪夫,乃將其名下包含系爭56、69地號土地在內之大部分土地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等語,足徵系爭56、69地號土地原為訴外人蘇木興欲分配予其子即訴外人蘇明亮(即原告蘇正銘之父、追加原告蘇慕容及蘇芳誼之祖父)房內之財產,惟因蘇明亮早逝,遂先借名登記至被告名下,實際所有權人為蘇明亮之繼承人即蘇黃月琴、蘇正治(即追加原告蘇慕容、蘇芳誼之父)與原告蘇正銘。是被告既非系爭56、69地號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竟片面以同意書表示願將上揭土地返還予原告蘇正銘一人,已侵害追加原告蘇慕容、蘇芳誼之繼承權,對伊等應不生效力。

四、證據:(一)提出繼承系統表(以上均為影本)為證。

叁、被告方面:

一、陳述:

(一)系爭56、69地號土地原為訴外人蘇木興所有,原欲分配予訴外人蘇黃月琴(即原告蘇正銘之母、追加原告蘇慕容及蘇芳誼之祖母、被告之兄嫂),然因蘇黃月琴之配偶即訴外人蘇明亮早逝,渠等子女即訴外人蘇正治(即原告蘇正銘之胞兄、追加原告蘇慕容及蘇芳誼之父)年紀尚小,乃約定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故實際上應移轉返還予訴外人蘇黃月琴之繼承人,被告亦願配合辦理之。

(二)又被告與原告蘇正銘簽訂系爭同意書之原因,係誤以為原告蘇正銘已與追加原告蘇慕容、蘇芳誼達成協議,遂承諾由其一人繼承系爭56、69地號土地,不料遭追加原告蘇慕容、蘇芳誼寄發存證信函主張終止借名登記契約,是被告誠難履行上開同意書約定。

二、證據:(一)提出繼承系統表、101年8 月3日新竹英明街第682號存證信函等件為證。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蘇正銘為訴外人蘇黃月琴之子;原告蘇慕容、蘇芳誼則為訴外人蘇黃月琴之孫女,渠等父親為蘇黃月琴之長子即訴外人蘇正治;而訴外人蘇正治先於蘇黃月琴死亡。

二、系爭56、69地號土地係由訴外人蘇木興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被告僅係借名登記名義人。

三、被告願移轉登記返還系爭56、69地號土地所有權。

伍、本件爭點事項整理如下:

一、原告蘇慕容、蘇芳誼於本件追加為原告,其程序是否合法?

二、本件究係原告蘇正銘主張依同意書請求被告移轉系爭56、6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予原告蘇正銘為有理由?抑或追加原告蘇慕容、蘇芳誼主張依繼承及借名之法律關係請求移轉前揭土地予原告蘇正銘及追加原告蘇慕容、蘇芳誼公同共有為有理由?

陸、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蘇慕容、蘇芳誼於本件追加為原告,其程序是否合法?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7款、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所主張之利益在社會生活上可認係屬同一或關連之紛爭,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繼續審理時,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得在同一程序中一併解決,避免重複審理者,自屬之。判斷是否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考慮被告之防禦權是否受到不利益及在訴訟之過程,准予為訴之變更、追加後,原來已經進行過之訴訟資料與證據資料,有無繼續使用之可能性及價值(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87號、90年度台抗字第519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二)查本件原係由原告蘇正銘一人所提起,並以契約之法律關係,聲明:1.被告應將系爭56、69地號土地所有權之權利範圍各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蘇正銘;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於訴訟進行中,追加原告蘇慕容、蘇芳誼依據繼承及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主張應追加渠等為本件原告,並聲明:1.被告應將系爭56地號、地目建、面積10

98.91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二分之一,及系爭69地號、地目建、面積1138.58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二分之一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蘇正銘與追加原告蘇慕容、蘇芳誼公同共有;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經核,原告蘇正銘與追加原告蘇慕容、蘇芳誼之請求基礎事實,均係以被告是否負有返還借用其名義登記之系爭56、69地號土地所有權義務為請求依據,僅係返還之對象為原告蘇正銘一人,抑或係應返還予原告蘇正銘與追加原告蘇慕容、蘇芳誼全體公同共有情形有別,可認其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具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時予以利用,故宜於同一訴訟程序審理,藉以一次解決紛爭,俾符合訴訟經濟之要求;況此追加並無礙被告之防禦,對於被告之程序權保障亦無不利影響,揆諸前開說明,基於訴訟經濟及紛爭解決一次性之考量,本件追加原告行為,應予准許。

二、本件究係原告蘇正銘主張依同意書請求被告移轉系爭56、6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予原告蘇正銘為有理由?抑或追加原告蘇慕容、蘇芳誼主張依繼承及借名之法律關係請求移轉前揭土地予原告蘇正銘及追加原告蘇慕容、蘇芳誼公同共有為有理由?

(一)查原告蘇正銘及追加原告蘇慕容、蘇芳誼主張系爭56、69地號土地係由訴外人蘇木興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被告僅係借名登記名義人之事實,業據渠等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自承,應堪信渠等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惟原告蘇正銘另主張依據其與被告簽訂之系爭同意書內容,被告應將系爭56、69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予原告蘇正銘一人所有等情,則為被告及追加原告蘇慕容、蘇芳誼所否認,追加原告蘇慕容、蘇芳誼並主張系爭56、69地號土地係屬未分割之遺產,故應由原告蘇正銘與訴外人蘇正治之繼承人即追加原告蘇慕容、蘇芳誼等人共同繼承等語。

1.經查,觀諸被告所提出之答辯狀內容,其上載明:「本件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之系爭56、69地號土地,原為訴外人蘇木興所有,原要分配予原告蘇正銘之母親蘇黃月琴,惟因蘇黃月琴之配偶蘇明亮早逝,渠等子女即原告蘇正銘、訴外人蘇正治年幼,故乃約定借用被告名義登記,以防蘇黃月琴再嫁。是以,系爭56、69地號土地係黃木興囑託登記在被告名下,實際上應由蘇黃月琴二人之被繼承人即原告蘇正銘、訴外人蘇正治共同繼承。」、「…被告誠難將系爭56、69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蘇正銘一人,蓋系爭

56、69地號土地確定應由蘇正治(即追加原告蘇慕容、蘇芳誼之被繼承人)、蘇正銘二兄弟共同繼承…。」等語(見重訴字卷第14至15頁);且其於101 年11月9 日調解時亦陳稱:「相對人簽立上開同意書,是認○○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二分之一是屬於第二房即蘇正銘、蘇正治他們那一房所有…。」等語(見司竹調字卷第69頁背面),可知被告係抗辯系爭56、69地號土地係訴外人蘇木興分配予訴外人蘇黃月琴之財產,惟考量訴外人蘇明亮斯時已死亡,彼等子女年紀尚小,遂借名登記至被告名下,然實際所有權人應為訴外人蘇黃月琴。

2.次查,觀諸原告蘇正銘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陳述:伊並無要獨占系爭56、6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之所有權,僅因追加原告蘇慕容、蘇芳誼不願將訴外人蘇木興分配予其二房、借名登記在追加原告蘇慕容及蘇芳誼被繼承人蘇正治名下之其他財產拿出分配,故原告蘇正銘始認應將系爭56、69地號土地分歸原告蘇正銘一人所有等語(見司竹調字卷第69頁背面)在卷可稽,足見原告蘇正銘亦認系爭56、69地號土地係其與訴外人蘇正治所共有之財產,本應由原告蘇正銘與訴外人蘇正治之繼承人即追加原告蘇慕容、蘇芳誼共有始為正確,僅因追加原告蘇慕容、蘇芳誼不願將其餘共有財產取出分配,遂認系爭56、69地號土地應分歸原告蘇正銘一人所有。

3.從而,系爭56、69地號土地係訴外人蘇木興分配予蘇黃月琴之財產,是於蘇黃月琴90年12月15日死亡後,上揭土地即應由繼承人即原告蘇正銘,與代位繼承人即追加原告蘇慕容、蘇芳誼共同繼承等情,堪予認定。

(二)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著有明文)。次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民法第550 條前段亦有明文。查系爭56、69地號土地係訴外人蘇木興分配予訴外人蘇黃月琴所有,並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之事實,業經本院審認如前,則訴外人蘇黃月琴與被告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即應類推適用民法關於委任契約之規定,因訴外人蘇黃月琴之死亡而歸於消滅,被告因此負有將系爭56、69地號土地所有權返還予蘇黃月琴全體繼承人之義務,其理甚明。

(三)至原告蘇正銘雖主張,被告應按系爭同意書之約定,將本件訟爭土地移轉予其一人所有云云,並提出同意書乙紙(見司竹調字卷第7 頁)為證。惟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而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1151條、第828 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公同共有人,除得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外,固無由其中一人或數人單獨受領公同共有物之餘地。查原告蘇正銘固曾與被告簽訂系爭同意書,約定應由被告將系爭56、69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返還予原告蘇正銘一人,然原告蘇正銘就上揭土地所為之單獨受領協議,並未經其餘繼承人即追加原告蘇慕容、蘇芳誼之同意,揆諸上開說明,系爭同意書對追加原告蘇慕容、蘇芳誼即不生效力,亦即原告蘇正銘不得逕依同意書內容,請求被告移轉系爭56、69地號土地所有權予其一人所有,至為明灼。

(四)從而,訴外人蘇黃月琴與被告間就系爭56、69地號土地之借名登記契約既因蘇黃月琴之死亡而消滅,且原告蘇正銘、追加原告蘇慕容及蘇芳誼等人分別為蘇黃月琴之繼承人及代位繼承人,並均未拋棄繼承,則追加原告蘇慕容、蘇芳誼主張被告應將系爭56、69地號土地移轉予原告蘇正銘及追加原告蘇慕容、蘇芳誼公同共有乙節,即屬有理,應予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蘇正銘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應將系爭56、6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蘇正銘一人,於法即屬未合,不應准許。又追加原告蘇慕容、蘇芳誼基於繼承及借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56 地號、地目建、面積1098.9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二分之一,及系爭69 地號、地目建、面積1138.5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二分之一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蘇正銘與追加原告蘇慕容、蘇芳誼公同共有,則屬有理,應予准許。

四、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結論無違,且追加原告蘇慕容、蘇芳誼所為借名登記契約消滅或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民法不當得利請求權基礎係擇一請求,本院已依借名登記契約消滅後之返還請求權關係准許原告請求,即無庸審酌其他請求權基礎,均不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百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黃詩傑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裁判日期:2013-04-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