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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2 年重訴字第 15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156號原 告 楊裕傑訴訟代理人 包漢銘律師被 告 楊世澤訴訟代理人 龍其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 月3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所有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面積一四六一七點四八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以前借用被告名義將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下稱495、495-1地號土地)登記在被告名下,原告已終止借名登記為由,請求被告將其所有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下稱495、495-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3分之2,移轉登記於原告。嗣於調解程序中撤回495地號土地部分,並追加請求:被告應將登記其所有495-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有起訴狀、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憑,經核其請求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與訴外人楊永旺等三人為兄弟關係,原告為兩人兄長。訴外人楊永旺於84年間因週轉需要,提供其所有分割前

495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新竹市○○段○○○○○號,於100年4 月6 日分割出495-1 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權,向民間銀錢業者借貸合計新臺幣(下同)17,000,000元。嗣訴外人楊永旺無力償還,該土地面臨債權人處分之困境。訴外人即兩造母親萬秋菊因有意保留先人所遺祖業,一面囑託長子即原告籌錢買回前開土地,另委託訴外人即兩造姐夫張敏雄全權處理債務清償並相關土地所有權移轉事宜。

(二)原告事後邀同訴外人楊錦城擔任連帶保證人,並以兩人共有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下稱751、863地號土地)供擔保,於85年1月間向新竹市農會借款18,000,

000 元,以備須用。訴外人張敏雄則委請其友人謝春錦與訴外人楊永旺及其債權人溝通、確認處理方針,經訴外人楊永旺同意以20,010,000元為對價,將分割前495 地號土地透過訴外人謝春錦移轉於家族內實際出資者即原告。且為確保清償後、過戶前無其他變化,故先將分割前495 地號土地設定最高限額40,000,000元抵押權予訴外人謝春錦,並於84年12月12日由各債權人及訴外人即楊永旺代理人趙麥恭、謝春錦達成協議,約定由訴外人謝春錦於85年1月9 日清償訴外人楊永旺之債權人共19,128,000元後,訴外人楊永旺則將分割前495 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予訴外人謝春錦或其指定之人即原告。

(三)又訴外人謝春錦原為訴外人張敏雄友人,僅充作人頭出面處理上述土地回贖事宜,所有資金係由原告由向新竹市農會貸款且另行湊足20,010,000元交訴外人張敏雄處理,因原告當時所有751、863地號土地已向新竹市農會貸款,不願再增加名下財產,故有意於清償後將分割前495 地號土地移轉予訴外人即兩造之母舅萬建福名下,惟訴外人楊永旺之其他債權人於85年1月5日另行以假扣押裁定查封前開土地,致付款後無法過戶,最後不得已乃由訴外人謝春錦以抵押權人名義聲請拍賣,且於92年2月以20,000,000 元承受。訴外人謝春錦承受後,因身體欠安,為恐另生枝節,因此於92年6月13日另以買賣為原因,暫時將分割前495地號土地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被告主張因原告於85年間擅將被告所有坐落新竹市○○段○○○○○段000地號(下稱南油車港小段325地號)土地與人合建房屋,兩造因此紛爭不斷,俟原告收回分割前495 地號土地時,即將之登記給被告以代償上開債務,非借名登記並非實在。

(五)原告繳納新竹市農會貸款本息一段時日後,因訴外人楊錦城不願換約對保,致兩人所共有751、863地號土地為債權人即新竹市農會拍賣,訴外人楊錦城認其受有損害向原告求償,嗣由被告將登記其名下之分割前495地號土地移轉3分之1 於訴外人楊錦城達成和解,所餘3分之2則由被告所有。其後,訴外人楊錦城與被告於100年4月6 日將共有之前開土地協議分割,訴外人楊錦城取得分割後之495 地號土地,被告則取得495-1地號土地。然分割前495地號土地既係原告代訴外人楊永旺清償其債務,當時約定為原告所有,495-1 地號土地僅係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然被告拒不返還。為此,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於被告為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且依委任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移轉分割後之495-1地號土地。

並於本院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緣訴外人楊永旺於86年間以其所有分割前495 地號土地向地下錢莊為質,並設定抵押權借款後逃匿而遭債權人拍賣抵押物。訴外人楊永旺之家人為恐拍賣抵押物會有巨額差價,又怕地下錢莊不足清償時會來騷擾,乃由訴外人張敏雄出面與錢莊接洽清償事宜,以原告及訴外人楊錦城共有之863、751地號土地,向新竹市農會貸款1,800 萬元,於清償上開債務後,將土地出售清償新竹市農會貸款,故實際出資者為原告及訴外人楊錦城。惟因農會貸款延宕,訴外人張敏雄乃先向外調度資金以為清償,地下錢莊同意先設定第四順位抵押權予訴外人謝春錦名下,以保障訴外人張敏雄調度資金債權,並以訴人趙麥恭為楊永旺代理人,而上開農會貸款於清償債務後,亦有300 餘萬元原告並未交出。

(二)惟前開土地贖回後,原告因訴外人張敏雄經營事業所需,擅自將該土地提供訴外人張敏雄調度資金之用,並由訴外人謝春錦作為人頭向外貸款周轉資金,而訴外人楊永旺躲債逃匿迄今,實際上並無原告所謂曾同意以20,010,000元為對價,將分割前495 地號土地透過訴外人謝春錦移轉予實際出資者之情事。於90年3月間分割前495地號土地遭訴外人楊永旺債權人假扣押,訴外人張敏雄遂於92年3月4日透過強制執行程序由訴外人謝春錦債權承受分割前495 地號土地。嗣改稱因訴外人謝春錦罹患癌症,且拒絕配合將土地過戶,因謝春錦僅為人頭,他項權利證書、抵押權設定書申請書及債權證明等相關文件,均在訴外人張敏雄手中,為恐橫生枝節,於92年3月4日以訴外人謝春錦名義拍賣抵押物,並以債權承受方式取得分割前495 地號土地,於同年6月13日移轉登記予被告。

(三)訴外人楊錦城係新竹市農會貸款之連帶保證人及分割前49

5 地號土地出資人,故要求依原來之約定,將原登記在訴外人楊永旺名下之前開土地出售,以賣得之價金清償農會貸款而塗銷863、751地號土地之抵押權,然原告及訴外人張敏雄均不同意,故訴外人楊錦城嗣後於貸款期限屆至換約時,拒絕再為連帶保證人,訴外人張敏雄考量訴外人謝春錦身體狀況不佳,始將登記在訴外人謝春錦名下之分割前495地號土地收回。

(四)楊家土地雖登記於5 名兒子名下,但權狀均放在家中由原告保管。訴外人於84年1月18日因謊報分割前495地號土地權狀遺失,申請補發權狀,而有機將前開土地設定抵押權予地下錢莊。兩造雖為兄弟但年紀相差懸殊,故被告名下之土地多由原告代為處理。被告退伍後即在臺北地區工作,被告因原告擅自將被告所有之南油車港小段325地號土地與同宗共有之土地,與他人合建房屋40餘棟出售,將所得之價金購買新竹市○○段○○○○○○○○○○號土地,登記在自己名下後,再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訴外人即原告之子楊國泰、楊國暉所有,並未將所得返還被告,兩造因此爭執不斷。故訴外人張敏雄將分割前495 土地收回欲返還原告時,始在訴外人張敏雄協調下將分割前495 地號土地登記予被告以代償上開原告積欠被告之債務。

(五)其後,因訴外人張敏雄將分割前495 地號土地返還原告,未再以該土地周轉資金及支付貸款利息,以致863、751地號土地遭新竹市農會拍賣,因拍定清償貸款後尚有剩餘款,而訴外人楊錦城認為將贖回之分割前495 地號土地出售,足以清償農會貸款尚有剩餘,但原告確將分割前495 地號土地清償其自己對被告之債務,未清償農會貸款致其受有損害,故訴請原告損害賠償,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224號受理,原告於該事件中藉口訴外人即兩造母親萬秋菊係由其扶養,並代償訴外人萬秋菊300 餘萬元債務,主張訴外人楊錦城應分擔部分中抵銷,並要求被告出庭為其作證。當庭法官勸諭訴外人楊錦城與原告不要因爭家產而動輒興訟,被告當時鑒於原告將分割前495 地號土地登記給被告而造成訴外人楊錦城與原告興訟,故表示願將前開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移轉予訴外人楊錦城補償,訴外人楊錦城則給付原告1,000,000元,促成該事件之訴訟上和解。

(六)詎料,原告竟稱被告當時同意將分割前495 地號土地各移轉3分之1予訴外人楊錦城及原告,且訴外人楊錦城給付之1,000,000 元係針對訴外人萬秋菊之扶養費,並不及於原告代償訴外人萬秋菊3,000,000 元債務,又訴請被告移轉前開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與原告,並要求訴外人楊錦城另給付1,000,000 元,經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41號審理期間,調取本院98年度訴字第224 號損害賠償事件號之審理錄音帶,證明被告並未表明移轉分割前495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予原告,訴外人楊錦城給付之1,000,000 元亦非僅針對訴外人萬秋菊之扶養費而約定,原告即撤回該訴訟。惟原告主張分割前495 地號土地係借名登記,除未舉證證明外,且其已就同一事實提起上開訴訟而撤回訴訟,本件卻改聲稱被告所有分割前495 地號土地為借名登記,其前後說詞抵觸,自不足取。

(七)綜上所述,原告之所以將分割前495 地號土地所有權登記為被告所有,係其作為對擅自處分原被告所有南油車港小段325地號土地之補償,而非借名登記,況原告對495-1地號土地為借名登記之事實,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應駁回原告之請求等語。並於本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訴外人楊永旺與兩造為兄弟,於84年間兩造兄弟楊永旺、訴外人戴秀微向訴外人林芳生、林昌彰、曾毓嘉借款,並提供訴外人楊永旺所有重測前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下稱重測前1285地號土地),於84年3月22日、84年3月30日、94年9月1日設定本金最高限額10,000,000元、5,000,000元、800,000元、12,000,000 元抵押權為前開借款債權擔保。兩造母親為取回前開土地,經由原告及訴外人楊錦城同意,擬由原告及訴外人楊錦城以其共有751 、863 地號土地供擔保,以原告為借款人,訴外人楊錦城為連帶保證人向新竹市農會借款1,800 萬元,並由訴外人萬建福、張敏雄、謝春錦出面,由訴外人楊永旺、戴秀微委任訴外人趙麥恭為代理人,由訴外人萬建福名義以20,010,000元向訴外人楊永旺購買重測前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另由訴外人謝春錦名義與債權人林芳生、林昌彰、曾毓嘉協議,以前開買賣價款中之19,128,000元於85年1 月8 日代為清償債權人林芳生9,008,000 元、債權人林富彰4,520,000 元、債權人曾毓嘉5,600,000 元,於前開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訴外人萬建福或其指定之人前,於84年12月7 日先行設定最高限額本金40,000,000元抵押權予訴外人謝春錦。嗣因以原告為借款人向新竹市農會之借款18,000,000元無法如期撥款,另由訴外人張敏雄先籌款清償前開款項,餘款882,000 元則交由見證人王昧爽律師於前開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再交付訴外人楊永旺,新竹市農會18,000,000元借款則於85年1 月

9 日撥款後清償訴外人張敏雄。詎訴外人楊永旺之債權人程懷烈於85年1 月17日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5年度裁全字第

163 號假扣押裁定,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對訴外人楊永旺前開土地假扣押。訴外人謝春錦於91年1 月間復持本院88年度拍字第8 號裁定對於前開土地之拍賣抵押物裁定,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拍賣抵押物,因無人應買,由抵押權人謝春錦以20,000,000元承受。訴外人謝春錦於92年6 月13日將前開土地所有權辦理移轉登記予被告之事實,有重測前1285地號土地土地登記簿謄本、協議書、本院92年2 月12日函文、土地異動索引(見102 年度司竹調字第204 號卷第11-14 頁、第17頁、第20頁、第21頁)新竹市農會放款備查卡、新竹市農會85年1 月9 日匯款申請書、751 、863 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異動索引、分割前495 地號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98年度移調字第23號卷)、協議書、委任授權書、土地買賣契約書、支票影本6 張、收據1 紙、訴外人萬建福土地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原告新竹市農會存摺類存款明細(見100 年度重訴字第141 號第21-23 頁、第24頁:第25-26 頁、第27-29 頁、第30頁、第31-32 頁)可憑,並經本院調閱本院85年度執字第80號假扣押、91年度執字第3040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核閱屬實。是本件本院所應審究者為:(一)原告是否有借用被告名義將分割前495 地號土地登記於被告名下?

(二)原告是否得向被告請求將495-1 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經查:

(一)關於原告是否有借用被告名義將分割前495地號土地登記於被告名下部分:

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

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

⒉證人張敏雄分別於本院證述:

⑴伊是訴外人楊永旺之姐夫,因為訴外人楊永旺80幾年向外

面借了很多錢,並且將名下土地給人家抵押,伊岳母即訴外人楊永旺母親就來找伊,因為怕楊永旺名下土地被處理掉,原告楊裕傑就與楊錦城等兄弟商量如何籌錢來處理這件事,後來他們決定將原告與楊錦城土地以原告名義向農會貸款1,800 多萬元,但不是原告拿去用,伊與其他兄弟是連帶保證人。當時就用這1,800 多萬元去處理訴外人楊永旺債務,並把土地贖回來。伊問原告土地要登記何人名義,原告就說暫時登記在被告楊世澤名下,因為當時他們兄弟感情很好,所以登記在誰名下都無所謂。那1,800多萬元貸款利息伊代繳800多萬元,後來楊錦城不拿出來繳,就由原告繳,原告後來也沒去繳,土地就被拍賣。楊錦城沒有付任何利息,都是伊和原告在清償利息,當時沒有約定如何分擔。拍賣清償後還有伊部分餘款,金額伊不清楚,只知道是由原告與楊錦城分掉。所以被告楊世澤名下土地,他並沒有出資。當時沒有提到登記在被告楊世澤名下土地將來要如何處理,他們也沒有跟伊講他們接下來要如何處理,他們兄弟如何分財產伊不清楚,伊也沒有介入。依伊所知是原告及楊錦城拿他們的土地貸款才把分割前

495 地號土地贖回,並且登記在被告楊世澤名下,依其看法分割前495 地號土地的權利應該屬於原告及楊錦城等語(見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00號卷第14頁背面-第15頁)。

⑵495之1地號土地本來是被告的三哥楊永旺的,因為訴外人

楊永旺向地下錢莊借錢,當時伊岳母還在,希望伊幫忙把地贖回來,是伊拿錢出來先周轉,伊先把地下錢莊的錢還清,地下錢莊先給我們設定抵押權給伊人頭謝春錦,因為不能過戶,後來用拍賣的,訴外人謝春錦把土地標回來,楊錦城及原告把土地拿去農會貸款還給伊,因為被告在臺北,辦手續比較方便就先暫時用他名字登記。兄弟間土地如何分,伊不知道,因為495之1這塊土地是由原告及楊錦城拿錢出來,應該是要歸他們兩人等語(見本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21頁背面-第22頁)。

⑶香山段1285號這塊土地原本是訴外人楊永旺所有,訴外人

楊永旺向地下錢莊借錢,伊岳母叫伊去幫他還錢,因為地下錢莊有設定抵押,而簽訂本院102年度司竹調字第204號卷第17至19頁協議書。大約訂立協議書前1 個月,發現訴人楊永旺把土地抵押給地下錢莊,伊岳母叫伊去找地下錢莊談還款的事情。伊還有找一位王昧爽律師一起處理,地下錢莊跟伊去王律師那邊談。談好後才簽立這協議書,談的結果就是把錢還給地下錢莊。因為要還這筆錢,伊岳母要原告楊裕傑跟楊錦城提供其名下所有751、863兩塊土地向農會借款來還地下錢莊,後來因為農會的借款無法及時撥下來,伊先去週轉,後來用農會的錢還伊。當時兄弟感情好,就是用原告楊裕傑名義去借款,伊跟楊錦城做擔保。當時沒有講要如何還農會的錢,伊當時在做生意,伊說伊先拿錢出來處理,錢借出來再還。貸款利息伊岳母說兩個小舅子沒有現金叫伊先出,出了800 多萬元,伊不能不斷的繳利息法院就拍賣了。農會借款只有1,800 多萬元,地下錢莊的債權是1,912,800 元,伊墊的比較多,不足的伊岳母有貼給我。當時伊岳母有說1285地號土地拿回來的時候,原本要登記在伊岳母的弟弟萬建福名下,後來怕說要課贈與稅,就登記在伊公司員工謝春錦名下。1285地號土地由訴外人謝春錦於92年2月承受,92年3月4 日登記給訴外人謝春錦,因為兄弟好的時候是原告楊裕傑做主,伊問原告楊裕傑說這土地要登記給原告楊裕傑跟楊錦城,因為是他們兩位拿錢出來,但原告楊裕傑說登記給被告楊世澤,兄弟好的時候都沒有關係。因為當時被告楊世澤在臺北,辦手續跟伊在一起,伊問原告楊裕傑要怎麼登記,他說先登記給被告楊世澤也可以。當時伊岳母是否還在世,也知道這件事,楊錦城也沒有說這塊土地為何登記給被告楊世澤等語(見同上卷第108頁背面-第111頁)。

⒊證人楊錦城亦於本院證述:

⑴495-1地號土地(應係分割前495地號土地)是伊跟原告的

土地,原告沒有跟伊講已經登記給被告,這土地原先是伊跟原告持分的,其他兄弟都沒有份。我們兄弟間土地,495與495-1地號土地以前是同一塊,後來被告割給伊495-1地號土地,被告有一塊地在華江段被原告拿去合建房子,分割前495地號土地拿回來後,原告沒有跟伊說土地過戶給被告。老大跟伊分分割前495地號土地,老大還有一塊香山的空地及華江段塊地。伊是老二,除了分割前495地號土地與老大共有外,伊還分到新行段,是在老大華江段的對面。老三楊永旺分到分割前495 地號土地,伊跟原告提供土地去貸款把495 地號土地買回來。被告分得華江段一塊地,及被原告蓋房屋的那塊地。老五在香山田裡有塊地,還有一片山等語(見同上卷第22頁背面-23頁)。

⑵在商討要用伊跟原告土地去向農會借錢,把訴外人楊永旺

所有的土地拿回來,拿回來應該是要拿給楊裕傑與我的。是原告他們決定登記在訴外人謝春錦的名下,土地拿回來都是楊裕傑去處理的,並沒有跟我講。向農會借錢,伊也不曉得怎麼還。借錢後,原告都沒有跟我說,原告將495地號土地過戶給被告也沒有跟我講。伊有問原告兩個名字的土地將495 地號土地換回來,為何將土地過戶給別人名下,但楊裕傑也沒有說是什麼原因,伊有問被告,被告也沒有說什麼,因為土地已經登記在他名下了等語(見同上卷第148-149頁)。

⒋證人楊肇松前於本院證述;訴外人楊永旺本來係向地下錢

莊借錢,我們沒有辦法處理,伊姐夫張敏雄就代替我們處理,先去向農會貸款1,000 多萬元,後來他經濟不理想無法處理,先將土地過戶給他的朋友,但該年紀較大且身體健康情形不佳,就有考慮將土地過戶到我們兄弟姊妹其中1人名下,因為伊四哥楊世澤都在伊姊姊那裡,就先過戶到伊四哥名下。據伊所知伊姐夫不是將土地貸款下來了錢拿去自行花用,因為我們還欠他利息前幾百萬元。伊當時沒有聽到過戶給被告楊世澤土地後來要如何處理,但是伊知道495地號土地是用原告及楊錦城土地換來的等語(見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00號卷第102頁背面-第103頁)。

⒌參以被告於訴外人楊錦城請求原告損害賠償事件中證述:

訴外人楊永旺向地下錢莊借錢,楊錦城與楊裕傑土地向農會借款清償訴外人楊永旺債務,取回訴外人楊永旺名下土地。訴外人楊永旺土地現在在伊名下,當時叫張敏雄代辦,當時伊的印章在張敏雄處,他來辦理過戶到伊名下比較方便。伊不清楚被告有拿伊名下土地與建商合建,伊不清處是否因楊裕傑將伊原先名下土地拿去合建,才將訴外人楊永旺土地登記給伊作為償還等語(見本院98年度移調字第23號98年10月13日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憑。⒍足見訴外人楊永旺前向訴外人林芳生、林昌彰、曾毓嘉借

款,並提供訴外人楊永旺所有分割前495 地號土地,於84年3月22日、84年3月30日、94年9月1日設定本金最高限額10,000,000元、5,000,000元、800,000元、12,000,000元抵押權為前開借款債權擔保。兩造母親為取回前開土地,經家族討論,並經原告及訴外人楊錦城同意,由原告及訴外人以其共有751、863地號土地供擔保,以原告為借款人,訴外人楊錦城為連帶保證人向新竹市農會借款18,000,000元,並由訴外人萬建福、張敏雄、謝春錦出面並借用謝春錦名義,由訴外人楊永旺、戴秀微委任訴外人趙麥恭為代理人,由訴外人萬建福名義以20,010,000元向訴外人楊永旺購買重測前1285地號土地,另由訴外人謝錦春名義與債權人林芳生、林昌彰、曾毓嘉協議,以前開買賣價款中之19,128,000元於85年1月8日代為清償債權人林芳生9,008,000元、債權人林富彰4,520,000元、債權人曾毓嘉5,600,000 元,於前開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訴外人萬建福或其指定之人前,於84年12月7 日先行設定最高限額本金40,000,000元抵押權予訴外人謝春錦。嗣因以原告為借款人向新竹市農會之借款18,000,000元無法如期撥款,另由訴外人張敏雄先籌款清償前開款項,餘款882,000 元則交由見證人王昧爽律師於前開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再交付訴外人楊永旺,新竹市農會18,000,000元借款則於85年1月9日撥款後清償訴外人張敏雄。詎訴外人楊永旺之債權人程懷烈於85年1 月17日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5年度裁全字第163 號假扣押裁定,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對訴外人楊永旺前開土地假扣押。訴外人謝春錦於91年1 月間復持本院88年度拍字第8 號裁定對於前開土地之拍賣抵押物裁定,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拍賣抵押物,因無人應買,由抵押權人謝春錦以20,000,000元承受。嗣因訴外人謝春錦身體不佳,擬將借用其名義登記之分割前495 地號土地取回,復因前開土地係由原告及訴外人楊錦城名下土地向農會貸款清償訴外人楊永旺債務而取回,對於分割前495 地號土地權益應由原告及訴外人楊錦城取得共識,及當時家中事務均由原告及兩造母親決定、處理,兄弟之間亦無異心,亦經證人張敏雄於本院證述在卷(見本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156號卷第111頁),益徵當時係由原告出面向被告借用其名義,並得被告同意,而將分割前495 地號土地登記予被告,兩造間應已成立借名契約無疑,依前揭說明,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

⒎致前開證人於本院證述與卷附書證不符部分,或係因年代

久遠及未提供相關書證讓其審閱後證述而有所錯置,惟不影響本院前開事實認定,併此敘明。

⒏雖被告主張兩造雖為兄弟但年紀相差懸殊,故被告名下之

土地多由原告代為處理。被告退伍後即在臺北地區工作,被告因原告擅自將被告所有之南油車港小段325 地號土地與同宗共有之土地,與他人合建房屋40餘棟出售,將所得之價金購買新竹市○○段○○○○○○○○○○號土地,登記在自己名下後,再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訴外人即原告之子楊國泰、楊國暉所有,並未將所得返還被告,兩造因此爭執不斷。故訴外人張敏雄將分割前495地號土地收回欲返還原告時,始在訴外人張敏雄協調下將分割前495 地號土地登記予被告以代償上開原告積欠被告之債務等語。然查:

⑴證人楊肇松前於本院證述:被告楊世澤名下土地是伊母親

做主拿去蓋房子,當時是伊母親掌權,我們兄弟根本無力做主。房子蓋好後賣掉價金由伊母親收取,但後來都被訴外人楊永旺花掉等語(見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41號卷第103頁)。

⑵參諸被告所述其前登記在其名下與他人共有南油車港小段

土地,於70年間325-24地號土地分割出325-89至325-111、325-128、325-129、325-130、325-161至325-163、325-189至325-191地號土地,前開土地分別於70-78年間由被告出售予第三人,有土地登記簿謄本、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03年4月15日新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之登記聲請書、新竹市稅捐稽徵處免徵土地增值稅證明書、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印鑑證明、戶籍謄本、自耕能力證明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見100年度重訴字第141 號第52-97頁、102年度重訴字第156 號第46-73頁)在卷可憑。前開土地移轉時間距離被告取得分割前495 地號土地相距達14年之久,兩造親友及兄弟姊妹間對於被告名下南油車港小段土地前此與建商合建一事,雖有所耳聞,但對於被告取得分割前495地號土地是否基於補償前開合建之賠償,均無所知悉,亦經證人張敏雄、楊燕進、楊恩、萬玟鑅於本院證述在卷。況被告前開主張內容,亦與其本院98年度移調字第23號訴外人楊錦城與原告間損害賠償事件中證述內容相左,則被告主張前開事實,尚難採信。

⑶雖證人萬玟鑅於本院證述被告楊世澤於伊岳母過世後,兄

弟間互告時,有向其提及被告表示其登記名下南油車港小段土地賣掉被告分的較少,所以分割前495 地號土地要分給他等語(見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56號第113 頁),惟此部分證述內容,係被告告知,且兄弟感情已因土地分配事宜交惡,被告陳述內容,究係事後被告認為不公而有私意,或係移轉登記時即有此協議,尚難證明,是證人前開證述內容亦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⑷另證人楊錦城於本院證述:兄弟每人都分到兩塊土地左右

,大部分都是差不多價錢,被告比較少,因為原告把分給被告的土地拿去跟別人合建,就把分到的495 土地過給被告,伊是後來我去地政事務所影印才知道,伊有問過原告,原告說什麼伊忘記了等語。證人楊錦城證述其係因調閱分割前495 地號土地登記謄本,發覺前開土地已登記給被告,而認原告把分給被告的土地拿去跟別人合建,就把分到的495土地過給被告,而其雖質問過原告,復忘記原告說辭,則其前開證述內容,究係其猜測,或係有其他所本,顯難得知,其證述內容,亦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二)關於原告是否得向被告請求將495-1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部分:

⒈兩造就分割前495 地號土地成立借名契約,已如前述,而

借名契約係屬無名契約,其性質側重兩造間信賴關係與委任相近,應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玆分割前495地號土地,經兩造與證人楊錦城於本院98年度移調字第23號損害賠償事件中調解,由被告將分割前495 地號土地所有權利1/3 移轉登記與訴外人楊錦城,亦有該調解筆錄在卷可按。嗣被告與訴外人楊錦城就前開分割前495 地號土地按前開和解內容土地權益分割出495-1 地號土地,由被告取得495-1 地號土地、訴外人楊錦城取得495 地號土地,亦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分割後兩造間借名契約,自應僅存在於被告因分割取得之495-1 地號土地。⒉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玆原告以起訴狀為終止兩造間借名契約,有起訴狀在卷可憑,則原告既已終止兩造間借名法律關係,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將495-1地號土地移轉登記與原告,自屬有據。又本院已依委任法律關係判決原告勝訴,就原告其餘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即毋庸再行審酌。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終止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並類推適用委任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495-1地號土地移轉登記與原告,即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玉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弘明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裁判日期:2015-0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