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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2 年重訴字第 1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17號原 告 徐瑩珈

徐儀珊徐詳軒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佳芫被 告 古庭昌訴訟代理人 吳怡慧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1 年度交附民字第19號),本院於102 年3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徐瑩珈、徐儀珊各新臺幣肆拾陸萬伍仟肆佰陸拾參元;給付原告徐詳軒新臺幣玖拾壹萬陸仟陸佰參拾元,及各自民國一百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徐瑩珈、徐儀珊各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元;原告徐詳軒以新臺幣參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各以新臺幣肆拾陸萬伍仟肆佰陸拾參元、新臺幣肆拾陸萬伍仟肆佰陸拾參元、新臺幣玖拾壹萬陸仟陸佰參拾元為原告徐瑩珈、徐儀珊、徐詳軒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害人徐聖恒於民國100 年6 月26日上午騎乘000-000 號機

車外出,沿新竹縣北埔鄉台三線由南往北行駛,於同日11時30分許,途經台三線79.4公里處時,遭被告所駕駛車號00-0

000 號自小客車,搭載吳怡慧,由後方擦撞。被害人經送醫急救後,於同日11時46分頸椎骨折不治死亡。原告3 人為被害人之子女有戶籍謄本為憑,是依民法第184 條、第191 條之2 、第192 條之規定,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

㈡被告古庭昌應賠償原告徐詳軒等3 人新臺幣(下同)6,451,

000 元,賠償金額計算如下:⒈殯葬費部分:

訴外人蔡佳芫因被害人徐聖恒死亡支出殯葬費計451,000元,蔡佳芫將此筆債權讓予原告徐詳軒並通知債務人等事實,有龍巖股份有限公司、大同禮儀企業社收據影本債權讓與契約書、存證信函及回執聯為證。

⒉精神慰撫金:

原告徐瑩珈、徐儀珊、徐詳軒為被害人之子女,原告徐瑩珈高中畢業目前在新竹科學工業園區上班,月入約20,000元,原告徐儀珊在國外唸書,原告徐詳軒目前就讀大學夜間部,白天在打工月入約10,000元,原告3 人痛失至親心理至為難過,天天均以淚洗面,爰請求給付慰撫金各2,000,000 元。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徐瑩珈、徐儀珊、徐詳軒6,451,000 元,

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㈠被告100 年6 月26日案發當天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搭載配偶吳怡慧及2 名子女,沿新竹縣北埔鄉台三線外側車道往竹東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行經肇事右彎路段,在尚未入彎道前,被告看見前方被害人徐聖恒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同方向行駛,被告有閃避到中線,並且超越被害人,旋即兩車進入彎道時,被告從後照鏡看到被害人車輛在被告後方車門附近,被害人疑似為閃避橋墩車輛偏向內側車道行駛,被告閃避不及,導致被害人之機車左手把機車手套,整個套住被告車輛右後照鏡,被告車輛右後照鏡因受外力而斷裂,被害人車輛180 度旋轉,反方向行駛後人車倒地,被害人遭機車車身壓住頭部,被告見狀立即下車救助,被告妻子立即報警處理,惟被害人送醫後仍不治。

㈡被告事發後立即下車幫忙救助且留在現場配合警方調查,又

積極與原告商談和解,僅因原告要求之金額過高,被告經濟能力無法1 次支付,原告又不同意被告分期付款,因而無法達成和解。

㈢關於原告請求之喪葬費依原告提出之收據,被告對此部份不

爭執。惟被告為高中畢業,目前任職於園區工廠擔任作業員,薪資微薄,家中尚有2 名年幼子女待扶養,精神慰撫金尚須考量雙方之學經歷、社會地位、經濟能力等因素,被告每月僅靠20,000多元微薄收入維生,無力支付原告請求之高額賠償,原告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共計6,000,000 元實屬過高,被告無力給付。

㈣查「損害賠償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

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害人應有未保持兩車行車間距之過失責任,依上引法條規定,被告得減輕賠償責任。

㈤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害人徐聖恒於100 年6 月26日上午騎乘000-000 號機車外

出,沿新竹縣北埔鄉台三線由南往北行駛,途經台三線79.4公里處時,遭被告所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擦撞,被害人經送醫急救後,於同日仍不治死亡之事實不爭執。

㈡對於原告徐詳軒請求之喪葬費金額不爭執。

㈢原告已領取汽車強制責任險1,600,000 元之事實不爭執。

㈣對於兩造之國稅局財產及所得資料不爭執。

四、兩造之爭點:㈠本件車禍被害人徐聖恒有無與有過失?倘有,其比例為何?㈡原告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各2,000,000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須負肇事責任,被害人徐聖恒並無與有過失:

⒈被告於100 年6 月26日上午,駕駛系爭小客車,搭載配偶

吳怡慧及2 名子女,沿新竹縣北埔鄉台三線外側車道往竹東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途經台三線79.4公里處附近,適被害人與友人莊錦乾聚會完畢,亦騎乘系爭機車行駛於上開道路,嗣系爭小客車右側與系爭機車左側發生碰撞,致系爭機車倒地後被害人被壓在機車下方,而受有臉部、右頸部、左腰部、右上臂、右手部背面、左肩部、左前臂背面、左手背面、左右膝部、左足拇指部等多處擦傷、顱內損傷及頸椎骨折之傷害,嗣雖送往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竹東分院,然於當日上午11時48分到院時已無心跳呼吸,而於當日12時30分宣布急救無效死亡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刑事庭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白不諱(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相字第432 號卷【以下簡稱相驗卷】第10頁至第11頁、第71頁背面至第72頁背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8940號卷【以下簡稱偵查卷】第32頁至第33頁,本院100 年度審交易字第259 號刑事卷第16頁至第17頁、第30頁至第32頁,本院101 年度交易字第19 號 刑事卷第11頁至第16頁、第97頁至第101 頁),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㈠2 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 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72張、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0 年6 月27日勘驗筆錄1 份、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 年6 月27日相驗屍體證明書1 份、相驗照片18張、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檢驗報告書1 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北埔分駐所轄徐聖恆車禍死亡案現場勘察報告(含採證照片136 張)」1 份、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A1交通事故紀錄(通報)單1 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 號重機車、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各1 紙、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及汽車駕駛人各1 紙、新竹縣政府警察局101 年1 月2 日竹縣警勤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 報案紀錄單1 份、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竹東分院101年7 月3 日臺大竹東分綜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被害人

100 年6 月26日急診就醫紀錄影本1 份、診斷證明書影本

1 份在卷可稽(見相驗卷第20頁至第25頁、第33頁至第68頁、第70頁、第77頁、第80頁至第88頁、第90頁至第96頁,偵查卷第6 頁至第27頁,相驗卷第17頁、第26頁至第27頁、第28頁至第29頁,本院100 年度審交易字第259 號刑事卷第41頁,本院101 年度交易字第19號刑事卷第53至58頁),堪信屬實。

⒉被告雖辯稱:被害人疑似為閃避橋墩車輛偏向內側車道行

駛,被告閃避不及而發生擦撞云云。然查:被告於案發當日警詢、偵訊中,從未曾提及有所謂被害人疑似為閃避橋墩車輛偏向內側車道行駛,被告閃避不及而發生擦撞之情形(詳見相驗卷第10頁至第11頁、第71頁至第72頁),被告在本院刑事庭審理、本件審理中改稱前揭之語,與其於案發當日警、偵訊中所言明顯有異,況且依本件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北埔分駐所警員勘查採證之照片編號40至42、74至75、12 6至130 、43至44、67至69可知:系爭小客車右前車輪擋泥板塑膠殼破損,刮擦痕由該處往後延伸至葉子板、右前座車門(經警編號為A2刮擦痕,離地高約31至40公分),於右前座車門處有外來漆片附著(經警編號為A2-1漆片,離地高約40公分,經警檢視底層有銀色、白色漆,上有黑色、黃色、白色漆),並有黑色、黃色轉移印痕(經警編號為A2-2漆片,離地高約36至40公分,經警檢視底層為銀色漆,上有黑色、黃色、白色漆相間)。而系爭機車左腳踏桿處及該處左側護條上有刮擦痕(經警編號為B6刮擦痕,離地高度約34至42 公 分)。又系爭小客車右前車門後視鏡掉落,於背面外殼上有黑色印痕(經警編號為A3刮擦痕,離地高約88至96公分),而系爭機車左把手拉桿處車手護套破損,左拉桿有刮擦痕(經警編號為B2刮擦痕,離地高約97至103 公分),經比對後可知系爭小客車上A2刮擦痕高度及其上A2-1、A2-2漆片顏色,與系爭機車B6刮擦痕高度及該處車漆顏色均相近,應係兩車擦撞所致,而A3刮擦痕與B2刮擦痕高度亦屬相近,亦應係兩車擦撞所致(見偵查卷第6 頁至第27頁);復經國立澎湖科技大學鑑定結果認為:「依(勘查報告照片所示)右前乘客座車門之刮擦痕呈由前深而後淺樣態,且擋泥板之破裂處懸吊塑膠片呈往後掀起之樣態(就自小客車方位而言)、自小客車之右後視鏡背面有明顯之刮擦痕跡、機車碰撞後向左側倒地(其表機車左把手受有一順時針方向之作用力(即手把往右旋轉)等,均顯示自小客車受有一由前往後(以自小客車之方位而言)之作用力。簡言之,自小客車超越機車之可能性較高。」(見本院100 年度審交易字第259 號刑事卷第61頁至第62頁)。依前所述,被告於案發當日警詢、偵訊中供稱「本案發生前,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係位於被告所駕駛系爭小客車之右前方,而於被告駕駛系爭小客車自系爭機車左側經過時發生本件擦撞交通事故」、「當時剛好處於向右小迴彎,我們兩台車都往右彎」等語,足認發生車禍前,被告應可明確目視被害人騎乘機車往右彎之行進方向,此與案發地點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之道路情況,台三線79.4公里處道路確為往右彎道之情形完全相符(見相驗卷第20頁至第22頁、第33頁至第63頁),其於案發當日警詢、偵訊中所敘述前揭關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經過,亦與現場存留跡證顯示兩車擦撞之位置及方向等均相符合,應認定係屬事實,被告前開所辯,顯不足採。依前所述,本件被告欲超越同一車道由被害人徐聖恒所駕駛之前車時,未注意須先按鳴喇叭2 單響或變換燈光1 次,俟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才超越,亦未注意超越時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又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貿然自被害人徐聖恒所騎乘之機車左側進行超車,致其所駕駛系爭小客車右前輪擋泥板先擦撞系爭機車之左側踏板處及其下方左側護條後,系爭小客車之右後視鏡再與系爭機車左把手及左前側發生擦撞,系爭機車遭撞後向左側傾倒,於傾倒過程中再與系爭小客車之右側車體刮擦後落地並向前滑行,被害人徐聖恒往前拋射掉落被壓在系爭機車下方而肇致被害人徐聖恒受有臉部、右頸部、左腰部、右上臂、右手部背面、左肩部、左前臂背面、左手背面、左右膝部、左足拇指部等多處擦傷、顱內損傷及頸椎骨折之傷害及死亡之結果等事實,應堪認定。

⒊按汽車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2 單響或

變換燈光1 次,但不得連續密集按鳴喇叭或變換燈光迫使前車允讓。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第5 款及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被告既為領有駕照之駕駛人,對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稔,且依前述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所載,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被告竟疏未注意上揭規定而肇禍,其應負過失罪責甚明。況本案經刑事偵查中送請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為:「古庭昌駕駛自小客車,超車時未與前車保持足夠之安全間隔擦撞前車,為肇事原因。」、「徐聖恒駕駛重機車,被後方超車駛至之車輛撞擊,無肇事因素。」,國立澎湖科技大學鑑定結果認為:「㈠古庭昌駕駛自小客車,超車時未與前車保持足夠之安全間隔擦撞前車,為肇事原因。

㈡徐聖恒駕駛重機車,被後方超車駛至之車輛撞擊,無肇事因素。」等情,有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0 年9 月5 日竹苗鑑0000000 字第00000000 00 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國立澎湖科技大學101 年5 月1 日澎科大行物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古庭昌、徐聖恒交通事故案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見相驗卷第111 頁至第114頁、本院100 年度審交易字第259 號刑事卷第58頁至第66頁),其結論與本院認定尚無不同,亦足以佐證被告確有過失,而被害人徐聖恒並無過失。

⒋被害人確係因本件車禍致死,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有因果關係乙節,堪以認定。

㈡原告各項請求,得否准許之論述如下: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2 條第1 項、第194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上揭過失駕車行為肇致本件車禍,並因而致被害人徐聖恒死亡之事實,業如前述,而原告3 人為被害人徐聖恒之子女,此有戶籍登記簿謄本附卷可稽,則原告各依據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及金額是否允當,分別審核論述如后:

⒉殯葬費部分:

按殯葬費,係指收殮及埋葬費用而言,支出殯喪費之人請求加害人賠償殯喪費,應以實際支出之費用為準,惟仍應斟酌被害人當地之習俗、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而定;且喪葬費用之支出,應以必要者為限,始得請求賠償。又死者家屬依習俗,請法師為死亡者誦經超度,目前已成為葬禮告別式中所常見,此項儀式既已為葬禮所常見,已成社會習俗,其支出自為必要之殯葬費用,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62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訴外人蔡佳芫因被害人徐聖恒死亡,共支付喪葬費用共計451,100 元,且將其中451,000 元債權轉讓給原告徐詳軒,並通知被告等情,此有喪葬服務證明單、收據、債權讓與契約書、存證信函在卷可按(100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68號卷第6 頁至第9 頁、101 年度司竹調字第217 號卷第32頁、第33頁),經核該等費用之支出,與被害人徐聖恒紘之身份相當,且核其內容均屬必要費用,被告就此金額,亦不爭執,堪認原告徐詳軒請求451,000 元,應予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慰藉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之痛苦為準,非如財產損

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應審酌被害人及加害人之地位、家況、並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度、與其家屬之關係暨其他一切情事,定其數額。

⑵查本件被害人徐聖恒為原告之父,因被告違規超車,致

原告3 人遽遭喪父之痛,是原告3 人精神上自受有極大之痛苦,而有非財產上之損害,則原告各依民法第194條之規定,向被告請求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徐瑩珈高中畢業目前在新竹科學工業園區上班,月入約20,000元,名下有房屋、土地、田賦各1 筆,車輛2 台;原告徐儀珊在國外唸書,名下有房屋、土地各

1 筆;原告徐詳軒目前就讀大學夜間部,白天在打工月入約10,000元,名下有房屋1 筆、土地及田賦共3 筆。

而被告學歷為高中畢業,入監執行前受僱從事人工關節製造工作,月薪約22,000元,名下並無財產等各情,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是本院斟酌原告各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及兩造之年齡、學歷、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情狀,認原告3 人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各2,000,000 元尚屬過高,應以原告各1,000,000 元之慰撫金,始屬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從准許。

⒋從而,原告3 人因被告前開侵權行為導致被害人徐聖恒死

亡,其各別所受之損害,原告徐瑩珈、徐儀珊各1,000,00

0 元、原告徐詳軒1,451,000 元。

六、再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著有明文。查本件車禍發生後,原告徐瑩珈、徐儀珊、徐詳軒分別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534,369 元、534,369 元、534,370 元,有理算簽結明細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所受領之保險金應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從而,應自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中扣除,準此,原告徐瑩珈、徐儀珊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在465,631 元、465,631 元(1,000,000 元-534,369元)、原告徐詳軒請求之金額在916,630 元(1,451,000 元-534,370)範圍內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00年11月18日送達,有簽收署名附於本院100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68號卷第1 頁)之翌日即100 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即無所據,應予駁回。

七、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等勝訴部分,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已因訴被駁回而失其附麗,無從准許,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或與本件無涉,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本件為刑事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而本件移送民事庭後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朱美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恬如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3-04-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