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107號原 告 李易儒
李羿遠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娟娟
錢炳村律師上 一 人複 代 理人 黃峻偉原 告 楊竣傑法定代理人 楊清順訴訟代理人 錢炳村律師複 代 理人 黃峻偉被 告 彭建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李易儒新臺幣捌拾萬肆仟伍佰零叁元、原告李翌遠新臺幣捌拾壹萬肆仟肆佰肆拾壹元、原告楊竣傑新臺幣壹佰零捌萬玖仟貳佰捌拾伍元,及均自民國一○一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李易儒、李翌遠、楊竣傑分別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元、貳拾柒萬元及叁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同法第256 條亦有明文。查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彭建源、周志強應連帶給付原告共新臺幣(下同)6,262,160 元,並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告周志強部分,因其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所指「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業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重訴字第22號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嗣於
102 年4 月3 日開庭時更改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李易儒1,641,450 元;給付原告李羿遠1,760,057 元;給付原告楊竣傑2,860,653 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原告上開請求金額之分列,係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因於101 年3 月11日下午6 時許,與訴外人李宗益因細故發生摩擦,故電詢其結拜兄弟即訴外人周志強欲邀其出面助勢,詎訴外人周志強以其所有,未經合法登記營業及未符合消防法規而提供不特定多數人歌唱消費,位在門牌號碼新竹市○○路○○○ ○○ 號鐵皮屋內尚有客人需招待為由拒絕。被告竟因而心生不滿,騎乘訴外人王淑清使用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以家中自備玻璃甕為容器至加油站購買95 無 鉛汽油10.52 公升,且於101 年3 月12日凌晨2 時34分許,至訴外人周志強前開處所潑灑汽油,並在明知屋內有訴外人周志強、周昱蓉等人,且該處所常有不特定人出入之情況下,仍故意點火引燃汽油焚燒該處所,致使該處所發生大火、濃煙及高溫,並造成當時於該處所內之客人即訴外人田鎮德、陳宗永、邱文富、閻桂芬、林美菁等人,均因不及逃出火場,導致呼吸性衰竭並生前燒灼窒息而死亡。而被告涉嫌殺人案件,案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1 年度偵字第2875 號 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1 年度重訴字第6 號、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以101 年度上重訴字第61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刻由最高法院審理中。
㈡、查被告上開所為,係故意以縱火之不法方式,侵害並剝奪被害人林美菁之生命權利,原告等人為被害人林美菁之繼承人,自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並就請求項目、數額分述如下:
1、殯葬費部分:因被害人林美菁死亡,由原告李易儒支付殯葬費用141,450元。
2、法定扶養費部分:
⑴、原告李羿遠部分:原告李羿遠為被害人林美菁之子,00年0
月00日生,於被害人林美菁死亡時,其年僅18歲,至年滿20歲成年尚有2 年時間,因仍有被害人即林美菁前配偶李政勳為應負擔扶養義務人,而依行政院主計處99年度台灣地區新竹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付為22,200元,每年消費支出為266,
400 元,是原告李羿遠得請求法定扶養費應為260,057 元【計算式:266,400 元1.00000000(即應受扶養2 年之霍夫曼係數)2 (扶養人數)=260,057 元】。
⑵、原告楊竣傑部分:原告楊竣傑為被害人林美菁之子,00年0
月00日生,被害人林美菁死亡時,其年僅7 歲,至年滿20歲成年尚有13年時間,因仍有訴外人即其生父楊清順為應負擔扶養義務人,依行政院主計處99年度台灣地區新竹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付為22,200元,每年消費支出為266,400 元,是原告楊竣傑得請求法定扶養費應為1,360,653 元【計算式:
2 66,400元10.00000000 (即應受扶養13年之霍夫曼係數)2 (扶養人數)=1,360,653 元】。
3、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原告李易儒為被害人林美菁長子,雖於被害人林美菁離婚後
與父親同住,惟與母親感情甚佳,得知母親意外死亡,深感悲痛難忍,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50萬元。
⑵、原告李羿遠、楊竣傑皆為被害人林美菁之子,均尚未成年,
平日皆由被害人林美菁獨力扶養,驟然痛失至親,對於母親遭逢無妄之災而死感深沈之悲痛,終日惶惶難以接受此事,故分別請求被告各給付15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4、總計,被告應給付原告李易儒1,641,450元、原告李羿遠1,760,057元、原告楊竣傑2,860,653元。
㈢、綜上,被告侵害並剝奪被害人林美菁之生命權利,原告等人為被害人林美菁之繼承人,依法自得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已如前述,是原告等人雖業已領取犯罪被害補償金,惟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3條規定以觀,犯罪被害補償金於受損害賠償後,應予以返還,是若本件原告請求時先行扣除,日後於受損害賠償後仍須返還,將造成重複扣除之情形,造成原告之損失,因此,原告就已領取之犯罪被害補償金於本件訴訟中主張不予以扣除。為此,原告等人當得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李易儒1,641,450 元;給付原告李羿遠1,760,057元;給付原告楊竣傑2,860,653 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刑事案件所認定之侵權行為事實不爭執,而刑事部分亦經判決在案,惟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被告實無力負擔。為此,爰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之母即被害人林美菁於101 年3 月12日凌晨2 時36分至40分許間,在訴外人周志強所經營之位於新竹市○○路○○○○○ 號鐵皮屋內,因被告之故意縱火行為而逃生不及,致其呼吸性衰竭及生前燒灼窒息而死亡。
㈡、被告所涉殺人等犯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2875號案件提起公訴,為本院以101年度重訴字第6號判處死刑,並經台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重訴字第61號駁回上訴在案,現在最高法院繫屬中。
㈢、原告均為被害人林美菁之子。
㈣、原告等3 人因被告之犯罪行為,分別受領136,947 元、245,399元及1,202,270元、元之犯罪被害補償金。
四、本院之判斷:本件兩造爭執之處,經本院整理爭點後為:原告各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各該損害賠償項目,是否有理由?若有理由,其金額應以多少為適當?是否應扣除原告所受領之犯罪補償金?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被告因邀約訴外人周志強出面為其助勢遭拒而心生不滿,竟於101 年3 月12日凌晨2 時34分許,騎乘訴外人王淑清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以家中自備玻璃甕為容器至位於新竹市○○路○○○ 號之全國加油站購買95無鉛汽油10.52 公升後,前往訴外人周志強所經營位於新竹市○○路○○○ ○○ 號鐵皮屋潑灑汽油,並在明知該屋內有訴外人周志強、周昱蓉等人,該鐵皮屋係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兼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及汽油係危險性極高之易燃物,若點火引燃汽油,將燒燬該棟建築物內之物品及建築物,亦可預見鐵皮屋內可能尚有周昱蓉及其他不特定人在內飲酒、唱歌,火勢迅速燃燒所引起之大火、濃煙及高溫,足以致在該棟建築物內之人因逃避不及發生燒死、窒息之結果,然被告在不滿情緒及報復心切下,仍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現有人所在建築物及縱然放火致人死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殺人故意,於同日凌晨2 時36分至40分許間,點火引燃汽油焚燒該處所,致使該處所發生大火、濃煙及高溫,並造成當時於該處所內之客人即被害人林美菁,因不及逃出火場,導致呼吸性衰竭並生前燒灼窒息而死亡。被告所涉殺人罪嫌,業經本院以101 年度重訴字第6 號刑事判決判處死刑,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重訴字第61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在案,刻由最高法院審理中等情,有本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6 號、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重訴字第61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為證,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再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玆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論如下:
1、殯葬費用部分:按民事損害賠償事件有關殯葬費,係指收殮及埋葬費用而言,其賠償範圍固應以實際支出之費用為準,惟仍應斟酌被害人當地之習俗、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而定,最高法院45年度臺上字第420 號、92年度台上字第1135號判決闡釋甚詳。查原告李易儒主張因辦理被害人林美菁之喪葬事宜,支出殯葬費用141,450 元乙節,業據提出新竹市殯葬管理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新竹市葬儀商業同業公會殯葬勞務代辦收費表、統一發票、治喪合約書等為證,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堪信為實在,觀之原告李易儒所提單據支出明細內容,被害人之殯葬儀式以佛教為主,埋葬方式為火化,所支出之費用應均為收斂、埋葬所必須舉行之宗教、喪禮儀式,均應認為屬收斂及埋葬之必要費用,復為喪葬及習俗所必須,且無逾越新竹縣市殯葬一般喪葬金額過高之情事,是原告李易儒上開主張,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2、扶養費部分: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又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
1 11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李羿遠、楊竣傑均為被害人林美菁之子女,此有戶籍謄本可考,即屬前開規定之受扶養權利人,堪可認定。原告李翌遠為00年0 月00日生,於本件死亡事故發生時(即101 年3 月12日)為18歲,而其尚在就讀大學,被告楊竣傑為00年0 月00日生,於本件死亡事故發生時僅7 歲,目前就讀小學3 年級,被告李翌遠、楊竣傑均無業(見102 年4 月3 日言詞辯論筆錄)、無工作、名下無財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2 份附卷可佐,堪認原告李翌遠、楊竣傑之經濟狀況合於民法第1117條第1 項「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要件,是原告李翌遠、楊竣傑向被告請求負擔扶養費用,要無不合,惟因原告李翌遠之扶養義務人除被害人外,尚有被害人之前配偶李政勳,原告楊竣傑之扶養義務人除被害人外,尚有訴外人即其生父楊清順共同分擔被害人之扶養責任,是原告李翌遠、楊竣傑均僅得向被告請求賠償2 分之1 之扶養費用,是原告李翌遠於被害人林美菁101 年3 月12日死亡時,距其成年之時間,尚有1 年1 0 月又18日(換算約1.21年),原告李翌遠請求扶養費之給付標準係按99年度新竹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22,200元為基準計算,按支付扶養費之目的,本在使受扶養人得以維持通常之生活,而非最低水準之生活,且關於扶養費計算基準,法無明文規定,則只需採用之標準得以真實反映受扶養人實際生活所需,即無不可,衡諸現今物價及一般消費狀況與社會常情,原告李翌遠主張所得受之每月扶養費用尚屬適當,故依霍夫曼式計算法第1 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原告李翌遠可受扶養之費用為159,840 元【計算式:
(22,200×12×1 +22,200×12×0.21×0.00000000)÷2=159,840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李翌遠就此部分請求,於159,840 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又原告楊竣傑於被害人林美菁101 年3 月12日死亡時,距其成年之時間,尚有12年
2 月又3 日(換算約12.17 年),以99年度新竹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22,200元為基準,依霍夫曼式計算法第1 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原告楊竣傑可受扶養之費用為1,291,555 元【計算式:(22,200×12×9.00000000+22,200×12×0.17×0.625 )÷2 =1,291,555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楊竣傑就此部分請求,於1,291,555 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3、慰撫金部分:按慰藉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之痛苦為準,非如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應審酌被害人及加害人之地位、家況、並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度、與其家屬之關係暨其他一切情事,定其數額( 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798 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被害人林美菁為原告之母,原告李易儒為被害人林美菁之長子,雖於被害人林美菁離婚後未與其同住,惟與被害人仍有聯繫,得知被害人意外死亡,除需忍受失去至親之痛楚,猶須肩負起處理被害人身後事之之責任,而原告李翌遠、楊竣傑平日皆由被害人獨力撫養,驟然痛失至親,身心自受到相當之悲愴,尤以原告楊竣傑年僅不到10歲,即因被害人驟逝而無法享有母親之撫養照顧,成長過程不免留下難以彌補之缺憾,對其影響甚深,精神上亦至為痛苦,另查原告李易儒、李翌遠現分別就讀大學3年級及2 年級,原告楊竣傑為小學3 年級,現均無工作、名下均無財產,原告李易儒僅於100 年間因寒暑假打工獲有所得37, 175 元,被告學歷為高中肄業,入監前為水泥工,月薪5 萬元,名下無所得財產,此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存卷可查,是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及原告與被害人之情感依附關係,及案發迄今,被告均未對原告為任何賠償暨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各請求150 萬元之慰撫金尚屬過高,因認原告李易儒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80萬元,原告李翌遠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90萬元,原告楊竣傑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0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末按因犯罪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原應由犯罪行為人或其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負責賠償,國家之支付補償,係基於社會安全考量,使其能先行獲得救濟,加害人之賠償責任不因而消滅,故為⑴避免被害人或被害人家屬獲得雙重賠償,有不當得利之情;⑵使加害人不致脫免民事責任;及⑶減低國家財政負擔,降低社會大眾之負荷,國家於支付補償金後,對原應負責之人自有求償權,乃於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亦即,被害人或被害人家屬自國家獲得補償後,其對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依法移轉予國家,且被害人或被害人家屬對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於國家向被害人或被害人家屬為補償給付之同時,不待被害人或被害人家屬另為債權讓與之表示,即法定移轉予國家,且本項請求權係緣於犯罪被害人補償金受領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其法律性質,應屬「債權之法定移轉」。查原告李易儒、李羿遠、楊竣傑雖分別得請求被告賠償941,450 元、1,059,840 元及2,291,55
5 元,惟本件被害人林美菁因被告故意之縱火行為而死亡,原告李易儒、李翌遠、楊竣傑等3 人,均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之規定,分別申領136,947 元、245,399 元及1,202,270元犯罪被害補償金之事實,為原告自承在卷,並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101 年度補審字第30、31、32號決定書影本1 紙附卷可參,則於上開金額範圍內,原告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已移轉於國家,而不得再行請求,則原告自應將其所受領之上開犯罪補償金,視為應給付賠償額之一部分予以扣除。是原告李易儒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之金額為804,503 元(計算式:941,450-136,947 =804,503 );原告李翌遠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之金額為814,441 元(計算式:1,059,840 -245,399 =814,441 );原告楊竣傑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之金額為1,089,285 元(計算式:2,291,555 -1,202,270 =1,089,28
5 )。原告另主張:原告等人雖業已領取犯罪被害補償金,惟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3條規定以觀,犯罪被害補償金於受損害賠償後,應予以返還,是若本件原告請求時先行扣除,日後於受損害賠償後仍須返還,將造成重複扣除之情形,造成原告之損失,因此,原告就已領取之犯罪被害補償金於本件訴訟中主張不予以扣除等語。惟按損害賠償係以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為目的,而國家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給付被害人補償金,僅係基於侵權責任制度之補充性,並無藉此擴張損害賠償之範圍,本件原告既已申領犯罪被害補償金,其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乃依法移轉予國家,業如前述,是為避免雙重受償,原告自無於申領犯罪補償金後,仍得基於同一侵權行為事實,而再向被告請求之理,原告前開主張其不因先領有補償金而可在判決中將被告之賠償責任扣除云云,尚有誤會,附此敘明之。
五、從而,原告李易儒、李羿遠、楊竣傑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各請求被告給付804,503元(計算式:141,450+800,000-136,947=804,503)、814,441元(計算式:159,840+900,000-245,399=814,441)、1,089,285元(計算式:1,291,555+1,000,000 -1,202,270 =1,089,285 ),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1 年9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欣怡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蕭宛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