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108號原 告 閻姵竹兼上一人之法定代理人 閻蔡蘭香原 告 閻鈺鋼
閻俊帆兼上四人之共同訴訟代理人 閻桂珍上五人之共同訴訟代理人 錢炳村律師複 代理人 黃峻偉被 告 彭建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貳拾柒萬叁仟肆佰元、原告丙○○○新臺幣壹佰肆拾貳萬肆仟叁佰伍拾陸元、原告丁○○新臺幣肆佰壹拾伍萬肆仟玖佰捌拾柒元,原告丙○○○、戊○○、甲○○、乙○○、丁○○新臺幣陸拾叁萬陸仟貳佰叁拾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乙○○以新臺幣壹拾萬元、原告丙○○○以新臺幣肆拾捌萬元、原告丁○○以新臺幣壹佰叁拾捌萬元、原告丙○○○、戊○○、甲○○、乙○○、丁○○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閻國鑫於起訴後之民國101年11月16日死亡,而閻國鑫之繼承人為丙○○○、乙○○、戊○○、甲○○、丁○○,有閻國鑫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戶籍謄本在卷足憑,又閻國鑫之前開繼承人等均未向本院辦理拋棄繼承,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參,則丙○○○、乙○○、戊○○、甲○○、丁○○於102年4月16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同法第256 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共新臺幣(下同)13,177,389元(含乙○○支出之殯葬費 273,400元暨閻國鑫、丙○○○、丁○○之法定扶養費各313,273元、707,956元、2,882,760元及慰撫金各200萬元、200萬元、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告周志強部分,因其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指「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業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重訴字第23號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嗣閻國鑫於起訴後死亡,由原告等聲明承受訴訟,已如前述,故原告於102年9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訴之聲明及各項請求金額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戊○○、甲○○、丙○○○、乙○○ 2,313,273元;給付原告丁○○7,882,760元;給付原告丙○○○2,707,956元;給付原告乙○○273,400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至原告雖另於102年9 月24日具狀追加殯葬費用為309,400元,惟已於前開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撤回上開追加之部分,被告亦當庭表示無意見,故不贅述)。核原告上開請求金額及聲明之變更,係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更正事實上陳述,非屬訴之變更,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因於101年3月11日下午6 時許,與訴外人李宗益因細故發生摩擦,故電詢其結拜兄弟即訴外人周志強欲邀其出面助勢,詎訴外人周志強以其所有,未經合法登記營業及未符合消防法規而提供不特定多數人歌唱消費,位在門牌號碼新竹市○○路○○○○○號鐵皮屋內尚有客人需招待為由拒絕。被告因而心生不滿,騎乘訴外人王淑清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
0重型機車,以家中自備玻璃甕為容器至加油站購買95無鉛汽油10.52公升,且於101年3月12日凌晨2時34分許,至周志強前開住處潑灑汽油,並在明知屋內有訴外人周志強、周昱蓉等人,且該處所常有不特定人出入之情況下,仍故意點火引燃汽油焚燒該處所,致使該處所發生大火、濃煙及高溫,並造成當時於該處所內之客人即訴外人田鎮德、陳宗永、邱文富、閻桂芬、林美菁等人,均因不及逃出火場,導致呼吸性衰竭並生前燒灼窒息而死亡。被告上揭犯行,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1年度偵字第2875 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1年度重訴字第 6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重訴字第61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
二、查被告上開所為,係故意以縱火之不法方式,侵害並剝奪被害人閻桂芬之生命權利,訴外人閻國鑫、原告丙○○○為被害人閻桂芬之父、母;原告丁○○為其子女;原告乙○○為其姐,並代為支付被害人閻桂芬之喪葬費用,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自得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至明。又訴外人閻國鑫已於101 年11月16日死亡,且由原告丙○○○、乙○○、戊○○、甲○○、丁○○等人繼承,依法丙○○○等人自得繼承訴外人閻國鑫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無訛。故就請求項目、數額分述如下:
㈠殯葬費部分:原告乙○○為被害人閻桂芬之姐,因被害人閻桂芬死亡,由原告乙○○支付殯葬費用273,400元。
㈡法定扶養費部分:
⒈訴外人閻國鑫部分:訴外人閻國鑫為被害人閻桂芬之父,0
年0 月00日生,被害人閻桂芬死亡時,其年98歲,依99年臺閩地區簡易生命表,男性平均餘命尚有6.67歲,其扶養義務人除被害人閻桂芬外,尚有配偶及其他三名子女,而依行政院主計處 99 年度台灣地區新竹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2,2 00 元,每年消費支出為 266,400 元,是訴外人閻國鑫得請求法定扶養費應為313,273元【計算式:{266,400 元5.00 000000(即應受扶養6年之霍夫曼係數)+266,400元0. 67(6.00000000-0.00000000)}5(扶養人數)=31 3,273元】。
⒉原告丙○○○部分:原告丙○○○為被害人閻桂芬之母,00
年0 月00日生,被害人閻桂芬死亡時,其年68歲,依99年臺閩地區簡易生命表,女性平均餘命尚有18.4歲,其扶養義務人除被害人閻桂芬外,尚有配偶及其他三名子女,而依行政院主計處 99 年度台灣地區新竹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2,200元,每年消費支出為 266,400元,是原告丙○○○得請求法定扶養費應為707,956元【計算式:{266,400元13.0
00 00000(即應受扶養18年之霍夫曼係數)+266,400元
0.4(13.00000000-00.00000000)}5(扶養人數)=707,956元】。
⒊原告丁○○部分:原告丁○○為被害人閻桂芬之女,00年 0
月00日生,被害人閻桂芬死亡時,其年僅6 歲,至年滿20歲之法定成年年齡尚有14年,依行政院主計處99年度台灣地區新竹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 22,200 元,每年消費支出為266,400元,是原告丁○○得請求法定扶養費應為2,882,760元【計算式:266,400元10.00000000(即應受扶養14年之霍夫曼係數)=2,882,760元】。
㈢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部分:
⒈訴外人閻國鑫及原告丙○○○分別為訴外人閻桂芬之父、母
,在得知愛女閻桂芬意外遭被告縱火受波及致死後,傷心欲絕,故分別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各200萬元。
⒉原告丁○○為被害人閻桂芬之女,年齡尚幼,本即因故未有
父親及完整家庭,被害人閻桂芬係其最親近,亦最重要之家人,竟因被告縱火之行為意外離世,且最疼愛原告丁○○之外公即原告閻國鑫亦因傷心過度死亡,導致原告丁○○痛失依靠且十分傷心。為此,請求被告給付5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㈣總計,被告應給付訴外人閻國鑫 2,313,273元、原告丙○○
○2,707,956元、原告丁○○7,882,760元、原告乙○○273,400元。而訴外人閻國鑫已於101年11月16日死亡,由原告丙○○○、乙○○、戊○○、甲○○、丁○○等人繼承並承受訴訟,依法丙○○○等人自得繼承訴外人閻國鑫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責任,併此敘明。
三、綜上,原告丙○○○等人依法得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已如前述,是原告丙○○○、丁○○、訴外人閻國鑫雖業已領取犯罪被害補償金分別為283,600元、721,315元、400,000元,惟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 13條規定以觀,犯罪被害補償金於受損害賠償後,應予以返還。是若本件原告請求時先行扣除,日後於受損害賠償後仍須返還,將造成重複扣除之情形,造成原告之損失,因此,原告就已領取之犯罪被害補償金,於本件訴訟中主張不予以扣除至明。為此,原告丙○○○等人當得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如聲明所示。
四、訴之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丙○○○、乙○○、戊○○、甲○○、丁○
○2,313,273元;給付原告丁○○7,882,760元;給付原告丙○○○ 2,707,956 元;給付原告乙○○ 273,400 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請准供擔保,准予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被告對刑事案件所認定之侵權行為事實不爭執,而刑事案件亦經判決在案。但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過高,被告無法負擔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叁、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因涉殺人等犯行,經本院刑事庭以101年度重訴字第6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惟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嗣經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庭以101年度上重訴字第61號駁回其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5091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在案。
二、被害人閻桂芬死亡後,由原告乙○○支出殯葬費用273,400元。
三、訴外人閻國鑫及原告丙○○○、丁○○均已領取犯罪被害補償金,領取金額分別為40萬元、283,600元及721,315元。
肆、本件之爭點:原告各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各該損害賠償項目,是否有理由?若有理由,其金額應以多少為適當?是否應扣除原告所受領之犯罪補償金?
伍、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邀約訴外人周志強出面為其助勢遭拒而心生不滿,竟於101年3月12日凌晨2時34分許,騎乘訴外人王淑清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以家中自備玻璃甕為容器至位於新竹市○○路○○○號之全國加油站購買95無鉛汽油10.52公升後,前往訴外人周志強所經營位於新竹市○○路○○○○○號鐵皮屋潑灑汽油,並在明知該屋內有訴外人周志強、周昱蓉等人,該鐵皮屋係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兼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及汽油係危險性極高之易燃物,若點火引燃汽油,將燒燬該棟建築物內之物品及建築物,亦可預見鐵皮屋內可能尚有周昱蓉及其他不特定人在內飲酒、唱歌,火勢迅速燃燒所引起之大火、濃煙及高溫,足以致在該棟建築物內之人因逃避不及發生燒死、窒息之結果,然被告在不滿情緒及報復心切下,仍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現有人所在建築物及縱然放火致人死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殺人故意,於同日凌晨2時36分至40分許間,點火引燃汽油焚燒該處所,致使該處所發生大火、濃煙及高溫,並造成當時於該處所內之客人即被害人閻桂芬,因不及逃出火場,導致呼吸性衰竭並生前燒灼窒息而死亡。被告所涉殺人罪嫌,業經本院以101年度重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判處死刑,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重訴字第61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5091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在案,刻正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等情,有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度上重訴字第61號刑事判決書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901號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佐,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1、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故意行為致被害人閻桂芬死亡,原告乙○○因此支出之殯葬費,自得請求損害賠償,又閻國鑫及原告丙○○○、丁○○分別為被害人閻桂芬之父、母、子女,有戶籍謄本附卷足參,是被害人閻桂芬對閻國鑫及原告丙○○○、丁○○等負有法定扶養義務,因被害人閻桂芬死亡,無法履行扶養義務,該等人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用,並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茲就原告所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論述如次:
㈠、殯葬費用部分:按殯葬費,係指收殮及埋葬費用而言,支出殯喪費之人請求加害人賠償殯喪費,應以實際支出之費用為準,惟仍應斟酌被害人當地之習俗、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而定;且喪葬費用之支出,應以必要者為限,始得請求賠償。經查,本件原告乙○○因閻桂芬死亡,共支付殯葬費用273,400元,有原告提出之各項殯葬費單據在卷足憑(見本院101年度附民字第 130號卷(下稱附民卷)第6至8頁)。又上開單據所列部分殯葬費用雖有部分買受人或繳款人欄位載為原告丙○○○及戊○○,惟據原告所述,實際支付殯葬費用之人為原告乙○○,原告丙○○○及戊○○僅代為轉交款項予殯葬業者或代領收據,且原告丙○○○及戊○○亦已將該部分債權讓與原告乙○○,有債權讓與契約書1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5頁),堪認有關被害人閻桂芬之殯葬費用確係原告乙○○所支付。經核該等費用之支出,與被害人閻桂芬之身分相當,且依目前社會一般辦理喪葬情形,核屬必要費用,被告就此金額,亦不爭執,原告乙○○此部分請求,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㈡、扶養費部分:⒈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
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5條第 3項、第1117條、第1118條、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117條第 1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同條第2項僅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固無受扶養之權利,第所稱「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言。有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1504號判決要旨可參,是因扶養請求權受侵害而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以受扶養權利人不能維持生活及無謀生能力為前提,而受扶養權利人為扶養義務人之直系血親尊親屬者,雖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惟仍受不能維持生活要件之限制。⒉經查,被害人閻桂芬為00年0月00日出生,其於101年 3月12
日死亡時為41歲,依99年度台灣地區簡易女性生命表平均餘命為42.68 年,至其65歲退休亦尚有23年餘,且被害人閻桂芬於死亡前係有工作收入,亦無免除或減輕扶養義務之情事,故依法應具有負扶養義務之能力;而閻國鑫及原告丙○○○係被害人閻桂芬之父母,且除原告閻桂香於100 年度有利息所得 86,176 元外,名下均無任何財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於 102 年度審重訴字第 23 號卷內可憑,堪認閻國鑫及原告丙○○○確有非賴子女之扶養即不能維持生活之情狀,亦即被害人閻桂芬對其父母閻國鑫及原告丙○○○有扶養之義務。次查,閻國鑫為 0 年 0 月 00日生,原告丙○○○為00年0月00日生,於被害人閻桂芬101年3月12日死亡時為其二人分別為98歲、68 歲,按內政部所編列之99年度台灣地區簡易生命表,其二人平均餘命分別為
6.67年及18.4年,惟閻國鑫於101年11月16日已死亡,故其實際餘命為0.68年。按因扶養請求權被侵害而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扶養等請求權存在為前提,而扶養之請求,乃請求權人身分上專屬之權利,該權利因請求權人死亡而消滅,其繼承人不得繼承其身分關係,對加害人請求賠償死亡後之扶養費(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62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故閻國鑫死亡後之扶養費應不能請求。次查,閻國鑫及原告丙○○○之法定扶養義務人除被害人閻桂芬外,尚有已成年子女戊○○、甲○○、乙○○等人,有戶籍謄本在卷可佐,且閻國鑫與原告丙○○○係夫妻,應互負扶養義務,故被害人閻桂芬應對閻國鑫及原告丙○○○各負擔5分之1法定扶養義務,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99年新竹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2,200元,為原告等請求扶養費之計算標準,被告亦不爭執,故閻國鑫及原告丙○○○每人每年得請求之扶養費用為266,400元,而其中原告丙○○○應以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計算,閻國鑫得請求之法定扶養費為36,230元【計算式:[266400*0.68 ]除以5(受扶養人數)=36,23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另原告丙○○○可請求被告給付之扶養費為707,956元【計算式:[26640 0*13.000 00000(此為應受扶養18年之霍夫曼係數)+26640 0*0.4*(13.00000000-00.00000000)]除以5(受扶養人數)=707,95 6】。
⒊又本件原告丁○○係被害人閻桂芬之女,原告丁○○為00年
0月00日生,於被害人閻桂芬死亡時即101年3月12 日年僅6歲多,至115年2月26日始成年,即至其成年尚有13.96年,其自有權請求被害人閻桂芬對其負扶養義務,且原告丁○○除被害人閻桂芬外,無其他扶養義務人,亦有戶籍謄本附卷可參,則依前揭每人每年消費支出266,400元計算,並依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原告丁○○所得請求之扶養費用為2,876, 302元【計算式:[266 400*10.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13年之霍夫曼係數)+266400*0.96*(10.00000000-
00.00000000)]=2,876,302】。
㈢、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藉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之痛苦為準,非如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應審酌被害人及加害人之地位、家況、並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度、與其家屬之關係暨其他一切情事,定其數額(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798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僅因其邀約訴外人周志強為其助勢遭拒之細故而心生不滿、報復之意,竟預先購買汽油至現有人所在之住宅、建築物縱火,致被害人閻桂芬突遭火噬、不及逃生而忽然橫死,閻國鑫及原告丙○○○為被害人閻桂芬之父母,痛失愛女,須承受白髮人送黑髮人之痛,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而原告丁○○為被害人閻桂芬之女,原與母親相依為命,卻因被告之行為,痛失至親,於幼年即遽失依恃,成長過程中將永遠欠缺母親之關愛陪伴,精神上所受之痛苦至鉅。復參以被告為高中肄業,先前為水泥工,月薪4、5萬元,100年度無所得,名下亦無任何財產;原告丙○○○小學畢業,為家庭主婦,100年度有86, 176元之利息所得,名下無財產;原告丁○○為小學學生,其名下亦無財產等情,業經兩造分別陳明於卷,並有兩造100年度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存卷可參(見本院102年度審重訴字第23號卷(下稱審卷)第32至34頁)。則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之行為態樣及原告與被害人之情感依附關係等一切情狀,認訴外人閻國鑫及原告丙○○○、丁○○可得請求慰撫金之金額,應各以100萬元、100 萬元及200萬元,方為公允,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非屬相當,尚難准許。
㈣、從而,本件原告乙○○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應為其所支出之殯葬費273,400元;原告丙○○○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為扶養費用707,956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共計為1,707,956元(計算式:707,956+1,000,000=1,707,956);原告丁○○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為扶養費用 2,876,302元、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共計為4,876,302元(計算式:2,876,302+2,000,000=4,876,302);閻國鑫原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為扶養費用36,230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共計為1,036,230元(計算式:36,230+1,000,00 0=1,036,230)。又閻國鑫在本件起訴後,已於101年11月16日死亡,而原告丙○○○、戊○○、甲○○、乙○○、丁○○等5人為其法定繼承人,則原告丙○○○等自得概括承受閻國鑫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即原告丙○○○、戊○○、甲○○、乙○○、丁○○得依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036,230元。
三、末按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受重傷者及性侵害犯罪行為被害人,得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前項犯罪被害補償金,由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支付。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4 條、第1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是故被害人或其遺屬在其已自地方法院檢察署受領補償之範圍內,其損害賠償債權已因前開條文而法定移轉予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害人或其遺屬就此部分自不得再為請求。又按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3條規定:「受領之犯罪被害補償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返還:一、有第11條所定應減除之情形或復受損害賠償者,於其所受或得受之金額內返還之。…」、第 11 條規定:「依本法請求補償之人,因犯罪行為被害已受有損害賠償給付、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得受之金錢給付,應自犯罪被害補償金中減除之。」,其立法意旨在於犯罪被害補償金係對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或受重傷者本人所受損失之補償,如其於領取犯罪被害補償金前後,有第11條所定應減除之情形或受有損害賠償,為避免雙重受償,自應返還。經查,閻國鑫及原告丙○○○、丁○○等雖得分別請求被告賠償1,036,230元、1,707,956元、4,876,302元,惟閻國鑫及原告丙○○○、丁○○已受領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所發給之遺屬補償金40萬元、283,600元、721,315元,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101年度補審字第21、22、23號決定書影本附卷足稽(見卷二第22至32頁),為避免原告雙重受償,及被告嗣後就同一賠償責任遭受國家及原告雙重求償,自應將閻國鑫及原告丙○○○、丁○○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分別扣除其所受領之前開補償金額,方為合理。是原告丙○○○、戊○○、甲○○、乙○○、丁○○即閻國鑫之繼承人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636,230元(計算式:1,036,230-400,000=636,230),原告丙○○○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 424,356元(計算式:1,707,956-283,600=1,424,356),原告丁○○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4,154,987元(計算式:4,876, 302-721,315=4,154,987)。原告另主張:原告等人雖業已領取犯罪被害補償金,惟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3條規定以觀,犯罪被害補償金於受損害賠償後,應予以返還,是若本件原告請求時先行扣除,日後於受損害賠償後仍須返還,將造成重複扣除之情形,造成原告之損失,因此,原告就已領取之犯罪被害補償金於本件訴訟中主張不予以扣除等語。惟按損害賠償係以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為目的,而國家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給付被害人補償金,僅係基於侵權責任制度之補充性,並無藉此擴張損害賠償之範圍,本件原告既已申領犯罪被害補償金,於該範圍內其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乃依法移轉予國家,業如前述,是為避免雙重受償,原告自無於申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仍得基於同一侵權行為事實,而再向被告請求之理,原告前開主張其不因先領有補償金而可在判決中將被告之賠償責任扣除云云,尚有誤會,附此敘明之。
四、綜上所述,原告乙○○、丙○○○、丁○○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得分別請求被告給付273,400元、1,424,356元、4,154,987 元,暨原告丙○○○、戊○○、甲○○、乙○○、丁○○得依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36,230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79 條、第 85 條第 1 項本文、第 390 條第 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政宗
法 官 陳麗芬法 官 羅紫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裴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