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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2 年重訴字第 10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109號原 告 晶順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白玫訴訟代理人 徐原本律師被 告 吳永威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自民國99年4月9日起,受聘於其實際負責經營者,同為原告法定代理人胡白玫之翔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翔順公司)擔任專業經理(嗣翔順公司並於99年11月15日,經董事會決議選任胡白玫為董事長),嗣並經升職為該公司之總經理。而被告任職於翔順公司期間,引介訴外人張顯榮、張育成2人擔任翔順公司業務經裡之職務,嗣被告於99年7月間,因其與訴外人張顯榮6月份薪資均遭延宕發放,乃與原告公司負責人、翔順公司當時之實際負責人胡白玫爭執未果、糾紛不斷,復於99年7月28日與訴外人張顯榮、張育成等人一同離職;然被告卻因而心生不滿,於99年7月31日1時31分44秒,在新竹縣竹北市○○○街○○巷○○號之原告公司員工宿舍,基於散布流言之犯意,以電腦設備連線上網,在「鉅亨網」上一則「晶順董事長胡白玫:隨著高科技業成長跨進環保儲能領域」新聞之評論欄,張貼:「爛公司,過河拆橋加上財務危機(無理由的延宕所有員工薪資,誰敢要,即刻走路),與之合作的公司要小心,客戶可能拿不到貨,廠商可能收不到錢啊」(news.cnyes.com/comment,00000000000

0 00000000000.htm)等詞,散布足以損害原告公司信用之流言。又被告上開所涉妨害原告公司名譽之犯行,經本院簡易庭以101年度竹簡字第124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罪刑在案,且原告公司亦因被告前開不法之行為,造成原告公司名譽、信用受到重大之損害,且原告公司一00年度課稅後所得額為新台幣(下同)1,285,142元,資產總額為82,551,02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侵害原告公司之信用、信譽,致原告所受之損害500萬元。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任職翔順公司時,因薪資遭延宕發放,與原告之負責人胡白玫發生爭執及糾紛,心生不滿,乃於99年7月31日1時31分44秒,在新竹縣竹北市○○○街○○巷○○號之原告公司員工宿舍,基於散布流言之犯意,以電腦設備連線上網,在「鉅亨網」上一則「晶順董事長胡白玫:隨著高科技業成長跨進環保儲能領域」新聞之評論欄,張貼:「爛公司,過河拆橋加上財務危機(無理由的延宕所有員工薪資,誰敢要,即刻走路),與之合作的公司要小心,客戶可能拿不到貨,廠商可能收不到錢啊」(news.cnyes.com/comment,00000 000000000000000000.htm)等詞,散布足以損害原告公司信用之流言,而被告上開所涉妨害原告公司名譽之犯行,業經本院簡易庭以101年度竹簡字第124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罪刑在案乙節,已據原告提出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偵字第四一二五號、五九三四號起訴書影本一份為證,且被告於本院上開刑案審理時,業已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在鉅亨網上,為張貼上述文字之行為,並據當時曾同住於原告公司宿舍之證人張顯榮,及自原告公司宿舍社區警衛室取回被告繳回宿舍鑰匙之證人武弘略,分別於上開刑案偵查及警訊時證述在案,且證人武弘略另於偵查中證稱,表示原告之職員張育成確有於九十九年七月間,自原告公司處領取該年度六月份之薪資,並有原告公司所有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台灣企銀CNB系統主畫面薪轉付款指示查詢-收款資料各一份附於該刑案卷內,而被告已因上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其犯有妨害信用罪,而以101年度竹簡字第124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拘役五十九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之情,亦均據本院調取該刑案全卷卷宗查明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依民事訴訟法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公司於九十九年七月間,有發放員工張育成同年六月份之薪水,且被告有於上揭時間,於鉅亨網上張貼上述文字之情,均堪以認定。

(二)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固均定有明文;又按名譽與信用均為對人(包括自然人與法人)所為之社會評價,前者為一般性,後者則重在財產方面,故對人所受社會之評價有所妨害,得構成妨害名譽或妨害信用罪,或兼而有之;又按侵害法人之名譽,為對其社會上評價之侵害,又侵害法人之信用,為對其經濟上評價之侵害,是名譽權廣義言之,固應包括信用權在內。惟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見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是依上開之條文及判例之意旨,可知不法侵害他人(包括自然人及法人)信用之人格權時,必須被侵害者因此受有損害(包括財產上或非財產上損害)時,加害人始需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侵害者始得向加害人請求民法上之損害賠償。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1、原告於九十九年七月間,有發放予員工張育成同年六月份薪水之情,已如前述,則被告於鉅亨網上,張貼文字表示原告延宕所有員工薪資之內容,已與事實不符。且被告僅憑其個人與原告公司間之薪資爭議,未經合理查證,即於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鉅亨網評論欄,張貼上述文字,故被告所為上開散布流言之行為,無從認定與事實相符,亦非出於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所為之善意、適當評論之情,亦均經本院上開刑事判決認定在案,而堪以採認。而按「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且「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罰」,固為刑法第310條第3項本文、第311條第1款、第3款所明定,而此係法律就妨害名譽、信用罪等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目的即在維護善意發表意見之自由,是對於名譽、信用權侵害,是否應負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之認定,固亦應類推適用上開刑法之阻卻違法事由之規定。惟就本件而言,因被告之所為,並未該當上開刑法所定之阻卻違法事由,已如前述,是難認被告之行為不具民事上之違法性,故本件被告上開指摘原告財務危機、貶損原告經濟上信用之文字及行為,確已該當侵害原告公司之信用之人格權乙節,此亦有本院上開之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對原告構成刑法第三一三條所規定之妨害信用罪,而判處被告拘役五十九日之情可參。

2、惟查,就原告因被告上開之行為,受有何損害部分,原告固主張其公司於一00年度課稅後所得額為1,285,142元、資產總額為82,551,020元乙節,並有其提出之原告公司一0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結算申報書影本、資產負債表影本各一份在卷為證(見一0二年度審重訴字第二十四號卷第四十五至四十七頁),惟查,依上開之資料,無從認定及證明原告確因被告上開之行為,受有何之損害。且按公司係依法組織之法人,其名譽遭受損害,無精神上痛苦之可言,自無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之餘地,此有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八0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準此,本件被告雖侵害原告之信用權之人格權,參酌上開判例意旨,難認原告受有精神痛苦之非財產上損害可言。參以被告固於九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在上開網站之新聞評論欄上,張貼上開侵害原告信用之文字內容,惟該網站經營者嗣因接獲反映上開網頁內容涉有爭議,已隨即於同年八月四日下架移除,目前已無法在該網站內瀏覽該等文字內容之情,有鉅亨網股份有限公司一0二年五月十三日之函文內容在卷可憑(見上開審訴卷第六十頁),兼以原告尚非知名之大企業,是被告張貼上開文字內容之行為,難以遽認已致原告公司在生產、銷售方面等受到影響,並造成其公司財產上之損害。此外,原告未進一步舉證證明,其公司確因被告之行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則揆諸上開之規定及說明,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賠償其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三)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政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呂聖儀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4-0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