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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2 年重訴字第 11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110號原 告 上海視豐微電子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泊訴訟代理人 顏本源律師

陳文俊被 告 聯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何泰舜訴訟代理人 陳哲宏律師複 代理 人 劉允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 月1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西元2009年(民國98年)5 月起與被告接洽有關開發暨轉讓「數字電視解調器技術」之要約,迄至西元2009年(98年)10月19日,原告應被告要求簽訂買賣合約,內容為原告同意出售、移轉並交付下列四項技術、文件及資料:㈠AT

SC demodulator、㈡CMMB demodulator(含CMMB tuner)、㈢DTMB demodulator、㈣Universal demodulator (含Univ

ersal tuner),而買賣標的價金為美金400 萬元(含稅)。又被告為確保上開四項技術內容不外洩,於西元2009年(98年)11月1 日要求原告所屬全部技術團隊成員,分別與被告之上海分公司即詠傳電子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下稱上海詠傳公司)簽訂個人聘用協議,並進駐該分公司以配合上揭項目之技術研發,兩造復又於西元2009年(98年)11月17日續簽訂技術轉讓合同,以便明確規範相關開發、量產及付款等,該合同有效期限至西元2012年(101 年)12月31日止。二、被告於西元2010年(99年)5 月28日起,口頭指示原告停止系爭買賣合約第1.1 條有關㈣Universal demodulato

r (含Universal tuner )技術開發,改用WiFi Phy技術開發替代Universal demodulator 中Demodulator 技術開發,同時以Multi-Mode DTV Demodulator技術之量產,替代原Universa l demodulat or 技術之量產;詎被告明知已指示原告改以其他項目以替代系爭合約中有關㈣Universal demodulator (含Universal tuner )項目,竟違背誠信原則,於西元2012年(101 年)1 月16日援引系爭買賣合約第2.3 條,以「Universal demodulator 計劃之原規格內容及時程已不符合市場與客戶之實際需求」,發函通知原告中止Univer

sal demodulator 之買賣,並拒絕履行系爭買賣合約後續之給付義務。

三、系爭買賣合約雖以買賣合約為名,核其實質內容係原告允諾為被告開發並轉讓非專利性質之技術,從而獲取報酬,其性質應屬民法債篇所定承攬契約,而原告為履行系爭買賣合約,依被告要求,將全部研發團隊進駐被告上海分公司,接受被告調度暨指揮,被告故意以口頭指示原告改變原定技術項目,俟原告另交付由被告指定之技術項目後,再以原告未依約履行或原規格內容及時程已不符合市場與客戶之實際需求為由,惡意中止系爭買賣合約,規避原定之給付義務。系爭買賣合約第2.2條⑹約定於CMMB demodulator量產5萬顆後30日內,被告將支付原告美金50萬元(含稅),揆其內容,顯屬民法附條件之法律行為,易言之,原告得否請求支付美金50萬元,乃以被告將CMMB demodulator量產5 萬顆為停止條件,詎被告反於誠信原則,故意不將CMMB demodulator量產,同時拒絕給付原告技術量產費美金50萬元,被告顯係以不正當行為阻止上揭停止條件之成就,依民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應視為條件已成就,被告依法即有給付技術量產費美金50萬元之義務。再者,被告既已違約,依系爭買賣合約第

7.1 條,原告自可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包括律師費用)。為此,原告爰依系爭買賣合約、買賣及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履行契約給付尾款暨賠償損害,亦即被告應給付Universa

l demodulator 技術服務費美金40萬元、Universal demodulator 技術量產費美金50萬元、CMMB demodulator技術量產費美金50萬元及律師費用新臺幣378 萬元。

四、對於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一)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Universal demodulator技術服務費美金40萬元及技術量產費美金50萬元,蓋查:

1、100 年(西元2011年)10月21日,原告法定代理人沈泊依被告資深副總JH Chang(張忠恒)指示,將團隊所開發「substituation of universal demod IP 」(替換通用解調器IP)內容,以電子郵件傳送,而其替代內容乃為Multi-Mode DTV Demodulator與WiFi Phy IP ,足證替代內容確實由被告主導暨指示,再者,100 年(西元2011年)1月10日起,被告於系爭買賣合約負責人張忠恒(JH Chang)指示原告法定代理人沈泊,改以Multi-Mode Demodulator替代Universal demodulator 之開發,有西元2011年(

100 年)1 月10日起之工作周報可供證明,且張忠恒於10

0 年4 月上旬指示原告法定代理人沈泊加做WiFi Phy技術開發,用以替代Universal demodulator 之開發,故沈泊自100 年5 月9 日起正式加作WiFi Phy技術開發,此觀西元2011年(民國100 年)5 月9 日起之工作周報加入WiFi項目,至西元2011年(民國100 年)12月19日止。

2、系爭買賣合約第1.2 條約定各該買賣標的之主要規格(pr

i mary specifications )詳如附件一,惟各該買賣標的之規格,並不以附件一主要規格為限,應以被告最終確認之規格為準,故原告依被告指示提出上揭替代內容,其規格並經被告默認(詳見原證16工作周報),縱兩造未經書面變更系爭買賣合約內容,依法理解釋,應認被告已默示同意變更,自不影響其變更之效力;且技術轉讓合同已經更改原來買賣合約,代表雙方當時針對Universal demodu

la tor技術應無確認,故在技術轉讓合同內始以「所有技術完成交付」、「所有技術完成量產」為名,而非以Universal demodulator為名。

3、縱被告否認只是以其他技術替代原Universal demodulato

r 項目,然於2012年(101 年)12月31日系爭買賣合約有效期限屆至前,且於各該技術tape-out時程約定僅屬「訓示」約定之前提下,原告關於Universal demodulator 項目仍有履約之能力及機會,焉有所謂「遲延」可言,故原告關於Universal demodulator 項目之履約並無任何遲延,被告據此中止,顯屬片面違約。

4、又原告法定代理人沈泊之個人聘用協議第2條約定,沈泊在「數位廣播產品事業部」擔任「資深經理」職務,並非「產品研發部」之「資深工程師」,同時按月領取與資深工程師不相當之薪資(每月僅人民幣15,000元),足證沈泊個人聘用協議主要在於藉由進駐,以確保系爭買賣合約四項目之研發,更達到被告要求之保密及信息獨享之目的,並無以上海詠傳公司員工身分,開發其他非系爭買賣合約標的技術之情形。

(二)又依系爭買賣合約所載,被告既同意給付400 萬元美元IP交付款,則CMMB demodulator 技術量產費美金50萬元當然包含在內,且綜觀全文,並無原告應負責銷售業務之約定,更無如客戶未下單,被告即無庸量產之約定,顯見兩造訂約時,被告已將有無客戶下單之因素排除。至付款條件分為二階段,乃係在確保原告所開發技術之完整性及考慮量產到銷售間之時間差,非謂如無客戶下單,被告則無庸量產,是以,被告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怠於開發銷售業務,致無客戶下單,進而反於誠信原則,放任不將CMMBdemodulator 進行量產,藉以達到規避給付原告技術量產費美金50萬元之目的,核其所為,顯係以不正當行為阻止上揭停止條件之成就,依民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應視為條件已成就,被告依法即有給付原告CMMB demodulator技術量產費美金50萬元義務。

(三)另原告跨海委任律師提起本件訴訟,係依臺北律師公會章程第29條所定,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即美金140萬元之3%計算三審費用,作為律師公費之上限,故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378萬元,尚無不合。

五、綜上,爰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140萬元,及自101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8萬元,及自101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為發展數位廣播產品與原告於98年10月19日簽署系爭買賣合約,而雙方之交易,除原告所有技術之轉讓外,並因被告希望能進一步拓展其他數位廣播產品相關業務,故延攬原告相關技術團隊(包含業務人員)即其法定代理人沈泊等人,以提升被告技術團隊、節省未來再向其他第三人採購技術、或取得授權之成本,同時開拓數位廣播產品之銷售業務,故原告技術團隊亦轉由被告延攬,渠等改任職於被告子公司上海詠傳公司。又被告依系爭買賣合約第1 條所購買之技術,係指完全由原告自行開發,由原告所有,並以系爭買賣合約詳細載明規格之技術為限,此觀系爭買賣合約第4.1 條⑵約定及系爭買賣合約附件一「買賣標的之主要規格」即明,故系爭買賣合約之買賣標的,係針對原告所開發、並由原告所有之特定技術,不包含任何其他技術項目,亦不包含其他非原告所有之技術;而原告技術團隊轉任上海詠傳公司後,即開始為上海詠傳公司提供勞務,並領有上海詠傳公司發放之薪資,故渠等如有任何其他技術開發(非系爭買賣合約附件一所列者),當係基於上海詠傳公司員工之身分所為,並以員工身分就其提供之勞務,取得薪資報酬,方能將前揭系爭買賣合約第1 條約定之技術,與轉任上海詠傳公司技術團隊嗣後提供勞務所開發之其他技術相區別,排除於系爭買賣合約以外,該等技術團隊才能依渠等與上海詠傳公司間各自之聘僱關係,就其提供之勞務(包含其他技術開發),領取上海詠傳公司之薪資,故轉任上海詠傳公司人員所嗣後開發,非系爭買賣合約標的之其他技術,該等技術之開發結果,應依渠等與上海詠傳公司間之聘僱合約,決定技術等權利之歸屬,無適用系爭買賣合約之餘地。

二、被告依系爭合約第2.2 條⑸、⑼之約定,給付Universal demodulator 技術服務費美金40萬元及量產費美金50萬元之「付款條件」,依民法第99條第1 項規定,該等條件應屬「停止條件」,而原告既未交付及移轉Universal demodulator(含Universal tuner )予被告,且Universal demodulato

r 亦未量產,則因停止條件尚未成就,依系爭買賣合約第2.

2 條約定,被告並無給付上開金額予原告之義務。

(一)於101 年1 月16日前,被告從未同意就Universal demodulator (含Universal tuner )技術停止移轉交付,並以WiFi Phy及Multi-Mode DTV Demodulator技術為替代,相反地,被告曾多次關心Universal demodulator 技術及其前景,且當原告遲延系爭買賣合約第5.5 條約定之移轉交付時程,被告更秉持善意及誠信,未於第一時間即依約主張權利,然因約定時程經過半年餘,原告事實上亦無法移轉交付Universal demodulator (含Universal tuner )技術,被告始於101 年1 月16日發函通知原告,終止(應為解除之誤載)系爭買賣合約關於Universal demodulato

r (含Universal tuner )技術部分之買賣。

(二)又依系爭買賣合約第8 條,系爭買賣合約所定之一切通知等,應以書面為之;是以,針對涉及系爭買賣合約之原告重要義務內容相關通知,被告豈會不以書面為之?原告又怎會不要求被告以書面通知?故以無此等書面通知之事實,即已證明被告從未如原告所述,向其為停止並替代之指示;申言之,針對Universal demodulator (含Universa

l tuner ),被告確實於101 年1 月16日以書面通知原告,表示因原告交付遲延,解除雙方就該標的之義務;且因原規格內容及時程已不符合市場與客戶之實際需求,原告未依系爭合約第5.5 條⑷約定,於100 年6 月30 日 移轉及交付Uni versal demodulator予被告之違約,顯已不可補正,故被告依系爭買賣合約第7.2 條解除系爭買賣合約關於Univers al demodulator之部分,原告請求Universa

l demodulator相關費用,顯屬無據。

(三)況Multi-Mode DTV Demodulator與Universal demodulato

r 在功能上有非常大的差異,此等技術間毫無可替代性,且自原告主張之替代方案前後矛盾、一變再變之事實,益證兩造絕未達成以原告所稱技術替代系爭合約標的之協議。且依原告提出之原證5 電子郵件,可知針對WiFi Phy技術及Multi-Mode DTV Demodulator技術,被告從未同意替代,上開電子郵件至多僅能證明沈泊曾經為此提議,然原證5 電子郵件之寄件人沈泊,於寄發電子郵件時,乃係上海詠傳公司員工,領有上海詠傳公司之薪資,其提議之專案計畫,屬於上海詠傳公司內部研發專案計畫之範疇。再者,依系爭買賣合約可知「一項」技術之對價,會依「同一」技術「移轉交付」及「量產」兩個條件是否成就,分別支付,故以「某甲技術」之移轉交付、並以「某乙技術」之量產作為約定,根本非系爭買賣合約之交易架構;倘若原告確實移轉交付WiFi Phy技術,為何原告不就WiFi Phy技術主張量產之對價?又Multi-Mode DTV Demodulator技術,如原告可請求量產之對價,為何原告不請求該技術移轉交付之對價?顯見該技術非原告所移轉交付者。退萬步言,縱如原告所述系爭買賣合約標的有「替代」之情(被告否認之),然WiFi Phy技術仍未完成開發、Universa

l tuner 技術亦未移轉及交付、被告之NT72558 之晶片復未應用Multi-Mode DTV Demodulator技術,則原告所請求給付之停止條件並未成就,被告自無給付義務。

(四)至原告雖另以績效獎勵協議及工作週報等文件為據,否認其所屬全部技術團隊成員為上海詠傳公司員工,然依績效獎勵協議及工作週報等文件,足見原告法定代理人沈泊等人確實為上海詠傳公司之員工,該等人員依其與上海詠傳公司間之聘僱關係,必須向被告及上海詠傳公司定期報告工作內容,與被告其他員工相同,而渠等領取上海詠傳公司之薪資,甚至在符合績效考核時得享有績效獎金,故該等人員自應基於上海詠傳公司員工身分,提供勞務。

三、被告依系爭買賣合約第2.2 條⑹約定,給付CMMB demodulator技術量產費美金50萬元之「付款條件」為「於CMMB demodulator量產5 萬顆後30日內」,依民法第99條第1 項規定,該等條件應屬「停止條件」,而CMMB demodulator並未量產,則停止條件既未成就,被告自無給付美金50萬元予原告之義務。原告主張被告反於誠信原則,故意不將CMMB demodulator量產,依民法第101 條第1 項視為條件已成就云云,惟查,原告未完全提出任何相關證據資料以為證明,僅空言指摘被告違反誠信,以不正當行為阻止條件成就,根本不足採信;況且,CMMB demodulator雖然移轉並交付予被告,而被告確實也支付此部分價金予原告,但被告卻完全沒有取得應用此技術之任何訂單,在無客戶情況下,CMMB demodulator根本沒有量產之可能,而此風險之存在,在雙方簽署系爭買賣合約時,已為雙方所明知,否則何需將CMMB demodulator之對價分別約定「移轉及交付」及「量產」二階段付款條件。

四、原告雖請求律師費用新臺幣378 萬元,惟如前所述,被告並未違約,何來賠償責任之有?且原告主張律師費用高達新臺幣378 萬元,原告是否確有此支出?是否確與其律師約定此種付費方式?原告完全未為舉證,則原告是否有此支出,顯屬有疑;然因本件被告並未違約,已如前述,故因原告空言主張被告違反系爭買賣合約,並請求律師費用云云,本屬無稽,應予駁回之。

五、綜上,為此答辯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西元2009年(98年)10月19日簽定買賣合約(原證一,審重訴卷第10至25頁),內容為原告同意出售、移轉並交付下列四項技術、文件及資料:

㈠ATSC demodulator㈡CMMB demodulator(含CMMB tuner)㈢DTMB demodulator㈣Universal demodulator(含Universal tuner)。

上開買賣標的價金為美金400萬元(含稅)契約第2.2條約定甲(即被告)乙(即原告)雙方同意買賣價金付款條件及時程如下:

㈠簽約日後30日內,甲方將支付乙方美金40萬元整(含稅)。

㈡簽約日後6個月或乙方交付並移轉CMMB demodulator(含

CMMB tuner)一切相關技術、文件及資料經甲方確認無誤,以前述兩者較晚成就者起算30日內,甲方將支付乙方美金40萬元整(含稅)。

㈢簽約日後12個月或乙方交付並移轉ATSC demodulator一切

相關技術、文件及資料並經甲方確認無誤,以前述兩者較晚成就者起算30日內,甲方將支付乙方美金40萬元整(含稅)。

㈣簽約日後18個月或乙方交付並移轉DTMB demodulator一切

相關技術、文件及資料並經甲方確認無誤,以前述兩者較晚成就者起算30日內,甲方將支付乙方美金40萬元整(含稅)。

㈤簽約日後24個月或乙方交付並移轉Universal demodulato

r(含Universal tuner)一切相關技術、文件及資料並經甲方確認無誤,以前述兩者較晚成就者起算30日內,甲方將支付乙方美金40萬元整(含稅)。

㈥於CMMB demodulator量產5萬顆後30日內,甲方將支付乙方美金50萬元整(含稅)。

㈦於ATSC demodulator量產5萬顆後30日內,甲方將支付乙方美金50萬元整(含稅)。

㈧於DTMB demodulator量產5萬顆後30日內,甲方將支付乙方美金50萬元整(含稅)。

㈨於Universal demodulator量產5萬顆後30日內,甲方將支付乙方美金50萬元整(含稅)。

二、系爭買賣合約,雙方履行如下:㈠西元2010年(民國99年)2月9日,原告收到被告給付美金40萬元之合約預付款。

㈡西元2010年(民國99年)6月8日,原告交付CMMB開發技術

,並於西元2010年(民國99年)8月24日收到被告給付美金40萬元之技術服務費。

㈢西元2010年(民國99年)10月22日,原告交付ATSC開發技

術,並於西元2010年(民國99年)11月23日收到被告給付美金40萬元之ATSC之技術服務費。

㈣西元2011年(民國100年)7月11日,原告交付DTMB開發技

術,並於西元2011年(民國100年)8月19日收到被告給付美金40萬元之DTMB技術服務 費。

㈤西元2011年(民國100年)10月28日,原告收到給付之ATSC技術量產費用美金50萬元。

以上原告共計收到美金210萬元。

三、兩造並於西元2009年(98年)11月17日簽訂技術轉讓合同(原證三,審重訴卷第31至37頁),有效期限至西元2012 年(101年)12月31日止。

肆、兩造爭點:

一、系爭買賣合約第四項是否合意變更為:以WiFi Phy技術取代原有Universa demodulator中Demodulator 技術開發,同時以Multi-Mode DTV Demodulator技術之量產,替代原Univer

sal demodulator 技術之量產約定?原告是否完成該技術並移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Universal demodulator 技術替換後之技術交付移轉費用美金40萬元及量產5 萬顆之量產提成美金50萬元,共美金90萬元,是否有理由

二、CMMB demodulator是否已經量產?被告是否以不正當行為阻止量產之條件成就?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CMMB demodulator技術量產達5 萬顆之量產提成費美金50萬元,是否有理由?

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律師費用新臺幣378萬元,是否有理由?

伍、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未能證明兩造業已達成以WiFi Phy技術取代原系爭買賣合約中Universal demodulator中Demodulator技術開發,同時以Multi-Mode DTV Demodulator技術之量產,替代原Universal demodulator技術量產之合意,分述如下:

(一)原告所稱替代之前後技術間並無可替代性:

1、原告固稱被告指示以WiFi Phy技術替代Universal demodulator中Demodulator技術開發,同時以Multi-Mode DTVDemodulator技術之量產,替代原Universal demodulator技術之量產,然查:

⑴ 所謂Demodulator (解調器),係使用於數位電視系統,

主要功能為訊號轉換,在數位電視系統中,先由天線接收數位訊號(電磁波),並將訊號轉換成電壓的大小,再經由「Tuner 」作處理(放大訊號、並降頻),接著傳送至解調器,由解調器利用其內含之演算法,將訊號轉換為0與1 之數據後,輸出至後端視訊解碼器,經過最後處理,即可在電視上顯示,因為全球各地之數位訊號傳輸標準不盡相同,故解調器會因為可支援之傳輸標準不同,而有所區別。另WiFi Phy技術為無線上網技術中的實體層(Physical Layer),即實體電路部分,則WiFi Phy技術既為「無線上網」相關技術,與數位電視系統中之Demodulator(解調器),根本係完全不同之技術類型。

⑵ 系爭買賣合約第1.1 條有關Universal demodulator (含

Universal tuner )技術開發,除了需支援多種傳輸標準外,至少尚需具備以下要素:①具備能夠處理數位電視解調器中所需數位訊號處理演算法之特殊處理器。②實現前揭①所需要的軟體工具。亦即此項技術同時支持目前所有的數位電視標準(包括ATSC/J.83B/DVB-T/DVB-C/ISDB-T/

J.83A/DTMB,並使用最先進的軟硬體結合設計的方法及DS

P 處理器設計技術,其優勢在於未來一旦有新的數位電視標準,可經由增補軟體的方法以適用於新的技術標準,即其具有高彈性的優點,有較高的機會可以採用韌體方式修正其演算法,以較快、較省成本的作法修正,而無需重刻IC(積體電路)。另Multi-Mode Demodulator則是以純硬體設計的方法同時支持ATSC/J.83B/DVB-T/DVB-C/ISDB-T等數位電視標準,此技術並非各個標準獨立芯片的簡單加疊,而是利用新的設計,使芯片得以支持上開數位電視標準,其缺點為當數位訊號受到干擾並已超過解調器原先內含演算法之處理能力時,其解決方式是須重刻IC,進行重新的芯片硬體設計,才能支持新的技術標準。另原告所屬研發團隊成員之一之李錚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具結證稱:Universal demodulator 的功能是用來接收電台的電波,另WiFi Phy技術則是讓電視連上網路,二者功能不同等語(見本院卷第193 頁正面),另證人洪永華即被告員工於本院具結證稱:數位電視有不同等級,不一定會建置WiFi

Phy 技術,有建置WiFi Phy技術的是智慧電視,而WiFi Phy技術是接收短距離的訊號,如家用的AP、平板電腦或行動電話的WiFi,至於Universal demodulator 則是用來接收數位電視訊號等語(見本院卷第195 頁正背面),是以上開二者技術對於問題解決之能力有別,問題處理之時間有差,對於商機之掌握,自以Universal Demodulator 明顯勝出,亦即Universal demodulator 在功能上具有優勢,為確認是否可支援各種傳輸標準,除須完成所有硬體及韌體的開發外,尚須通過全球各地、不同傳輸標準的測試,方有可能達到量產之標準,故該技術之開發,所需要的工作量是相當巨大,兩者並不具備技術上等質等量之替換效果。

2、本件系爭買賣合約中,兩造業已約定購買之標的及一切技術、文件為:⑴ATSC demodulator、⑵CMMB demodulator(含CMMB tuner)、⑶DTMB demodulator 、⑷Universaldemodulator(含Universal tuner)。且於買賣合約第1.2條中詳列各該買賣標的之主要規格詳如買賣合約附件一所示,另基於買賣合約第9條完整合意之約定:「本合約自簽約日起生效。本合約(含附件)簽訂後即取代雙方之前達成或簽訂之所有與本合約有關之協議。本合約如有未盡事宜,應由雙方本於誠信原則以書面補充或修訂之。」(見審重訴卷第15頁),本件原告固稱被告指示以WiFi Phy技術替代Universal demodulator中Demodulator技術開發,同時以Multi-Mode DTV Demodulator技術之量產,替代原Universal demodulator 技術之量產,然針對WiFi P

h y 及Multi-Mode DTV Demodulator等之技術內涵,兩造是否已就上開技術之規格、交付時程達成意思表示之合致等情之相關事證均付之闕如,又WiFi Phy、Multi-Mode D

TV Demodulator等技術與Universal demodulator 既不具備技術上等質等量之替換效果,則被告是否仍以原價購買、原告是否願以原價出售即價金是否已確認等情,亦乏事證資以佐憑,則原告片面主張兩造已合意以WiFi Phy技術替代Universal demodulator 中Demodulator 技術開發,同時以Multi-Mode DTV Demodulator技術之量產,替代原Universal demodulator 技術之量產,既悖於兩造買賣合約之規範,亦無實際事證佐憑,誠難採信。

3、再者,參諸系爭買賣合約內容之整體架構及約定方式,可知系爭買賣標的,係以一項技術之交付移轉及量產為價金給付之條件,並未有約定甲技術之交付移轉,乙技術之量產為價金交付之約定架構,是以兩造既未曾以書面修改系爭買賣合約之內容,且原告所稱之技術替換一情,核與原始買賣合約之契約架構不符,誠難認原告所為片面陳述各節為真,附此敘明。

(二)原告自稱被告有指示技術替換之時點不一,無法特定:

1、本件原告固一再陳稱被告業已指示以WiFi Phy技術及Mult

i -Mode DTV Demodulator 技術之量產取代原有之約定,惟針對技術替代之時點,原告有為以下不一之表述:⑴原告先稱於99年5 月28日起,被告JH張口頭指示原告停止系爭合約第1.1 條有關Universal demodulator (含Univer

sal tuner)技術開發(見審重訴卷第6頁、109頁);⑵復又於101 年3 月9 日之回覆函中表示被告公司副總經理張忠恒於2011年(100 年)2 月份提出要求以其他技術開發取代Universal demodulator 的開發云云(見審重訴卷第49頁);⑶嗣於準備書狀中改稱「100 年10月21日原告法定代理人沈泊依被告資深副總JH Chang(張忠恒)指示…」云云(見審重訴卷第112 頁);⑷其後於準備書2狀中稱:「100 年(2011年)1 月10日起,被告系爭合約負責人張忠恒(JH Chang)指示原告法定代理人沈泊,改以Multi- Mode DTV Demo dulator替代Universal demodulator 之開發」、且「100 年(2011年)4 月上旬,被告系爭合約負責人張忠恒(JH Chang)指示原告法定代理人沈泊加做WiFi Phy技術開發,用以替代Universal demodulator 之開發」云云(見審重訴卷第134 頁);⑸再於本院102 年9 月17日言詞辯論程序中復更詞稱最早指示技術替代之時間為100 年5 月16日被告公司副總經理所寄發之電子郵件內容(見本院卷第25頁背面、審重訴卷第323 頁);⑹末於民事準備書6 狀中又稱:「兩造98年(2009)年10月19日簽訂系爭合約後,另於2009年11月17日補充簽定技術轉讓合同,已實質變更系爭合約原約定內容,亦符合系爭買賣契約第9 條約定應以書面補充之要件」云云(見本院卷第62頁),是以,針對原告自稱被告有以WiFi Phy技術及Multi-Mode DTV Demodul ator 技術之量產取代系爭買賣合約之時點,前後所述不一,莫終一是!

2、原告針對技術替換之時間除有上開不一之情事外,又主張被告資深副總張忠恒於99年5 、6 月先取消Universal Demodulator 之研發,並於99年底即與原告協商Universaldemodulator 技術以Multi-Mode DTV Demodulator及WiFi

Phy 技術替代事宜,100 年1 月10日起指示沈泊改以Multi- Mode DTV Demodulator 替代Universal demodulator之開發,繼又於100 年5 月9 日正式加入WiFi Phy技術之開發云云(見本院卷第160 、161 頁),惟查:原告此處所稱99年5 、6 月間已取消Universal demodulator 之研發,且WiF i Phy 技術開發之時點為100 年5 月9 日,然原告所屬研發團隊成員之一之李錚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卻具結證稱:當時Universal demodulator 市場還沒有定所以要先做Multi-M ode DTV Demodulator ,之後才做Universal demodulator ,100 年間他們做完Multi-Mode DTVDemodulator 之後,約「下半年」張忠恒才表示因為市場需求,所以Universa l demodulator不做了,就改做WiFi

Phy ,用來汰換之前的Universal demodulator 技術等語(見本院卷第193 頁正面),再次證明原告所屬技術團隊針對何時發生技術替代及WiFi Phy技術之研發,彼此間所為陳述證稱之內容相互齟齬,且與所提出之函文內容不符,誠難信其為真。

(三)原告提出之電子郵件及附件內容亦無法證明被告有原告所稱指示項目研發內容變更之事實:

1、本件原告公司固稱被告確有為上開技術替換之證據為被告公司副總經理張忠恒於100 年5 月16日所寄發之電子郵件及附件內容(見審重訴卷第323 頁至336 頁),及原告提出之100 年8 月26日中英文電子郵件及附件Novatek 1st

Wi Fi Solution.ppt等資料所示(見本院卷第169 至176頁)、於100 年12月30日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沈泊以電子郵件通知被告公司專案負責人徐榮富稱WiFi Phy(1 ×1)已經完成之內容等資料在卷(見本院卷第21頁正面)。

惟查:上開電子郵件附件內容係有關WiFi計畫之討論,及

Wi Fi Phy 技術完成進度報告,並無原告公司所稱被告公司有指示以WiFi技術替換原有之Universal demodulator之文義抑實質意涵,即使原告公司之技術團隊確有進行Wi

Fi Phy等技術之研發,依上開電子郵件之內容所示,誠無法證明被公司確有為上開技術替換之指示等事實。

2、再者,原告所提出之原證五等原告法定代理人與被告公司副總經理張忠恒之電子郵件內容所示,其中100 年10月21日下午3 時25分許由原告法定代理人沈泊所寄發以「替通用解調器IP」為主題之子郵件之內容為:「Here is thedraft proposal for the substitution of universal demod IP delivery. (中譯:郵件內容為替換通用解調器IP交付的起擬方案」,被告公司張忠恒則於同日下午5 時41分許回覆以:「…I can't open your file. …(中譯:不能打開你發給我的郵件)」,其後原告法定代理人沈泊復於同日下午5 時54分許寄發內容為:「Hi,JH,…Theproposal to replace original universal demodulatordelivery:Delivery:Multi-mode DTV demodulator(8VSB/

J.83B/DVB-C)【中譯:關於替換最初的通用解調器IP交付的方案:多模式DTV 解調器(8VSB/J.83B/DVB-C)】…WiFi

PHY IP delivery by 4/30/2012【中譯:2012年4 月30日前,WiFi實體層IP交付】…」(見審重訴卷第43至46頁),是以上開電子郵件中,有關原告所稱替換Universal demodulator 方案之文件,均係原告法定代理人單方所發,並無被告公司任何人員之回覆確認,本件原告以法定代理人之電子郵件證明單方主張之事實,誠難遽信為真。

(四)又原告法定代理人沈泊於本院證述之技術研發時程核與原告自稱技術內容轉換之主張相悖:

1、針對兩造間成立系爭買賣合約中Universal demodulator技術內容之研發時程及是否轉讓達成之協議內容,據證人即原告法定代理人沈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問:你們在簽訂技術轉讓合約的目的為何?)答:有2 個目的,就是根據大陸的相關規定,技術轉讓要在官方作備案。第二個目的就是Universal demodulator 這個部分,因為Universal demodulator 在買賣合約簽訂之後對於相關技術規格,被告公司有一些不確定性,所以在這份技術轉讓合約就把Universal demodulator 拿掉了。然後用其他的所有技術代替。」、「(問:…這裡所稱的其他所有技術代表什麼?)答:被告對Universal demodulator 未來有不確定性,可能根據市場發展對Universal demodulator會有所修訂,這是被告公司的想法,所以技術轉讓合同沒有寫清楚Universal demodulator ,而是用其他技術代替,但是我們簽訂合同的時候我們先作Universal Demodula

tor ,因為被告公司希望萬一需求有變的話,我們就有替代方案,所以沒有在合約裡面規定死了,而是用其他合約替代。」(見本院卷第134 頁背面),證人沈泊針對被告是否對原告表示停止Universal demodulator 技術之研發,先證稱於98年11月間簽訂技術轉讓合約時,已將此技術拿掉了,用其他技術代替,復又更詞稱原告所屬技術團隊先行研發Universal demodulator 技術,等待被告改變待研發技術內容之通知云云,前後不一,核先敘明。

2、又查:

⑴ 若原告認於98年11月間簽訂技術轉讓合約時,兩造已合意

將Universal demodulator 以其他所有技術替換,且據證人沈泊證稱:若被告未通知改變替代之技術內容,依系爭買賣合約之約定,視同被告放棄權利等語(見本院卷第13

4 頁背面、第135 頁正面),則原告主觀上認知Universa

l demodulator 已被其他技術替代,猶須等待被告進一步指示明確之技術內涵之前提下,自無所謂「先行研發Universal demodulator 技術」之可能,因若此勢將造成無謂之研發成本之支出,且悖於原告自行解釋契約本旨所得之結果(即Universal demodulator 技術已遭其他所有技術替代)。

⑵ 更況,依原告101 年3 月9 日之回覆函中記載「自2010

(即民國99年)年9 月起,我方根據技術發展買賣合約有關Universal demodulator 項目的要求,即由沈泊負責開始進行Universal demodulator 技術的開發準備及實施。

其後聯詠技術股份有限公司副總經理張忠恒先生於0000年

0 月份提出Universal demodulator 市場需求前景不明,並要求以其他技術的開發取代Universal demodulator 的開發」等語(見審重訴卷第49頁),是據上開函文所載,其乃自99年9 月起始由證人沈泊開始進行Universal demodulator 技術之開發準備及實施,誠核與證人沈泊於本院具結證稱之兩造於98年11月間針對Universal demodulato

r 技術存在不確定性,是故原告於斯時即先進行Universa

l demodulator 技術之研發云云相互矛盾;亦與原告嗣後陳稱99年5 、6 月間證人張忠恒已取消Universal demodulator 技術之研發一語(見本院卷第160 頁,即若99年5、6 月間已取消Universal demodulator 之研發,又何以於99年9 月仍開始進行該項技術之研發)明顯扞格,原告所為自相矛盾之歷次陳述及片面解釋文件內容,均無法遽信為真!又倘系爭技術轉讓合同中未記載Universal demodulator ,而改為「所有技術完成交付」,即表徵原告所稱有關Universal demodulator 技術替換之書面變更契約條件,自屬清楚明確,原告針對所稱技術替換之時點應不致為如上更迭不一之陳述,是依原告就技術替代之時點有為上開反覆之陳述,足認上開技術轉讓合同並非原告所稱兩造合意技術替換之書面,已堪是認。

3、再查:

⑴ 針對系爭買賣合約與聘用協議及上開績效獎勵約定簽定之

始末,業據被告資深副總張忠恒於本院具結證稱:我們當初定的400 萬美金,是一開始我們的目標是整個全部目標美金150 萬元,我們原來只想要取得ATSC demodulator、DTMB demodulator,但原告表示還有更有價值的技術即CM

MB demodulator(含CMMB tuner)、Universal demodula

tor (含Universal tuner ),原告認為CMMB demodulator(含CMMB tuner)的市場潛力很好,原告認為值800 萬元美金,但因為雙方的認知對整個買賣標的之價值判斷差距過大,所以才會達成不同的合約形式,第一大項是IP交付,其中又分為IP的交付及量產,金額合計是美金400 萬元,IP也分成4 個不同的IP技術分別計價,雙方是以這樣的模式來滿足雙方的要求,若原告所交付的標的符合契約之約定,被告自然願意付款,第二部分是另外的400 萬元美金,是因被告認為只有IP交付,評估僅有400 萬元美金,但若原告提供的技術可以幫被告賺到足夠的錢,被告願意用權利金即績效獎勵的方式支付,所以在原告所屬技術團隊員工個人的聘用協議中已明定權利金的額度,以保障原告所屬技術團隊的員工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38 頁正反面),核與原告所提出之各該系爭買賣合約、績效獎勵協議及被告所提出之聘用協議內容,實核與證人張忠恒所為上開證述各節相符,自堪信證人張忠恒上開就系爭買賣合約與聘用協議及上開績效獎勵約定簽定之始末為真實。

⑵ 本件針對證人張忠恒究竟有無為技術替代之指示一情,亦

據證人張忠恒於本院具結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合約執行過程中,你有沒有指示我們Universal demodulator已經不符合市場需求?希望我們改作其他技術,以替代Universal demodulator?)大概是在100年的上半年,因為我們原來定的Universal demodulator標的是在100年6份必須完成,但實際上的計畫有蠻嚴重的遲延,所以其實從市場上的需要、競爭力、價值已經沒有了,所以討論之後我們就決定把Universal demodulator這個計畫先停下來,這是在原告公司遲延之後,我們才決定停下來。因為原告針對Universal demodulator是在99年的下半年有所動作,才有工作展開,但是這樣的計畫其實複雜度、困難度蠻高的,已經與原來標的所定的時程嚴重落後,所以從市場上的需要、競爭力、價值已經沒有了,但他個人很喜歡這個研發團隊,所以他一直思考如何照顧他們,看看有無技術可以取代原計畫,就想到WiFi Phy、USB3.0,還有其他2、3種考慮方向,但當他向被告提出這樣的想法後,被告公司總經理有不同的看法,被告公司認為最初的合約是購買原告已經掌握住的技術,WiFi Phy並非原買賣合約的標的,而且對原告所屬技術團隊而言,WiFi Phy也是一個新的技術,技術團隊固然可以嘗試去做,但做出來的成熟度及完整度與原告本已掌握的Universal demodulator是不一樣的,此外,若要轉作WiFi Phy計畫,被告公司本已計畫要併購另一組WiFi Phy技術團隊,原告所屬技術團隊另又進行WiFi Phy之研發,會造成被告成本的增加,且原告團隊創始人有5位,直到100年11月、12月份的時候發生原告所屬技術團隊的陳文俊、劉寅要離開上海詠傳公司,而且原告團隊的另2位創始者沙翔、閔皓沒有進入上海詠傳公司,對被告而言已無法發揮原來各項契約之目的,他也沒有辦法再支持原告,因Universal demodulator 的開發進度嚴重落後,所以他們就把這項目發函取消等語(見本院卷第138 頁正面、第139 頁背面、第140 頁正面),是據證人張忠恒之上開證述內容足稽兩造(指原告與被告2 公司)間針對WiFi Phy及Multi -Mode DTV Demodula

tor 等之技術內涵、交付時程及是否取代系爭買賣合約中有關Universal demodulator 技術之交付等內容,未有任何協議,又WiFi Phy、Multi- Mode DTV Demodulator 等技術與Universal demodulator 既不具備技術上等質等量之替換效果,已詳述如前,則被告是否仍以原價購買、原告是否願以原價出售即價金是否已確認,亦乏事證資以佐憑,且原告亦自承未依系爭買賣合約第9條 等約定,以書面與被告達成其所稱技術替代之合意,則原告片面主張兩造已合意以WiFi Phy技術開發替代Universal demodulato

r 中Demodulator 技術開發,同時以Multi-Mode DTV Demodula tor 技術之量產,替代原Universal demodulator技術之量產,誠違於事實,且悖於兩造買賣合約之規範,亦無事證佐憑,不可採信。

(五)由原告所屬技術團隊與上海詠傳公司所簽訂之聘用協議及績效獎勵協議之內容觀之,原告所屬技術團隊個人與被告子公司上海詠傳公司間存在勞動契約,而非如原告自稱之勞動派遣關係,且系爭聘用協議及績效獎勵協議之內容,不限於僅實現系爭買賣合約中約定4 項技術之交付轉讓及量產,經查:

1、按「派遣勞動法草案」第2 條第1 項第1 款:「派遣勞動乃係指派遣機構與要派機構訂定要派契約,派遣機構經僱用之勞工同意後,在勞動契約關係下,派遣該勞工至要派機構,受要派機構指揮監督且提供勞務」。簡言之,派遣公司係派遣勞工之雇主,亦當然負有雇主之所有法定責任,而要派公司因與派遣公司簽訂商務契約後,取得派遣勞工之使用權。是以派遣關係之特徵在於派遣勞工雖在要派機構提供勞務,並受其管理監督,但兩者之間並無契約關係,派遣勞工之工資係由派遣機構支付。

2、本件據原告法定代理人沈泊並非由原告公司抑所謂派遣公司與上海詠傳公司簽要派契約,反而係以個人名義與上海詠傳公司簽訂系爭聘用協議(見審重訴卷第106 、107 頁),且於聘用協議中已明白約定聘用期間為98年11月1日起至101 年10月31日止,且針對工作崗位、工作職責、工作條件、勞動保護、勞動報酬、勞動保險、福利待遇、勞動紀律、解除聘用協議之要件、違約責任、競業禁止等勞動契約之核心事項均詳加記載,其中聘用協議中第2 條約定:「⒈協定期內,甲方(即上海詠傳公司)安排乙方(即沈泊)在數位廣播產品事業部門擔任資深經理職務。乙方須按照甲方確定的崗位任務,按時、按質、按量完成工作;⒉甲方因工作需要或乙方的能力和工作表現,可調整乙方的工作崗位。乙方有反映本人意見的權利,但未經甲方批准,必須服從調配。」,另據被告提出原告所屬技術團隊沈泊、李錚等個人與被告子公司上海詠傳公司聘僱之書函、工作週報、離職申請報、任職期間所為申請旅遊補助之種種舉措(見被告所提被證9 至13,本院卷第219 至

224 頁),足認系爭聘用協議並非原告所稱為派遣關係之契約,而係一規範明確之定期性勞動契約。

3、本件另據原告訴訟代理人陳文俊於本院102 年9 月17日言詞辯論程序自承:被告要求原告所屬技術團隊人員加入被告上海詠傳公司,其一是為了技術保護,確保原告技術團隊開發的技術完全只能供被告公司使用,其二是為了銷售績效獎金的提成,因為必須是被告公司的員工才能領取相關的績效獎金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另參以沈泊與上海詠傳公司所簽訂之項目開發績效獎勵協議第三條「項目技術開發績效獎勵約定」⒉約定「甲(指上海詠傳公司)乙(指沈泊)雙方知悉並同意所有之績效獎金的發放須於發放時乙方仍在職其發放條件,倘乙方於績效獎金發放時因任何原因已離職者,即視同乙方放棄該等員工績效獎金」(見審重訴卷第151 頁),是以原告訴訟代理人陳文俊既自承原告所屬技術團隊須以個人名義加入上海詠傳公司成為員工始能取得領取上海詠傳公司績效獎金之資格,且原告法定代理人沈泊以個人名義簽訂上開聘用協議及績效獎勵協議約定之內容中有關績效獎金之發放復以員工「在職」為前提要件,應認沈泊與上海詠傳公司間不僅有僱傭等勞動契約之形式,亦充份具備勞動契約之實質要件,本件原告嗣後更詞稱其所屬技術團隊與上海詠傳間並無成立勞動契約云云,顯悖於事實,不可採信。

4、本件原告所屬技術團隊與上海詠傳公司成立之聘用協議及上開績效獎勵協議之契約主體及內容核與系爭買賣合約均不相同,且無相關事證證明上開契約間相互制約、彼此受限:

⑴ 本件系爭3 份契約之規範要旨分述如下:①系爭聘用協議(見審重訴卷第106 、107 頁)乃由原告所

屬技術團隊成員個人如沈泊與上海詠傳公司所簽訂,依沈泊個人簽訂之聘用協議為例,其協議有效期限為自98年11月1日起至101年10月31日止,試用期為3個月;針對沈泊個人之工作崗位約定為協定期內,上海詠傳公司安排沈泊在數位廣播產品事業部部門擔任資深經理職務,沈泊須按照上海詠傳公司確定之崗位任務按時、按質、按量完成工作;且上海詠傳公司因工作需要或沈泊之能力及工作表現,可調整沈泊之工作崗位,沈泊有反映個人意見的權利,但未經上海詠傳公司之批准,必須服從調配等等,另針對工作條件及勞動保護、報酬、保險、福利待遇、勞動紀律及解除和不得解除聘用協議的規定、違約責任、競業禁止、勞動爭議等相關規範,則明定於聘用協議之中;是據上開聘用協議之規範內容,足徵聘用協議乃實質規範沈泊與上海詠傳公司間勞資關係之內涵,為一典型之勞動契約,要屬無疑。

②系爭績效獎勵協議(見審重訴卷第150 至153 頁),亦係

沈泊與上海詠傳公司所簽,其協議之內容則係自98年10月16日起至102 年10月15日止,約定沈泊將在上海詠傳公司從事數字電視等技術領域相關的合作開發、測試等工作,上海詠傳公司可視實際工作需要及沈泊的項目研發表現,與沈泊協商後,對沈泊的技術研發內容進行適當調整,沈泊應按時、按質、按量完成在上海詠傳公司進行的項目研發工作,另項目技術開發績效獎勵協議則自98年10月16日起至102 年10月15日止,以每一年3 月31日為計算基準日,凡是沈泊參與開發的技術項目者,上海詠傳公司同意沈泊可享受項目市場化績效獎金。計算上限為4 年內所有項目的實際銷售數量合計最多不超過4000萬片且以每顆美金

0.1 元或毛利率之5%二者較低者計算該上限,享受項目市場化績效獎金。惟實際發放金額獎金將以固定比例(22%)進行計算,並以其為上限,且上海詠傳公司將依沈泊前一年度之績效考核結果為該獎金之發放基準,倘上海詠傳公司給予沈泊的績效考核結果低於" 可" ,上海詠傳公司將有權利取消給予沈泊依本條所約定之項目市場化績效獎金。契約之雙方知悉並同意所有之績效獎金的發放須於發放時沈泊仍在職為其發放條件,倘沈泊於績效獎金發放時因任何原因已離職者,即視同沈泊放棄該等員工績效獎金,另針對系爭績效獎勵協議之終止、變更、保密義務之遵守、個人承諾、違約責任等事宜,則規範於系爭績效獎勵約定第四至七條等約款中,是以此績效獎勵協議乃針對沈泊任職上海詠傳公司期間研發商品實際銷售情形以決定市場化績效獎金是否發給、發給標準(計算基準、上限及限制條件)等情。

③系爭買賣合約(見審重訴卷第10至16頁)係原告與被告為

簽約之主體,約定原告同意出售、移轉ATSC demodulat

or、CMMB demodulator(含CMMB tuner)、DTMB demodulator、Universal demodulator (含Universal tu

n er)等買賣標的及其相關之一切技術、文件及資料,且於系爭買賣合約之附件一中已詳列各該技術之主要規格,並於買賣合約第2.1 條約定系爭買賣價金之總額為美金40

0 萬元,另針對買賣價金頭期款、上開4 項技術之文件、資料之交付條件、時程則分別於系爭買賣合約第2.2 條第⑴至⑸項中詳細約定,此外針對上開4 項技術量產後之量產提成則約定於系爭買賣合約第2.2 條第⑹至⑼項中,且於系爭買賣合約第2.3 條中已明白約定:兩造同意倘若買賣標的之交付有遲延或發生其他任何不符雙方所約定之情事時,被告於通知原告前述之瑕疵後,被告有權扣除買賣價金,惟該扣除數額應經由雙方確認,且於買賣合約第11條約定系爭買賣合約之可分割性,即約定:本合約如因法令或其他原因致一部分無效或不能執行時,倘除去該無效或不能執行部分,合約仍可成立者,則除去該無效或不能執行部分後,其他條款仍具效力(見審重訴卷第10、11、15頁),另針對系爭買賣標的之移轉交割、保證系爭買賣標的無法律上之權利爭議、稅費、損害賠償及解除系爭買賣合約之要件、書面通知、完整合意之要式原則、保密義務之規範、系爭買賣合約之禁止轉讓、準據法及管轄法院等約定,則分別於系爭買賣合約其餘約款中加以明定。

⑵ 綜觀上開3 份契約之內容,聘用協議及上開績效獎勵協議

之契約主體均為沈泊與上海詠傳公司,惟系爭買賣合約則為兩造所簽訂,權利主體有所不同,另上開聘用協議中係在規範沈泊與上海詠傳公司間勞資關係之內涵,為一典型之勞動契約,另此績效獎勵協議乃針對沈泊任職上海詠傳公司期間研發商品實際銷售情形以決定市場化績效獎金是否發給、發給標準(計算基準、上限及限制條件)等情加以明定,至於系爭買賣契約則係針對上開所述4 項標的之一切技術、文件及資料之買賣關係加以約定,是據上開分析結果,誠難認上開聘用協議及績效獎勵協議與系爭買賣合約有相互制約、彼此受限之關係,亦即若本件原告及原告所屬技術團隊僅須負擔移轉上開買賣合約中約明之4 項標的技術,則於原告所屬技術團隊個人加入上海詠傳公司時,自可於聘用協議及績效獎勵協議中約明沈泊等技術人員僅須針對系爭買賣合約中4 項標的進行相關之研發為其勞務給付之內容,並具體明定於聘用協議及績效獎勵協議中即可,然實際之約定為原告所屬技術團隊成員中如沈泊已與上海詠傳公司約定須按照上海詠傳公司確定之崗位任務按時、按質、按量完成工作;且上海詠傳公司尚得因工作需要或沈泊之能力及工作表現,擁有調整沈泊工作崗位之權利,非侷限於系爭買賣合約中之4 項標的技術,且於績效獎勵協議中明定凡是沈泊參與開發的所有技術項目,亦無限制於系爭買賣合約中所明定之4 項買賣標的技術,沈泊於任職期間均可享受項目市場化績效獎金等情,從而,據上開3 份契約之規範意旨,應認其間並非全然重疊,且原告法定代理人沈泊基於系爭聘用協議及績效獎勵協議為上海詠傳公司提供之勞務,自不受限於系爭買賣合約中約定之上開4 項標的內容,已可認定。

⑶ 從而,本件原告所屬技術團隊於任職上海詠傳公司期間,

因原本須交付之Universal demodulator (含Universaltuner )之技術延遲,導致喪失市場競爭優勢,自應認原告未依約於相當期日內交付買賣標的,原告復無法證明兩造已就其所稱技術替換已達成合意,已詳述如前,則依系爭買賣合約之可分割性,被告於101 年1 月16 日 發函通知原告解除系爭買賣合約關於Universal demodulator (含Universal tuner )技術之買賣,當屬有據,被告自無給付Universal demodulator (含Universal tuner )技術價金之義務,至於原告所屬技術團隊,於聘用協議及績效獎勵協議存續過程中,接獲張忠恒指示研發之WiFi Phy技術開發等情,應認係基於上海詠傳公司與原告所屬技術團隊成員間因勞僱關係所為之業務指示、工作分派,原告片面主張將所屬技術團隊個人與上海詠傳公司間勞僱關係中之工作項目取代系爭買賣合約中之標的,尚乏所據,自不可採。

(六)末查,本件原告未能證明兩造間合意以WiFi Phy技術開發替代Universal demodulator中Demodulator技術開發,同時以Multi-Mode DTV Demodulator技術之量產,替代原Universal demodulator 技術之量產等情為真,已詳述如前,退步言之,原告針對其所主張之WiFi Phy技術,據原告所提出101 年2 月10日之工作績效評估表⒋記載:「帶領部門承擔WiFi Phy芯片的研發工作,具體包括802.11a/b/g/n 等標準。目前WiFi通信算法部分已完成,1 ×1 的RT

L 也已完成,2 ×2 的RTL 正在開發中,FPGA驗證之工作正在準備中,從simulation結果來看,WiFi Phy的性能比較有競爭力。」(見本院卷第49頁),另據原告法定代理人沈泊於102 年12月3 日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具結證稱:

WiFi Phy技術分為好幾個標準,802.11 a/b/g/ n ,n 的部分又分為1 ×1 的RTL 、2 ×2 的RTL ,到上海詠傳公司違約解除合約時刻,我們已經完成802.11 a/b/g及n的1×1 的RTL ,n2×2 的RTL 已經部分完成,部分還沒有完成,直至被告解除系爭買賣合約前,WiFi Phy技術尚未完成等語(見本院卷第136 頁背面),又據證人張忠恒於本院證稱:針對沈泊所作的WiFi Phy技術,於102 年年初進行評估的結果,尚需17個人月的工作天才能完成等語(見本院卷第139 頁背面),而本件被告依約解除者,僅有系爭買賣合約中有關Universal demodulator (含Universa

l tuner )技術之交付移轉,原告所屬技術團隊個人與上海詠傳公司間之系爭聘用協議及績效獎勵協議不受影響,原告所屬技術團隊個人自仍得依系爭聘用協議及績效獎勵協議之約定主張應有之勞務報酬及績效獎勵(須以在職為前提),核與系爭買賣合約有關Universal demodulator(含Universal tuner )技術交付移轉之部分無涉,原告主張彼此間存在有技術替換之關係,尚乏所據,難謂有理。

二、系爭買賣合約中之CMMB demodulator固已交付移轉予被告,惟尚未達量產5 萬顆之條件,原告迄今尚未能證明被告有其所稱以不正當行為阻止量產條件成就,是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給付CMMB demodulator量產5 萬顆之提成費用50萬元美金,尚屬無據,難謂可採,詳述如下:

(一)本件依被告所提出之標準流程圖所示積體電路(IC)設計階段之流程,於「輸出生成的版圖內容(tape out)」之階段中,一個新的設計技術交付之時,因技術交付後仍需進行工程樣片試作、功能測試與驗證,該設計才有可能經「客戶驗證接受」進而「下單」,嗣後始進入商業化量產階段;而在客戶下單、進行商業化及規模化之量產之前,如發現設計有任何問題,無法通過驗證時,該項新技術就必須回到設計階段重新調整。是以,一個新的技術交付後,並非當然可以量產,事實上亦不可能於無訂單之情形下逕自量產造成庫存之產生,且據原告所提出附件5 第2 頁之流程圖中更可知真正進入商業化、規模化之量產製作晶片前,須委託第三人製作光罩,因為製作光罩之費用及時程,耗費甚鉅,是以業界均會在經客戶驗證接受並下單之後,始進行系爭商品規模化及商業化之量產,核先敘明。

(二)依據系爭買賣合約第2.2 條第6 項之約定:「於CMMB demodulator量產5 萬顆後30日內,甲方將支付乙方美金50萬元整(含稅)」,是以據系爭買賣合約之約定,被告須依約給付原告美金50萬元之前提乃CMMB demodulator量產達

5 萬顆為停止條件。本件原告指稱被告有以不正當行為阻止量產達5 萬顆之條件成就云云,足徵兩造對於CMMB demodulator迄今仍未達量產5 萬顆之事實,應不爭執,本件原告直指被告有以不正當行為阻止量產之事實,並空言指摘被告未能量產即因怠於開發銷售業務,惟針對被告究竟有何怠於推廣銷售之行為致CMMB demodulator至今未能量產達5 萬顆之指述,未能提出相關事證以佐其說,又衡情,從事商業銷售行為,並不當然必能爭取客戶、接受訂單,此為至理之明,原告單以技術交付移轉即認被告必能銷售以達量產,顯然違於事理,且悖於系爭買賣合約中針對技術交付移轉及量產提成分別計價之本旨,難謂可採。至若原告固稱系爭買賣合約分二階段付款,係為確保原告所開發技術之完整性及考慮量產到銷售間之時間差,且據兩造簽約前之電子郵件內容,主張4 項系爭標的之交付移轉即為全部買賣價金美金400 萬元給付之條件云云,惟查:

1、系爭買賣合約針對系爭4 項技術等買賣標的明確分為技術之交付移轉及量產等二階段,除頭期款之40萬元美金外,其餘單一技術之交付移轉均各為40萬元美金,另各單一技術之量產5 萬顆均分別為50萬元美金,即系爭買賣合約針對技術之交付移轉及量產有明確清楚之約定,難任由原告於簽約之後自行解釋及闡述,且據原告上開辯稱各節,亦自承系爭買賣合約○○○區○○○○段付款,目的在確保原告所開發技術之完整性,相對於被告而言,即誠如證人張忠恒上開證述所稱:因兩造對於整個買賣標的之價值判斷差距過大,所以才會達成不同的合約形式,第一大項是IP交付,其中又分為IP的交付及量產,金額合計是美金40

0 萬元,IP也分成4 個不同的IP技術分別計價,雙方是以這樣的模式來滿足雙方的要求,若原告所交付的標的符合契約之約定,被告自然願意付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38 頁背面),是以被告為確保原告交付之技術確有市場價值及商業利潤,故依交付移轉及量產二階段分別計價,原告亦為確保開發技術之完整性,即不僅為創新之研究亦具備相當之商業價值,故兩造合意按二階段計價付費,自符合兩造簽約之動機、背景及真意,則本件原告將CMMB demodulator技術之交付移轉即為CMMB demodulator量產達5 萬顆之美金50萬元價金給付之條件,顯悖於契約之本旨及兩造締約之真意。

2、另原告所提之原證12即證人張忠恒於98年8 月3 日回覆之電子郵件中固載有「[ 方案#1]a.4百萬美元預付款和IP交付」等內容(見審重訴卷第142 頁正面),惟此乃兩造議約之過程,最終得以拘束兩造者乃系爭買賣合約兩造議定之內容,原告據議約過程之片斷取代正式簽署之系爭買賣合約,誠乏所據,不可採信。

三、按系爭買賣合約第7.1 條固約定:「任一方違反本合約,應對他方因此所受之損害(包括律師費用)負賠償責任。本合約之解除不影響損害賠償之請求」(見審重訴卷第14頁),惟針對原告請求之律師費用為378 萬元,僅提出臺北律師公會章程第七章第29條有關酬金之規範內容,原告實際支付之律師費用金額,並無相關事證可資佐憑,更況,本件被告並無原告所指之上開違約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律師費用新臺幣378 萬元,顯屬無據,難謂有理。

四、本件原告既未能證明兩造業已達成以WiFi Phy技術取代原系爭買賣合約中Universa demodulator中Demodulator 技術開發,同時以Multi-Mode DTV Demodulator技術之量產,替代原Universal demodulator 技術量產之合意,原本須交付之Universal demodulator (含Universal tuner )之技術因研發延遲,導致喪失市場競爭優勢,自應認原告未依約於相當期日內交付買賣標的,再者,系爭買賣合約具有可分割性,是認被告於101 年1 月16日發函通知原告解除系爭買賣合約關於Universal demodulator (含Universal tuner )技術之買賣,當屬有據,被告自無給付Universal demodulato

r (含Universal tuner )技術交付移轉及量產費用之義務;另原告迄今尚未能證明被告有其所稱以不正當行為阻止量產條件成就,是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給付CMMB demodulator量產提成費用,亦屬無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㈠Universal demodulator 技術服務費及量產費共美金90萬元、㈡

CM MB demodulator 技術量產費美金50萬元,均屬無理,應予駁回。又本件被告既未違約,則原告請求依系爭買賣合約第7. 1條之約定,請求被告賠償律師費用新臺幣378 萬元,亦顯無理由,不應准許。本件原告之訴既均經駁回,其所為之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或無違,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兆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弘杰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裁判日期:2014-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