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訴字第114號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吳文貴訴訟代理人 張能軒複 代理 人 湯嘉薇被 告 姚永良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無權占有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2月31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及原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臺灣中區分署」記載,應更正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主文欄第二項關於「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捌萬貳仟叁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一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貳佰肆拾元」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捌萬貳仟叁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一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貳佰肆拾元」;事實及理由欄中關於「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382,312 元,及自102年8 月1 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7,240 元,均有理由」記載,應更正為「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382,31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2 年9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自102 年8 月1 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7,240 元,均有理由」。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靜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榮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