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116號原 告 天成電通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素娟訴訟代理人 魏成舟訴訟代理人 許麗美律師被 告 速碼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宏鵬訴訟代理人 彭亭燕律師以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2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叁拾貳萬伍仟陸佰貳拾元,及自民國101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美金壹拾壹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以美金叁拾貳萬伍仟陸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自97年起至100 年間多次受被告委託開模生產筆記型電腦隱藏式天線相關之金屬件產品,並就個別契約或約定模具費用(包含手工樣品)100 %於1 年內以一定數量攤提;或約定原告先給付30%模具費用,其餘70%則於1年內以一定數量攤提,倘攤提滿1 年未達攤提數量者,原告可請求剩餘款項。給付方式約定由原告於當月月底結算出貨請領之金額電傳給被告,經被告核對確認無誤後,應於3 個月將貨款給付予原告,多年來原告均依兩造約定履約。詎被告卻積欠原告應付款項數筆,分別為:⑴2010年
4 月份修模費用美金(下同)4,216 元(請款總金額為25,991.87 元,被告前已於2010年9 月25日付款21,775.87元);⑵2010年5 月份產品價差費用及開模、修模費用共計31,315.50 元;⑶模具滿1 年未達攤提數量,依約需補足剩餘模具費用共計239,129.45元;⑷2010年3 月22日請款之M770 BT-antenna、M770 Wimax antenna、m770 3Gantenna 模具3 組費用共計22,242元;⑸2010年3 月22日請款之EL320-WLAN-AUX-Holder 、EL320-WLAN-MAIN-Holder、EL320-WWAN-MAIN-Holder 、EWDJ1 L-ANT模具4 組30%之訂金共計4,176 元;⑹2010年1 月13日請款之手工樣品模具費用(未開模)共計39,179.7元。總計金額為340,25
8.65元,嗣經原告屢屢催討,並於100 年7 月22日以電子郵件檢附請款資料及金額,催告給付,再於同年12月20日委請許麗美律師以律師函催告請求清償,被告均不置理,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美金340,258.6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對於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⒈被告抗辯原告模具費用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云云。
惟查,兩造約定以模具費用70%或100 %比例於1 年內以一定數量產品攤提,攤提滿1 年未達攤提數量者,原告得另請求模具剩餘款項之請求權時效應以產品第一次出貨日起算,被告以兩造間電子郵件往返討論開模事宜之日期計算消滅時效,顯有錯誤。又兩造間攤提滿1 年縱未達攤提數量,仍依雙方口頭約定繼續出貨及攤提模具費用,嗣後原告確認被告不再訂貨,即無法繼續支付攤提模具費用,方於100 年7 月22日以電子郵件向被告請求給付,故本件請求權時效起算時點應以該日為主,被告以兩造最初討論開模事宜之時點起算報酬請求權,據以抗辯系爭請求權罹於消滅時效而拒絕給付云云,顯不足採。
⒉被告又抗辯有部分模具未經驗收,原告自不得請求給付云
云。惟查,關於被告所製作附表一編號15、16、29等3 件模具名稱EWDJ1 L-ANT 之模具,均業經被告驗收、出貨,被告空言指稱未經驗收,顯係拖延之詞,不足可採。又關於被告所製作附表一編號19、20、40、41等4 件模具,亦經被告製作完成,並以模具做出樣品,交由被告驗收完畢,縱事後被告未下單定貨,惟係因被告個人事由,無礙原告請求權之行使,是被告前開抗辯,亦無可採。
⒊被告再抗辯關於原證5 所示品名EWDJ1 L-ANT 之模具未經
被告試模驗收,就此部分之請款條件尚未成就,被告自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云云。惟查,原告向被告請求模具費用給付,與被告抗辯原告應交付模具之間,按雙方書面或口頭約定,雖係本於同一雙務契約而生,然其間並無對價關係,亦即雙方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又就此部分,被告有先為給付之義務,故被告此部分抗辯,亦無理由。
(三)訴之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340,258.65元,即自支付命令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固不否認有委託原告開模生產筆記型電腦隱藏式天線相關之金屬件產品,且兩造間就模具費用約定兩種給付方法,其一為先支付30%,其餘70%攤提於產品中,若1 年內未攤提完畢者,原告得另請求模具剩餘款項;另一則為
100 %費用均攤提在產品中,若1 年內未攤提完畢者,原告得另請求模具剩餘款項,又各該模具攤提時間屆滿後,被告視需要雖仍有就部分模具下單訂作生產產品,惟兩造間未曾協議展延攤提時間。至於兩造商業往來歷來之請款模式為原告以電子郵件或寄發INVOICE 予被告,被告以月結90日方式統一於月底開具3 個月後的之期票給付款項。
又依兩造製作承攬合約第7 條付款辦法約定:「全部鋼模完成,經甲方(即被告)試模驗收先支付30%(月結90天),剩餘70%按300K攤至產品中。1 年內攤提完畢。若甲方於1 年內未攤提完畢,乙方(即原告)得另請模具剩餘款項。」等語,可知模具開發完成且經驗收後,被告才能向原告訂製依該模具所生產之產品,並將模具費用攤提在產品售價,足認倘被告已向原告訂製產品,即表示該模具業經驗收完成,原告得依約向被告請求給付30%模具費用,另70%則攤提於產品中,如被告驗收完成後1 年內未達攤提數量,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70%模具製作費用扣除已攤提金額後之剩餘款項,故原告之攤提費用請求權,自驗收(即訂製產品)完成後1 年開始起算2 年短期消滅時效,合先敘明。
(二)被告縱不否認關於原告前述請求編號⑴、⑵、⑷、⑹之報酬,尚未給付乙情,惟系爭四項報酬請求權均已罹於2 年之短期時效而消滅,被告自得拒絕給付。又原告請求編號⑶之報酬,被告所製作附表一編號15、16、19、20、29、
40、41等7 件模具均未經試模驗收,原告自不得據以請求;又各該筆模具費用請求權時效,應以訂貨滿1 年之日起算2 年短期消滅時效,故除附表一編號30、31、45至47等
5 件模具外,其餘模具費用之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自得拒絕給付。再者,就請求編號⑸中模具名稱EWDJ1 L-ANT 之模具未經驗收,原告不得就模具費用4,176元請求給付;其餘3 筆(模具名稱:EL320-WLAN-AUX-Hol
der、EL320-WLAN-MAIN-Holder、EL320-WWAN-MAIN-Holde
r )模具費用2858.4元之消滅時效起算時點自開具發票時(即99年3 月22日)起算,迄今亦已罹於2 年短期消滅時效期間,原告請求自不予准許。
(三)末依兩造模具製作承攬合約第9 條約定:「㈠甲方擁有開模圖面之著作權及智慧財產權,乙方及丙方不得有任何抄襲仿冒或任何侵害之行為。㈡本合約書所載之模具完成驗收後屬甲方所擁有,乙方及丙方負保管維護之責,未經甲方同意不得擅將模具移用他途、圖利其他廠商或自行生產銷售,倘有上述情形發生致甲方權益受損,乙方願負所有法律及賠償責任。㈢於試模品質無誤後,若甲、乙雙方在產品量產之價格上無法達成協議時,甲方有權將委託乙方開發相關產品之模具收回,並給付乙方模具剩餘貨款,改由其他廠商承攬。」,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模具款項中,其中尚未罹於時效部分,依前開約定,伊自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貨款。
(四)查依被證13電子郵件,原告亦承認有溢收貨款美金8,297.31元,該款項原告自應返還被告,被告以102 年11月22日之書狀,請求溢付貨款美金8,297.31元與附表二編號45、
46、47等3 筆模具費用計美金6,341.11(計算式:2,060.73+2,060.73+2,219.65=6,341.11)元為抵銷之意思表示。
(五)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自97年間起委託原告承做相關筆記型電腦隱藏式天線之金屬件產品,從開發模具以至生產產品,雙方間關於模具之約定有分兩種,其一為先支付30%,餘70%攤提在產品中,若1 年內未攤提完畢者,原告得另請求模具剩餘款項;其二為100 %費用均攤提在產品中,若1 年內未攤提完畢者,原告得另請求模具剩餘款項。
(二)被告有向原告訂製如原證1 至6 所示之模具,雙方約定之金額亦詳如原證1 至6 所示。
(三)被告尚積欠原告99年4 月間修模費用4,216 美元、99年5月間價差、開模、修模費用31,315.50 美元、99年3 月22日模具3 組費用22,242美元、99年3 月22日模具費用4,17
6 美元、99年1 月13日手工樣品模具費用39,179.7美元,合計共101,129.2 美元未予給付。
(四)被告尚積欠原告原證3 即如被告製作附表二所示編號1 至47之模具費用未給付。
(五)原證1 至15文書證物、被證1 、2~7 文書證物之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四、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就關於99年4 月間修模費用、99年5 月間價差、開模、修模費用、99年3 月22日模具3 組費用、99年3 月22日模具費用、99年1 月13日手工樣品模具費用,共計101,29
2.2 美元(4,216 +31,315.50 +22,242+4,176 +39,1
79.7)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據此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有無理由?
(二)原告就關於原證3 即如被告製作附表二所示編號1 至44之模具費用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據此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有無理由?
(三)被告就關於原證3 即如被告製作附表二所示編號45、46、47之模具費用美金6,341.11元及溢付之貨款美金8,297.31元主張抵銷,是否有理由?
(四)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承攬報酬中未罹於時效者,被告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主張原告應先交付模具予被告後,被告始需付款,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二)部分:此二部分被告均以時效為抗辯,經查:⒈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 條定有
明文。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契約當事人請求給付報酬之時間,與其得請求給付報酬之時間,意義並不相同,在計算消滅時效是否完成,更有其相異之處。前者為請求權人實際提出請求之時間,關係消滅時效是否中斷之問題;後者則為契約約定得請求給付之時間,亦即其請求權發生之時間,及消滅時效起算之時間(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96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兩造間有關產品貨款之給付,乃約定由原告於當月月
底將出貨結算請款金額後,電傳給被告核對確認無誤回傳,被告才會於超過3 個月時間後給付該月貨款予原告,而兩造間有關模具費用之給付,雖有約定與產品價金分別計算請款,或約定先給付30%模具費用,其餘70%則以1 年內一定數量產品攤提,攤提滿1 年未達到攤提數量,原告得另請求剩餘款項,或約定100 %模具費用均以1 年內一定數量產品攤提,攤提滿1 年未達到攤提數量,原告得另請求剩餘款項,惟兩造間對於原告究竟何時可以請求被告給付模具費用,原告與被告如何請款核對模具費用金額,以及被告應於何時給付模具費用款項等節,均未約定,亦即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模具費用之請求權發生時間及消滅時效起算時間尚屬未定,是則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模具費用之時間,亦即其請求權發生之時間迄無法確定,揆諸前揭法例,被告抗辯原告有關原證1 、2 、4 、5 、6及原證3 即如被告製作附表二所示編號1 至44之各項模具費用請求權已罹於2 年時效云云,應無足取。
⒊原告雖自98年11月間起陸續嘗試以電傳商用發票(INVOIC
E )及模具類請款單方式向被告請款(如原證1 、2 、4、5 、6 及被證3 至7 所示),欲確認被告是否同意原告此部分有關模具費用之請款金額及確認後款項之付款時間等,惟被告方面卻一再推拖拉,或稱模具費用太高,或稱因公司稱換承辦人要再查有無付款及為何不付款等等理由搪塞,最重要的是被告向原告表示有些產品雖已屆模具費用1 年攤提期限,但仍繼續生產製造中,要求繼續攤提模具費用至產品不再生產為止,再全部結算有關模具費用,原告應允之,此有原證12至14之經被告公司員工回簽之出貨請款單可憑,足證兩造間確有口頭協議繼續攤提模具費用至產品不再生產為止,再全部結算有關模具費用,而原告亦因此暫停對被告模具費用之請求,原告係在確認被告不再向原告訂貨及無法繼續攤提費用後,始於100 年7 月22日以證物7 之電子郵件向被告請求有關未付模具費用全部,故本件請求權時效起算時間最早亦應自100 年7 月22日起算,迄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尚未逾2 年時間。
⒋被告提出附表四編號1 至3 號被告公司料號05-S0000-000
、05-S0000-000、05-S0000-000產品之出貨明細表及被證九原告公司所開立之發票(INVOICE ),用以主張原告連已達攤提數量之模具製品仍持續以攤提前之單價計價,遑論係未達攤提數量之模具製品云云,與事實不符,經查:⑴原告不否認就上開3 件模具製品曾發生已達攤提數量仍
繼續以攤提前單價計價請款之錯誤情事,惟此乃極少數狀況,且係在攤提1 年期限內所發生(此觀被告所提附表四發票日期欄記載甚明),又被告發現後隨即以電子郵件要求原告重新報價及折讓貨款,此與原告提出原證12至14之原告出貨請款單,用以證明被告製作之附表二編號7 、8 、11、12、17、18、21、22、23、24、25、
26、44之模具製品於攤提期限1 年屆至後仍繼續出貨且以攤提前單價計價之情況,完全不同,益徵如非兩造間有期滿後繼續攤提之口頭協議,原告就攤提期限屆至後之出貨,豈會以攤提前之單價計價(重複請款,一方面請求模具攤提後剩餘款項,一方面請求產品攤提前貨款)?而被告於接獲原告之請款單後,又豈會一直默不作聲,依期給付所請貨款?足認被告所述因各該模具單位價格不高,且模具數量繁多,其無暇細究,以及原告每每在攤提期限屆至後仍以攤提前之價格向被告請款云云,與事實未合,難以採憑。
⑵又原告陳稱:如原告前於102 年7 月3 日開庭時提呈之
原告公司100 年度(西元2011年)出貨予被告公司之統計表顯示(同被告所提附表三),原告於100 年4 月間依被告下訂交付少數產品後,被告即未再向原告下任何訂單交易(此與之前狀況完全不同),經過100 年5 月至7 月,長達3 個月時間,原告一再向被告追問原由,被告卻不置可否,僅表示客戶沒有需求云云,惟另一方面卻小動作頻仍,與原告委託製作生產之大陸廠商多所接觸等,令原告不勝其擾,最後原告在死心確認被告不會再與原告交易,亦即無法繼續攤提模具費用之情形下,始於100 年7 月22日以證物7 之電子郵件向被告請求有關未付模具費用全部,並於電子郵件中表明:「我司未請款各項資料清單如附件,請查閱,有問題請提出,謝謝!」之旨,勘認其指訴為真實。至於被告所提被證
8 之電子郵件,則係被告於接獲原告上開證物7 之電子郵件後,既未為任何回覆,且突然於100 年8 月10日向原告表示要下少量訂單,原告無法接受而以被證8 之電子郵件拒絕,並重申:「7/22又重新整理明細如附件,請核對,如有問題請提出,謝謝!」之旨,足見本件係被告停止向原告下單交易在先,並非原告任意拒絕繼續出貨。
(三)被告另以原證3 如被告製作之附表二所示編號45、46、47之模具費用美金6,341.11元及溢付之貨款美金8,297.31元主張抵銷為有理由:
被告主張此部分應予抵銷,原告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77頁),則兩項金額共計14,638.42元(計算式:6341.11+8297.31 =14,638.42 )准予抵銷。
(四)被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並無理由: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64 條第1 項已有規定,次按「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亦有最高法院著有59年台上字第850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依上開之規定及判例之意旨,可認債務人欲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而拒付債權人之請求,並因此不負給付遲延之責,須以兩債權、債務係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生,其間並具有對價關係,且非債務人有先為給付之義務時方可。本件原告向被告請求模具費用,與被告主張原告應交付模具間,依兩造書面或口頭約定,縱係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生,然其間並無對價關係,亦即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且被告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而與被告所舉兩造間模具製作承攬合約第九條第(三)款約定:「於試模品質無誤後,若甲、乙雙方在產品量產之價格上無法達成協議時,甲方有權將委託乙方開發相關產品之模具收回,並給付乙方模具剩餘貨款,改由其他廠商承攬。」之情形不同,故被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應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之本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至於逾金額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六、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宣告假執行,於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松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謝國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