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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2 年重訴字第 12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127號原 告 莊文勇訴訟代理人 吳金棟律師被 告 新竹縣竹東鎮北興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法定代理人 古俊炫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改定重劃分配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2月1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

3 項所謂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必須有一定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46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重劃會具有一定名稱為「新竹縣竹東鎮北興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會址設在新竹縣○○鎮○○路○○○ 號,內部組織包括會員大會及理、監事,會員大會由土地所有權人共同組成,被告重劃會設立係以自辦市地重劃為目的,並在玉山銀行設有存款專戶(戶名:新竹縣竹東鎮北興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古俊炫,帳號:0000-000-000000 ),此有被告重劃會章程、被告重劃會第六次、第八次理事會會議紀錄、存摺影本附卷足佐(見本院102 年度審重訴字第45號卷第

77 頁 至第80頁、第98頁至第110 頁),亦被告所不爭執,揆諸前揭說明,被告重劃會應有當事人能力,並以被告吳正憲為法定代理人,附此敘明。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第26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被告之重劃分配結果,其重劃地編號33、34、35、36、37等5 筆土地位置如附表螢光黃色部分分配至重劃編號19號、20號、24號等3 筆抵費地位置、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02 年8 月13日具狀變更為:㈠請求被告將重劃地編號33、34、35、36、37等5筆位置土地均改定為抵費地位置,如附表所示螢光黃色部分、橘色部分。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復於同年9 月18日變更為:㈠請求判決將被告本重劃會之重劃分配結果,其重劃地編號33、34、35、36、37等5 筆位置(如附表螢光黃色部分),與重劃地編號19、20、24等3 筆(如附表橘色部分)互易。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雖聲明之敘述有所變更,惟其訴訟標的仍為請求改定抵費地,應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依前所述,非訴之變更,合先敘明。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或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於102 年7 月1 日具狀表示請求權基礎係參照強制執行法債務人異議之訴或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法院就自辦(私辦)市地重劃,對於被告之分配結果,提出不同之分配意見(見本院102 年度審重訴字第45號卷第11

6 頁);嗣於同年102 年7 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為請求履行契約(見同上卷第122 頁背面);又於同年8 月13日又具狀變更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824 條、市地重劃法第8 條規定以下及新竹縣竹東鎮北興自辦市地重劃區第1 次會員大會會議手冊第22條規定(見同上卷第139 頁);復於同年9 月28日具狀變更為:依據101 年9 月20日新竹縣竹東鎮北興自辦市地重劃區第4 次調處會議決議「篁城竹簾文化館保留現占有使用土地」{指重劃地編號33、34、35、36、37分配為抵費地,以便其購買該抵費地(指達保留目的)},並補充稱:私辦市地重劃適用私法自治原則,而兩造於前開協調會所達成之決議,性質上相當於兩造成立上開重劃地編號位置互易契約(民法第153 條第1 項、第199 條第1 項、第2項)(見同上卷第169 頁);再於本院102 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為民法第199 條(見本院卷第7 頁),核其所為上開訴之變更,仍係基於同一請求基礎事實,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四、原告撤回原告篁城實業有限公司部分之起訴,被告未提出異議,視為同意;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之父親莊仕勲自41年間起,即在重劃地編號33、34、35

、36、37等5 筆土地上開設新東竹行,而政府依法徵收原告土地(即重劃地編號33~37)至今,除極小部分道路用地外,絕大部分並未做其他用途,仍由原告占有使用,並分別向所有權人「竹東鎮公所」及「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租用土地(使用面積逾313 平方公尺),迄今仍經營頗具文化創意產業之「篁城竹簾文化館」;而篁城竹簾文化館,於被告開始籌備重劃期間,新竹縣政府文化局、交通旅遊處、竹東鎮公所等「文化」、「觀光」相關機關皆於新竹縣竹東鎮北興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下稱北興重劃會,即被告)會議上,表示為使篁城竹簾文化館之具文化創意產業永續經營,基於保留必要性,宜於重劃時編定為「抵費地」方式。又依北興重劃會第3 次、第4 次調處會議紀錄,其等決議應保留篁城竹簾文化館,並協助其購置重劃地,而依北興重劃會10

1 年9 月20日第4 次調處會議紀錄結論⒉「對於篁成竹簾文化館文化保留層面,本府(即新竹縣政府)基於正面看法,希望能予保留,請重劃會依法層面考量,儘可能協助篁城竹簾文化館購置土地」,被告既辦理本件系爭市地重劃,自有履行上開調處會決議之義務,原告並得據此主張此一私法上形成權,以達原告受分配重劃地之目的;況且,被告於公告辦理重劃地分配中,對於原告使用重劃地編號33至37號土地「徵收前」及「徵收後」至今,均有正當權源,且篁城竹簾文化館確有保留必要性等因素,皆未予考量而將之分配給其他所有權人,非列入抵費地,徒致原告無法依此價購,容有欠妥。

㈡依據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29條規定「重劃

計畫書經公告確定後,重劃會得經會員大會之決議,送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59規定,分別或同時公告禁止或限制下列事項:一、土地移轉、分割或設定負擔。

二、建築改良物之新建、增建、改建或重建及採取土石或變更地形。」被告100 年8 月9 日北興自籌字第00000000號重劃計畫書公告之公告期間自100 年8 月15日起至同年9 月14日止,然訴外人古珍美卻在公告期滿後之101 年2 月4 日完成系爭重劃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認被告就古珍美部分部分所為重劃地分配行為,違反法律禁止規定,應為無效。若此原告可藉重新分配重劃地之機會,增加找其他所有權人合併土地及取得重劃地分配,應認原告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另被告有理事7 人、監事1 人於重劃前均無系爭重劃地,竟於99年11月1 日取得系爭重劃地之共有,隨經成立重劃會並當選理、監事,8 人復合併分配取得重劃地編號33至37位置,則就重劃地分配之適當性、公平性同受質疑。為此爰依民法第19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依照重劃辦法來分配位置。

㈢並聲明:

⒈請求判決將被告本重劃會之重劃分配結果,其重劃地編號

33、34、35、36、37等5 筆位置(如附表螢光黃色部分),與重劃地編號19、20、24等3 筆(如附表橘色部分)互易。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同一土地所有權人在重劃區內所有土地應分配之面積,未

達或合併後仍未達重劃區內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二分之一者,除通知土地所有權人申請與其他土地所有權人合併分配者外,應以現金補償之;其已達重劃區內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二分之一者,得於深度較淺、重劃後地價較低之街廓按最小分配面積標準分配或協調合併分配之」,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重劃區之最小分配面積其最少寬度為4.5 公尺、最小深度為19公尺(亦即最小面積應為

85.5平方公尺,其2 分之1 為42.75 平方公尺),業經第6次理事會決議通過、新竹縣政府以101 年11月8 日府地劃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備在案。而原告於重劃區內之土地面積重劃前僅50平方公尺,面積經計算負擔後應分配權利面積為

32.98 平方公尺,未達最小分配面積標準2 分之1 ,僅得以現金補償,而不得分配土地。另被告依規定於101 年12月27日以北興自劃字第0000000 號函通知原告於102 年1 月16日前提出與其他土地所有權人合併分配申請,惟原告並未提出申請。

㈡又重劃分配結果之認可,重劃會章程第8 條載明授權理事會

辦理,重劃會理事會已決議通過土地分配結果,並報請主管機關新竹縣政府准予核備在案;因重劃土地之分配,屬於重劃會會員大會、理事會之職權,本件既經職權機關之決議,並經主管機關之核備,似非原告所得訴請變更。

㈢另原告要求將重劃編號32、33、34、35、36、37等土地,改

定為抵費地;將原抵費地之土地改分配予地主,均屬於法不合。蓋重劃區內之土地分配,已經理事會決議,並由新竹縣政府核備在案,抑且,原告並無權要求分配土地,故配地及抵費地位置之決議,均與原告無涉,原告要求撤銷分配及重新分配,均屬無理由。

㈣原告主張新竹縣政府第3 次、第4 次調處會議紀錄,決議應

保留篁城竹簾文化館,並協助其購置重劃地等語並非事實,因新竹縣政府第3 次之調處會議紀錄,僅係文化局及竹東鎮公所等個別單位之意見,並未達成決議;至於新竹縣政府第

4 次之調處會議紀錄,新竹縣政府亦秉重劃會自治之原則,希望重劃會協助篁城竹廉文化館購置土地,均無「應」字,原告擅改會議紀錄內容,殊無足取。

㈤原告援引民法第199 條為其請求權基礎,惟民法第199 條第

1 項規定:「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本件原告並無配地之權利,亦非被告之債權人,其主張依民法第199 條之規定為本件請求,似有誤會,於法不應准許。

㈥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北興重劃會之土地分配,業經第8 次理事會決議通過土地分

配結果,並經新竹縣政府102 年2 月4 日府地劃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備在案。

㈡系爭重劃區之最小分配面積,其最少寬度為4.5 公尺、最小

深度為19公尺之情,業經第6 次理事會決議通過,並經新竹縣政府以101 年11月8 日府地劃字第000000000 號函核備在案。

㈢原告於重劃區內之土地面積重劃前僅50平方公尺,面積經計

算負擔後應分配權利面積為32.98 平方公尺。被告業於101年12月27日北興自劃字第0000000 號函雙掛號通知原告於10

2 年1 月16日前提出與其他土地所有權人合併分配聲請,惟原告並未提出聲請。

四、兩造之爭點:㈠原告是否有權就重劃區內之土地聲請改配?㈡原告主張改配方案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是否有權就重劃區內之土地聲請改配?

⒈按會員大會之權責如下:一、通過或修改章程。二、選任

或解任理事、監事。三、監督理事、監事職務之執行。四、追認或修正重劃計畫書。五、重劃分配結果之認可。六、抵費地之處分。七、預算及決算之審議。八、理事會、監事會提請審議事項。九、本辦法規定應提會員大會審議之事項。十、其他重大事項。第二項之權責,除第一款至第四款及第八款外,得經會員大會決議授權由理事會辦理。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13條第2 項、第

4 項分別訂有明文;又重劃會章程第8 條第1 項、第3 項明定:會員大會權責為一、通過或修改章程。二、選任或解任理事、監事。三、監督理事、監事職務之執行。四、追認或修正重劃計畫書。五、重劃分配結果之認可。六、抵費地之處分。七、預算及決算之審議。八、理事會、監事會提請審議事項。九、本辦法規定應提會員大會審議之事項。十、其他重大事項。第一項之權責,除第一款至第四款及第八款外,其餘各款及重劃前後地價、計算負擔總計表、重劃分配結果公告期間異議案件協調處理結果之追認、地籍整理及地價換算及財物結算等事項之審議授權由理事會辦理等情,有重劃會章程在卷可按(見本院102 年度審重訴字第45號卷第100 頁至第101 頁)。是依前開規定,系爭重劃土地分配結果之認可已授權由理事會辦理等情堪以認定。

⒉次按,重劃後土地分配之位置,以重劃前原有土地相關位

次分配於原街廓之面臨原有路街線者為準,其調整分配方法如下:…同一土地所有權人在重劃區內所有土地應分配之面積,未達或合併後仍未達重劃區內最小分配面積標準

2 分之1 者,除通知土地所有權人申請與其他土地所有權人合併分配者外,應以現金補償之;其已達重劃區內最小分配面積標準2 分之1 者,得於深度較淺、重劃後地價較低之街廓按最小分配面積標準分配或協調合併分配之,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系爭重劃土地分配之最小分配面積,其最小寬度4.5 公尺,最小深度19公尺,業經被告第6 次理事會決議通過,並由新竹縣政府同意備查等情,有被告第6 次理事會會議記錄、新竹縣政府101 年11月8 日府地劃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102 年度審重訴字第45號卷第78頁至第81頁),則重劃區內最小分配面積為85.5平方公尺,得分配土地之最小持有土地面積為42.75平方公尺等情亦堪認定。

⒊被告主張原告所持有土地面積未達配地標準,且經通知亦

未於期限內與其他土地所有權人申請合併配地,則原告僅得以現金補償等語,查:原告在重劃區範圍內所持有之土地面積為50平方公尺,經計算負擔後應分配權利面積為32.98 平方公尺,被告於101 年12月27日通知原告如欲配回土地,應於102 年1 月16日前提出申請與其他土地所有權人合併分配之申請,逾期將依規定以現金補償之,而原告在收到通知後,並未於期限內與其他土地所有權人申請合併配地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重劃區土地分配計算表、被告101 年12月27日北興自劃字第0000000 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102 年度審重訴字第45號卷第82頁至第84頁),則被告前開主張足堪採信。⒋又北興重劃會土地分配結果,業經被告第8 次理事會決議

通過,並經新竹縣政府同意備查,原告並未配得土地,僅得請求現金補償,被告並於102 年2 月19日以北興自劃字0000000 號函公告重劃後土地分配結果,公告期間自102年3 月1 日起至同年4 月2 日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北興重劃會第8 次理事會會議紀錄、新竹縣政府102年2 月4 日府地劃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按。

⒌綜上,依據北興重劃會理事會決議重劃區土地可以配地之

最低土地持有面積為42.75 平方公尺,而原告所持有之土地經計算負擔後應分配權利面積為32.98 平方公尺,並未達得配地之標準,且經被告通知於期限內得與其他所有權人合併申請配地,但原告並未提出聲請,嗣被告於102 年

3 月1 日起至同年4 月2 日止公告重劃後土地分配結果,原告並未配得土地,僅得取得現金補償,則原告既因其所有土地面積未達配地標準,致無法配地,則對於重劃區土地之分配方式,自無請求重新配地之裁判上利益,原告自無權請求重新分配重劃區土地。

㈡原告又主張依據新竹縣政府第3 次、第4 次調處會議記錄係

決議保留篁城竹簾文化館云云。然依據原告所提出之改良物拆遷補償異議第3 次、第4 次調處會議紀錄分別記載「新竹縣政府文化局:因篁城竹簾文化館為本縣唯一竹簾產業館…現已成為國內具知名度之文化館,因此就文化層面而言,本局支持該館應基於保留之必要性予以依法抵費購置土地,使其得以達成地方文化館永續經營之目標。…」、「…結論:⒈本案土地改良物拆遷補償項目及數量遺漏查估部分,依重劃會完成複估,從寬認定篁城竹簾文化館(莊文勇君)之拆遷補償金額為260 萬元(其中含自動拆遷獎勵金100 萬元),雙方初步達成共識,惟請重劃會依新竹縣辦理公共工程拆除建築改良物查估補償辦法規定辦理,如有超出補償標準部分,請重劃會自行吸收。⒉對於篁城竹簾文化館文化保留層面,本府(即新竹縣政府)基於正面看法,希望能予保留,請重劃會依法層面考量,儘可能協助篁城竹簾文化館購置土地」等語(見本院102 年度審重訴字第45號卷第14頁背面、第16頁背面),是依前開2 次會議紀錄所示新竹縣政府僅係建議被告可以在法層面協助篁城竹簾文化館購置土地,新竹縣政府並非以行政處分方式決定篁城竹簾文化館應予保留,況重劃區內土地之分配方式,係由重劃會會員授權理事會辦理,則重劃土地內分配結果之認可應係重劃會中之理事會之權責,新竹縣政府尚無權決定,是原告前開主張,無以可採。

㈢又按民法第199 條係規定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

請求給付。給付,不以有財產價格者為限。不作為亦得為給付。本件原告起訴所為主張之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99 條云云。然本件係因土地重劃事件,被告係為重劃土地目的而設立,原告係重劃區內之土地所有權人、重劃土地分配結果公告期滿前之重劃會會員,兩造間並不具有債權債務關係,是以原告依據民法第199 條請求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本件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且原告就重劃區土地重劃分配後,並未達配地標準,僅得以現金補償。是以,原告依民法第199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本重劃會之重劃分配結果,其重劃地編號33、34、35、36、37等5 筆位置(如附表螢光黃色部分),與重劃地編號19、20、24等3 筆(如附表橘色部分)互易,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末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6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雖聲請傳訊古珍美、古俊炫、郭勻均、莊博惠到庭作證,並請求履勘現場、勘驗篁城竹簾文化館紀錄影片「記憶拼圖」,然原告欲傳喚古珍美、古俊炫係為證明古珍美購置重劃區內土地之事宜,傳喚證人郭勻均、莊博惠履勘現場、勘驗篁城竹簾文化館紀錄影片「記憶拼圖」均係為證明篁城竹簾文化館有保存之必要,然古珍美土地之買賣與本案無關,又重劃土地之目的係在於土地之重新規劃分配,並非在評估文化館有無保存之必要,縱篁城竹簾文化館非土地所有權人,亦可以其他方式向土地所有權人取得土地合法使用,是原告前開所為聲請調查之證據,核無必要;又原告以已提起確認市地重劃地一部無效之訴為由,請求本院再開辯論,然原告所提之另案確認之訴,係針對古珍美因購買重劃區內土地致得以分配土地部分,然原告所持有土地並未達得分配土地標準,且經被告通知亦未在期限內與其他土地所有權人聲請合併配地,則原告本無法配地,縱另案確認之訴屆時為古珍美敗訴之判決,亦與原告無涉,故本院認無再開辯論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前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朱美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恬如

裁判案由:改定重劃分配地
裁判日期:2014-0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