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128號原 告 TTE Polska Sp.zo.ow likwidacji法定代理人 Marc Senechal訴訟代理人 徐東昇律師被 告 友達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焜耀訴訟代理人 桑和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2月1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法律行為所生之債務中有足為該法律行為之特徵者,負擔該債務之當事人行為時之住所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訂有貨物買賣契約,被告未履行交付貨物義務等語,經核本件兩造未明示應適用之法律,而被告主營業所設於我國新竹市、買賣貿易條件為FOB TAIWAN、債務履行地為臺灣離岸港口,是以,我國法律應為關係最切之法律,揆之上開說明,本件準據法應為我國法律,合先述明。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除標明新臺幣者外,下同)417,000 元,及自民國(下同)95年9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102 年度審重訴字第39號卷第3 頁)。於本院審理中迭經變更,最終確定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67,500 元,及同上利息及假執行聲請(見本院卷第24頁)。核其變更屬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前於95年9 月22日,匯款417,000 元予訴外人廣輝電子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輝公司)作為購買液晶面板之預付款,廣輝公司嗣於95年10月間與被告合併而消滅,被告應概括承受廣輝公司之權利義務。
㈡原告現依波蘭法律進行公司清算中,經清查帳務後發現被告
仍有價值167,500 元之貨物尚未交付(下稱系爭買賣),故於101 年6 月25日委請律師發函請求被告給付貨物,被告雖承認收款事實,惟辯稱貨物已全數交付完畢。經原告催請提出交貨證明,惟長達3 個月未獲置理。原告先後於102 年1月7 日、同年月25日催告被告應於文到15日內交付貨物仍未果。是原告於102 年2 月22日對被告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
㈢原告固不爭執被告所提95年10月14日出口報單之形式上真正
,縱使該出口報單上載之金額167,500 元即本件爭議金額,然若被告託運單上未載明受貨人為原告,即使被告已報關,原告仍無從受領貨物。是以被告應再提出運送人簽名之大、小提單以佐實。原告業已解除系爭買賣,爰依民法第259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價金及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並聲明:如前揭程序事項所示變更後聲明。
二、被告則以:㈠不爭執概括承受廣輝公司與原告間之系爭買賣契約權利義務
關係,並已於95年9 月22日收受預付貨款417,000 元,包括系爭買賣貨款167,500 元在內,惟抗辯全數貨物業已交付完畢。
㈡就系爭買賣貨物,被告業已於95年10月13日報關交付空運,
我國海關於次(14)日放行,此有出口報單可證。兩造貿易條件為FOB TAIWAN,意即臺灣交貨,被告責任僅至出口報關及將貨物裝機為止,貨物裝載日期即為交貨日期,貨物於出口地裝機後之運送危險即由買方即原告負擔。況被告已根據出口報關事實,開立編號196668號COMMERCIAL INVOICE交付原告,被告並在國內開立發票號碼為PX00000000號、金額為167,500 元按匯率1 :33.04 折合新臺幣為5,534,200 元之發票,持向國稅局申報營業收入無訛,此亦有兩造貨物沖銷金額資訊表、被告95年10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媒體申報檔案、訴外人驊洲運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驊洲公司)簽章之出口報單、被告之COMMERCIAL INVOICE等件可憑,足證被告確實已交付系爭買賣之貨物予原告等語置辯。並聲明:⑴如主文第1 項所示;⑵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
之義務,民法第34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亦規定甚明。被告既不爭執兩造間訂有系爭買賣且已收受價金167,500 元,被告自負有履行交付貨物之義務。被告抗辯業已交貨完畢,揆之上開說明,應由被告就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被告所提之貨物出口報單(見本院卷第14頁),除據訴外人
即報關行驊洲公司蓋用報關專用大小章之外,其上並詳載:買方即原告之名稱、地址,買方國家為波蘭、離岸價格為167,500 元、匯率33.04 、海關放行日期95年10月14日、通關方式C1、出口船機班次BR0689、INVOICE NO 196668 等情,原告對此出口報單之形式上真正亦不爭執,即堪認定被告業將系爭買賣之貨物予以報關出口。
⒉原告固主張被告應提出運送人簽發之提單,以確認受貨人即為原告,惟查:
⑴本件乃預付款交易,被告毋庸持提單向銀行押匯或向原告
請款,是空運提單應已附於其他文件寄交原告提貨,始符原告當時採行空運以求速效之需要。況自95年10月14日交貨日起至原告於101年6 月25日寄發存證信函要求被告交貨,已幾近6 年,實難苛求被告長期保留提單託運人聯,以備原告隨時查考。
⑵原告因依波蘭法律清算中,自100 年11月15日起,曾多次
函詢被告關於95年間兩造買賣液晶面板之預付款及送貨事宜,原告僅能提供7 筆匯款日期及金額(合計3,034,650元)之資訊,卻要求被告逐筆提供出貨紀錄供核。經過長期對帳之後,原告陸續承認受貨事實,本件起訴時已減為主張被告有417,000 元預付款未交貨,嗣經兩造於訴訟中反覆對帳,原告迭次減縮金額,終至僅賸餘系爭買賣1 筆,有兩造往來信函及書狀在卷可稽。由是足徵原告自身帳務紊亂不明情事,原告主張其未受領系爭買賣貨物,是否屬實,亦非無疑。
⑶據被告所提兩造貨物沖銷金額資訊表(見本院卷第7 頁)
所示7 筆交易,COMMERCIAL INVOICE日期分別為95年10月
13 日 一筆(即系爭買賣)、同年11月8 日三筆、同年11月15 日 一筆、同年12月6 月一筆、同年7 月7 日一筆,原告除對系爭買賣加以爭執外,對於其餘六筆交易均不爭執。本院審酌系爭買賣之COMMERCIAL INVOICE日期為10月13日,在斯日以後之交易尚有五筆,苟若原告並未收受系爭買賣之貨物,衡情將會催告被告,而非毫無爭議地繼續受領後續五筆貨物。況此紙貨物沖銷金額資訊表,乃被告依原告提出之給付貨款時間,查詢被告歷年會計資料後,所得出之貨物對應發票編號,原告承認其中六筆、僅否認其中一筆,然並未就系爭買賣與其他各筆交易間有何不同之處提出合理說明。
⒊再者,被告為本國上市公司,其財務報表須受會計師查核,
被告非僅提出前揭出口報單,且已將出口報單上載之編號196668號、美金167,500 元之COMMERCIAL INVOICE(對應於國內統一發票號碼為PX00000000號,金額為新臺幣5,534,200元),持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申報銷售額以作為課稅或免稅依據,被告並無原告所質疑故將出口報單買受人與提單受貨人,為不一致記載之必要。是以,原告指摘被告不能提出提單即為未出貨予原告,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就其抗辯交付貨物事實,已盡舉證責任,被告抗辯應為可採,原告主張解除契約、回復原狀即於法未合。是以,原告依民法第25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67,500元,及自95年9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麗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嚴翠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