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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2 年重訴字第 13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134號原 告 陳東彥原 告 陳滋彥原 告 陳豐彥原 告 陳晴美原 告 陳和美原 告 何陳玉美原 告 陳芳俊前列原告共同 羅秉成律師訴訟代理人 陳又寧律師被 告 陳鵑鵑訴訟代理人 林良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2月2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間買賣關係不存在,經被告否認,原告就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之存否,攸關自身利益,是原告當有法律上之利益,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核與前述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者,不在此限。原告起訴時原以陳東彥、陳滋彥為原告,於民國(下同)102 年9 月4 日當庭及具狀追加陳豐彥、陳晴美、陳和美、何陳玉美、陳芳俊(陳憲全系爭土地之繼承人)為被告,聲明不變(見本院102 年度審訴字第237號卷(下稱審卷)第136 頁、第139 至140 頁),參酌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賣方為陳憲全、陳東彥、陳滋彥、陳豐彥、陳晴美、陳和美、何陳玉美,核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陳芳俊之被繼承人陳憲全及原告陳東彥、陳滋彥、何陳玉美、陳晴美、陳和美、陳豐彥等人,於101 年7 月5 日將其等所共有坐落新竹縣○○鄉○○段956 、957 、958 、95

9 、967 、984 、984-1 、985 、986 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9 筆土地),以總價新臺幣(下同)5,120 萬元出售予被告,並收受定金510 萬元,且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賣雙方亦特別約定,賣方應配合被告向國有財產局承購坐落新竹縣○○鄉○○段○○○○○○○○號土地,如無法承購時,上開土地買賣契約自動失效。原告締結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後,已先依約配合被告委任之人員王政淦取得「地方政府不予核發公司有畸零(裡)地合併使用證明書之文件」,再配合被告委任之代書王國興申辦系爭966、965地號土地申購事宜;然該申購案先經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新竹辦事處派員會同被告、代書王國興等人於102年2月20日至現場勘查,又去函新竹縣政府及新竹縣湖口鄉公所,經新竹縣湖口鄉公所確認須留供公用後,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新竹辦事處方註銷本件申購案,被告原亦預期本件得直接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新竹辦事處辦理申購,原告依約並無再配合辦理「原有灌溉溝渠廢溝改道」、「役權設定」之義務,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契約業因解除條件成就而失其效力。是以,本件依兩造約定之內容,如無法承購系爭966、965地號土地,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自動失效,顯係以能否承購該2筆土地為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解除條件,本件賣方並未拒絕配合辦理申購程序,乃係因遭國有財產局拒絕承購而註銷申購案,上開2筆土地已確定無法承購,應認為約定之解除條件業已成就,爰起訴請求確認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

二、對於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㈠、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第17條第1 項之文義,該土地之申購,原告只需被動配合,無須自行為申購所需程序之辦理;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締結後,就上開土地申購事宜,由被告委任之代書負責辦理。原告係因被告口頭承諾於契約成立後2週內給付陳憲全依比例應得之價金,為籌措陳憲全之健保未給付醫療費用,始同意出賣祖產,原告陳東彥於101 年7 月5日締結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2 週後,多次催請被告依約先行支付部分價金予陳憲全,被告均藉詞拖延,被告給付至履約保證專戶之部分價金,於土地所有權移轉前非原告所得動用。原水道係順應土地之地形地貌所修築,若須變更,將涉及與其相毗連之10餘筆土地排水系統之改道,改道設計若稍有疏漏,即有可能造成排水之困難,程序繁瑣且費時,配合向水利主管機關申辦「原有灌溉溝渠廢溝改道」及「役權設定」,已逾越兩造就原告於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應負之義務。

㈡、依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第17條第1 項之文義解釋,若系爭96

6、965 地號土地未完成申購,則契約「自動失效」,係指兩造所為之法律行為當然失其效力,並無文義模糊而須再為解釋探求之空間。除因被告唯恐土地申購不成而失其綜合開發之利益外,更在避免被告無法向國有財產局申購系爭966、965 地號土地而延宕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履行,肇致原告已與被告締結買賣契約,卻無法如期取得本件買賣價金、兩造買賣關係懸而未決之不利益,而於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內合意為解除條件之約定,以保障雙方於契約履行過程中之彈性。證人王國興、徐文美或為脫免責任、取得本件之仲介服務費之可能動機,稱係聽信原告陳東彥片面之詞,○○○鄉○○段965 、966 號土地為廢溝,故未先向農田水利會申請水路改道,致申購案遭國有財產署註銷云云,憑信性實屬有疑。

㈢、原告對於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已因解除條件成就而無效之主張,係基於土地所有權人地位,為避免對於本件土地之處分權限陷於不安狀態所為正當權利之行使,並非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縱令被告將因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解除條件成就而負擔部分之損失,亦是於社會上從事經濟活動所必須之風險承擔,未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無民法第148 條第1 項權利濫用禁止原則之適用。

三、答辯聲明:

㈠、確認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答辯:

一、系爭966 、965 地號土地雖為國有土地,屬石門農田水利會區域內之灌溉及排水路,依農田水利會灌溉排水管理要點第28條規定,縱為水利會事業區域內之灌溉及排水路,自然人為提高其所有土地之有效利用,仍得向水利會申請變更改道,俟完成申請變更改道程序後,即可按相關程序逕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申請承購國有土地,而此變更灌溉、排水水路之改道申請,應由與系爭966 、965 地號土地相鄰之土地所有權人即原告等人填具申請書、切結書與同意書等相關文件,始可向石門農田水利會提出申請。依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第17條第1 項所負之申購義務應包含先向農田水利會提出變更改道之申請,因原告等於訂約前提供系爭土地為廢溝之錯誤資訊,原告陳滋彥未先向農田水利會辦理原有灌溉溝渠改道之申請,而逕向國有財產局申請承購系爭土地,方招致國有財產局將原告陳滋彥所提之系爭966 、965 地號土地申購案註銷。系爭966 、965 地號土地之申購程序未辦完成,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第17條第1 項並無約定申購期限、方式及次數,解除條件尚未成就。被告於102 年5 月22日亦函知原告及其他出賣人,被告已向水利主管機關取得聯繫,擬申請辦理原有灌溉溝渠廢溝改道即辦理役權設定等事宜,原告拒絕配合辦理改道、申購事宜,拒絕履行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反提起本件確認買賣契約不存在之訴,顯未盡配合被告申購土地之義務,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第17條第1 項之條件難謂業已成就。

二、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第17條乃兩造間之特別約定事項,乃因應買方之需求而加入,解釋上僅買方即被告於系爭966 、96

5 地號土地未能完成申購時,享有得終止契約之權,原告無主張契約失效之餘地。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標的之附近社區,亦曾有灌溉渠道、排水水路經過而申請改道之情況(○○○鄉○○段○○○○○ ○號土地),買賣雙方皆對前開簽約後需辦理改道、承購系爭966 、965 地號土地之情況充分了解,並且皆認系爭966 、965 地號土地僅需向相關行政機關提出申請改道、承購便可獲准,皆同意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第17條第1 項之特別約款;詎料,賣方即原告等因系爭9 筆土地於簽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後市價調漲,欲將上開土地轉賣與其他買主,便設法拖延、拒絕履行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於辦理申購系爭966 、965 地號土地時,刻意刁難且拒不配合被告辦理申購事宜,未先向石門農田水利會申請改道,即逕向國有財產局提出申請承購土地,方招致國有財產局將原告陳滋彥所提之系爭966 、965 地號土地申購案註銷。

三、被告已給付1,530 萬元至履約保證專戶,此款項包含簽約時給付之簽約款510 萬元及備證用印款1,020 萬元,且為配合本件土地之利用,被告亦另行花費百萬餘元以購買毗鄰之畸零地,倘若逕評斷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為無效,則被告之損失不可謂不鉅。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所交易之標的即系爭9筆土地,原為原告陳芳俊之被繼承人陳憲全及原告何陳玉美、陳和美、陳晴美、陳東彥、陳豐彥、陳茲彥等人共有,若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得以確實履行,則將由被告取得全部之所有權,有效利用前揭土地並提升其經濟價值,對於國家社會之公共利益亦有正向之價值,更可避免日後因繼承事實發生而造成土地細分之窘況。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之訴訟,無非係為取得更高之買賣價金,有違契約義務及誠信原則,損及被告因信賴契約所付出各項成本,與因契約履行將能獲得之利益,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之訴,已構成權利濫用。

四、原告於102 年7 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時自陳「係因陳憲全過世而沒有意願協調出售土地」、「當初賣地的原因不存在」等語,足徵原告係不願履行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藉故百般刁難被告,且拒絕配合辦理改道、申購系爭966 、965 地號土地之事宜,實難謂其已克盡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第17條第

1 項「配合申購」之義務,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第17條第1項之條件尚未成就。

五、答辯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叁、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坐落新竹縣○○鄉○○段956 、957 、967 、984 、984-1、985 、986 地號土地為原告陳芳俊之被繼承人陳憲全及原告陳東彥、陳滋彥、何陳玉美、陳和美、陳晴美、陳豐彥等人所共有,而坐落新竹縣○○鄉○○段○○○ ○○○○ ○號土地則為原告陳滋彥單獨所有,另坐落新竹縣○○鄉○○段○○○○○○○ ○號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者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有土地登記謄本可佐(見審卷第58至75頁、第152 頁至第167 頁)。

二、兩造於101 年7 月5 日就上開7 筆土地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訴外人徐文美、徐玉琴為本件不動產買賣交易之仲介;訴外人王國興則為本件不動產買賣交易之代書。

三、被告先後於102 年7 月17日匯款510 萬元、102 年9 月13日匯款1,020 萬元至合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在兆豐銀行思源分行開立之履約保證專戶(帳號:000000-00000000 號)。

四、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新竹辦事處於102 年4 月30日以台財產中新二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覆原告陳滋彥關於申購新竹縣○○鄉○○段○○○ ○○○○ ○號2 筆國有土地乙事。

肆、本件爭點:

一、原告依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第17條第1 項所負之申購義務為何?是否包含應先向農田水利會提出變更改道之申請?原告是否已履行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第17條第1 項約定之申購義務?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第17條第1 項所附系爭966 、965地號土地,若未能完成申購,則契約自動失效之契約解除條件,是否已成就?

二、原告依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第17條第1 項約定,主張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已解除,是否構成權利濫用?

伍、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依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第17條第1 項所負之申購義務為何?是否包含應先向農田水利會提出變更改道之申請?原告是否已履行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第17條第1 項約定之申購義務?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第17條第1 項所附系爭966 、965地號土地,若未能完成申購,則契約自動失效之契約解除條件,是否已成就?

㈠、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39年台上第1053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經查,101 年7 月5 日兩造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7條特別約定事項記載:○○○鄉○○段○○○ ○○○○ ○號,所有權人中華民國,管理者: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賣方(即原告)需配合申購,費用由買方支付,若前述966 、965 地號未購買完成申購,則本契約自動失效,買方支付之價款無息退還,有該契約書可佐(見審卷第14頁)。參酌證人王國興代書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契約第17條特別約定事項1 真意就是地籍圖上面有標示國有地,因為國有地部分分割兩塊湖口○○段0000000地號土地,所以買方主張如果沒有買到上開二塊國有地的話,就不購買系爭土地。因為這樣才加特別條款,當初這塊地還有水流中,直到申購的時候現場會勘才發現是灌溉水渠。賣方當初也是說申購沒有問題,因為隔壁的工地水溝也是截斷了。會勘是在簽約之後的1、2個月後,買方委託我去辦理申購,當時我也不知道申購的辦法,本來是買方找建築師辦理,因為申購需要畫圖及申請建築線指示,不在我的業務範圍,後來圖畫好了,建築線指示也好了,買方才轉給我,我就去辦理,但是因為認定是現在仍在使用中的溝渠所以就不能夠核發,不能申購。因為賣方住在土地上的老宅,隔壁正在施工也是把溝渠截掉,賣方說可以申購沒有問題,當時我們去看的時候就覺得奇怪為何會有水流。買方有請賣方辦理水路遷移,但是賣方不要。我也不知道為什麼,後來他們就訴訟了。這個特別約定沒有約定辦理期限,因為國有財產局申購的時間無法掌握。系爭土地款項已經辦到第2 期,系爭土地有辦理稅的申報。將來如果土地無法買賣的話只要沒有登記的話都可以辦理撤銷、退稅。本件如果有辦理水路遷移的話,就可以辦理申購。因為隔壁工地的現況就把溝渠分成左右兩邊,應該也是辦了水路遷移之後就可以申購。因為所有權人還是賣方名下,所以辦理水路遷移還是需要賣方提供文件申請。但是賣方不提供。當初沒有辦理水路遷移的原因就是賣方講的水路已經廢溝,所以買方就沒有想到先辦理水路遷移。當初合約第17條特別約定事項第1 點,是買方要求加註的。因為賣方說可以申購,買方不放心。買方說如果沒有買到國有地的話就不買。當場沒有聽到說先把陳憲全部分的價金先給陳憲全,後來我跟陳憲全通電話之後,他說不用。因為陳憲全生病,如果他在死亡之後來報稅的話,必須要等到繼承完成之後才能辦理報稅。如果他的部分先報稅的話,可以程序先進行,將來把價金分配給他自己的繼承人。因為陳憲全的子女有的是外國人。這個買賣是在

101 年7 月5 日就已經簽約,102 年1 月才辦理國有地的申購,因為前面是建築師跑的流程。契約沒有加註,但是在簽約時原告陳東彥講到中美段966 、965 兩塊國有地是廢溝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至第22頁)。證人仲介徐文美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簽到賣方委託之後我們開始銷售,因為土地滿滿的樹木,我們是在外圍看,也沒有看到現場水溝。我們在圖面上有研究,所以知道土地上面有國有財產局的水溝,因為水溝就在土地的正中央,所以我們去調地籍圖、謄本來看,才知道上面有國有財產局的水溝,我在跟被告介紹的時候有講到水溝的問題,因為這是會影響建築規劃,因為剛好在土地正中間。在圖面上看水溝到隔壁就停止,所以我們就詢問原告,他們說是廢溝。所以我們才有要去申購的問題。國有財產局的申購我們之前有做過,只是時間很長,但是不是很困難,因為土地的特殊性質,所以我們認為申購不是問題,只是時間問題。我有跟被告說如何去申購。如果是廢溝就沒有遷移的問題,後來原告陸陸續續把樹砍掉之後,我們才到現場去看,跟國有財產局的人一起會勘之後才知道這是活的水路,所以不能直接辦理申購,就要與隔壁社區一樣,先申請改水路。申購的時候是要原告拿文件出來配合辦理,改水路的時候也需樣原告拿文件出來辦理,就是授權書、印鑑證明等文件。只要原告拿出文件我們就會去辦,辦理申購、改水路的費用,買方都願意支付,而且申購的費用也由買方先支付。申購國有地失敗,發現水路之後,國有局說只能改道,但是後來我們去跟原告拿文件的時候,原告就不給、不配合。特別條款17條並沒有訂定辦理時間,因為國有財產局的申購是比較困難的,所以時間我們不敢抓,而且地主也有一大部分外國籍的人,地主也很多人,每次文件取得的時間要很長,所以沒有去限定時間。只有限制將來如果完全沒有辦理申購時契約才失效。如果還可以辦理的話契約就沒有失效。合約第17條特別約定第1 點是由被告提出被告要求加註的。因為被告擔心國家政策改變,到時候不能申購國有財產局土地,土地利用會有很大的瑕疵,不好規劃、利用,所以就加註上開的條款。原告同意,因為常理來說,土地就是要可利用的土地,如果土地上面有瑕疵的話,就可以取消。我們從頭至尾都是認為廢溝,因為原告的陳述都說是廢溝,所以申購沒有問題。價金都存在履保公司,因為這件買賣有做履約保證。被告價金已經支付2 期,買賣完成之前要領錢的話需要買賣雙方同意才能領錢。原告並沒有來說他有急用錢需要先領取買賣價金。之前陳憲全生病,我們有準備先讓他動用,是陳憲全不要的。原告其他兄弟沒有要求要動用,他們需要幫陳憲全爭取,但是陳憲全不願意。需要全部兄弟簽名才能動用款項,兄弟都簽了只有陳憲全沒有簽名,因為他說他沒有急用。確實原告陳東彥有向被告再三保證說,跟隔壁一樣的社區,國有地的申購絕對沒有問題,而且我們也因此認為就是廢溝,申購絕對沒有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反面至第24頁)。原告訴訟代理人亦陳稱:原告是因為賣方陳憲全的意願所以同意出售土地,但是本件買賣契約因為第17條第1 項失其效力,原告這邊目前沒有出賣的意願;曾告知被告買賣系爭土地沒有問題等語(見審卷第105 頁、第137頁)。核與前開證人陳述相符。

㈢、次查,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新竹辦事處102 年4 月30日台財產中新二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記載: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讓售作業程序」第24點第2 款第5 目規定,現況為巷道、水溝,經主管機關認定應留供公共使用或具有公用地役關係,應予註銷申購案。本案中美段965 、966 地2 筆國有土地,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均為「住宅區」,面積分別為100.88及7.12平公尺,前經本處派員勘查結果,地上物現況大部分為水溝使用,經詢據新竹縣湖口鄉0000000000地段地號上之排水溝及道路仍需留公眾使用」,爰依上述規定申購案註銷(見審卷第45頁)。臺灣石門農田水利會102 年8 月5 日石農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記載:本案旨揭地號經查係屬國有土地,現況為本會○○ ○區○○○路仍作灌排使用。若需辦理水路遷移或改道,請依「農田水利會灌溉排水管理要點」第28條至第31條相關規定辦理(見審卷第116 頁至第117 頁)。臺灣石門農田水利會102 年12月6日石農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記載:前項水路變更可由申請人取得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書委託辦理之,並依地方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送件辦理(見本院卷第33頁)。依現場照片所示系爭土地仍為水路(見審卷第76頁)。

㈣、觀諸系爭契約第17條第1 項約款目的在於使被告得以順利申購取得位於系爭土地中間○○○鄉○○段○○○ ○○○○ ○號國有地,俾利被告系爭土地之整體規劃利用,因原告告知被告前開國有地係廢溝,乃逕申請申購,惟經註銷,有原告辦理申購之資料可佐(審卷第168 頁至第174 頁)。然而該地係現有水路,須先辦理水路遷移或改道始得申請申購,仍可依前開函文所示規定辦理申購,此仍屬該約定申購程序範圍內,原告尚未配合辦理水路遷移或改道以辦理申購,前開契約約款解除條件尚未成就。

二、原告依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第17條第1 項約定,主張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已解除,是否構成權利濫用?

㈠、按權利濫用禁止原則不僅源自誠實信用原則,且亦須受誠實信用原則之支配,在衡量權利人是否濫用其權利時,仍不能不顧及誠信原則之精神。故於具體案件,如當事人以權利人行使其權利有權利濫用及違反誠實信用原則為抗辯時,法院應就權利人有無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均予調查審認(最高法院100 年台上第463 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民法第148 條第2 項規定: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此項誠實信用原則,乃法律倫理價值之最高表現,具有補充、驗證實證法之機能,更為法解釋之基準,旨在實踐法律關係上之公平妥當,應斟酌各該事件情形衡量當事人利益,具體實現正義。該項原則不僅於權利人直接實現權利內容的行為有其適用,即於整個法領域,無論公法、私法及訴訟法,對於一切權利亦均有適用之餘地,權利濫用禁止原則不僅源自誠實信用原則,且亦須受誠實信用原則之支配,在衡量權利人是否濫用其權利時,仍不能不顧及誠信原則之精神。故於具體案件,如當事人以權利人行使其權利有權利濫用及違反誠實信用原則為抗辯時,法院應就權利人有無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均予調查審認。

㈡、查被告已繳納系爭土地買賣價金至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思源分行履保帳號:000000-00000000 帳戶金額15,300,000元,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思源分行函及函附往來交易明細,及被告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可佐(見審卷第115 頁、第118 頁、第13

2 頁)。陳憲全並未同意先行使用部分價金,已據證人證述在卷,原告亦不得事後以陳憲全已死亡,已無出賣土地意願,而拒絕配合辦理水路遷移、改道以辦理前開國有土地申購。況且,原告既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就系爭土地上國有地是否仍為水路或係廢溝一事,應如何辦理申購及水路遷移、改道等自可輕易查知,原告先向被告稱係廢溝,並稱買賣無問題,其逕申請申購,未申請水路遷移或改道,即據以起訴主張系爭契約解除條件成就,有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

三、綜上所述,系爭契約解除條件並未成就,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不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麗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詩傑┌─────────────────────────────────────────────┐│附表: │├─┬──────────────────────┬────┬──────┬────┬───┤│編│ 土 地 坐 落 │ │ 面 積 │ │ ││ ├───┬────┬──┬───┬──────┤地 目 ├──────┤權利範圍│備 考││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段│地 號│ │平 方 公 尺 │ │ │├─┼───┼────┼──┼───┼──────┼────┼──────┼────┼───┤│1│新竹縣│ 湖口鄉 │中美│ │ 956 │ 建 │ 672.43 │ 全部 │ │├─┼───┼────┼──┼───┼──────┼────┼──────┼────┼───┤│2│新竹縣│ 湖口鄉 │中美│ │ 957 │ 建 │ 134.53 │ 全部 │ │├─┼───┼────┼──┼───┼──────┼────┼──────┼────┼───┤│3│新竹縣│ 湖口鄉 │中美│ │ 958 │ 建 │ 77.33 │ 全部 │ │├─┼───┼────┼──┼───┼──────┼────┼──────┼────┼───┤│4│新竹縣│ 湖口鄉 │中美│ │ 959 │ 建 │ 491.12 │ 全部 │ │├─┼───┼────┼──┼───┼──────┼────┼──────┼────┼───┤│5│新竹縣│ 湖口鄉 │中美│ │ 967 │ 建 │ 1.66 │ 全部 │ │├─┼───┼────┼──┼───┼──────┼────┼──────┼────┼───┤│6│新竹縣│ 湖口鄉 │中美│ │ 984 │ 林 │ 182.78 │ 全部 │ │├─┼───┼────┼──┼───┼──────┼────┼──────┼────┼───┤│7│新竹縣│ 湖口鄉 │中美│ │ 984-1 │ 林 │ 21.53 │ 全部 │ │├─┼───┼────┼──┼───┼──────┼────┼──────┼────┼───┤│8│新竹縣│ 湖口鄉 │中美│ │ 985 │ 林 │ 321.45 │ 全部 │ │├─┼───┼────┼──┼───┼──────┼────┼──────┼────┼───┤│9│新竹縣│ 湖口鄉 │中美│ │ 986 │ 林 │ 519.90 │ 全部 │ │└─┴───┴────┴──┴───┴──────┴────┴──────┴────┴───┘

裁判日期:2014-0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