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27號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訴訟代理人 蘇文良被 告 張錫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2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陸拾捌萬肆仟零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九三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或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於民國102年3月26日當庭表明請求權基礎係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見本院卷第37頁),嗣於102年4月19日具狀變更請求權基礎為依據原證一之委任保證契約、委任保證增補契約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見本院卷第58頁),核其所為上開訴之變更,仍係基於同一請求基礎事實,且不甚礙於被告之防禦或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併此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訴外人和立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和立科技公司
)前為發行國內第一次有擔保公司債募集營運資金,委任原告為該公司新臺幣(下同)300, 000,000元之公司債之保證人,訴外人和立科技公司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90年12月26日與原告簽訂(90)交科放字第21208號「委任保證契約」,原告並於同日與訴外人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信託部簽訂「履行公司債保證義務合約」。依據「委任保證契約」第二、一(五)條之約定,原告保證上述公司債依發行條件還本付息,保證範圍包括本金300, 000,000元及其應計利息等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票面利率依公司債本金餘額,按票面利率2.85 %計算,每年付息一次。其後訴外人和立科技公司再於 95年3月13日邀同連帶保證人之被告與原告簽訂「委任保證增補契約書」,作為原契約之增補契約,其效力與原契約同。
㈡上述公司債除訴外人和立科技公司前已還本150,000,000元
外,餘依約應於96年2月20日到期還本150,000,000元及付息4,275,000 元。依「履行公司債保證義務合約」第四條第一、二項之約定,被告及訴外人和立科技公司違反與原告簽訂之「委任保證契約」,足以影響公司債債權人權益時,即視為全部到期,公司債債權人之受託人應即通知原告並以書面向原告請求履行保證責任,故上開公司債債權人之受託人即兆豐商業銀行信託部於96年2月8日函請原告履行保證墊付公司債到期之本息,原告乃於同年月26日墊付應代償之公司債本息154,275,000 元,訴外人和立科技公司除償付部分公司債本息19,275,000 元外,餘不足135,000,000元未償付部分,原告並以郵局存證信函限被告及訴外人和立科技公司即時清償,惟被告信函以遷移新址不明遭退回,訴外人和立科技公司仍置之不理,未獲清償。
㈢依「委任保證契約」第四條、第十四條之約定,經原告給付
保證款項時,訴外人和立科技公司及被告應即償還原告之各項墊付款及其他損失,並加計自原告支付墊付款之日起至被告完全清償之日止,按原告支付墊付款之日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即年息8.939%)浮動按日計息,按月計收;除上述利息外,逾期在 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各項墊付款及其他損失總額依上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各項墊付款及其他損失總額依上開利率之 20%,加計違約金。上開債務經原告向法院對訴外人和立科技公司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96年3月9日核發96年度促字第16523號支付命令,命訴外人和立科技公司應向原告清償借款135,000,000元及自96年2年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939% 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20%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1,000元確定在案,且於99年6月1日換發債權憑證。
㈣嗣原告持上開債權憑證於 100年5月4日向訴外人和立科技公
司之台南市○市區○○段○○○○號廠房及屬同地段之130、146建號廠房聲請強制執行,於101年3月26日拍定,並於101年8月7日分得案款 176,246,534元,加計利息、違約金分配後,尚有不足額 8,684, 065元及自101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8.939%計算之利息,暨自101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未獲分配。
㈤依「委任保證契約」第十三條約定,被告願確實履行本契約
所定各條款,訴外人和立科技公司如不履行或原告認為有不履行之虞時,被告同意放棄先訴抗辯權並立即代為履行。茲以本件債務已逾清償期多年,被告仍不履行債務,原告為確保債權,爰依委任保證契約、委任保證增補契約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㈥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委任保證契約暨其委任保證增
補契約書、履行公司債保證義務合約、公司債債權人之受託人請求履行保證函、原告向受託人代償本息之代墊款設定主管交易確認單、訴外人和立科技公司償還部分公司債本息匯款通知書、存證信函及回執、原告支付墊付款日之基本放款利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96年度促字第 16523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96年度執字第 25307號債權憑證等件影本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主張為真。
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
,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 739條定有明文。另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同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經查,依「委任保證契約」第七、十一、十三條分別約定:「第七條:擔保…三、由乙方(即訴外人和立科技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張錫強先生(即被告)以私人身分連帶保證。四、乙方應出具本公司債保證同額本票經張錫強先生保證後,送甲方存執。」、「第十一條:擔保抵償:甲方處分乙方、連帶保證人及有關票據債務人等財產所得價金,或(及)抵銷金額如不足抵償乙方所負之全部債務實,當依甲方認為適當之順序依法抵償之,乙方及連帶保證人絕無異議。」、「第十三條:連帶保證乙方連帶保證人願保證乙方切實履行本契約所定各條款,乙方如不履行或甲方認為有不履行之虞時,連帶保證人同意放棄先訴抗辯權並立即代為履行。」,另依「委任保證增補契約書」第一條第三、四款亦約定「三、由張錫強先生以私人身分連帶保證」、「四、乙方應出具本公司債保證同額本票經張錫強先生保證後,送甲方存執。」是本件訴外人和立科技公司既為系爭債務之債務人,被告為其連帶保證人,自應就其保證債務負全部給付之責。從而,原告依委任保證契約、委任保證增補契約書及連帶保證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鄭政宗
法 官 陳麗芬法 官 羅紫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劉依緹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