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訴字第23號原 告 李盛裕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陳鍾永妹間請求確認債權關係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後僅繳納部分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一項為:確認兩造間新台幣(下同)12,530,000元借貸債權法律關係不存在,嗣於102 年1 月31日以民事準備書狀變更為:一、確認兩造間12,530,000元借貸債權法律關係不存在;二、本院97年度促字第5816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撤銷,駁回被告之請求;三、被告應賠償因其侵權行為引起訴訟發生之損害;經核原告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2,530,000元、第二項之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12,530,000元,二項合計為25,06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2,528 元,原告起訴後僅於101 年12月10日繳納122,264 元;又前揭聲明第三項,未據原告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此項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查報聲明第三項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並於與第一、二項訴訟標的金(價)額合計後,按此合計後之金(價)額補繳裁判費,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4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百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10日內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黃詩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