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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2 年重訴字第 2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23號原 告 李盛裕被 告 陳鍾永妹訴訟代理人 王志陽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 項第2 、3 、7 款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所主張之利益在社會生活上可認係屬同一或關連之紛爭,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繼續審理時,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得在同一程序中一併解決,避免重複審理者,自屬之。判斷是否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 1項第2 款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考慮被告之防禦權是否受到不利益及在訴訟之過程,准予為訴之變更、追加後,原來已經進行過之訴訟資料與證據資料,有無繼續使用之可能性及價值(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87 號、90年度台抗字第519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請求判決確認兩造間新台幣(下同)1,253 萬元借貸關係債權不存在,嗣於民國(下同)102 年2 月5 日以民事起訴補充理由狀變更訴之聲明為:(一)本院97年度司促字第5816號支付命令應予撤銷;(二)確認兩造間1,253 萬元之借款債權不存在;(三)被告應賠償因其侵權行為引起訴訟所發生之損害及訴訟費用。復於102 年7 月16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訴之聲明為:(一)確認兩造間1,253 萬元之借款債權不存在;(二)本院97年度司促字第5816號支付命令裁定應予撤銷。經核原告前揭變更或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其變更後聲明所據之基礎事實並未變更,且不甚礙被告之攻擊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堪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利用虛妄不實之借條,利用法律程序取得本院97年度司促字第5816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對其聲請強制執行,然其與被告間之 1,253萬元之借款債權(下稱系爭債權)並不存在,此為被告所否認,則就系爭債權之存在與否既有爭執,原告法律上地位即屬不安定之狀態,有必要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系爭債權不存在之訴,應認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84年間與被告相識後,由其帶領參與賭博而積欠賭債,被告要求原告遵循其指示書寫借貸字據,俟有錢時再清算還債,嗣被告竟持之矇使本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並因原告未收受而告確定,且被告復又利用系爭支付命令聲請本院為強制執行;惟上開該借據乃係由於賭債而生,則借據上之金額因屬賭債,依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421 號判例要旨,原告與被告間即無借貸關係存在,被告對原告並無請求權存在,自不得向原告請求返還之。

(二)又被告藉由虛妄不實之借條(被告迄未支出金錢,消費借貸並不成立),利用法律程序矇騙取得系爭支付命令,但原告並無收到,以致未提出異議;然查,被告對原告提出刑事詐欺告訴之案件時,兩造已達成和解,聲明不再提告,且載明於當時之偵查筆錄,而原告亦表明其未居住在戶籍所在地之房屋,惟被告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時,竟謊報應送達地址,系爭支付命令又係以寄存送達方式為之,但本件卻未依法製作送達通知書,記明寄存文書之處所,黏貼於應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則該送達既不合法,前開支付命令自然失其效力。況且,被告聲請支付命令之依據係由賭債轉換而來之借據,且賭博係違反公序良俗之行為,依民法第72條規定,應為無效之法律行為,亦即不發生該法行為上之效果,而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三)另被告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812號案件中,於96年4 月4 日、96年5 月22日訊問期日時陳明其債權係7 、800 萬元,無付出金錢之證據,僅有借據,並表示不再提告,同意私下和解云云,足證被告對原告並無系爭債權存在。況且,本件確認被告對原告之系爭債權不存在之訴訟,乃係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消極確認之訴,故被告若主張該債權存在,依法應負證明之責;又於原告向被告提出偽造文書告訴之案件中(臺灣新竹地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2166號),原告指訴被告無職業,其夫為水泥工,收入有限,竟虛列借款,逼迫原告於借據明細表上簽名或蓋印,後又持該借據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語,而被告於偵查申,亦僅委任律師出庭,未提出任何系爭債權資金之來源,益證被告無資力借予原告1,200 多萬元。

(四)綜上,被告依系爭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顯已有詐欺取財行為,依70年11月24日民事庭會議決定(68年7 月31日68年度第11次民事庭會議加以修正),非訟事件之強制執行名義成立後,如經債務人提起確認該債權不存在之訴,而獲得勝訴判決確定時,應認原執行名義之執行力,已可確定其不存在,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規定,訴請確認兩造間系爭債權不存在,並請求撤銷系爭支付命令。

(五)對於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被告之101 年 1 月 6 日民事答辯狀,只見對原告之指摘,始終不對其主張之債權金額1,253 萬元,究竟有無支出金錢之能力、資金來源、如何借給原告、支付明細等事項提出答辯說明,徒以因賭債所寫之借條取得支付命令,謂有確定判決效力,卻不敢面對其取得支付命令基礎之債權債務法律關係說明其請求之真正原因事實,並證明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自不能作為有消費借貸之基礎論斷。至原告雖曾自承收據係其親寫蓋章,乃係因賭債應被告之要求所為之不得已行為,但原告實際並未收到被告支付之款項。

2.又就給付請求權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裁判,並不及於為其前題之基本權利法律關係,而當事人再提起確認其基本權利時,不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業為最高法院72年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所肯認。是以,本件原告依法請求裁判確認系爭債權法律關係不存在,尚非不得提起。

(六)聲明:(一)確認被告與原告間之系爭債權不存在。(二)系爭支付命令裁定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

(一)本件原告自84年5 月間起至88年11月間陸續向被告借款達1,253 萬元,且將被告所有上開畢生積蓄詐借一空後,即捲款潛逃,避不見面;而經被告於96年1 月間,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詐欺罪之告訴,原告於到案後坦承借款並佯稱其願意還款予原告,致被告信以為真,表示不予提告,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結案後,原告復又自此消失無蹤,不知去向。

(二)另被告於97年12月閒,以其對原告之系爭債權,向本院聲請民事假扣押裁定,並聲請實施假扣押執行查封原告名下所有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 ○○○○ ○號土地,且向本院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命原告應向被告給付 1,253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賠償督促程序費用1,000 元,並確定在案;況且,原告亦於兩造之民、刑事案件審理及偵查中自承積欠被告1,253 萬元及利息,並經兩造另案之民事確定判決理由所認定(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138 號、100 年度重訴字第102 號民事判決),而系爭支付命令復已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第1 項之規定,即生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原告自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是以,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前向本院聲請核發97年度司促字第5816號支付命令,命原告向被告給付1,253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1,000 元,且於98年2 月13日確定在案。

(二)被告就原告所有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 ○號土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800 萬元之抵押權予其母即訴外人李魏勤部分提起確認李訴外人魏勤就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所設定債權額8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訴外人李魏勤應將前項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之訴,經本院以98年度重訴字第138 號判決確認其間 800萬元債權不存在,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重上字第29

5 號判決及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2218號駁回原告之上訴而確定在案。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之系爭債權並不存在,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為:(一)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債權不存在部分是否為既判力效力所及?(二)兩造間是否存在1,253 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三)原告請求撤銷系爭支付命令,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債權不存在部分,應為系爭支付命令相當於既判力效力之所及。

1.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又確定之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凡確定判決所能生之既判力及執行力,支付命令皆得有之,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而確定判決所生之既判力,除當事人就確定終局判決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不得更行起訴或為相反之主張外,法院亦不得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裁判,否則將使同一紛爭再燃,即無以維持法之安定,及保障當事人權利、維護私法秩序,無法達成裁判之強制性、終局性解決紛爭之目的(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02 號、93年度台上字第1432號民事裁判參照)。而所謂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規定,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乃在明示同一事件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無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179號民事判決參照)。復按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又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者,就該法律關係即有既判力,當事人雖僅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728 號民事判決)。

2.再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7、起訴違背第31條之1 第2 項、第253 條、第263 條第2 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 款亦有明定。

3.查本件原告雖陳稱本院所核發之系爭支付命令並未合法送達云云,然查,系爭支付命令係於98年1 月10日寄存於原告之戶籍地即新竹縣竹北市○○街○○○ 巷○ 號3 樓,原告就其於彼時設址於上開戶籍地一節並未爭執,且依原告遷徙紀錄及個人除戶資料顯示,原告確實於94年2 月14日起即設籍在上址,直到98年7 月14日始遷入現址即新竹縣竹北市○○街○○巷○ 號,因此系爭支付命令於98年1 月10日寄存送達時,上址確為原告法律上之住所無訛等情,此業經本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151 號判決所肯認,經原告上訴後並為台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重上字第131 號裁判、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430 號裁判駁回確定在案。而原告復自承並未於系爭支付命令寄存之日起經10日生效後之20日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第1 項,系爭支付命令顯已確定,並生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次查,本件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既為被告對原告之系爭債權,而與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係屬同一,當受系爭支付命令之既判力所及,依一事不再理原則,同一當事人就上開同一之借貸債權,不得再為同一之請求,故原告就系爭債權之法律關係,即受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系爭支付命令所拘束,而不得更行起訴。

(二)兩造間應存在1,253 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

1.查原告固主張其並未積欠被告如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系爭債務;另被告亦未提出任何資金來源,且無資力可借予原告1, 253萬元;原告係按被告指示書寫借條,實未收受該借款云云。

2.然查,原告於本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102 號第三人撤銷之訴事件中,已自承確有積欠原告1,253 萬元及利息等情,為該判決所肯認,復經台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重上字第83

4 號判決,確認原告確實有積欠被告如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債務1,253 萬元(即系爭債權);且於原告於遭被告告訴詐欺之偵查案件(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812號案件)中亦自陳「我確實有向陳鍾永妹借錢,時間應該是從84年到88年。當時我是在我在新竹縣竹北市○○○路○○號我開的錄影帶店向她借的。我共向陳鍾永妹借了1,253 萬元」等語,有被告提出之該偵查案件偵訊筆錄可參(見本院101 年度審重訴字第4 號卷宗第25頁)。

參以,原告於其與被告及訴外人李魏勤另案即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138 號事件中,同意將「被告李盛裕(即本件原告)於84年5 月迄88年11月期間向原告(即本件被告)借款,金額共計1,253 萬元,原告(即本件被告)對被告李盛裕聲請支付命令,經本院於97年12月30日核發97年度司促字第5816號支付命令」之事實,列為該案之兩造不爭執事項,益徵兩造間確實存在1, 253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

此外,原告亦未就其此部分主張舉證以實其說,故其此部分所陳,本院實無從逕予採信。

(三)原告請求撤銷系爭支付命令,並無理由。

1.查系爭支付命令已合法送達原告,而原告並未於系爭支付命令寄存之日起經10日生效後之20日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系爭支付命令因而已確定乙節,業如前述,依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第1 項,確定之系爭支付命令即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發生實質上之確定力,亦即凡在既判力時點前已發生之事實,不論當事人當時是否已知該項事實,更不論其未提出之原因,概受既判力之拘束,不得於系爭支付命令發生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後復行主張之。

2.次查,姑不論原告是否確有足以推翻系爭支付命令執行名義之事由,即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規定之情形,而得依同法第521 條第2 項規定,循再審之訴救濟,然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同法第500 條第 1項定有明文,是本件縱有再審事由,亦已因逾該期間而不得提起之。

五、綜上所述,系爭支付命令既已合法送達且未經原告異議而確定,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對其1,253 萬元之系爭債權不存在,其起訴應受已確定系爭支付命令相當於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既判力拘束,原告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重行起訴,應予駁回;退步言之,縱認為無一事不再理之違反,然兩造間存有系爭債權之事實,既業經相關判決之肯認,且曾為原告於另案中所不爭執,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債權不存在,併請求撤銷系爭支付命令裁定,均難謂有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百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詩傑

裁判日期:2013-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