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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2 年重訴字第 3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34號原 告 林洺伊即林琬瑩

林豫閩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恩民律師

魏翠亭律師洪坤宏律師被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朝陽訴訟代理人 黃仲濬

楊宏仁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1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本院一0一年度司執字第二八六二六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於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銀行)與富邦商業銀行合併後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處受讓台北銀行對訴外人林炳龍之債權後,以原告為林炳龍之繼承人為由,依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28626 號執行事件,對原告之固有財產即薪資債權聲請強制執行。惟查,原告之父母林炳龍、吳金榮於民國81年7 月27日離婚,約定由林炳龍行使負擔對原告之權利義務,但林炳龍生前常因處事不遂,毆打原告林洺伊,原告林洺伊在無法忍受下,於84年國中畢業後即離家出走,鮮少與家人聯絡,失學多年後擬重拾書本,方與母吳金榮聯繫,經吳金榮安排,於88年9 月至

91 年6月就讀高中期間,搬遷至新北市新店區之阿姨吳玉琴家居住,期間即使林炳龍於89年9 月15日因病過世,亦未返家奔喪,乃自84年間起即未與林炳龍同居共財,自係因不可歸責之事由致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而原告林豫閩為00年00月00日出生,父母離婚後雖先與林炳龍同住,然林炳龍

87 年 0生病後即無力照顧,乃自87年9 月起即跟隨母親居住於新竹縣竹東鎮迄今,林炳龍死亡時亦未與之同居共財,且斯時原告林豫閩年僅12歲(按應係近14歲),實無法知悉有繼承債務之存在。是以,原告二人雖為林炳龍之子女,然均因有不可歸責之事由,未與訴外人林炳龍同居共財,致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未能於民法繼承編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由原告繼承高達系爭高達新臺幣(下同)1,200 餘萬元債務,實有顯失公平,應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4 項規定之適用,以原告等人繼承林炳龍所得之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被告當不得對原告之固有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貳、被告則以:

一、原告之被繼承人林炳龍於86年11月19日向訴外人台北銀行借款總計820 萬元,將其所有之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

960 萬元予訴外人台北銀行,並親自在借據及約定書上簽章,經台北銀行對保手續無誤。嗣台北銀行與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合併後更名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後將前開債權於94年6 月16日讓與被告。本件林炳龍於89年9 月15日死亡,原告二人為其繼承人,又無依法辦理限定或拋棄繼承,自應承受林炳龍對被告之債務。

二、原告主張其等具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4 項規定之情形,應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被告不得對其等固有財產聲請強制執行,請求撤銷被告對其等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等情,被告否認之。蓋林炳龍死亡時之戶籍地為台北縣板橋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里○○鄰○○街○○○○號,依林炳龍之除戶戶籍謄本觀之,林炳龍係87年3 月11日遷入,而原告於林炳龍去世前即87年3 月19日亦遷入上址,足見原告於林炳龍死亡前,均與之有同居共財之事實,且原告林洺伊於林炳龍死亡時,為年滿20歲之完全行為能力人,林炳龍死亡後復繼任為上址之戶長,故原告林洺伊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債務存在,致未能於民法繼承編修正前之法定期間內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之詞,顯與事實不符。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叁、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為林炳龍與吳金榮所生之子女,林炳龍與吳金榮於81年7月27日離婚,嗣林炳龍於89年9月15日死亡,其繼承人有原告二人,均未為拋棄或限定繼承。

二、林炳龍於86年11月19日向訴外人台北銀行分別借款780 萬元,借款期間自借款初次撥付日起至106 年11月28日;借款40萬元,借款期間自借款初次撥付日起至93年11月28日止。林炳龍並提供其所有坐落苗栗市○○段○○○○○ ○號土地及其上同段563 、564 、565 建號建物為共同擔保,為訴外人台北銀行設定最高限額960 萬元之抵押權在案,嗣訴外人台北銀行與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合併後更名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迄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再將前開債權於94年6 月16日讓與被告。

三、訴外人台北銀行前因林炳龍未依約履行債務,經聲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核發88年度促字第18112 號支付命令並告確定在案,嗣台北銀行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獲准,並聲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對林炳龍名下坐落苗栗市○○段○○○○○ ○號土地及其上同段563 、564 、565 建號建物強制執行,經拍賣後,被告僅獲償2,110,362 元,尚有借款本金7,737,684 元、利息5,048,051 元,以及利息、違約金未獲清償。

肆、本件爭點:

一、系爭債務有無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4 項規定之適用?

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有無理由?

伍、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4 項本文規定之適用,原告應僅以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一)按98年6 月10日增訂公布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第4項 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 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乃基於現代社會福利國家,應讓社會經濟弱者之生活能達一般人基本生活水準,並有消弭貧窮,改善提升其生活品質之作為義務,以保障憲法第15條生存權之立法意旨,認對於繼承開始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共同生活,以致不知繼承債務存在者,因該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財產狀況無從完全知悉掌握,若承受繼承債務將影響其生存權或人格發展,即屬顯失公平,而不宜令繼承人就被繼承人債務負完全之清償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936 號判決可參)。嗣民法繼承編施行法於101年12 月26 日修正,該法第1 條之3 第4 項修正為「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但債權人證明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該條之修正理由為:依98年6 月10日原條文第4 項規定,繼承人應就「顯失公平事由」負舉證之責,對繼承人過苛,為使立法之良法美意得以貫徹,改由債權人就「顯失公平事由」負舉證之責。亦即債權人須舉證證明繼承人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顯失公平,繼承人始須以其固有財產負清償責任。依此,上開規定乃就98年5 月22日修正前之繼承事件,繼承人如確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之情形,改以限定繼承為原則,僅於債權人證明限定繼承為顯失公平者,始例外改採概括繼承。

(二)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本件繼承發生於民法繼承編98年5 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原告主張其等因未與被繼承人林炳龍同居共財,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為限定或拋棄繼承等情,關此有利於已之事實,參酌前揭說明,應由原告舉證。至於原告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是否顯失公平乙節,依101 年12月26日修正後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4 項但書規定,則應由被告舉證,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林洺伊自84年間起、林豫閩自87年9 月起因未與債務人林炳龍同居共財,而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依法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等情,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1、證人即原告之母吳金榮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陳稱:「因為林洺伊是女孩子,剛好是叛逆期,林炳龍就常打她,國中畢業以後,她就離家,…。離家出走期間,她有打電話跟我聯絡,沒錢也會找我,四年之後約88年林洺伊說想回來讀書,但想住台北,我就讓她住我姐姐家,直到大學畢業後,她才回來竹東」(本院卷第18頁及背面)、證人即原告之阿姨吳玉琴亦稱:「她(即林洺伊)是高中三年都住我家。有一天我妹打電話給我說她女兒想住台北,希望能住我家,之前我就有聽林豫閩說林洺伊不常在家。她住到高中畢業後考上大學,才去南部讀書。」、「我妹妹有打電話說林炳龍出殯日期,但林洺伊怎麼說都不去。」(本院卷第19頁背面及第20頁)等語明確。依證人之上述證詞,參酌原告林洺伊所提國中、高職畢業證書(參審理卷第28頁、第29頁),足認原告林洺伊於84年國中畢業後確實因故失學多年,88年9月至91年6月就讀高職期間,均居住證人吳玉琴位於台北新店家中,迄訴外人林炳龍死亡,原告林洺伊均不願返家參加祭儀,而未與林炳龍同居共財等情為真。至原告林豫閩係於87年9月1日即遷出訴外人林炳龍住處,隨母居住而未與林炳龍同財共居乙節,則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審理卷第18頁),且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審查卷第15頁、第38頁),自堪以認定。

2、被告雖抗辯原告林洺伊自87年3月19日起至林炳龍89年9月15日死亡時,均與林炳龍同戶籍,且林炳龍死亡後,已年成之原告林洺伊,尚繼任為戶長(見審查卷第38頁至第39頁),主張原告林洺伊與林炳龍同居共財,不得諉為不知系爭債務云云。惟查,原告林洺伊與債務人林炳龍之關係疏離,於林炳龍死亡時,係借住於新店之阿姨吳玉琴家中等情,業據證人吳金榮、吳玉琴到庭證述明確,而戶籍登記僅係行政機關戶政管理之必要措施,人民之遷徙住居並不一定都會為戶籍登記,縱戶籍登載原告林洺伊於林炳龍死亡時與之戶籍同在一處,且原告林洺伊嗣後於同址續任戶長,亦無從推認原告林洺伊於林炳龍死亡時,確與林炳龍同財共居。被告以戶籍登載資料主張原告林洺伊於林炳龍死亡時,係與林炳龍同財共居,得以知悉系爭債務存在,洵非有據,自無可採。

3、此外,被告辯稱林炳龍生前,台北銀行即已對之取得執行名義進行強制執行,直至林炳龍89年9 月15日死亡都未中斷,此後執行程序之通知皆送達原告,原告卻直到分配表送達始稱不知系爭債務存在,應不可採信云云。惟查,被告之前手台北銀行雖於88年間即已取得對林炳龍之確定支付命令執行名義,並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但對林炳龍生前之執行程序通知,係對林炳龍本人送達,居住在外之原告自無知悉林炳龍有此債務之存在;而被告就林炳龍死亡後,被告隨即知悉,並已立即將執行債務人之名義更改為原告,且執行程序之通知乃於拋棄、限定繼承之法定期間內即以原告名義,合法送達與原告,令原告得以知悉系爭債務及執行程序之存在等情,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被告所稱原告於執行程序中即已知悉系爭債務之存在等主張為真實。而受理台北銀行以系爭債權對林炳龍名下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程序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88年度執字第154 號強制執行事件,曾於92年3 月27日發給台北銀行債權憑證,嗣後再於同年7 月31日核發以原告為債務人之更正後債權憑證,此有苗栗地院88年執地154 第

190 02號更正後之債權憑證在卷可憑(參審理卷第30頁、第31 頁 )。另92年8 月21日台北銀行再次聲請苗栗地院92年度執字第4890號事件,就債務人林炳龍名下坐落苗栗市○○段○○○○○ ○號土地及其上同段563 、564 、565 建號建物為強制執行,於該執行事件中,台北銀行並聲請就上述執行標的物代辦繼承登記,嗣於92年10月9 日代辦繼承登記完竣,接續執行,此亦有苗栗地院88年執地154 第19002 號更正後債權憑證所附繼續執行紀錄表(參審理卷第34頁)、上開執行標的之不動產登記謄本(參審查卷第69頁至第78頁)在卷可稽,並經被告陳述明確(參審理卷第17頁)。由上開林炳龍名下坐落苗栗市○○段00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563 、564 、565 建號建物尚須由被告之前手台北銀行於92年間代辦繼承登記,而非由原告等林炳龍之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自行辦理繼承登記,足知原告並不知林炳龍有上開遭拍賣不動產存在,以致未自行為繼承登記,自亦無從知悉上開不動產設有高額之抵押權及林炳龍欠負高額債務之情事。被告稱原告於林炳龍死亡時即知林炳龍有系爭債務之存在,惟就此,未能提出任何資料以供查證,所為主張,自非有據。

4、原告林洺伊於林炳龍死亡時,係離家在外就讀高職,且與林炳龍感情不睦,未參加林炳龍之祭儀等情既經證人吳金榮、吳玉琴證述明確,實難期原告林洺伊於林炳龍死亡時即知林炳龍欠負系爭債務,且知得於法定期限內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而原告林豫閩係00年00月00日生,於87年9月1 日即尚未年滿12歲時,就已遷至竹東隨母居住,至林炳龍死亡時,尚未年滿14歲,亦難謂其得以知悉已繼承林炳龍之系爭債務,而未於法定期限內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衡諸常情,於繼承法尚採取概括繼承為原則之舊法時代,若繼承人於繼承時即知悉被繼承人留有大筆債務,卻未留下遺產,定會於法定期限內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絕無願意繼承大筆債務,以致須以個人自有財產為清償,影響日後生計之可能。是原告主張其等於被繼承人林炳龍死亡時,因未與之同財共居,致不知系爭債務之存在,以致未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等情,合於事理,堪予採信。

(四)本件原告既就其等因未與林炳龍同居共財,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法定期間內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之有利於己事實,已提出相當之事證以為證明;而被告對於原告僅以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是否有顯失公平情事,則未為任何主張或舉證。且本件繼承既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 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自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4 項規定之適用,應由原告於繼承林炳龍所得財產範圍內,始就系爭債務負清償之責,被告自不得主張原告應以固有財產負清償系爭繼承債務之責。

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28626 號強制執行事件對於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所示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例如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消滅時效完成等事由(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7

1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藉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28626 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之財產所為之執行行為,不外乎係對原告二人之薪資債權為執行,此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核閱明確,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於上開執行程序,係以原告繼承林炳龍系爭債務為由,就原告之固有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堪以認定。本件原告既因未與林炳龍同居共財,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

4 項規定,應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業已說明如前,依此,被告即不得對原告之固有財產為強制執行。原告對於被告依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28626 號執行程序所為對原告薪資債權之執行程序,既具有不得對原告固有財產為強制執行之妨礙被告執行事由存在,原告據以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請撤銷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2862

6 號強制執行事件中對原告所為之執行程序,核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孟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蕭宛琴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13-06-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