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64號原 告 詹政湧(詹吳月英之承受訴訟人)
詹宴欽(詹吳月英之承受訴訟人)詹政煌(詹吳月英之承受訴訟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任秀妍律師複 代 理人 陳美惠律師原 告 詹政鑫(詹吳月英之承受訴訟人)被 告 詹宴明訴訟代理人 戴雯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詹吳月英之全體繼承人新臺幣參佰柒拾肆萬柒仟壹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柒拾肆萬柒仟壹佰零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8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詹吳月英於民國103 年2 月1 日死亡,而詹吳月英之法定繼承人為原告詹宴欽、詹政鑫、詹政湧、詹政煌及被告等情,有詹吳月英之繼承系統表、死亡證明書各1 份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192 至193 頁),依前開規定,自應由原告詹宴欽、詹政鑫、詹政湧、詹政煌承受詹吳月英之地位,而原告詹宴欽、詹政湧、詹政煌已於103 年3 月4 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原告詹政鑫迄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本院於103 年3 月28日以裁定命原告詹政鑫為詹吳月英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併此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255條第2項、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一)被告應將新竹市○○段○○段○○○○○○○ ○號建物(門牌號碼:新竹市○○路○ 段○○○ 號7 樓)及4-2 、5-7 地號(應有部分均10000 分之1392)土地於97年5 月8 日所為之移轉登記,及將4-5 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於98年5 月13日所為之移轉登記塗銷,回復所有權予原告並交付原告占有;(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0 萬0,81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返還詹吳月英所有之金塊6 條、金項鍊6 條;(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103 年12月2 日具狀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將270 建號建物及4-2 、5-7 地號(應有部分均10000 分之1392)土地於97年5 月8 日所為之移轉登記,4-5 地號土地於98年2 月12日及98年5 月13日所為之移轉登記塗銷,並返還予詹吳月英之全體繼承人;(二)被告應給付詹吳月英之全體繼承人879 萬1,74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將詹吳月英所有如原證21所示共15兩重之金塊
9 塊、金項鍊6 條(下稱系爭金飾)返還予其全體繼承人,並由全體繼承人共同領受;(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五第7 頁)。核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同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補充事實上之陳述,而被告未提出異議,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首開規定,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原告詹政鑫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為兄弟關係,被告為詹吳月英之長子,近年來均代詹吳月英管理財產。因詹吳月英生前罹患老年失智症,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家抗字第27號裁定選定其子即原告詹政湧為監護人,並命原告詹政湧會同新竹市政府社會局於裁定後2 個月內開具詹吳月英之財產清冊以陳報法院確定在案。然原告詹政湧於前開裁定確定後,發現被告於處理詹吳月英財產期間,多次擅自轉移詹吳月英所有之不動產至其名下,且有提領詹吳月英之存款等情事,屢次要求被告交出詹吳月英所有之財產,並說明財產變動之情形,被告均置之不理,致無法製作財產清冊。
(二)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所有權予詹吳月英之全體繼承人並交付全體繼承人占有:
1.被告早於91年7月間即藉口為家人保管財產,將4-2、 4-6、5-7、5-8地號土地及266、270建號建物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至其名下,經詹吳月英聲請調解後,被告佯示同意返還,詹吳月英乃持調解筆錄至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將前開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為其所有。詎於97、98年間,被告又趁詹吳月英年老失智,向詹吳月英表示因領取老人年金須個人所有的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沒有超過50
0 萬元,誘騙詹吳月英於97年2 月1 日將其所有之270 號建物、4-2 、5-7 地號土地均過戶至被告名下,另於98年
5 月間擅將4-5 地號土地過戶至被告名下,並告知詹吳月英其僅是代伊保管土地,惟被告與詹吳月英間並未對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事達成合意,雙方亦明知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僅係為使詹吳月英符合領取老人年金之資格。依證人王月梅之證述:「她(指詹吳月英)要把她名下所有的財產過給她的大兒子,她說她這樣才能領老人年金…」,證人吳榮鎰、廖吳梅英亦證稱:「被告告訴渠等伊只是暫時保管七樓,並非所有權人」,故雙方間之贈與契約及移轉系爭不動產之意思表示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規定應屬無效,原告自得依民法第
767 條第1 項前段、第179 條、第828 條第2 項準用第82
1 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返還予全體繼承人。
2.詎被告卻拒絕返還系爭不動產,並稱伊與詹吳月英已於99年2 月11日簽訂授權書,由詹吳月英同意將4-2 、5-7 地號土地及其名下之臺灣銀行北大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中華郵政新竹英明街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分稱臺銀、郵局帳戶,合稱系爭帳戶),均授權予被告保管、使用、收益及處分,並辦理公證手續,作成授權書(下稱系爭授權書),惟系爭授權書之作成,有諸多疑點,應屬無效:
⑴被告辯稱詹吳月英於99年2 月11日委任訴外人張鈴均簽立
系爭授權書,惟詹吳月英於96年間已有失智現象,且於98年11月22日因腦中風住院後,大腦功能急速退化,欠缺對事物之認知、辨別能力,有嚴重懼生現象,見到陌生人接近即會出現害怕、逃避之情,並於99年1 月12日至同年 2月20日,因罹患腦中風而至臺大醫院新竹分院(下稱臺大新竹分院,改制前之署立新竹醫院)復健科住院治療,經醫生診斷其罹有譫妄症,已對外在事物喪失注意,無法理解他人表達之動作、言語,豈能於99年2 月11日同意授與代理權予張鈴均,應認詹吳月英並無將所有物交由被告管理之意,係被告無權占有系爭不動產並拒絕返還。
⑵被告雖稱依系爭授權書之內容,堪認詹吳月英已授權伊可
自由處分系爭不動產等語,惟依張鈴均所述:「我不認識詹吳月英」、「當天是第一次見面」、「我受雇於崇信法律事務所,因詹宴明有委任案件,我是處理案件之法務,故與被告相識」、「我有把授權書念過一遍給詹吳月英聽才蓋章,但因詹吳月英手無力,故叫我幫忙代簽、印章也是交給我蓋」等語可知,詹吳月英與張鈴均素不相識,豈可將涉及大筆不動產處分之代理權授權予伊,況若詹吳月英當時如能明確表達其意思,則其逕可與被告親自至公證人處作成授權書,何須委由不相識之第三人為代理人?且被告分別於99年2 月8 日、2 月15日向醫院請假帶詹吳月英外出,是斯時詹吳月英之身體狀況無不能負荷外出公證之情形,然被告卻讓張鈴均代理詹吳月英作成授權書公證,可見其目的即在於避免公證人發現詹吳月英意識不清,而不同意公證系爭授權書,致伊無法遮掩無權處分系爭不動產之事實。復參被告於本院103 年12月2 日庭詢時陳稱:「當時是在張鈴均的崇信法律事務所製作授權書,現場有詹吳月英、詹宴明、外傭,三人再一起到民間公證人楊國勝的事務所簽署及蓋印文」等語,與上開張鈴均之陳述相悖;且詹吳月英當天根本沒有請假外出,怎可能於崇信法律事務所製作系爭授權書後,再到公證人處簽署?足認被告所述不實。又張鈴均於偵查庭之陳述前後矛盾,與常情不符,且其證詞未經兩造對質詰問,自不得逕做為本案判決之事實基礎。
⑶系爭授權書當事人欄除授權人詹吳月英外,授權人之代理
人張鈴均、受任人即被告處均係當事人簽名加蓋章,反觀授權人處僅有蓋章,而無當事人簽名,參酌詹吳月英當時之病情,根本無法為任何之意思表示,張鈴均若有親自與詹吳月英接觸,應可明顯得知詹吳月英意思不清,無行為能力,亦無授與代理權予伊之意思,故其代理詹吳月英簽署系爭授權書之行為當屬民法第106 條之雙方代理,對詹吳月英自不生效力。退言之,縱認詹吳月英確於99年2 月11日授與代理權予張鈴均,該授權之意思表示亦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情況下所為,依民法第75條規定,該意思表示即為無效,張鈴均亦不因此取得代理原告簽訂系爭授權書之權利,故依民法第170 條第1 項規定,該授權書亦對詹吳月英不生效力至明。
⑷系爭授權書乃被告於99年間欺騙詹吳月英,並藉持有伊身
分證、印章之便,向新竹市東區戶政事務所申請詹吳月英之印鑑證明,復委由與被告相識之張鈴均代詹吳月英所作成。而系爭授權書亦因詹吳月英無法為意思表示而屬無效,被告執系爭授權書辯稱其經詹吳月英合法授權得自由處分系爭不動產,毋庸返還原告,自屬無據。
(三)被告應返還詹吳月英全體繼承人879萬1,742元:
1.原告詹政煌於96年11月起將詹吳月英之財務交由被告保管,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詹吳月英遺產之起迄時點應以96年11月起至101年6月30日止計算。
2.自96年11月起至101年6月29日止,詹吳月英按期有店面租金、檳榔攤租金、廣告租金、敬老金及安老津貼、器具補助金、代收票款等各項固定收入,金額共計277萬3,988元。上開各固定收入金額細項,詳如附表9 所示,並分別記載如下:
⑴96年度(自96年11月1日計算)之固定收入為14萬4,000元:
①店面即門牌號碼新竹市○○路○ 段○○○ 號1 樓建物(下
稱系爭店面)租金:每月4 萬8,000 元,2 個月共9 萬6, 000元(見卷四第129 頁、卷五第53頁)。
②檳榔攤租金(坐落4-2 地號土地,下同):每月1 萬8,
000 元,2 個月共3 萬6,000 元(見卷四第129 頁、卷五第53頁)。
③敬老金:每月3,000元,2個月共6,000元(見卷四第129頁、卷五第53頁)。
④安老金:每月3,000元,2個月共6,000元(見卷四第129頁、卷五第53頁)。
⑵97年度之固定收入為94萬5,971元:
①系爭店面租金:每月4萬8,000元,1年共57萬6,000元(見卷四第129至133頁、卷五第53頁)。
②檳榔攤租金:原每月為1 萬8,000 元,97年4 月後增至
每月2 萬5,000 元,1 年共27萬9,000 元(見卷四第13
0 至133 頁、卷五第53頁)。③敬老金及重陽禮金:僅於97年1月25日領取敬老金3,000
元、同年10月6日領取重陽禮金 1,000元,共計4,000元(見卷四第129、132頁、卷五第53頁)。
④安老金:每月3,000元,1年共計3萬6,000元(見卷四第130至133頁、卷五第53頁)。
⑤廣告收入:於 97年2月、同年5月及8月均分別有屋外廣
告收入,每次1 萬5,000 元,共4 萬5,000 元(見卷四第130至131 頁、卷五第53頁)。
⑥代收票據:於97年6月25日代收票據5,971元(見卷四第131頁、卷五第53頁)。
⑶98年度之固定收入為76萬6,517元:
①系爭店面租金:每月4 萬8,000 元,租期至98年8 月屆
滿,8 個月租金共38萬4,000 元(見卷四第133 至 137頁、卷五第53頁反面)。
②檳榔攤租金:每月2萬5,000元,1年共30萬元( 見卷四第133至137頁、卷五第53頁反面)。
③敬老金及重陽禮金:98年共領取10個月之敬老金,每月
3,000 元,共3 萬元,同年尚領取重陽禮金1,000 元,上開合計3 萬1,000 元(見卷四第134 至137 頁、 136頁、卷五第53頁反面)。
④安老金:每月3,000元,1年共計3萬6,000元(見卷四第133至137頁、卷五第53頁反面)。
⑤代收票據:於98年3月31日代收票據1萬5,517元( 見卷四第134頁、卷五第53頁反面)。
⑷99年度之固定收入為37萬元:
①檳榔攤租金:每月2萬5,000元,1年共30萬元( 見卷四第137至141頁、卷五第53頁反面至54頁)。
②敬老金及重陽禮金:每月領取敬老金3,000 元,1 年共
3 萬6,000 元,同年尚領取重陽禮金1,000 元,上開合計3 萬7,000 元(見卷四第137 至141 頁、140 頁、卷五第53頁反面至54頁)。
③安老金:於 99年1月至同年6月領取安老金每月3,000元
,共1萬8,000元(見卷四第137至139頁、卷五第53頁反面至54頁)。
④器具補助:99年4月14日核發器具補助款5,000元(見卷四第138頁、卷五第53頁反面至54頁)。
⑤老人年金:99年9月22日發放老人年金1萬元(見卷四第139頁、卷五第53頁反面至54頁)。
⑸100年度之固定收入為36萬5,000元:
①檳榔攤租金:每月2 萬5,000 元,1 年共30萬元(見卷四第141 至144 頁、卷五第54頁)。
②敬老金及重陽禮金:每月領取敬老金3,000 元,1 年共
3 萬6,000 元,同年尚領取重陽禮金1,000 元,上開合計3 萬7,000 元(見卷四第141 至143 頁、143 頁、卷五第54頁)。
③安老金:每月1,500元,1年共1萬8,000元(見卷四第 141至143頁、卷五第54頁)。
④器具補助:100年2月23日核發器具補助款1萬元( 見卷四第141頁、卷五第54頁)。
⑹101年度(自101年1月至同年6月30日)之固定收入為18萬2,500元:
①檳榔攤租金:每月2萬5,000元,半年共15萬元(見卷四第144至145頁、卷五第54頁正反面)。
②敬老金:補領100年12月敬老金3,000元,及101年1月至
5 月敬老金每月3,500 元,共2 萬0,500 元(見卷四第
144 至145 頁、卷五第54頁正反面)。③安老金:每月2,000元,半年共1萬2,000元(見卷四第144至145頁、卷五第54頁正反面)。
3.郵局帳戶自96年11月交由被告管理時起,至101年6月30日止,除存有上開固定收入277 萬3,988 元外,依附表9 所示,尚有定存到期收入603 萬4,769 元、郵局存款利息 1萬3,135 元:
⑴定存到期收入(均含利息):分別於 96年 12月11日收入
100 萬4,589 元、97年1 月11日收入503 萬0,180 元,合計603 萬4,769 元(見卷四第129 頁;卷五第53頁)。
⑵活儲利息:郵政活儲利息採半年發放,分別於當年 6月21
日、12月21日各發放乙次,自96年12月21日至101年6月21日,已依次發放4,706元、1,727元、2,795元、1,345元、
765 元、563 元、564 元、262 元、65元、343 元,共計
1 萬3, 135元(見卷四第128 、129 、132 、133 、 135、137 、138 、140 、142 、143 及145 頁;卷五第53至54頁)。
4.臺銀帳戶亦應有17萬0,321元之利息收入:⑴臺銀帳戶係被告於97年1月1日為詹吳月英所設,開戶之初
即自詹吳月英之郵局帳戶轉入500 萬元作為定存本金,適用浮動利率。依附表9 所示,定存回本利息即98年1 月16日之4,888 元、99年1 月16日之3,432 元、100 年1 月16日之976 元,共計9,296 元(見卷五第53至54頁)。
⑵浮動利息:依附表9 所示,合計43筆,共計16萬1,025 元(見卷五第53至54頁)。
5.自96年11月起至101 年12月31日止,詹吳月英之各項支出應為140 萬6,443 元:
⑴被告未委請記帳士記帳期間之支出(即96年11月至98年11
月22日),原告同意認列之部分如附表7 所示,共21萬6,
288 元:分別係96年支出4,581 元、97年支出 11萬8,985元、98年支出9 萬2,722 元(見卷五第15至17頁)。
⑵被告委請記帳士記帳期間之支出(即98年11月22日起至10
1 年12月31日),原告同意認列之部分如附表8 所示,共
119 萬0,155 元:分別係98年支出1 萬6,567 元、99年支出31萬8,902 元、100 年支出45萬6,698 元、101 年支出39萬7,988 元(見卷五第18頁、第20頁反面、第24-1頁反面、第26頁反面)。
⑶如附表7、8「不承認」欄位各項次、金額,係原告認為非屬詹吳月英所需支出而不予認列,共467萬3,630元:
①如附表7所示(即96年11月至98年11月22日) :分別係
96年支出227萬8,720元、97年支出109萬2,857元、98年支出87萬8,225 元(見卷五第15頁、第16頁反面、第17頁反面)。
②如附表8所示(即98年11月22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
分別係98年支出6,469 元、99年支出12萬6,946 元、10
0 年支出19萬6,917 元、101 年支出9 萬3,496 元(見卷五第18頁反面、第22頁、第24頁反面、第25頁反面)。
⑷就兩造爭執如附表7、8「不承認」欄位之部分項次,原告分述如下:
①第四台費用:被告於詹吳月英中風後方申裝第四台,支
出裝機費及收視費,惟詹吳月英連日常生活均無法自理,亦對外界事物欠缺認知,裝設第四台對詹吳月英而言,並非日常生活必需之物(見卷五第23頁反面、第24、25頁)。
②報紙:又詹吳月英生病後,意識不清,連日常對話都需
複誦好幾遍才能確認伊是否理解,然卻有多筆購買蘋果日報、聯合報等支出,此自非詹吳月英有能力閱讀之刊物(見卷五第18頁正反面、第19頁反面)。
③食物與電話卡費用:被告辯稱日常生活所列費用包含照
護詹吳月英之證人鄭亞蒂之伙食費,及提供鄭亞蒂使用之電話卡等語,惟不論何以外傭之伙食費需由詹吳月英負擔,但就被告於98年12月6 日、同年月10日自超商購買IC電話卡(見卷五第18頁),更有多筆購買飲料、零食、愛之味菜心、泡麵、豆花等飲食消費支出(見卷五第18至26頁),與證人鄭亞蒂於99年6 月始受僱於被告之時點不符,亦與98年間詹吳月英因中風住院之時點不同。且證人鄭亞蒂亦稱詹吳月英平時是以鼻胃管灌食,無法進食,又伊為伊斯蘭教徒,不吃豬肉等語,但發票中有多筆購買肉鬆之支出,足認該些食物是供被告食用,並非如被告所述全為外傭之伙食費。是上述費用係被告日常生活花用後,收集發票報入詹吳月英支出,自不得列入詹吳月英之支出。
⑤水果:被告固稱水果係供詹吳月英食用,然原告詹政湧
曾於探望詹吳月英時,聽見鄭亞蒂詢問被告稱:「這水果是要放這裡還是帶回去(指被告住處)?」等語,足認被告購買水果之目的並非僅供詹吳月英食用,亦有部分係帶回住處供其家人食用,再觀其購買水果之金額、每次購買相隔之天數、詹吳月英每日可食用之數量、種類等因素,原告僅認列較有可能之數筆金額,其餘均不予承認(見卷五第21、23、24、25頁正反面)。
⑥網路電信費:依被告所提供之電信收據,原告已同意認
列基本電話費,惟申辦寬頻網路乙事,依詹吳月英當時之身體狀況及表達意思之能力,可知申辦網路是被告自行決定。又被告稱「裝設網路是為方便伊在家監看詹吳月英之情形,以防有緊急狀況發生」等語,然詹吳月英平日已有外傭全天候看護,且該外傭具有中文聽說能力,若有緊急狀況發生,可逕行撥打 119,原告等人亦與詹吳月英同住一棟樓內,應無須由被告再另行裝設網路監視器之必要。再者,被告並無全日在家監看監視器畫面,若真有緊急事故亦無法即時救護。事實上,被告裝設該網路監視器之目的,反而係防止原告前往探視,或是將之做為訴訟上之證據,非詹吳月英日常生活所必需,自不得要求由詹吳月英負擔此費用。(見卷五第18至25頁正反面)。
⑦停車費及加油費:被告自 99年9月開始申辦月租停車,
然其後仍提出東大路橋停車費發票報入詹吳月英支出中(見卷五第21至25頁),足認該月租停車費並非因詹吳月英而生之支出,況原告家中已設有地下停車場可供被告停車,不論被告之車停於東大路橋下是為了探視或照顧母親,斷無棄離原告家近之免費停車場不顧,而甘願多耗費每月 1,000元之月租停車費,況被告提出之停車費尚有部分收據停車時間重疊之荒謬情形,難認係詹吳月英日常生活所必須之費用。復觀99年3月8日至同年月16日為詹吳月英住院期間,除同年月3月8日之停車費有可能為詹吳月英前往急診而必須支出之費用外,其餘天數之停車費並非被告為接送詹吳月英診療而必須支出之費用,充其量僅為被告前往探視、照顧詹吳月英而需支出之花費,被告卻將99年3 月9 日至同年月15日於臺大新竹分院停車所生之停車費認入詹吳月英之支出(見卷五第19頁),則原告前去探視詹吳月英所支出之停車費是否亦應列入?再者,被告99年4 月25日、同年月30日於馬偕醫院停車所生之停車費,與詹吳月英之就診之紀錄不符,亦不應列為詹吳月英之支出(見卷五第19頁反面)。加油費部分,觀之詹吳月英約每月就醫1 次,縱每次均為被告親自接送,與被告每月約申報500 元至千元不等加油費用相較,被告應已將其日常開車所花費之油資均報入詹吳月英支出中,不得再重複計算。
⑧另被告稱○○路0段000號各層樓之房屋稅、地價稅均由詹吳月英支出等語,實屬無稽,尚請被告舉證證明之。
至於一樓之稅務因一樓租金係由詹吳月英收取,故該建號之房屋稅、地價稅均係由詹吳月英負擔,若被告認由詹吳月英負擔此費用無理由,則表示被告同意將一樓歷年之租金自詹吳月英之帳戶中扣除並返還予原告詹宴欽、詹政煌?至於三樓之稅務由詹吳月英繳納是因原所有權人詹政鑫失聯,詹吳月英認稅金不應由孫子們繳納,故同意由帳戶中支取;大樓電梯合約、頂樓馬達等公設費用,係因當時大樓未成立管委會,且大樓頂樓、牆面廣告出租之租金係由詹吳月英收取,故相關公設支出均由詹吳月英同意後負擔,上開情事被告均知悉,且從無反對之表示,現於訴訟中爭執此事,並不會減少伊應返還予全體繼承人之金額,且該些費用原告均同意認列支出,是在被告應返還金額之扣除額內,被告再為爭執,實屬無益。
⑨被告雖一再主張不應將系爭帳戶於96年11月1 日至98年
11月22日間之收入計入,然觀被證13、14即被告提出之詹吳月英郵局存摺所示,其上全是被告之筆跡及記載,與被告所述「非被告主張代管母親帳戶期間」不符,且有多筆未註明用途之不明支出,堪認被告在保管系爭帳戶期間即有挪用金錢之事實,自應一併返還予詹吳月英之全體繼承人。
6.詹吳月英自96年11月起至101年6月30日止之固定收入及財產,存於郵局帳戶者應有1016萬9,568 元、存於臺銀帳戶者應有17萬0,321 元,共1033萬9,889 元。惟今詹吳月英之郵局帳戶僅餘11萬1,112 元、臺銀帳戶僅餘 3 萬0,592元,尚短少1019萬8,185 元,扣除原告同意認列詹吳月英自96年11月起至101 年12月31日之支出140 萬6,443 元,亦短少879 萬1,742 元(若再扣除被告自認挪用之304 萬7,354 元,尚有近575 萬元不知所蹤)。原告自得依民法第597 條、第599 條、第831 條準用第828 條第2 項再準用第821 條、第179 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詹吳月英之全體繼承人879 萬1,742 元。
(四)詹吳月英已於101 年7 月3 日寄發存證信函,終止伊與被告間之寄託關係,並要求被告返還其自94年起所保管之所有財產,被告並於101 年7 月18日以存證信函承認其確有保管詹吳月英之黃金、珠寶等物。惟被告至詹吳月英死亡後,迄今仍未返還予全體繼承人:
1.詹吳月英交由被告保管之金塊、金項鍊乃其與原告同遊香港時,在香港珠寶行購入,為一兩重99純金金塊各9 塊及長約30公分之一兩重金項鍊6 條(下稱系爭金飾)。嗣於98年間,因證人即被告之配偶謝幼娟稱其在銀行有保險箱,貴重金屬置放於銀行中較安全,故詹吳月英乃命原告詹政湧將裝有系爭金飾之牛皮紙袋以透明膠袋綑綁後交由被告保管,此事詹吳月英之子皆知悉,故被告自應將該金飾返還予全體繼承人。
2.被告辯稱:「從未見過原告詹政湧所述之以牛皮紙袋包裝之金飾、金塊」,而後卻改稱只在詹吳月英住處找到伊所呈之包裏,內裝有三條金項鍊、一條珍珠項鍊,沒看過金塊、金條,嗣原告詹政湧於101年6月19日照顧詹吳月英期間與被告發生爭執時,被告又曾脫口而出:「爸爸買了 7個元寶…」等語,若被告未曾見過金項鍊以外之物,又怎麼會知道7 個元寶之事,足證被告所述僅為卸責之詞。
3.證人謝幼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詹吳月英拿了一包東西…,問我可不可以放在我的保險箱,我帶他去了以後,他說怎麼那麼麻煩,還需要『三道手續』,他認為『不安全』,所以又把東西帶回去了。」,然詹吳月英卻是告訴其他兒子稱已將系爭金飾放在證人謝幼娟之銀行保險箱內,二者顯生齟齬。況若依證人謝幼娟所述,一個需要三道手續才能開啟之保險箱,何以有安全之虞,所述已有矛盾;而後法官再問伊是否有看過卷二第32頁金飾?證人謝幼娟答稱:「沒有看過,我有聽我公公講過,他說他去香港買了7 個32頁上方照片的金飾」(見卷二第32頁)、「後來在東大路109 號7 樓婆婆房間的櫥子裡找到三條鍊子,但是那三條鍊子不是照片上的樣子,找到鍊子的時候我人沒有在場。」是證人謝幼娟既未看過系爭金飾、在詹吳月英衣櫥處找金飾的時候伊亦未在場,卻知道公公買的金飾與上開照片相符,在原告衣櫥處找到的金項鍊和被證8 上方之照片不符,令人費解。又該系爭金飾向來由詹吳月英保管,證人謝幼娟稱「公公拿給我看過」,實與常情相違。遑論伊再以:「詹政煌有竊盜前科」、「於98年11月22日前均由詹政煌持有新竹市○○路○段○○○ 號7 樓之備份鑰匙…有鑰匙的人嫌疑最大」、「沒有看過卷二第32頁金飾」、後又改稱「我公公有拿給我看過,我只有瞄一眼…提供照片的人嫌疑最重」等語,試圖將侵占系爭金飾之人誣指為原告詹政煌,足認證人謝幼娟之證詞僅為使被告獲免返還系爭金飾之義務,自無可信。
4.詹吳月英將系爭金飾交由被告保管,並命被告將系爭金飾放入保險箱中,目的即是為了安全、防竊,況當時詹吳月英名下所有之財產都交由被告管理,故詹吳月英命原告詹政煌將系爭金飾交由被告保管,原告等人亦認為系爭金飾為詹吳月英所有,則應交由何兄弟保管均無關係,也未疑心被告會將系爭金飾侵占入己,故未立任何憑據或將系爭金飾拍照存證,然詹政煌交付系爭金飾予被告乙事確為原告等人所知悉,或親眼所見,或有所聽聞,縱被告矢口否認有代詹吳月英保管系爭金飾亦難以使人信服。原告自得依民法第597 條、第767 條第1 項前段、第179 條之規定,及依民法第828 條第2 項準用第821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金飾返還予全體繼承人。
(五)被告辯稱系爭不動產乃詹吳月英係因感謝被告在其罹病期間仍不斷照顧而贈與予被告,且於99年間另簽署系爭授權書,將其名下之系爭不動產及存款授權被告代為管理、使用等語,惟:
1.被告曾於93年間,有將詹吳月英交由其保管之不動產占為己有之先例,已如前述,故詹吳月英將財務及系爭不動產交由被告保管時,已召眾親友以明其並無贈與之意,而僅係囑託被告保管;而詹吳月英罹病期間,與其同住者乃證人鄭亞蒂,並非如被告所述係其與詹吳月英同住一個多月,且詹吳月英雖臥病在床,但其間意識清醒之時,尚曾不斷的要求被告歸還金子、錢等物,益證詹吳月英並無將財物交由被告處分之意,有錄音光碟可證。
2.詹吳月英於93年間因本院93年度竹調字第139 號民事案件尋求原告訴訟代理人協助時,即已出現失智症狀,說話反覆且不斷指責其子女,原告訴訟代理人並以此事件投書媒體,並於94年9 月7 日聯合報刊登「他是失智老人,他是我爸爸」文章,得以證實客觀事實之存在。被告雖稱原告訴訟代理人非專業醫師,所述應不足採,然失智症之症狀為記憶力減退、判斷及抽象思考、其他腦機能高度失常、行為及性格發生變化等,為一種需長期觀察才能確診之疾病,難以判斷確切發病時間,然詹吳月英失智症狀於93年間即出現,為原告訴訟代理人所親見,應屬無庸置疑。被告雖提出98年9 月26日之照片欲證明詹吳月英於97年5 月、98年2 月之贈與係出於己意所為,然詹吳月英於93年間已有失智症狀,且觀被告提出之照片(見卷二第23至24頁),亦徵詹吳月英於拍照時均未看鏡頭,而係目視他處、嘴唇微啟,似與畫面外之人對話,尤其被繼承人詹吳月英目視之處應為樹木或花叢,詹吳月英卻仍對該處唸唸有詞,其失智之症狀已相當明顯。
3.系爭不動產之移轉均為被告利用詹吳月英失智,無法了解其行為所表示之意思時所為,除屬無權處分外,且被告事實上亦明知詹吳月英從無贈與該不動產予伊之意思,故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所有權予詹吳月英全體繼承人並交付全體繼承人占有。
(六)為此,爰依前揭民法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1.被告應將270建號建物及4-2、5-7地號、應有部分均10000分之1392土地於97年5 月8 日所為之移轉登記,4-5 地號土地於98年2 月12日及98年5 月13日所為之移轉登記塗銷,並返還予全體繼承人。
2.被告應給付予全體繼承人879萬1,7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被告應將詹吳月英所有如原證21所示共15兩重之金塊9 塊、金項鍊6 條返還予全體繼承人,並由全體繼承人共同領受。
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主張被告應將詹吳月英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所有權予詹吳月英之全體繼承人及交付全體繼承人占有等情,被告否認之,蓋依系爭不動產之土地登記謄本與建物登記謄本上記載之移轉日期,以及不動產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均係由詹吳月英親筆簽名可知,詹吳月英贈與系爭不動產予被告,係早於97年5 月及98年 2月間即已辦妥該不動產之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斯時詹吳月英尚未臥病在床、神智清楚,系爭不動產贈與移轉契約書均係由詹吳月英親自簽署,並會同被告至詹吳月英指定之代書即證人王月梅地政士事務所辦理,詹吳月英當時之考量與自由意志,證人王月梅均知之甚詳,足見詹吳月英確將系爭不動產贈與予被告。嗣因詹吳月英育有之三女六子中,三名女兒、四子即訴外人詹政源均已過世,三子即原告詹政鑫則失蹤下落不明,詹吳月英意識清醒之際,向來最信任長子即被告,長期以來亦均由被告照顧病體,詹吳月英因深知兄弟不睦,恐日後又為財產起爭執,故乃於99年2 月11日授權被告處理其名下財產,並由張鈴均陪同至民間公證人楊國勝處簽署系爭授權書,將其系爭不動產及帳戶交由被告代為保管、使用、收益及處分,詹吳月英當時意識清醒,僅因提筆困難,故未簽名,而以蓋章代替,仍可知詹吳月英確將該不動產交由被告處分至明。
(二)原告詹政湧雖提出光碟錄音認定詹吳月英未曾將系爭不動產贈與予被告,並以93年間之調解事件佐證證明,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不動產予原告:
1.詹吳月英於99年6月8日由法院會同醫師鑑定有譫妄症、認知語言功能退化、精神障礙等無法為正確意思表示之失智狀態,原告詹政湧所提出99年7 月11日之錄音光碟,實乃詹吳月英經鑑定有監護宣告需要後,由其等兄弟明知詹吳月英有譫妄症病況,臨訟刻意套話而錄製,並不可信。實則,詹吳月英於99年2 月11日意識清楚之際,即慎重授權被告處理名下財產,並由張鈴均陪同至民間公證人楊國勝處簽署授權書,兩造另刑事案件偵查庭中,亦已傳喚張鈴均具結作證屬實,況詹吳月英當時之精神狀態良好,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102 年度偵字第8702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1012號再議駁回處分書(下稱刑案)中均已獲認可;且由98年9 月26日被告攜詹吳月英一同前往參加被告配偶之高中同學會照片(見卷二第23至24頁)可知,詹吳月英於97年5 月及98年2 月贈與系爭不動產予被告時,並無神智不清之狀態,且當時辦妥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登記與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均係由詹吳月英親自簽署姓名,並指定承辦地政士王月梅辦理,足見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係屬合法有效。
2.93年間之調解事件,係起因於91年間詹吳月英為節稅因素考量而將門牌號碼新竹市○○路○ 段○○○ 號3 樓(即 266建號建物)及7 樓(即270 建號建物)過戶予被告,當時原告詹政煌、詹政湧亦為見證人。嗣被告身為長子為杜眾兄弟之口,於93年間再配合辦理過戶予詹吳月英,當時調解相對人包括被告及原告詹政煌、詹政湧,但如今臨訟卻刻意誤導法院,該年之調解與97年間詹吳月英再將不動產贈與予被告有異,實無可採。
(三)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詹吳月英之全體繼承人879萬1,742元,為無理由:
1.原告主張自96年11月起至101年6月30日止,詹吳月英有租金、廣告收益、敬老金、安老津貼、重陽禮金、器具輔助款、委發款、代收票款等固定收入,總計277萬3,988元。
惟詹吳月英固定收入之計算時點應自98年11月22日起至101年6月30日,原告上開主張計算之時期,容有錯誤:⑴被告過去代詹吳月英管理帳務,係因98年11月22日詹吳月
英突然病倒,入院急診,為杜爭議,遂委請記帳士林朝輝整理帳目,並於99年2 月11日鄭重補具系爭授權書。而依系爭授權書上明確記載,系爭帳戶等財產,關於保管、使用、收益及處分等法律行為,及因處理前開財產所生糾紛等,授權人均全部授予被告處理,此乃因被告身為詹吳月英長子,並得其信任所致,雙方尚經書面契約立明暨辦理公證,而詹吳月英之存款用途主在支付其生病後之醫療費,聘請外傭之看護費等,原擬以101 年年底作為移交帳冊、帳戶餘款之時點,但因兄弟難以和睦溝通、被告長年照顧詹吳月英,也難以信任原告詹政湧將妥適處理帳務,故迄未能辦理。
⑵而自98年11月起至監護宣告案件確定終結即101 年12月31
日止,記帳士林朝輝均有整理詹吳月英之收支,並編列「詹吳月英之杏一醫療用品明細」5 本(即98年度帳冊、99年1 月起迄99年12月帳冊、99年7 月起迄100 年12月帳冊、100 年1 月起迄100 年12月帳冊、101 年1 月起迄 101年12月帳冊),及「詹吳月英支出傳票」7 本(98年度帳冊、99年1 月起迄99年12月帳冊、99年7 月起迄99年12月帳冊、100 年1 月起迄100 年5 月帳冊、100 年1 月起迄
100 年12月帳冊、101 年1 月起迄101 年12月帳冊、98年12月起迄101 年12月帳冊),及「詹吳月英分類帳」2 本。(98年11月起迄99年12月帳冊、100 年1 月起迄101 年12月帳冊),共計14本帳冊。基此,本件應自98年11月間被告委請記帳士時起算詹吳月英之收支,始屬正確。
⑶詹吳月英自98年11月22日至101 年6 月30日之固定收入,
依原證11核對附表9 所示(見卷五第53至54頁),共計98萬1,562 元:
①98年11月22日至99年2月11日之固定收入及利息,為9萬
3,765元,倘扣除利息則為9萬3,000元。②99年2月12日至99年12月31日之固定收入及利息,為 34萬0,127元,倘扣除利息則為33萬9,000元。
③100年1月1日至100年12月31日之固定收入及利息,為36萬5,327元,倘扣除利息則為36萬5,000元。
④101年1月1日至101年6月30日之固定收入及利息,為 18萬2,843元,倘扣除利息則為18萬2,500元。
⑤以上各年度金額加計利息,與原告主張中, 99年、100
年、 101年之固定收入金額相符,被告亦不爭執。惟因被告抗辯應自98年11月22日起計算詹吳月英之固定收入,是依前列各項加總,詹吳月英之固定收入及利息,合計應為98萬1,562元。
2.被告對原告主張郵局帳戶,應有定存到期收入603萬4,769元、郵局存款利息1萬3,135元;臺銀帳戶亦尚有利息17萬0,321元等情,均否認之:
⑴原告主張 96年8月30日有「郵局定存利息」一事,因該利
息發生期間係在98年11月22日詹吳月英病倒住院前,斯時詹吳月英尚對自己帳務有支配權、亦非被告主張代管詹吳月英帳戶之期間,更非鈞院指示被告計算利息起迄之期間,故不列入陳報範圍。
⑵臺銀帳戶部分,就98年11月22日至99年2 月11日、98年11
月22日至101 年6 月30日詹吳月英之固定收入及利息總金額,參原證11及附表9 「臺銀帳戶交易明細」部分,計算如下:98年11月22日至99年2 月11日之帳戶利息,為7,041 元。若自98年11月22日至101 年6 月30日之帳戶利息,合計1 萬7,923 元(見卷五第56頁正反面)。
3.原告主張自96年11月起至101 年12月31日止,詹吳月英如附表7、8所示之各項支出中,其僅同意認列140萬6,443元,餘467萬3,630元均不予承認,惟:
⑴依附表7所示,為 96年11月起至98年11月30日間原告爭執
或不爭執之支出項次,惟因屬詹吳月英對自己帳務尚有支配能力之期間,且當時並未委請記帳士記帳、保留單據,恕被告難以就原告所列日期、品項及金額逐一核對,被告亦認無逐一回應之必要。
⑵原告對於是否承認詹吳月英之支出,認定標準存在嚴重矛
盾,如○○路0 段000 號3 樓(所有權人為原告詹政鑫之子女即訴外人詹博智、詹博婷,實際使用人則為現居該棟的其餘原告3 人)、及同棟1 樓(建物所有權人為原告詹宴欽、詹政煌),均非詹吳月英名下財產,惟原告就附表
7 所載時期,詹吳月英為子孫支出上開建物房屋稅、熱水器、電費、房屋稅、地價稅等雜支,均予承認。另如附表
8 即98年11月22日起至101 年12月31日止,同樣由詹吳月英帳戶支出同棟5 樓房屋稅、電費(建物所有權人為被告之長子即訴外人詹博文),即不予認列,顯然標準不一,實屬有疑。
⑶至原告於附表8 增列原告願意「承認」之日期、品項、金
額,此部分被告並無意見。惟就原告自行主觀區分「不承認」欄位之各項次,被告抗辯以:
①詹吳月英尚有意識時,已於 99年2月11日簽立系爭授權
書,業如前述,現原告以詹吳月英之名義,請求被告返還早已用於詹吳月英身上之金錢,顯屬無據。而被告盡己所能提出之相關單據及帳冊,對於未曾盡心看護照顧詹吳月英的原告,不瞭解照看病人之各項需求,復逐項計較各項開支,亦屬無理。至原告另爭執部分項次、用途、金額,被告依序答辯如下。
②第四台裝機費:詹吳月英中風後雖臥病在床,卻仍會看
電視,聽到特定節目時(如歌仔戲),亦會以微笑表示感興趣。更何況除詹吳月英外,照顧詹吳月英之外傭或其他人也會觀看,故裝設第四台自有其必要性。
③報紙及香油錢部分:被告曾帶詹吳月英至竹南關公廟拜
拜,並添香油錢及買金紙。報紙部分,則是被告與外勞長時間陪伴被繼承人詹吳月英身邊時,稍事排遣之用,且並非天天購買,金額也極小,應屬照顧之合理範圍。
④電話卡:原告表示被告於98年12月有購買電話卡記錄,
但證人鄭亞蒂 99年6月始受僱於被告,故質疑該項開銷。然98年12月當時實因被告長時間在醫院陪護詹吳月英,手機無法充電,方才購買電話卡,以便聯絡緊急事項。另證人鄭亞蒂於 99年2月起即受僱於被告,並非原告所稱之 99年6月,而被告於每月發薪予照顧詹吳月英之證人鄭亞蒂時,亦會一併贈與電話卡,供其打電話回國與家人聯繫,紓解思鄉之情,以示被告將其視為家人,用意在使其願意更積極照顧詹吳月英,詹吳月英也確實在其悉心照顧期間均未生褥瘡或衍生併發症。甚至有部分給外傭之電話卡,屬於每月支薪後被告自掏腰包所贈與,並未記入帳冊中。
⑤各項食物、水果:詹吳月英於98年底時因急性中風住院
,然其雖吞嚥有所困難,但並非當時即無法進食,且99年間還曾因情況好轉而出院回家,之後才又因其他病因住院,插鼻胃管亦是詹吳月英後期之病況。又即便食物是被告所用,被告捨下工作至醫院照顧母親,後來甚至為此連續4 年餘在醫院及家中病床陪侍照顧,證人鄭亞蒂就其受僱期間之見聞已為證述。被告於照顧詹吳月英期間內,飲食開銷由上開帳戶支出,並非無由。另水果部分,因母親、外傭或其他照顧詹吳月英之人(包括被告)均需食用,且醫師建議打成果汁容易吸收,因數顆柳橙、葡萄柚才能打成一杯果汁,為隨時補充詹吳月英營養,水果用量較大,自然數天即需買一次。
⑥網路電信費:係為在詹吳月英房中裝設遠端監視系統(
共四支監視器),以便隨時監看其病況,並非用於被告自身。
⑦停車及加油費:原告雖表示家中有地下停車場,無須申
辦月租停車等語,事實上東大路地下室為一防空避難室,僅有樓梯及電梯出入口並無車道,自始即未興建地下停車場,且該地下防空避難室於88年間即被原告詹宴欽隔成套房,並曾有一段時間出租給護膚店使用,自無從停車使用,原告亦非不知。是被告另尋合適之停車場,嗣月租東大路橋下之停車場,並因停車場憑詹吳月英身心障礙手冊每月得優惠200元,即月租費自1,200元減為1,000 元,乃附近最便宜之停車場,本屬合宜。另原告認詹吳月英於99年3月9日至15日間住在臺大新竹分院,故期間被告至醫院探視、照顧母親所生之停車費不應計於帳中,然此理由顯過於牽強,詹吳月英住院期間,被告至臺大新竹分院自是為照顧詹吳月英,真要計較遺產,按理亦得將自己及妻子當時分白天及夜間輪班照顧詹吳月英之事主張看護費用計入,並從遺產中扣除,何以僅計入到醫院照顧詹吳月英之停車費?至原告本已甚少至醫院探視詹吳月英,偶爾去醫院也多是騎機車,且待10幾分鐘就走,根本無停車費用問題。倘原告能提出探視詹吳月英所生之停車費用單據,被告亦認可其得自詹吳月英財產中扣除。至於加油費部分同前所述,因詹吳月英生病之故,被告需頻繁往返醫院、藥局、家中等地方,所耗油錢甚鉅,原告未經歷該段時期,自難理解。
⑧其餘原告未說明卻不予承認之雜項:
精華露係為長期臥床之詹吳月英潤滑或擦拭皮膚,避免詹吳月英皮膚過於乾燥,易生褥瘡;紫玉油亦是供詹吳月英使用。鼻可舒是用來幫助氣切病患呼吸暢通,眼罩則係於住院時防止護士換藥時突然開燈刺激眼睛,予詹吳月英使用。另關於醫療用品之購買,被告未加入杏一藥局會員前,於該處消費均有發票統一編號為憑,原告若有疑問,可自行至杏一藥局以統一編號查詢當初所購品項;真善美藥妝店(即證群公司)之購物品明細,亦係因詹吳月英所需,包括胃散、胃錠、乳膏及好泌隆錠等,並就詹吳月英有使用腸胃藥之需求,提出如被證19所示99年3 月6 日至3 月18日間母親因腸胃問題至臺大新竹分院住院之證明為佐。至記帳士費用既係為詹吳月英收支記帳,自應由詹吳月英帳戶中支出。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應返還系爭金飾,被告否認之。蓋被告並未保管或持有原告詹政湧所述之金塊、項鍊,被告寄發存證信函所指保管之黃金、珠寶等物,並非指金塊與金項鍊,數量亦不相符。且原告因主張被告侵占而另提起之刑事案件並清楚認定,因原告自始未就金塊、金項鍊之特定形狀、重量及詹吳月英持有之時間點加以敘明,相關證人亦證述並無此事,故應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五第66頁反面至第67頁):
(一)被告為被繼承人詹吳月英之長子,與原告間為兄弟關係。
(二)原告詹政湧曾以詹吳月英法定代理人身分就本件請求事項對被告聲請調解,經本院101年度司竹調字第201號調解不成立。
(三)詹吳月英於97年5 月8 日將其所有4-2 、5-7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0000 分之1392及270 建號建物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於98年2 月12日將4-5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3 分之1 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復於98年5 月13日將同筆土地應有部分3 分之2 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
(四)被告就詹吳月英於98年11月22日至101 年12月31日間之醫療及雜項等生活費用支出,委請記帳士即訴外人林朝輝製作會計帳冊,支出明細詳如附表8 所示之承認暨不承認項目(見本院卷五第18至26頁)。
(五)詹吳月英經本院於99年10月29日以99年度監宣字第67號裁定確定宣告為受監護人,並選定其子即原告詹政湧為監護人,且指定新竹市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前開裁定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1 年5 月29日以101 年度家抗字第27號裁定駁回被告之抗告而確定。
(六)原告詹政湧於101 年9 月間以詹吳月英法定代理人之身分,向新竹地檢對被告就保管詹吳月英之印鑑與土地所有權狀而取得詹吳月英所有之不動產、保管系爭帳戶等事,提出侵占之刑事告訴,經新竹地檢以102 年度偵字第8702號為不起訴處分,經高檢署以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1012號處分書駁回再議,嗣原告詹政湧聲請本院交付審判,亦經本院103 年度聲判字第6 號駁回而確定。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依民法第87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第828 條第2 項準用第821 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登記塗銷,並返還予詹吳月英之全體繼承人,有無理由?
1.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通謀為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若知表意人非真意,並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即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次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意旨參照)。
2.查系爭不動產於97、98年間以贈與為原因,由詹吳月英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等情,有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及贈與移轉契約書各4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84 至186 、
190 至191 、192 至194 頁),又前開契約書贈與人欄位均有詹吳月英之簽名,足見渠等間之贈與移轉行為,尚非無據,原告主張此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前開說明,自應負舉證責任。次查,證人王月梅於刑案偵查中證稱:伊從事代書工作,系爭不動產於97、98年間之移轉登記皆為伊所辦理,當時詹吳月英的意識清楚,且很明確告訴伊要將系爭不動產過戶到被告名下;4-5 地號土地分兩次贈與係因為要節贈與稅;詹吳月英說因為要領老人年金,所以要辦過戶等語(見本院卷四第9 頁反面至第10頁);復於本院言詞辯論時結證稱: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手續為我辦的,是詹吳月英本人委託我去辦的,簽名是他本人簽的,印章是她拿過來我蓋的,詹吳月英說要把名下所有財產過給被告,這樣才能領老人年金,當時她意識非常清楚,我有建議她不要一次把全部財產辦理過戶,因為增值稅、贈與稅會很高,她有接受我的建議,系爭不動產分兩次辦理,第一次在97年間、第二次在98年間,98年間那次也跟被告一起來我事務所辦理,當時她意識也很清楚;97年間那一次詹吳月英有說要把○○路0段000號7樓(即270建號建物)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0頁及其反面),本院審酌證人王月梅皆經具結後,始為前開證述,應不至有甘冒偽證罪風險而為虛偽陳述之可能,且對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乙事並無直接利害關係,核其證詞應屬可信,堪認系爭不動產係詹吳月英為符合老人年金請領資格目的所為之移轉,而詹吳月英於辦理移轉登記時意識清楚,並無所謂年老失智之情事,且業已表明要將財產過給被告,自難認有何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情形。又前開移轉登記目的雖為取得老人年金之請領資格,然此僅為渠等間為贈與行為之動機,尚不足遽認詹吳月英無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之真意。再參以被告為家中長子,且詹吳月英臥病期間主要均由被告陪伴與協助照護等情,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各1 紙及監視器翻拍照片6 張(見本院卷三第192 、221 頁、卷四第67至69頁),復據證人即看護鄭亞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四第63至64頁),是被告辯稱詹吳月英為避免兄弟間將來因財產分配不睦,且因被告負責其主要照護工作,為感念其付出而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等語,核與常情,尚無不合,應堪採信。
3.至證人即詹吳月英之胞弟吳榮鎰於102 年8 月13日言詞辯論時結證稱:我跟詹吳月英沒有很常聯絡,兩三年前被告載詹吳月英來我店裡時曾跟他說過,家裡兄弟很奇怪,詹吳月英的房子只是暫時委託他保管,就好像怕被告侵占一樣,當時詹吳月英也在場,沒有說什麼;詹吳月英沒有跟他說過把財產交給被告保管的事情;被告說他保管270 號建物的事情應該有3 年以上,在詹吳月英還清醒,且能走路的時候,應該是在詹瓊櫻於94年間過世後所述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8頁至第19頁反面),惟查,被告雖曾陳稱為詹吳月英保管不動產,然此之不動產是否均為系爭不動產(4-2 、4-5 、5-7 地號土地及270 號建物),尚無由證人吳榮鎰前開證述佐證,況證人吳榮鎰亦證稱其與詹吳月英並不常聯絡,詹吳月英也未曾告訴他被告保管財產的事情,自難執此遽謂詹吳月英無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給被告之真意,依首開說明,原告復未提出具體事證證明詹吳月英與被告於97、98年間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行為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贈與之真意,則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登記塗銷,並返還予詹吳月英之全體繼承人,即非有據。
4.原告主張被告早於91年7月間即藉口為家人保管財產,將4-2、4-6 、5-7 、5-8 地號土地及266 、270 建號建物移轉登記至其名下,經詹吳月英聲請調解後,始佯示同意返還等語,然查當時前開不動產之移轉登記行為乃詹吳月英與被告間基於節稅因素所為之協議,原告詹政湧、詹政煌亦為該協議之見證人等節,有協議書1紙附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98頁),核與系爭不動產於97、98年間之移轉應無直接關聯,自難作為不利被告之論據。又系爭授權書授權被告處理之不動產標的與系爭不動產不同,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五第104頁反面),足徵99年2月11日所簽立之系爭授權書與97、98年間既已辦理移轉登記之系爭不動產亦無關聯,是原告此部主張,洵非可採。
(二)原告依民法第597 條、第599 條、第831 條準用第828 條第2 項再準用第821 條、第179 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詹吳月英之全體繼承人879 萬 1,742元,有無理由?
1.被告保管系爭帳戶之起迄時點應為98年11月22日至101 年
6 月30日:⑴原告原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主張被告於96年3 月起負責管理
系爭帳戶;96年3 月前則為原告詹政煌保管(見本院卷三第288 頁反面至第289 頁),復具狀改稱被告管理詹吳月英之郵局帳戶應自96年11月起算等語(見本院卷四第 192頁),是原告主張被告保管帳戶之起訖時點,前後主張不一,復未提出具體證據證明被告確實於96年11月間保管詹吳月英之帳戶,自難憑採。至原告詹政湧雖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以證人身分結證稱:系爭帳戶於96年間起由被告保管,之前由詹政煌保管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10 頁反面),然關於由被告保管之具體時點,除前開證述內容外,復無其他客觀證據資料佐證,又本院審酌原告詹政湧原係以詹吳月英之法定代理人身分提起本件訴訟,嗣承受訴訟為本件原告,對被告應返還遺產範圍之起訖時點自有直接利害關係,核其前開證述內容,尚不足作為認定被告於96年間保管詹吳月英帳戶之依據。
⑵被告辯稱98年11月前由詹吳月英自行保管印鑑,郵局存摺
則由原告詹政煌、詹晏欽及被告輪流經手保管;詹吳月英於98年11月前仍有在其存摺上簽名等事實,業據提出詹吳月英之存摺明細影本4 份為證(見本院卷四第157 至 171頁),原告亦不否認被告提出前開存摺上有原告詹政煌之筆跡(見本院卷四第198 頁反面),堪認詹吳月英之郵局帳戶並非均由被告保管,且於97至98年間之存摺明細,尚有詹吳月英之親筆簽名,而原告雖否認存摺上詹吳月英之筆跡真實性,惟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是被告辯稱98年11月22日詹吳月英病倒後,始由其全權保管系爭帳戶乙節,應堪採信。又前開存摺雖於96年11月後無原告之簽名,仍難執此認被告於斯時即取得帳戶之保管,蓋兄弟間有輪流保管系爭帳戶之情形,核與前開認定,應無不合。⑶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詹吳月英之遺產,其計算範圍之終點
為101 年6 月30日(見本院卷五第4 頁);被告陳稱原告詹政湧於101 年6 月間取得詹吳月英之監護人地位,是固定收入均列計至101 年6 月30日(見本院卷五第3 頁反面),復參以兩造不爭執原告詹政湧已於101年6月間取得詹吳月英之監護人身分,足見被告保管帳戶之終點應為 101年6月30日。
2.詹吳月英於99年2月11日簽立之系爭授權書應屬有效:⑴查詹吳月英於99年1月12日至99年2月20日期間至臺大新竹
分院住院治療,入院時經診斷有「Delirium」(中譯:譫妄症),出院時則已無「Delirium」之記載,入院及出院之診斷欄位均未記載失智症(英譯「Dementia」)等情,有臺大新竹分院出院病歷摘要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0至15頁),足見詹吳月英於99年間是否確罹患譫妄症與失智症而有意識不清狀態,尚無由前開病歷資料證明。再參以原告提出老年譫妄症之醫學參考文獻所示:失智症、精神病或憂鬱症容易與譫妄產生混淆,尤其是低活動度型的譫妄,更不容易區分其差異;譫妄是老人常見的臨床症狀,被用來形容一種短暫、可回復的症候;譫妄症描述特徵為混亂與注意力不集中、時間長短幾小時到幾個月、意識狀態改變、常常具有可回復性;譫妄雖有回復潛能,但有些病患在譫妄發生後,卻導致長期認知功能缺損,最後產生失智症狀等語(見本院卷五第30頁及其反面、第32頁反面、第34頁反面),是譫妄症在醫學臨床上並非具完全不可回復性,亦即縱使患者經診斷患有譫妄症,亦非當然均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狀態,又譫妄症與失智症在醫學病症分類尚屬有別,則詹吳月英之病歷資料在出院時即未記載譫妄症,且亦無失智症之診斷,自難執此遽認詹吳月英於99年2 月間已陷於意識不清之狀態。
⑵次查,依原告詹政湧於101年9月19日刑案偵查中陳稱:我
母親是血栓的關係送急救(即98年11月22日),送去後情況好轉,後來回家,她可以言語,到了1 年前才情況惡化;98年11月22日之前,她常忘記事情,但都可以跟我們交談,生活可以自理,因為吃安眠藥的關係,有時候會神智不清等語(見本院卷四第3 頁、第6 頁反面);證人即詹吳月英之胞妹廖吳梅英於本院102 年8 月13日言詞辯論時結證稱:詹吳月英精神狀況好像是去年或是前年時,我去看她跟她講話,她也聽不懂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6頁反面),足證詹吳月英並非於98年11月22日送醫後,其後之意識均陷於不清狀態,且依前開證述內容,亦不足證明詹吳月英於99年2 月11日簽立系爭授權書時有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情形。
⑶再查,證人張鈴均於刑案偵查中證稱:我是擔任法務工作
,當時有跟詹吳月英見面、談過,是被告委任的案件,會談地點不記得,詹吳月英的意識非常清楚,她知要作何事;簽系爭授權書之地點忘記了,當時詹吳月英手比較沒力氣,她還拉我的手,叫我幫忙代簽,印章也是交給我蓋;我只是確認詹吳月英確實有授權,並在簽之前,我有把系爭授權書內容唸給詹吳月英聽後才蓋章等語(見本院卷四第5 頁反面),本院審酌證人張鈴均係於刑案偵查中經具結後,始為前開證述,且其與系爭授權書之作成亦無直接利害關係,應不至甘冒偽證之風險而為虛偽陳述,核其證詞堪予採信,是以詹吳月英於簽立系爭授權書時意識狀態正常,且確有將其授權書所載之土地、系爭帳戶交由被告使用、收益及處分之真意。又原告對被告提起刑事侵占告訴乙事,業經新竹地檢以102 年度偵字第870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其中詹吳月英簽立系爭授權書時意識清楚之事實,亦同本院之認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126 至129 頁),益證系爭授權書之效力應無原告所稱構成無效之情事。
⑷原告主張詹吳月英與張鈴均並不相識,應無授權張鈴均,
縱有授權亦屬無效;99年2 月11日詹吳月英並無住院請假外出之紀錄;原告訴訟代理人於94年9 月7 日投報文章已足證明詹吳月英93年間即已出現失智症等語,然查詹吳月英確實授權予張鈴均辦理系爭授權書,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縱認兩人素不相識,亦無從執此推論詹吳月英無授權之可能,又詹吳月英是否於93年間已出現失智症症狀,尚須經客觀醫療診斷為憑,自難以原告訴訟代理人之主觀認定為據,另住院請假紀錄僅得作為詹吳月英有無於請假日外出事實之參考,仍不足據此推論未請假即無外出之可能。至原告另主張於99年6 月18日、同年7 月11日,詹吳月英曾陳稱並未贈與270 建號房屋予被告;你要還我錢等語,並提出錄音光碟2 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19 頁《原證18》、卷四第70-1頁《原證27》),惟查詹吳月英已於99年
6 月8 日經本院會同東元醫院林正修醫師為鑑定,其結果乃認詹吳月英反應較慢,認知、語言功能明顯退化,建議為監護宣告等情,有鑑定筆錄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99年度監宣字第67號卷第35頁),足見詹吳月英應係於99年 6月 8日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而無法為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效果,是原告所提前開錄音內容,要難作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則原告前開主張,均非可採。
⑸系爭授權書既經詹吳月英有效簽立,則被告於 99年2月11
日後,在合於授權目的範圍內所為處分系爭帳戶內存款之行為,應屬有據,自無須返還全體繼承人,惟尚須進一步審酌被告支出項目是否均屬授權目的為所用(詳見後述),併此敘明。
3.被告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304萬7,354元予詹吳月英之全體繼承人:
⑴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次按不當得利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而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類型,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所謂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取得本應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之利益,而從法秩權益歸屬之價值判斷上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者,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899 號判決同此意旨)。
⑵系爭帳戶於被告保管期間之固定收入:
①原告主張詹吳月英之郵局帳戶於98年11月12日結存金額35
萬0,747 元,101 年6 月29日為12萬3,090 元;臺銀帳戶於98年11月16日結存餘額15萬4,990 元、101 年6 月21日結存餘額為3 萬0,592 等情,有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表各1 份為證(見本院卷四第136 、14
5 、123 、126 頁),堪信為真。②臺銀帳戶於99年1 月16日因存本本金到期(即解定存)收
入400 萬3,432 元、同日存本(即定存)支出400 萬元;臺銀帳戶於99年4 月1 日定存本金299 萬7,834 元、同日匯出扣款轉入郵局300 萬元、郵局帳戶於99年4 月6 日提轉存簿(即提轉定存)250 萬元;臺銀帳戶於100 年1 月16日解定存100 萬0,976 元、同日轉定存100 萬元;臺銀帳戶於100 年3 月15日解定存99萬9,944 元等情,有臺銀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清單及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
1 份為憑(見本院卷四第124 、125 、138 、126 頁),,又解定存後,復將同額款項轉定存部分,非被告得處分之範圍,堪認被告於保管帳戶期間取得解除定存之本金而未轉定存屬其得使用金額部分,系爭帳戶合計為399萬9,994元【計算式:郵局:300萬+臺銀:99萬9,944】。
③郵局帳戶之活儲利息於98年12月21日、99年6 月21日、99
年12月21日、100 年6 月21日、100 年12月21日、101 年
6 月21日依序收入為765 元、563 元、564 元、262 元、65元、343 元等情,有郵局客戶交易歷史清單1 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四第137 、138 、140 、142 、143 、145頁),足見被告保管期間之利息收入為2,562 元【計算式:765+563+564 +262+65+343 】。
④被告計算詹吳月英之郵局於98年11月22日至101年6月30日
期間固定收入(即檳榔攤租金、敬老、安老、重陽、器具補助等津貼部分)金額合計為98萬1,562元【計算式:9萬3,765+34萬0,127+36萬5,327+ 18萬2,343】、臺銀帳戶之利息收入則為2萬4,964元【計算式:7,041+1萬7,923】(見本院卷五第35至36、56頁),此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五第52、63頁),堪信屬實。
⑤小結:
A.郵局帳戶加計98年11月22日至101年6月30日期間之固定收入,結存金額應為433 萬4,871 元【計算式:35萬0,747+300 萬+2,562+98 萬1,562 】(說明:被告接管帳戶時之結存餘額加計固定、定存、利息收入)。
B.臺銀帳戶則為117萬9,898元【計算式:15萬4,990+99萬9,944+ 2萬4,964 】(計算式說明同前)。
C.是以,被告於98年11月22日至101年6月30日保管系爭帳戶期間支出金額合計536 萬1,087 元【計算式:郵局(
433 萬4,871 -12萬3,090 )+ 臺銀(117 萬9,898 -
3 萬0,592 )】(說明:被告移交系爭帳戶時應結存餘額-實際結存餘額)。
⑶被告保管期間支出必要費用部分:
①被告計算詹吳月英於98至101 年間所有支出必要費用如附
表8 所示承認及不承認項目合計為161 萬3,983 元【計算式:1 萬6,567+6,469+31萬8,902+12萬6,946+ 45萬6,698+19 萬6,917+39萬7,988+9 萬3,496 】,業據提出其委請記帳士林朝輝製作之帳冊14本,經本院核閱原本無誤後發還(見本院卷三第117 頁、卷四第199 頁),被告復提出杏一藥局98年12月11日至102 年1 月23日期間之交易明細表、真善美連鎖藥粧店99年12月11日至101 年12月12日期間之對帳明細表各1 份為證(見本院卷三第232 至286 頁),是被告辯稱此段期間為詹吳月英支出生活費用161 萬3,983 元,應非無據。又依證人林朝輝於刑案偵查中證稱:我受被告委託記帳,主要是針對詹吳月英的醫療費用、雜項支出作一個完整記帳登記;帳務系統從98年11月25日至101 年12月31日;被告差不多3 個月會把詹吳月英支出的憑證整理好交給我等語(見本院卷四第6 頁),再依證人鄭亞蒂於本院言詞辯論時結證稱:我照顧詹吳月英時,被告都一直在旁邊,睡覺時,被告睡在詹吳月英的床舖下面,照顧的兩年多都這樣;其他兄弟很少來看詹吳月英,照顧詹吳月英期間的醫療、生活、飲食等用品都由被告購買,我也會幫忙購買;被告會給我電話卡打回家,有時候也會買給我吃或拿錢叫我自己去買;我會常常用影片給詹吳月英聽等語(見本院卷四第63至64頁及其反面),佐以被告提出其與證人鄭亞蒂照顧詹吳月英之監視器翻拍照片,有該照片6 張附卷可查(見本院卷四第67至69頁),堪認被告及看護鄭亞蒂皆有照顧詹吳月英及與其共同生活之事實,本院審酌列計必要費用項目不應僅限於詹吳月英個人所支出為限,共同生活之照護者即被告與鄭亞蒂因照護期間所需之基本生活仍應列計,始為適當,是核附表8 所示不承認項目應為前述基本生活開銷,且本院審酌帳冊均為記帳士林朝輝依其專業所為之紀錄,應無登載不實或錯誤之情事,被告抗辯保管系爭帳戶期間支出如附表8 所示承認暨不承認項目之必要費用合計161 萬3,983 元應列入詹吳月英支出項目,應堪採信。
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詹吳月英之遺產範圍計算終點為101 年
6 月30日,但仍同意就101 年7 月1 日至同年12月31日支出詹吳月英之生活必要費用扣除(見本院卷五第44頁反面),是此段期間之支出費用亦予以列計。另被告保管系爭帳戶期間為98年11月22日至101 年6 月30日,已如前述,則96年11月1 日至98年11月21日之支出項目本院自毋庸審酌,附此敘明。
③另查原告雖於附表8 中將「杏一(不知)」列入不承認事
項,如99年2 月17日、2 月22日、9 月4 日、9 月5 日、
9 月9 日、9 月19日等,惟此業據被告提出杏一會員交易明細表1 份足資參照(見本院卷三第236 、244 至245 頁),核其支出項目為紙尿褲、紗布、滅菌棉棒、濕紙巾、營養食品、酒精液等,難認非照護詹吳月英所必需,益見原告主張該部不承認事項,難予採信。
⑷被告保管系爭帳戶期間尚有374 萬7,104 元【計算式:53
6 萬1,087 -161 萬3,983 】未據說明用以照護詹吳月英所必需,是以被告利用保管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之便,提領系爭帳戶內之此部款項,以侵害行為取得在權益內容本應歸屬於詹吳月英之利益,致詹吳月英受損害,依前開說明,核屬非給付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而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具有保有該利益之正當性,縱認詹吳月英於99年2 月11日已有效簽立系爭授權書,逾越授權目的範圍部分(即用以支出詹吳月英生活及其照護者之相關費用),仍應成立不當得利。又詹吳月英業已死亡,由原告承受訴訟,亦得由其繼受前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⑸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
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02 年12月11日具狀陳稱:伊管理母親帳戶期間曾分別於99年4 月1 日、10
0 年1 月6 日自母親帳戶中總計提領320 萬元,扣除已代為支付101 年7 月4 日至101 年12月31日期間之醫療費用15萬2,646 元,尚應補入304 萬7,354 元【計算式: 320萬-15萬2,646 】;於本院103 年5 月1 日言詞辯論時陳稱:不爭執該部金額應計入母親遺產等語(見本院卷三第
117 頁反面、第288 頁反面),足見被告應已自認保管系爭帳戶期間自行挪用304 萬7,354 元,此部金額自包含在本院前開認定374 萬7,104 元之範圍內,併此敘明。
⑹原告另主張依民法第597條、第599條、第831條準用第828
條第2項再準用第821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餘款項等語,查原告主張因被告保管系爭帳戶存摺及詹吳月英之印鑑,於本院104 年4 月29日言詞辯論程序時陳明依一般寄託而非消費寄託關係請求被告返還金錢(見本院卷五第105 頁),惟按寄託物為金錢時,推定其為消費寄託,民法第603 條定有明文。準此,若寄託物為存摺及印鑑,原告何以得請求返還金錢,此部未經原告具體釋明法律關係,亦顯與其主張之一般寄託物返還尚有不合,自乏所據。又依金融機構與存款戶間之消費寄託關係而言,系爭帳戶內款項之所有權已為存款戶移轉予金融機構,僅存款戶得隨時以存摺、印鑑或金融卡請求金融機構返還等值之金額,是系爭帳戶內之款項既已非詹吳月英所有,被告將帳戶內款項提領花用,難認有何侵害詹吳月英金錢所有權、財產權之情事,則原告另依所有物返還、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帳戶其餘之款項,亦屬無據。
(三)原告依民法第597 條、第767 條第1 項前段、第179 條、第82 8條第2 項準用第821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如原證21所示之系爭金飾予詹吳月英之全體繼承人,並由全體繼承人共同領受,有無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被告代詹吳月英保管如原證21所示之系爭金飾,固據提出金塊、金項鍊套圖1 份、詹吳月英與原告詹政煌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各1 紙、原告詹政煌之香港多次入境許可證2 份(見本院卷二第32至40頁),然此至多僅能證明詹吳月英與原告詹政煌曾一同前往香港購買金飾之事實,尚不足認定被告有代詹吳月英保管系爭金飾,是依前開說明,被告既已為否認,自應由原告對此負舉證責任。查原告詹晏欽於刑案偵查中以證人身分證稱:86年左右某天晚上詹吳月英打電話給我,叫我與我太太一起下樓,詹吳月英拿1 塊金塊要我保管,我想說她還很健康,就讓她保管,詹吳月英說先幫我們保管,以後再給我們。另外被告(筆錄誤載為詹政湧)曾經打電話報警,當時我、詹政湧、被告都在場,因為被告懷疑詹政湧將詹吳月英的3 條金項鍊偷走,後來警察來了,不知道誰拿出金項鍊,後來被告說他在母親枕頭下翻出來的;以前曾經看過母親拿1 塊金塊給我,後來有看到3 條金項鍊,那是我父母及詹政煌去香港買的;當時被告不讓我們進去7 樓,黃金、首飾都放在7 樓,就是被告保管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0頁反面至第11頁),復依原告詹政煌於刑案偵查中以證人身分證稱:被告曾經為母親保管黃金1 袋及金項鍊5-6 條,我母親後來因不相信被告,故改交給我保管,這是7 、8 年前的事情,後來有時候我保管,有時候被告保管;我沒有點過黃金有幾塊;被告曾把兩條項鍊放母親枕頭下,後來詹政湧看到就拿起來交給我保管,結果被告先報警,後來警察來,我就把項鍊拿出來;後來聽母親說包有黃金之牛皮紙袋交給被告之配偶保管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1、12頁),再佐以原告詹政湧於刑案偵查中以告訴代理人身分陳稱;我母親曾經叫我在包黃金外面的牛皮紙袋簽名,我有看一下內容物,有6 條項鍊,還有金塊,但我沒有詳細點;後來牛皮紙袋交給詹政煌保管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2頁),是由原告詹晏欽、詹政煌於刑案之證述、原告詹政湧於刑案之陳述可知,其等皆未曾詳細檢視確認詹吳月英所有之金飾是否僅為如原證21所示之15兩重之金塊9 塊、金項鍊
6 條,縱認詹吳月英曾交付金飾予被告保管,亦無從證明該保管物品即為系爭金飾,則前開證述與陳述內容,自難作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3.次查,證人即詹吳月英之胞妹廖吳梅英於本院言詞辯論時結證稱:詹吳月英曾說過不曉得將金飾放那裡,我有建議她去銀行租小的保險箱存放,她又擔心,我就叫她在家隨便放,但我沒看過她的金飾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7頁);證人即詹吳月英之胞弟吳榮鎰於本院言詞辯論時結證稱:有聽被告的兄弟說金飾在被告手上,但我沒看過她的金飾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9頁),是依證人廖吳梅英、吳榮鎰之證述,仍不足證明被告有代為保管詹吳月英系爭金飾之事實。再查,證人即被告之配偶謝幼娟於本院言詞辯論時結證稱:詹吳月英於95、96年間拿了1 包東西問我可不可以放我的保險箱,我帶她去以後,她說怎麼那麼麻煩,還需要三道手續,她覺得不安全,就又把東西拿回去,之後沒有再拿給我們保管,我也不知道那1 包東西後來放那,我沒有拆開來看過;我沒看過本院卷二第25、26、32頁所示之金飾,也沒有看過詹吳月英交給被告保管前開金飾等語(見本院卷三第90頁反面);證人即原告詹晏欽之配偶徐美真於本院言詞辯論時結證稱:我知道詹吳月英有金塊與金項鍊,但金塊有幾個我不知道,鍊子就是她常戴的 1條及手鍊,她曾拿金塊給我和原告詹晏欽看,說是跟原告詹政煌去香港買的,要給每個兒子,原本要我們保管,但是我們不敢保管,後來她自己保管,我不清楚詹吳月英有無將金飾交給別人保管等語(見本院卷三第93頁及其反面),足見詹吳月英究有無將系爭金飾如數交付被告保管乙情,原告尚未盡證明之責。
4.原告詹政湧前雖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以證人身分結證稱:96年間,詹吳月英有拿1 包金飾給我看,裡面有幾條金項鍊,她說錢既然為被告保管,被告之配偶謝幼娟有保險箱,比較安全,叫我拿過去,我就把那1 包東西拿給被告與謝幼娟,之後就沒看過了;母親給我看金飾時,有看到金塊,但不知道有幾塊;我不知道詹吳月英是幾年幾月幾日拿金飾給謝幼娟,我只知道是由我拿到被告光華街住處,當時被告、謝幼娟、詹吳月英都在場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1
0 頁反面、第111 頁及其反面),然所謂1 包金飾內之具體數量、重量與外觀為何,亦無從由原告詹政湧前開證述內容足資證明,難認系爭金飾即為詹吳月英交付被告保管,原告對此復未舉證以實其說,依前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金飾予詹吳月英之全體繼承人,並由全體繼承人共同領受,自乏所據。
5.至原告主張證人謝幼娟證述矛盾;被告所述僅為卸責之詞等語,惟查原告對詹吳月英之系爭金飾為被告保管乙情,並未提出具體事證證明,徒以被告所辯有可議之處為論據,難予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374 萬7,104 元及101 年12月26日起算(見本院卷一第146 頁)之法定遲延利息予詹吳月英之全體繼承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主張民法第597 條、第767 條第1 項前段、第828 條第2 項準用第821 條規定部分,洵非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主張被告應塗銷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並返還予詹吳月英之全體繼承人;返還系爭金飾部分,均非有理由,亦應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本文、第390 條第2 項、第 392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政宗
法 官 郭松濤法 官 王凱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董怡湘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 日附表7(見本院卷五第15至17頁)附表8(見本院卷五第18至26頁)附表9(見本院卷五第53至54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