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2 年重訴字第 6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65號原 告 克林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紹明原 告 東穎建築師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王君穎原 告 立誠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文達前 列三 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孔繁琦律師

黃豐玢律師鄧為元律師被 告 新竹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邱鏡淳訴訟代理人 許美麗律師

王彩又律師張淑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物價指數調整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9 月

5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6,532,726元,及自民國101 年

2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102 年8 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利息起算日為101 年

2 月5 日,核屬單純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於97年8 月18日以680,040,876 元之價格標得被告轄屬「新竹縣成功國中校舍興建統包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雙方當事人於97年8 月18日簽訂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專案管理人為楊炳國建築師事務所(下稱專案管理人)。原告依約自97年8 月18日申報開工,原定契約完工期限為99年6 月17日,前後因天候等不可抗力事由展延工期計6 天,完工期限修正為99年6 月23日,實際於99年6 月23日完竣,故系爭工程並無逾期問題,已驗收合格,現正辦理結算程序。

(二)系爭契約其性質核屬承攬契約,原告依民法第490 條對被告享有承攬報酬請求權,此亦為系爭契約第11條第3 項所明定。原告依約得請求被告給付先前無理由扣減之工程款76,413,465元予原告,其理由茲分析如下:

1、被告就專案管理人提送系爭工程物價指數調整計算表時,曾於98年8 月5 日以府工程字第0000000000號函回函說明表示意見:「二、有關…採細部預算書本府核定月(98年

4 月)作為物價指數計算之基準月…三、(一)本案承包商細部預算書共計提送貴公司審查三次97年12月16日、98年1 月17日、98年4 月3 日,請貴公司說明承包商提送細部預算書時其各工項單價有無隨當月物價調整。(二)如有依當時物價調整單價,其調整依據為前期物價指數作為調整依據或是當期物價指數,請貴公司說明。」而專案管理人確於98年8 月12日(98)炳字第1471號函稱:「依據協調會使用單位要求克林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不得做數量及項目之增減,因此克林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4 月3 日提送修正版之預算書即依據現況物價做單價之調整,以滿足契約及使用單位之需求。」已明確回覆被告在案。是由被告所發函文之真意,即被告同意專案管理人主張應採用「預算審定月份」(即98年4 月)作為物價指數計算之基準月,僅為向專案管理人確認原告所提之細部預算書各工項單價有無隨當月物價調整之事實。

2、政府採購法主管機關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曾於96年6 月29日發布工程企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其中說明二載明:「有關統包工程適用或準用本處理原則者,…以估驗日當月總指數比較開標當月總指數之指數增減率計算。惟應注意,統包廠商所提細部設計項目之單價應以『開標當月』之物價作為編列依據,且應符合機關原招標內容之需求」。且系爭工程係屬涵蓋設計、施工及安裝之「統包」工程特性,即系爭工程必須先行完成「細部設計」後,始按審定後之「細部設計」內容施工,同時,亦按審定後之「詳細設計預算書」之項目及單價逐月估驗計價。依系爭契約第11條「付款辦法」第10項及第11項第

2 款第1 目之約定,其真意乃在於若系爭工程物價指數調整之基準月為開標當月,則應以開標當月之物價作為細部設計預算編列之依據,至屬當然。換言之,若非以開標當月之工程物價指數作為編列預算之依據,自不應以開標當月作為工程物價指數調整之基準月。

3、系爭工程招標時,國內營造工程物價已飆漲數年,然自97年8 月起,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之臺灣區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開始以每月3-4%之跌幅下降。原告於97年8 月締約開始,即積極辦理細部設計之作業,惟因被告及其使用單位不斷變更需求,致完成設計定案時程遲延至98年4 月始審定確認,系爭工程實際設計項目及數量均較原投標時所提供之需求為多,而被告卻要求不得超過原預算金額,且於原告提送系爭工程「詳細設計預算書」予專案管理人審核時,要求原告按「預算審定月份(即98年4 月)之實際物價」調降單價。原告依被告及其使用單位要求增加諸多原先統包範圍內所無之項目後,系爭工程預算大幅增加,故原告於97年12月16日提送之第一版詳細設計預算書及98年1 月17日提送之第二版詳細設計預算書皆超出得標預算總額,是原告於98年4 月3 日所提出之第三版詳細設計預算書(即核定版)乃依據專案管理人、被告及其使用單位要求,調降單價編列。被告一方面要求原告依預算審定月份物價調降單價,原告根本未因物價下跌受有任何利益;另方面又以物價下跌前之開標當月為基準月主張原告應給付被告物調款而減扣原告應得之工程款高達76,413,465元,實際上,即有重複計算物價下跌扣款之情形,其行使系爭契約第11條第10項之物調款扣減權顯與民法第148 條第

2 項之「誠實信用原則」有違,已逾越其權利內容,構成濫用,應認其不得行使物調款扣減權。

4、更況,本件專案管理人係依據業主(即被告)授予之權責,代理被告管理系爭工程流程,依民法第167 條規定為被告之意定代理人,其基於代理權向廠商(即原告)所為之意思表示(即前開指示),依民法第103 條規定直接對被告發生效力,而應認專案管理單位對原告之指示等同被告所為,退步言之,若認被告並未授與代理權予專案管理人,亦應構成民法第169 條之「表見代理」,被告對第三人(即原告)仍應負授權人責任,亦即表見代理人(即專業管理人)所為之代理行為效力及於本人(即被告)。

(三)退步言之,縱認兩造間對於系爭契約第11條第11項關於物調款基準月之約定並未變更為「預算審定月份」,而仍係以「開標月份」作為物調款基準月(假設語,原告否認之),原告亦得依下列情形請求被告給付之:

1、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情事變更原則」規定:國內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於系爭工程招標時已飆漲數年,其自97年8 月開始下跌,並非原告投標時所得預料。又被告依系爭契約並無要求原告更改預算編列依據之權利,卻超出契約約定,要求原告按預算審定期間(即97年12月至98年4 月)之實際物價調降單價,原告無奈只得配合被告要求按「預算審定月份」(即98年4 月)之物價編列「詳細設計預算書」,此要求調降單價之情形,亦非原告投標時所能預見。是以,系爭工程既發生前揭情事變更,若容許被告一方面得要求原告依預算審定月份物價調降單價;另方面被告卻得以物價下跌前之開標當月為基準月減扣原告「不符實際」之巨額物價指數調整款高達76,413,465元,其對於原告顯失公平之處,至為灼然。

2、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3項承攬報酬之約定:原告亦得主張被告要求按「預算審定月份」(即98年4 月)之物價編列「詳細設計預算書」,並非兩造契約所允許,而應回歸兩造契約約定,依據工程會96年6 月29日工程企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說明二所載及系爭契約第11條「付款辦法」第11項第2 款第1 目約定之精神,按「開標當月」物價編列「詳細設計預算書」,並依此「開標當月」物價編列之單價重新計算原告依約本應獲得之工程款總額,與被告前已依「預算審定月份」物價編列之單價給付工程款總額相減後,就其短少部分,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3項承攬報酬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之。

3、依民法227條第1項規定:原告尚得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第11條第11項第11款約定,指示原告更改預算編列依據,導致原告喪失依契約原定「開標月份」物價指數編列預算並辦理估驗計價之履行利益,已屬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而得依民法227條第1項規定,就依「開標當月」物價編列之單價重新計算工程款,與被告已依「預算審定月份」物價編列之單價給付工程款之差額,請求被告如數賠償之。

(四)為此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86,532,726元,及自101 年2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或專案管理人並未要求原告改依「預算審定月份」之物價編列「細部設計預算書」:

1、系爭工程決標方式係採固定價之最有利標,得標金額即為預算金額680,040,876 元,決標後得標廠商即原告等提送細部設計預算書之總金額,當然不能超過得標金額即預算金額。而因原告提送之細部設計預算書總金額超過預算金額,專案管理人始要求原告調整細部設計預算書之價格。又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6年6 月29日工程企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已有函示:「…統包廠商所提細部設計項目之單價應以開標當月之物價作為編列依據,且應符合機關原招標內容之需求」,被告及專案管理人亦不能要求原告改依「預算審定月份」之物價編列「細部設計預算書」。再者,原告等聲稱伊係改依「預算審定月份」之物價編列「細部設計預算書」,亦只是原告空言之說法,不足採信,按吾人均知工程實務各分項工程價格之高低,可在固定總金額範圍內作分項金額高低之調整,而不影響總金額,故被告只是要求原告編列之「細部設計預算書」總金額不能逾得標之預算金額680,040,876 元而已,原告據此主張被告要求伊改依「預算審定月份」之物價編列「細部設計預算書」,實屬無據。

2、被證3 及被證4 專案管理人及被告之函文均強調「依據97年8 月(決標日)工程營建物價審核其單價」,且原告接獲前開二函文,並未立即提出反對意見,亦可證明被告或專案管理人並未要求原告改依「預算審定月份」之物價編列「細部設計預算書」,原告亦非依「預算審定月份」編列「細部設計預算書」。又事後原告辦理第9 期估驗申請時,亦已依契約約定以「開標月份」指數為基期計算物價指數調整款,將第1 期至第9 期應調整之物調款合計36,411,675元,全數扣減,之後各期亦逐期覈實計算物調款辦理估驗,足見原告對於必須以「開標月份」指數為基期計算物價指數調整款,並無異議。

3、關於原告提出之原證4 號(98年8 月11日)函文,係原告事隔數月後,於98年6 月間辦理第三期估驗,被告於98年

7 月17日要求補送原告物價調整資料,以憑辦理後續估驗作業事宜,而原告計算後發現扣減之物調款將會高達數仟萬元,始陸續發文予被告及專案管理人請求將物價調整款指數之基期改為98年4 月預算書審定月,並於98年8 月11日發函予專案管理人楊炳國要求楊炳國更正98年4 月7 日的函文內容,原告事後之舉措自不足為據。又原證8 號之函文,起因與前述同,就是原告發現扣減之物調款將會高達數仟萬元後,於98年7 月29日發函請求被告改採細部預算書核定月作為物價指數計算之基準月,而被告只是回函請原告說明理由而已,被告始終未曾同意。另原證5 、原證7 專案管理人的函件,或悖離事實或違反契約約定及前揭工程會的函示,被告無法認同,事後亦已發函要求專案管理人應以開標月作為基準月檢討計算物價調整款。尤有甚者,將物價指數調款之基準月由「開標月份」改為依「預算書審定月份」作為物價指數計算之基準月」,涉及契約變更,專案管理人無權為之,原告聲稱專案管理人認同即可作準,實屬無稽。

4、系爭統包工程契約第11條第11項第2 款第1 目已明定物價指數調整所依據之物價指數之基期即基準月為「開標日之月份」,則被告依開標月(即決標月)當月物價指數為基準,計算增減率,據以調整工程款,核屬有據。而被告係政府機關,依前開系爭契約第33條第12項約定,契約變更必須經雙方合意並作成書面,否則無效,兩造既從未有依規辦理契約內容變更,系爭工程承攬關係之權利義務自應依簽立之工程契約條款內容履行。再者,第1 至15期估驗後合計扣減之物調款金額為7,641 萬3,465 元(因營建物料之物價下降之故),原告提送經審核通過之「細部設計圖說」,縱使有增加項目及數量(假設語氣),亦不可能會增加工程費用25高達7,000 餘萬元之多,原告實係因依物調款約定扣減工程款之金額不低,藉口拒絕扣減工程款而已,原告謂被告重覆計算物價下跌扣款,有違誠信原則云云,實屬無稽。兩造於簽約當時對於工程營建物料物價之波動既早有預見並加以約定,依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569 號民事判決見解,無從認為該情形為當事人於締約時在客觀上無法預見,而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是以,原告依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規定,主張本件依契約約定扣減物價指數調整款,對原告顯失公平,請求返還扣減之物調款76,413,465元及給付物價指數調整款10,119,

261 元云云,應無理由。

(二)爰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叁、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等於97年8月18日以680,040,876元之價格標得被告轄屬系爭工程,雙方於97年8 月18日簽訂工程契約(見本院審重訴卷㈠第16至31頁),專案管理人為楊炳國建築師事務所。

二、系爭工程係屬統包工程,依系爭契約第11條「付款辦法」第10項約定:「工程進行期間,如遇物價波動時,得依行政院主計處營造工程物價指數,就總指數漲跌幅超0%之部分,於估驗完成後調整工程款」及第11條第11項第2款第1目約定:

「基準月:以本工程開標之月份為基準月」、第11款復約定:「因應物價之短期巨幅波動,乙方得依得標現況物價指數與編列預算時指數,做項目或數量調整」。

三、原告分於97年12月16日、98年1 月17日及98年4 月3 日三次提送系爭工程之「詳細設計預算書」予專案管理人審核,經監造單位於98年4 月3 日以總金額679,077,874 元審查通過。

四、原告辦理第9 期估驗申請時,依契約約定以開標月指數為基期計算物價指數調整款扣減第1 期至第9 期之物調款,金額合計36,411,675元(見本院審重訴卷㈠第85、86頁),之後各期亦逐期覈實計算物調款辦理估驗,1 至15期估驗,共計扣減物調款76,413,465元。

肆、兩造爭點:

一、本件兩造有無合意抑授與代理權予代理人變更物價調整基準月為「預算書審定月」之情事?本件針對物價調整基準月是否變更是否有表現代理之適用?

二、原告主張依據系爭契約第11條第3 項第2 款、第10項及第11項約定及民法第148 條第2 項、民法第227 條規定,以「預算審定月份」之物價編列「細部設計預算書」,並以此為基準月計算物價指數調整款,且主張被告應給付調整工程款10,119,261元【即按「預算審定月份」為物調基準月所計算之物價調整金額,詳如附表A(丙),見本院審重訴卷㈠第13頁】,及返還減扣之物價指數調整款76,413,465 , 是否有理由?

伍、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難認兩造有合意抑授權代理人變更物價調整基準月為「預算書審定月」之情事,亦無表現代理之適用:

(一)本件系爭契約第11條㈩「物價指數調整」約定:「⒈工程進行期間,如遇物價波動時,得依行政院主計處營造工程物價指數,就總指數漲跌幅超過0%之部分,於估驗完成後調整工程款」(見本院審重訴卷㈠第18頁),是以兩造間針對系爭契約既已有「物價指數調整」條款,即針對是類契約訂約後,常見之物價指數變化所生情事變更而為具體化或明文化之約定,此條款之訂定,堪認雙方於訂約時,已就締約後可能發生之物價上漲或下跌,導致施工成本增加或減少之因素有所預見,並於訂約之際列入考量,雙方並就上開條款達成意思合致,法院自應予以尊重,始符私法自治之精神。

(二)原告等固稱系爭工程專案管理人確實要求原告等承商改以現況營建物價調整預算書,且以被告於98年8 月5 日府工程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內容,應認被告有同意專案管理人採用「預算審定月份」(即98年4 月)作為物價指數計算之基準月云云,惟查:

1、系爭契約第11條⒉有關物價指數調整所依據之物價指數類別及基期已明文約定:「⑴基準月:以本工程開標日之月份為基準月」,若將物價指數調款之基準月由「開標月份」變更為依「預算書審定月份」作為物價指數計算之基準月,涉及系爭契約內容之變更,而「契約之變更,非經機關或廠商雙方合意,作成書面紀錄,並簽名或蓋章者,無效。」,此據系爭契約第33條第項約定明確,是故不論係原、被告抑代理原、被告之相關單位或人員若於系爭契約履約過程中,有為契約條款變更之意思,自應依系爭契約第33條第項之約定,以作成書面紀錄之方式,並經兩造簽名或蓋章,始生效力,否則無效,核先敘明。

2、本件系爭工程專案管理人歷次函文要旨如下:

⑴ 98年4 月7 日(98)炳字第0489號函:「…本次審查僅

依整體設計內容及架構是否符合契約規定進行審查,其餘未盡事項統包團隊應依相關法規規定及施工需要檢討設計。本工程屬統包工程,契約規定之系統及設備需求皆含於本工程中,統包商應於施工前就核准圖說及契約規定內容,提出完整施工檢討、圖面整合、套繪等工作,經專案管理單位及業主審查核可後,方可施作,不得以圖面已核備或圖審通過而要求免責。…有關工程預算書內容,本所僅就承商所提之工程預算書、數量計算及圖說進行檢核,並依據97年8 月至得標之工程營建物價審核其單價。有關圖說及預算書未盡事項,承商應依據邀標書、施工規範及相關法令負完全責任。(見本院審重訴卷㈠第82頁)。

⑵ 98年8 月12日以(98)炳字第1471號函:「…經查克林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12月16日、98年1 月17日提送之預算書,其所送之單價有偏高情形,本所因此要求克林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依據當時實際物價調整單價,本以不超過公告預算金額為編列原則(詳附件本所審查意見)。另為滿足契約、使用單位及相關法定之需求,依據協調會使用單位要求克林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不得做數量及數目之增減,因此,克林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4月3日提送修正版之預算書即依據現況物價做單價之調整,以滿足契約及使用單位之需求。有關克林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來函說明二,本所已於98年8月10日(98)炳字第1461號函詳實說明,本所預算審查係參考97年8月至98年4月之物價指數及98年4月當時物價實際訪價情況來做為審查之參考依據。」(見本院審重訴卷㈠第34頁)

⑶ 98年12月4 日以(98)炳字第2258號函:「…承商提出

物價調整擬採98年4 月預算書核准之月份作為基準月事宜,因使用單位要求承商於編列預算時,不得因物價過高而做數量及項目之調整,另因都市設計審議及建築執照申請之需要,需增加其他必要之項目,因此承商於97年12月16日、98年1 月17日所提送之預算書,其總價已超過契約金額,但因自97年8 月後至預算書核准月間,整體營建物價有逐漸下滑趨勢,承商因應物價下滑情形,調整各工項之單價,除滿足契約規定項目外,另增加其他項目(其增加金額為13,921,968元整詳附件一),以期滿足契約規定及使用單位之需求。另因都市設計審議及建築執照申請之需求,另增加樓地板面積約316.4 坪,總計約增加金額為31,644,024元整(詳附件二)。綜上所述,承商為滿足契約、使用單位及相關法定之需求,以得標當月之物價情形,難以原契約金額完成所有工項,幸賴97年8 月後營建物價下滑,承商據以下降後之物價調整編列預算,據以完成契約、使用單位及相關法令之需求項目,因此,承商擬採98年4 月預算書核准之月份作為基準月,呈請貴處審核,請查照。」(見本院審重訴卷㈠第36頁)。

3、據上開專案管理人之歷次函文所示,誠難謂專案管理人有經業主即被告授權與原告等變更物價調整基準月為「預算審定月份」之情事,且據專案管理人於98年12月4 日以(98)炳字第2258號函所示內容,應認專案管理人楊炳國建築師事務所應係將原告等提出希冀將物價調整基準月變更為「預算審定月份」之要求,明示呈請被告審核,倘謂專案管理人已獲被告授權處理物價調整基準月之變更,自無須再呈請被告審核之理,原告等指稱據專案管理人之上開函文內容,已有代理被告且使原告等認專案管理人已獲被告之授權云云,顯悖於函文文義之事實,難謂可信。

4、再者,證人楊炳國即本件專案管理人之負責人於本院結證稱:原告提出工程預算書詳細表第一、二版後,他們負責審核的專案管理人很困擾,為解決此問題,他們去了解當時的物價,相較於原告所提出之金額低,所以才建議原告按預算月之物價去調價,他們的目的在於使預算書的金額符合契約總價的限制,並無變更物價調整之基準月為預算書審定月的意思,這樣的變動是系爭契約內容的變更,而他們是專案管理人,依契約並無變更契約內容的權利等語(見本院卷第149 頁正面至150 頁正面),專案管理人之職責及權限乃為有效滿足業主營運需求之營建工程制度,其權責範圍從工程設計、規劃、施工、營運維護等不同階段,陸續加入組成不同工程團隊,共同協力為業主之工程目標而努力,直至工程完成為止,專案管理人必須在工程品質、施工成本與工程進度間作最適當的安排規劃,以期在最經濟的時間架構中,為業主爭取最大福利。其業務範圍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 項約定,包含本工程之監造工作,並有「解釋契約文件」、「審查乙方(即原告)所提工程設計、品質、材料設備、廠牌或數量等圖說」、「工程設計、品質、功能、廠牌或數量變更核可」、「審查及管制乙方所提施工計畫、施工詳圖、品管計畫及預定進度表」、「核可簽證乙方請款」、「協助辦理工程驗收」、「在甲方(即被告)所賦職權範圍內處理乙方申請事項」等權限(見審重訴卷㈠第18頁背面、第19頁正面),另依據「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第9 條之規定,主要為⑴規劃與可行性評估之諮詢及審查、⑵設計之諮詢及審查、⑶招標發包之諮詢及審查、⑷施工督導與履約管理之諮詢及審查等,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 項之約定及上開辦法第9 條之各項規定,是認專案管理人之職權不包括得代表業主修改變更契約條文本旨及內容,原告等指稱本件專業管理人業經業主即被告之授權,代理被告向原告等為變更契約條文之意思表示,不僅逾越於專業管理單位之權責範圍而為解釋,且針對原告等所稱專業管理人業經被告授權變更契約條文一情,復未提出被告積極授權之相關事證以實其說,原告等就此所為指稱專案管理人業經被告授權變更契約內容等情,顯乏所據,難謂可採。

5、況查,「契約之變更,非經機關或廠商雙方合意,作成書面紀錄,並簽名或蓋章者,無效。」,此為系爭契約第33條第項所明定,依上開條文之旨,為締約相對人之原、被告若有變更契約條文之要求,尚須經雙方合意,作成書面紀錄,並經締約雙方之簽名或蓋章始生效力,則若經兩造授權代理進行契約變更之第三人自無可能凌駕契約當事人之權限,在未踐行上開契約變更要式性之程序下,為系爭契約內容之變更,本件原告等既無法證明專案管理人於法令規範圍另行取得被告授予變更系爭契約內容之權限,且原告等所稱契約變更一情,復未踐行系爭契約中約定之要式性要件,是認原告等所稱專案管理人對原告等之指示等同被告所為,且就契約條文已因專案管理人之相關函文變更物價調整之基準月為「預算審定月份」,並有表現代理之適用云云,顯悖於事實,諉無可採,併予敘明。

(三)本件被告所發之歷次函文亦無表示抑同意將物價調整之基準月變更為「預算書審定月」之情事:

1、本件被告於98年4 月30日府工程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要旨為:「…本案工程預算書、數量計算經專管單位實質檢核並依據97年8 月(決標日)工程營建物價審核其單價符合規定,本府同意核備…」(正本收受者為原告克林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及專案管理人,見審重訴卷㈠第83頁),另於98年12月16日以府工程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要旨為:「說明:……⑴基準月:以本工程開標日之月份為基準月』,故系爭契約已明確定義基期月份,本案擬依98年

4 月份為基期即與契約不符。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60629工程企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說明二「有關統包工程適用或準用本處理原則者,其物價指數增減率之計算方式,本處理原則之『貳、計算方式』第1 點第⑴款已有規定,以估驗日當月總指數比較開標當月總指數增減率計算。惟應注意,統包廠商所提細部設計項目之單價應以開標當月之物價作為編列依據,且應符合機關原招標內容之需求。即明確說明細部設計項目之單價應以開標當月之物價作為編列依據。綜合以上所述請依契約規定以開標當月做為基準月檢討計算物價應調整之契約價金函報本府審核。」(見審重訴卷㈠第38頁),是據被告上開函文所示,已明確表示系爭契約之物調基準日應依契約中所明定之「開標月」而非原告等所主張之「預算審定月份」。

2、原告等固稱被告於98年8 月5 日府工程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之內容,即足以表彰被告有同意變更物調基準月為「預算審定月份」云云,然查:

⑴ 上開函文容如下:「本府審核意見如下:㈠本案承包細部

預算書共計提送貴公司審查三次97年12月16日、98年1 月17日、98年4 月3 日,請貴公司說明承包商提送細部預算書時其各工項單價有無隨當月物價調整。㈡如有依當時物價調整單價,其調整依據為前期物價指數作為調整依據或是當期物價指數,請貴公司說明。㈢有關提送之『物價指數調計算表』僅將承包商管理及利潤、營業稅及保險費等扣除,但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環境維護費及交通維持費、工程品質管理費、材料試驗費、假設工程之動土典禮、保全人員相關費用等不受物價漲跌影響也亦應扣除,請貴公司檢討非屬因物價漲跌有直接影響者應扣除並責成廠商將扣除項目詳列於物價指數調整計算書內。…」(見審重訴卷㈠第42頁)。

⑵ 上開函文之主旨,未表徵被告同意物調基準月變更為「預

算審定月份」之意旨,反係被告要求專案管理人說明原告等提供之預算書各工項是否確有隨物價調整之情事?其調整依據為前期物價指數抑當期物價指數?等疑義,另針對不受物價調整影響項目之扣除予以確認,並請專案管理人責成原告等應將不受物價調整影響項目應詳列於計算書內等事宜予以討論及溝通,上開函文固係因原告等提出以預算書審定月作為物價指數計算基準月之請求所生,惟函文中所提及尚待專案管理人查明確認之各點,應係被告尚須針對預算書之擬定、審查等過程加以釐清,以評估原告等之物調基期變更之請求是否有據而有以致之,被告既未有明確肯定之回覆,甚至於98年12月16日府工程字第0000000000號明文函覆系爭契約已明定基期月份以系爭工程開標日之月份為基準月,明確回覆不同意原告等所為物調基準月變更為「預算審定月份」之請求,則原告等片面解釋被告於98年8 月5 日府工程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之內容,並妄斷為被告同意原告上開契約變更之要求,尚乏所據。

(四)系爭工程決標方式係採固定價之最有利標,得標金額即為預算金額680,040,876 元,決標後,得標廠商即原告等提送之「細部設計預算書」之總金額,必當不能超過得標金額(即預算金額),此據系爭契約第5 條契約總價㈠即約定:「本契約總價合計新台幣680,040,876 元整(乙方投標標價若低於本工程預算金額時,依乙方投標標價為契約總價,並做比例調整之)」等情明確,是以原告等自應於上開預算金額範圍內擬定工程預算書詳細表以供評選委員審核,且預算金額既係於系爭工程97年7 月28日公開招標時即已特定,原告針對相關工程施工品項及價格等施工成本、管理費用及利潤,理應於決定是否參與決標時之物價進行評估,以作為是否投標之參考,而此際之營造工程物價指數為109.60,有原告所提出之營造工程物價指數(總指數)銜接表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4頁),此際之物價為近十年來最高者,原告等既於此際決定投標,自應係考量依此營造工程物價進行工程之施作是否得符合契約總價預算金額680,040,876 元之限制以及相關施工項目、品質及利潤評估等要件,惟原告分別於97年12月16日(第一版)、98年1 月17日(第二版)所提出之工程預算書詳細表之版本中,針對工程預算之總價分別為727,860,559元及730,749,663 元,均已逾系爭工程預算金額,自有違反契約總價之限制,而未獲專案管理人審認通過,此據證人楊炳國證稱:針對第一版、第二版工程預算書詳細表的內容調整的部分,他沒有特別去審核,因為第一、二版的工程預算書詳細表的總價均超出預算金額,他審核的重點在於原告提出之工程預算書詳細表的總金額必須符合系爭統包契約及公開決標公告之限制,有關預算書的審核與營建物價沒有關係,僅和總價有關,原告提出工程預算書詳細表第一、二版後,他們負責審核的專案管理人很困擾,為解決此問題,他們去了解當時的物價,相較於原告所提出之金額低,所以才建議原告按預算月之物價去調價,他們的目的在於使預算書的金額符合契約總價的限制,並無變更物價調整之基準月為預算書審定月的意思,這樣的變動是系爭契約內容的變更,而他們是專案管理人,依契約並無變更契約內容的權利等語(見本院卷第149 頁正面至

150 頁正面),是以應認原告提出第一版、第二版工程預算書詳細表之內容,明顯未合於系爭契約總價之約定。

(五)本件原告固稱係因應於98年間營造工程物價指數下降後,始得以將工程預算金額調降,以符合系爭契約工程總價之限制云云,惟查:

1、按機關基於效率及品質之要求,得以統包辦理招標。前項所稱統包,指將工程或財物採購中之設計與施工、供應、安裝或一定期間之維修等併於同一採購契約辦理招標。統包實施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政府採購法第24條定有明文。機關採統包方式將設計及施工併於同一契約辦理招標,由得標廠商負責細部設計,並將設計成果履行實現,具有貫徹設計理念、激發廠商創意、提高廠商引進新技術誘因及發揮廠商履約能力,可提升採購效率與品質並縮短工期。惟因國內營建材料、設備規範大多著重於單項性能要求,對於系統性之功能與效益缺乏整合,造成設計過程,必須利用嘗試除錯法,尋求最佳方案;傳統設計後發包施工可藉由提案變更設計調整成本、避免錯誤;但統包工程之設計則限於契約關係,必須自行吸收其錯誤與成本,統包商自然須加重視設計的正確與可行性,因此統包商必須有足夠之成本估算、風險控管及財務能力以承擔因施工所造成之超額風險。

2、又按營造工程物價指數之漲跌,受全球金融脈動及國內經濟發展趨勢,如國際原物料以及原油價格等影響,誠如金融走向及經濟發展之趨勢不可完全掌握及預料,營造工程物價指數之漲跌亦復如是。系爭工程既於97年7 月28日公開招標,且於97年8月18日決標,則原告自應依招標、決標之物價指數,以作為統包工程細部設計及施工等相關工程成本之評估,而非倘物價於預算編訂時下跌,始有可能編列符合系爭工程預算總額之工程預算書,若物價維持不變或上揚即無可能於契約約定之預算範圍內編列預算書,本件原告等所提出之第一版、第二版之工程預算書詳細表,因不符合系爭契約總價之約定,自然須加以調整,原告等若係須賴營造工程物價指數下降,始有可能編列符合系爭工程預算範圍內之預算書詳細表,應認係原告等當初於決標時所估算及提出之決標金額有誤,始產生營造工程物價指數高時,評估決標金額內得以施作進行決標,卻於得標後,於相關營造工程物價指數降低時,反而規劃出遠超過決標預算之第一、二版預算書明細表之情事。是以本件原告等於決標後,無法提出符合系爭契約預算總額之預算書詳細表,應係原告等於投標時針對相關成本、營造費用之估算不當,始產生原告等須仰賴整體營造工程物價下降時,始得以製作符合工程總體預算總額之預算書之謬。

(六)綜上所述,本件系爭契約第11條⒉有關物價指數調整所依據之物價指數類別及基期已明文約定:「⑴基準月:以本工程開標日之月份為基準月」,且依系爭契約已明定契約內容之變更須以書面為之,本件有關物價指數調整之基準月既未經兩造以書面變更,原告自不得主張依「預算審定月份」之物價為物價調整之基準月。

二、原告依據契約第11條第3項第2款、第10項及第11項約定及民法第148條第2項、民法第227條規定,主張以預算審定月份為基礎,被告應給付調整工程款10,119,261元,及返還減扣之物價指數調整款76,413,465元,並無理由,難謂有據:

(一)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是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所稱之情事變更,係指契約成立後,其成立當時之環境或基礎有所遽變,非當時所得預料,依一般觀念,認為如依其原有效果顯然有失公平者而言,該情事變更之事實,應祇須發生於契約成立之後,即有其適用,如契約當事人訂約時即已預料其可能發生,並預為約定其法律效果者,即無該條之適用,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60號決、98年度臺上字第1662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二)兩造已於系爭契約第11條㈩「物價指數調整」約定:「⒈工程進行期間,如遇物價波動時,得依行政院主計處營造工程物價指數,就總指數漲跌幅超過0%之部分,於估驗完成後調整工程款」(見本院審重訴卷㈠第18頁),已如前所述,足見兩造於訂立系爭工程契約時,就系爭工程進行期間之物價波動非無預見,並已就工程費用受物價指數漲跌影響預為約定其法律效果。本件物價調整基準月為開標日之月份,本件系爭工程乃經原告等於97年8 月18日以680,040,876 元之價格標得,是以系爭工程物價調整之基準月應為97年8 月,被告於第1 至15期工程完工估驗後,依估驗月份與物調基準月物價指數增減之百分率,各期調整後,合計扣減各期估驗款總計達76,413,465元,有被告提出之第一期至第十五期工程估驗款依契約扣減物調款之計算式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7 至182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件兩造於訂定系爭契約時,已預就物價調整變化為增減給付之約定,故被告依系爭契約原有效果履行,並無顯失公平抑不完全給付之情形。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契約成立後,有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及不完全給付等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物調款76,413,465元本息,並主張以「預算審定月份」為物價調整基準月為基礎,被告應給付調整工程款10,119,261元云云,均乏所據,自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系爭契約針對「物價指數調整」已有明確之約定,其物價調整係以系爭工程開標日之月份為基準月,兩造於履約過程中,並無針對系爭契約條文中物調基準月予以變更,且無論係依契約或相關法規,針對系爭契約中條文之變更亦非專案管理人之權責範圍,依專案管理人歷次函文其目的及本旨係在協調兩造以達成系爭工程之完成,難謂有經被告授與變更契約內容代理權之情事,且亦無表現代理之適用,且原告等所主張兩造已有變更系爭契約物調基準月之意思,亦已悖於變更契約要式性之原則,是以,本件原告等基於系爭契約第11條第3 項第2 款、第10項及第11項約定及民法第

148 條第2 項、民法第227 條規定,主張以「預算審定月份」為物價調整基準月,被告應給付調整工程款10,119,261元,及返還減扣之物價指數調整款76,413,465,及自101 年2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之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其中原告等已再三確認本件僅為物價調整款之請求,針對系爭工程是否涉及追加等相關爭議,並非本件訴訟之範圍(見本院卷第70、83頁正面、第143 頁背面),是以針對兩造歷次就系爭工程是否涉及追加等議題,爰不一一予以論列,附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兆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弘杰

裁判日期:2013-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