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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2 年重訴字第 6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62號原 告 彭玉貞原 告 張彩鈴原 告 張若榛原 告 張汶琳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黎瑞鳳共 同訴訟代理人 許美麗律師

王彩又律師張淑美律師被 告 葉文燁訴訟代理人 苗繼業律師

吳世敏律師被 告 林江波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100年度交附民字第14、15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張彩鈴新臺幣貳拾伍萬捌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張若榛新臺幣貳拾叁萬貳仟叁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張汶琳新臺幣伍拾伍萬玖仟叁佰叁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彭玉貞新臺幣伍拾叁萬柒仟捌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張彩鈴以新臺幣捌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葉文燁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捌仟伍佰元為原告張彩鈴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張若榛以新臺幣柒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葉文燁如以新臺幣貳拾叁萬貳仟叁佰捌拾壹元為原告張若榛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張汶琳以新臺幣壹拾捌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葉文燁如以新臺幣伍拾伍萬玖仟叁佰叁拾壹元為原告張汶琳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彭玉貞以新臺幣壹拾柒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葉文燁如以新臺幣伍拾叁萬柒仟捌佰零肆元為原告彭玉貞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葉文燁於民國99年10月10日1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沿新竹縣竹北市○○○路○○○○巷口由西往東方向直行,於行經新竹縣竹北市○○○路○○○○巷口,欲左轉至其於中正西路1028號住處之際,疏未注意而冒然左轉,與同向被害人張郡茗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發生擦撞,致張郡茗人車倒臥於中間車道分隔線上,被告葉文燁則騎乘車輛向右偏斜後,將車輛停放於路旁。被告葉文燁明知張郡茗倒臥於車道,有被路過車輛輾斃之可能,竟未為任何避免張郡茗遭撞擊或任何救助之行為,僅站於張郡茗倒臥約距1公尺處旁呆視數秒,嗣復因其停放於路旁之機車,遭另一車輛撞倒,被告葉文燁竟棄張郡茗不顧,走回其機車旁將機車扶正、並撿拾散落物時,復有被告林江波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對向以時速80、90公里速度高速直駛而來,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輾壓倒臥於地之張郡茗,並將張郡茗機車推離40公尺外,致張郡茗死亡,被告林江波於肇事後竟未下車查看或為必要之救護,隨即駕車離開現場,被告葉文燁亦將機車藏匿至住處後,始復返回現場。被告林江波上開行為,業經刑事判決認定過失致人於死、肇事逃逸有罪在案,被告葉文燁上開行為,亦經刑事判決認定過失致人於死有罪在案,上開刑事判決均已確定,被告二人自應就張郡茗之死亡結果,連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張彩鈴、張若榛、張汶琳為張郡茗之女,原告彭玉貞為被害人張郡茗之母,其等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1、原告張彩鈴已支出張郡茗之喪葬費用157,000元,另請求精神慰撫金1,543,000元,總計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70萬元。

2、原告張若榛(00年0月0日生),於本件車禍發生時(99年10月10日)為19歲又1個月,至其成年止,尚可請求張郡茗扶養11個月,張郡茗對原告張若榛應負2分之1之扶養義務,依行政院主計處99年度新竹縣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9,441元計算,依霍夫曼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再乘以2分之1,原告張若榛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扶養費106,926元(計算式:19,441元×11個月÷2=106,926),加計精神慰撫金1,593,074元,總計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70萬元。

3、原告張汶琳(00年0月0日生),於本件車禍發生時(99年10月10日)為12歲又6個月,至其成年止,尚可請求張郡茗扶養7年6個月,張郡茗對原告張汶琳應負2分之1之扶養義務,依行政院主計處99年度新竹縣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9,441元計算,平均每人每年消費支出額為233,292元,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再乘以2分之1,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爰張汶琳扶養費758,662元,加計精神慰撫金1,741,338元,總計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50萬元。

4、原告彭玉貞(00年00月0日生)於本件車禍發生時(99年10月10日)為70歲,依內政部統計我國女性99年度平均餘命計算,原告彭玉貞之餘命為16.52年,尚可請求張郡茗扶養16.52年,因原告彭玉貞尚有3名子女,張郡茗應負4分之1之扶養義務,依行政院主計處99年度新竹縣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19,441元、平均每人每年消費支出額為233,292元計算,以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再乘以4分之1,則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彭玉貞扶養費715,607 元,加計精神慰撫金1,684,393元,總計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40萬元。

㈢、基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張彩鈴1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張若榛170萬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張汶琳2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4、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彭玉貞2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5、原告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葉文燁則以:被告葉文燁與張郡茗發生擦撞,係因張郡茗酒醉駕駛,自後方撞擊被告葉文燁駕駛之車輛所致,由台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及肇事地點民宅監視器畫面,可知被告葉文燁打左側方向燈約2分鐘後,張郡茗所駕駛之機車始自左後方撞擊被告葉文燁駕駛之機車,兩車發生碰撞之地點尚未到中正西路1030巷巷口,堪認被告葉文燁當時尚未左轉,並無原告所指轉彎車未讓直行車之過失,而張郡茗於車禍發生時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0.84MG/L,已接近中度中毒之狀態,顯然影響其駕駛之判斷力及注意力,其復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以高於前方被告葉文燁駕駛機車約兩倍之時速,接近已打方向燈欲左轉之被告葉文燁車輛,致兩車發生碰撞,被告葉文燁實無法防範,就其與張郡茗發生之碰撞事故並無過失。嗣張郡茗與被告葉文燁之機車發生碰撞後倒地,因不勝酒力遲未起身,再遭被告林江波駕駛車輛輾壓拖行致死,期間被告葉文燁並未離開現場,係因其停放於路旁之機車遭他人撞倒,為避免再度造成交通事故,始至路旁移動該機車,不應據此認定被告葉文燁未盡對張郡茗之救護義務,況被告葉文燁與張郡茗騎乘機車發生碰撞之事故,被告葉文燁並無肇事責任,對張郡茗並無保證人地位,對張郡茗並無防止死亡結果發生之作為義務,不應以被告葉文燁未盡救護之作為義務為由,認定其對張郡茗之死亡結果有過失。退步言之,縱認被告葉文燁應負侵權行為責任,張郡茗因飲酒過量碰撞被告葉文燁駕駛之機車在先,倒地後因不勝酒力無法立即起身,致遭被告林江波駕駛之車輛輾壓致死,就其死亡結果亦應負與有過失之責,且應自行承擔較重之過失比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林江波則以:原告應承擔張郡茗之與有過失,且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無法負擔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葉文燁於99年10月10日18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沿新竹縣竹北市○○○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欲左轉至該路1028號其住處之際,適有張郡茗酒後駕駛車號000-000號重機車,自被告葉文燁左後方欲超越被告葉文燁之機車,二機車發生擦撞,致張郡茗人車倒臥於中間車道分隔線上,被告葉文燁因其所騎機車向右偏斜後,而將其機車停放於路旁,嗣因其停放於路旁之機車遭不明車輛撞倒,被告葉文燁走回其機車旁將機車扶正,並撿拾散落物時,復有被告林江波駕駛車牌號碼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對向以時速80、90公里速度高速直駛而來,輾壓倒臥於地之張郡茗,並將張郡茗之機車推離40公尺外後離去,致張郡茗死亡。被告林江波就上開事故之發生有過失,張郡茗於事故發生當時之酒測值為呼氣酒精濃度0.84MG/L。

㈡、被告二人上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100年度交訴字第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102年度交上訴字第35號判決認定過失致人於死、肇事逃逸有罪在案,被告葉文燁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撤銷被告葉文燁之部分(被告林江波部分因未上訴,業已確定),再經台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交上更 (一)字第5號判決被告葉文燁過失致人於死罪、肇事逃逸部分無罪,檢察官提起上訴後,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845號判決駁回上訴,全案因而確定。

㈢、原告彭玉貞為張郡茗之母,除張郡茗外尚有三名子女,原告張彩鈴、張若榛、張汶琳為張郡茗之女。

㈣、原告張彩鈴已支出張郡茗之喪葬費157,000元。

㈤、原告已各領取汽車強制險保險金32萬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間有爭執且應予審酌者,在於:㈠、被告葉文燁是否騎乘機車過失與張郡茗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且未盡對張郡茗之救護義務,致張郡茗死亡?原告請求被告二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㈡、如是,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何?被告抗辯張郡茗與有過失,有無理由?茲分敘如下:

㈠、被告葉文燁是否騎乘機車過失與張郡茗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且未盡對張郡茗之救護義務,致張郡茗死亡?原告請求被告二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3條第1項第1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葉文燁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欲左轉之際,適有張郡茗酒後駕駛重機車自後方與前方之被告葉文燁機車發生擦撞,張郡茗人車倒臥於中間車道分隔線上,復有被告林江波駕駛車輛自對向以時80、90公里速度高速直駛而來,輾壓倒臥於地之張郡茗致其死亡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件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所附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所示,本案事發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該路段之速限制為時速50公里,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

102 年2月28日竹縣北警交字第0000000000號所附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為證(見調解卷第50至124頁),依被告林江波之智識、能力又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速限,自對向時速約80至90公里之速度超速直駛而來,輾壓倒臥於路面之張郡茗,張郡茗經送醫仍於到院前不治死亡;參以臺灣省竹苗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國立澎湖科技大學就本件車禍事故鑑定結果,均認被告林江波無照駕駛自小客車,超速行駛且行經已肇事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已先肇事倒在車道上之張郡茗,為肇事原因,有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0年1月10日竹苗鑑990781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國立澎湖科技大學101年4月13日交通事故案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見調解卷第152 至168頁),堪認被告林江波就本件事故有過失,且與張郡茗之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就張郡茗之死亡結果,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先予敘明。

2、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葉文燁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疏未注意貿然左轉,而與張郡茗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張郡茗倒地後未為任何避免張郡茗遭撞擊或任何救助之行為,復因其停放於路旁之機車遭他人撞倒,被告遂走回其機車旁、棄張郡茗不顧,致張郡茗嗣後遭被告林江波駕駛車輛輾壓致死,被告葉文燁既過失碰撞張郡茗致其倒地,對張郡茗應有救護之作為義務,卻未對張郡茗盡其救護義務,就張郡茗之死亡結果亦有過失,應與被告林江波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等情,被告葉文燁則抗辯其係遭張郡茗酒後騎乘機車自後方撞及,就其與張郡茗間之車禍事故並無過失,應不具防止危險結果實現之保證人地位,無庸對倒地之張郡茗負積極救護義務,縱認被告葉文燁有該作為義務,其並未離開車禍現場,僅因其停放於路旁之機車遭他人撞倒,而走回其機車旁扶起機車,張郡茗即遭被告林江波駕車輾壓而死,實非被告葉文燁所得防範,不應認定被告葉文燁有不作為之過失等語,則兩造間就被告葉文燁是否有救護張郡茗之作為義務,及被告葉文燁是否未盡該義務、導致張郡茗死亡結果等節,即有爭執。

3、按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第1、2、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規範之目的乃在防範危險,凡因自己之行為致有發生一定損害之危險時,即負有防範危險發生之義務,如因防範危險之發生,依當時情況,應有所作為,即得防止危險之發生者,則因其不作為,致他人之權利受損害,其不作為與損害之間即有因果關係,應負不作為侵權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著有90年度台上字第1682號判決意旨可參,應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者,因自己之行為致他人受損害之風險升高,縱對該交通事故並無過失,對該損害應有防範之作為義務,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所定事故發生後應設置明顯警告標誌、就傷者予以救護等,即為其所應負作為義務之具體內涵。查被告葉文燁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沿新竹縣竹北市○○○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欲左轉至該路1028號其住處之際,與後方張郡茗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致張郡茗人車倒臥於中間車道分隔線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葉文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與張郡茗發生交通事故,致張郡茗倒臥於隨時有車輛經過之車道分隔線上,顯致生可能遭往來車輛撞及之危險,自應對張郡茗有救護之作為義務,且該作為義務並不以被告葉文燁就其所製造之危險有過失為要,被告葉文燁所辯其就與張郡茗發生碰撞之交通事故並無過失等情,縱屬為真,仍無妨於其於事故發生後對張郡茗應盡之積極救護義務,則被告葉文燁抗辯其對張郡茗並無救護之作為義務,委無可採。

4、經查,本院刑事庭100年度交訴字第7號刑事庭於100年11月14日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光碟畫面結果,被告葉文燁係於畫面時間18:32:06騎乘機車出現,於畫面時間18:32:08打左轉方向燈(行駛位置靠近路邊白線),於畫面時間18:32:10張郡茗騎乘之機車出現在畫面上(行駛位置較被告葉文燁機車靠近內側車道),畫面時間18:32:13被告葉文燁騎乘之機車與張郡茗之機車相撞,張郡茗倒臥在中間車道分隔線上,被告葉文燁於畫面時間18:32:22下車走到分隔線中間,並在張郡茗臥倒處旁邊來回走動,畫面時間18:33:08被告葉文燁停在路邊之機車遭另一部機車撞倒,被告葉文燁於畫面時間18:33:25走至路邊,扶起停在路旁傾倒之機車,畫面時間18:33:43被告林江波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輾過張郡茗,被告葉文燁則於畫面時間18:33:47從路邊機車處走到張郡茗被輾過後躺臥之處,被告葉文燁復於畫面時間18:

34:46繞過張郡茗被輾過後躺臥之處,走回一開始發生碰撞的地點附近,雙手揮舞,攔阻後方車輛,另外有一名路人將機車騎至該一開始發生碰撞之地點,以機車當作警示物,攔阻後方車輛,畫面時間18:34:46至18:36:35期間被告葉文燁均在第一次撞擊地點攔阻後方車輛,並指揮交通,嗣於畫面時間18:36:36走回停放機車處,並於畫面時間18:37:07將該機車由停放處騎至對面,並停放好,之後再走回路中間;於101年8月15日勘驗另一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結果,畫面時間18:32:08被告葉文燁機車打左轉方向燈,張郡茗騎乘之機車車速不慢,且沒有減慢跡象,兩部機車於畫面時間18:32:13兩部機車相撞,張郡茗人車倒在超越中央分隔線之對向車道上,畫面時間18:32:22被告葉文燁將機車順勢停靠在路邊白色邊線內後,走回張郡茗所躺的地點,擋在張郡茗所躺位置前方,畫面時間18:32:32被告葉文燁往對向車道站在路邊的該名穿短褲者方向靠近一、兩步,並不時往來車的方向查看,畫面時間18:33:09被告葉文燁停放在路邊白線邊線內之機車遭另一部機車撞倒,被告葉文燁於18:33:23走回機車遭撞倒處,扶起機車及撿拾掉落物,畫面時間18:33:31在對向車道的路邊有路人走到路邊白線,在查看來車,該路人於畫面時間18:33:40往來車方向雙手揮舞,攔阻被告林江波所駕駛的自小客車,但被告林江波駕駛之自小客車仍未即時減速,而於畫面時間18:33:44撞到躺在地上之張郡茗,被告葉文燁則於畫面時間18:34:09 走向對向車道的路邊,沿路邊往張郡茗遭撞擊後之方向慢跑過去,復於畫面時間18:34:38慢跑回第一車禍現場,往來車方向雙手揮舞並跳動,示意來車停車,畫面時間18:36:46被告葉文燁走到自己的機車旁,準備將機車停到對向車道,並於畫面時間18:37:24將機車往對向車道騎去,消失於螢幕,被告葉文燁復於畫面時間18:37:39從對向車道的路邊方向走出來,有指揮交通的動作,畫面時間18:39:13葉文燁穿越馬路後,走向張郡茗之機車所倒地的位置,即葉文燁原本行駛方向的路邊,並一直站立在張郡茗之機車倒地位置附近,畫面時間18:42:58救護車到達現場時,被告葉文燁仍站立在被害人機車倒地位置附近,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刑事卷宗,查核無訛,堪認被告葉文燁騎乘之機車與張郡茗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張郡茗因而倒地後,被告葉文燁係於張郡茗所躺臥之位置前方檢視數秒、查看來車及委請許國華報警,嗣因其所停放路旁之機車遭他人撞倒,復走回路旁將騎機車扶正時,張郡茗即遭被告林江波駕車輾壓,被告葉文燁始返回現場指揮交通,並未設置任何明顯警告標誌,亦未對倒地之張郡茗施以積極救護行為;倘其能於現場設置明顯警告設施或為救護行為,使來車得以預早發現前方有事故發生而預作安全反應,張郡茗之死亡結果有相當可能得以避免,依被告葉文燁當時之智識、能力,復無不能注意之情況,卻未盡其對張郡茗應盡之救護義務,於未於現場設置任何明顯警告設施之情形下,逕自離開張郡茗至路旁扶正其機車,致被告林江波未能及時發覺現場已有交通事故,進而撞及倒臥於路面之張郡茗,則被告葉文燁過失未能盡其作為義務,其不作為與張郡茗之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與被告林江波就張郡茗之死亡結果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應堪予認定。

㈡、如是,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何?被告抗辯張郡茗與有過失,有無理由?

1、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1、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張彩鈴業已支出張郡茗之喪葬費用157,000元,業據其提出收據1紙為證(見調解卷第12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則原告張彩鈴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喪葬費用數額,自屬有據。原告張若榛、張汶琳、彭玉貞另請求被告各給付其等扶養費106,926元、758,662元、715,607元,原告張彩鈴、張若榛、張汶琳、彭玉貞各請求被告給付其等精神慰撫金1,543,000元、1,593,074元、1,741,338元、1,684,393元,則為被告所爭執,茲就原告等人因本件侵權行為,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分敘如下:

⑴、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

力,分擔義務;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5條第3項、第1116條之1、第1117條、第1118條、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父母與子女間扶養義務雖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但仍需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者而言,是因扶養請求權受侵害而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以受扶養權利人不能維持生活及無謀生能力為前提,而受扶養權利人為扶養義務人之父母者,雖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惟仍受不能維持生活要件之限制。

⑵、經查,原告彭玉貞係被害人張郡茗之母,張郡茗死亡時正值

壯年,有固定工作收入且無免除或減輕扶養義務之情事,應具有依法負扶養義務之能力。而原告彭玉貞(00年00月0日生)於本件車禍發生時(99年10月10日)為70歲,已無工作,名下並無財產,尚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合於民法第1117條第1項「不能維持生活」之要件,依內政部統計我國女性99年度平均餘命計算,原告彭玉貞之餘命為16.52年,尚可請求張郡茗扶養16.52年,因原告彭玉貞尚有3名子女,張郡茗應負4分之1之法定扶養義務,依行政院主計處99年度新竹縣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19,441元、平均每人每年消費支出額為233,292元,及應受扶養16.52年之霍夫曼計算法係數12.00000000、扶養義務人4人計算,應認原告彭玉貞得請求之扶養費為715,607元(計算式:233,292x12.00000000x1/4=715,607,元以下四捨五入)。

⑶、次查,原告張若榛(00年0月0日生)為被害人張郡茗之女,

於本件車禍發生時(99年10月10日)為19歲又1個月,至其成年止,尚可請求張郡茗扶養11個月,張郡茗對原告張若榛應負2分之1之法定扶養義務,依行政院主計處99年度新竹縣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19,441元,及應受扶養11個月之霍夫曼計算法係數10.00000000、扶養義務人2人計算,應認原告張若榛得請求之扶養費為104,761元(計算:19,441x10.00000000x1/2=104,761106,926)。

⑷、又查,原告張汶琳(00年0月0日生)為被害人張郡茗之女,

於本件車禍發生時(99年10月10日)為12歲又6個月,至其成年止,尚可請求張郡茗扶養7年6個月,張郡茗對原告張汶琳應負2分之1之法定扶養義務,依行政院主計處99年度新竹縣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19,441元、平均每人每年消費支出額為233,292元,及應受扶養7.5年之霍夫曼計算法係數

6.00000000、扶養義務人2人計算,應認原告張汶琳得請求之扶養費為758,662元(計算式:233,292x6.00000000x1/2=758,662元以下四捨五入)。

⑸、復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4條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經查,被告葉文燁騎乘機車與張郡茗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後,未立即設置任何明顯警告設施或對被害人施以救護以避免再遭撞擊,逕自離去至路邊扶正其倒地之機車,致張郡茗陷於隨時可能遭他人撞及之風險中,嗣被告林江波疏未車前狀況、以高速駕車自對向輾壓張郡茗而過,肇事後復逃離現場,終致張郡茗死亡結果,而原告彭玉貞、張彩鈴、張若榛、張汶琳分別為張郡茗之母、女,原告四人均痛失至親,已對其等造成無可彌補之精神上創痛,自得對被告請求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次查,原告彭玉貞為小學畢業,無業,99、100年度名下並無財產、所得資料;原告張彩鈴為高中畢業,目前從事手機包膜工作,月薪約22,000元,100年度有薪資所得73,000元,99年度有薪資所得209,192元,名下並無財產;原告張若榛為元培科技大學2年級學生,99、100年度名下並無財產、所得資料﹔原告張汶琳目前就讀國立實驗國中3年級,99、100年度名下並無財產、所得資料;被告葉文燁為國中畢業,擔任清潔隊員,99年度有所得650,094元,100年度有所得660,187元,名下有房屋、土地等財產1,091,560元;被告林江波為國中畢業,從事鐵工,每月收入約3萬餘元,100年度名下並無財產、所得資料,99年度有利息所得6,449元,此為兩造所陳明,且有兩造99、100年度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存卷可參(見調解第26至47頁、第142至143頁),本院審酌原告所受精神上之痛苦程度,參以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行為態樣,及被告葉文燁於調解程序中曾表示與原告等人和解之意,惟因金額差距過大,終未達成合致等等情,認原告四人得請求慰撫金之金額,應以各100萬元,方為公允,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非屬相當,無從准許。

⑹、基上,原告張彩鈴得請求被告賠償喪葬費用157,000元、精

神慰撫金100萬元,總計所受損害金額為1,157,000元;原告張若榛得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104,761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總計所受損害金額為1,104,761元;原告張汶琳得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758,662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總計所受損害之金額為1,758,662元;原告彭玉貞得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715,607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總計所受損害為1,715,607元。

2、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14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定。又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間接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特例,此項請求權,自理論言,雖係固有之權利,然其權利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發生,自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之原則,亦應有民法第二百十七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亦著有73年台再字第182號判例意旨可參。經查,張郡茗飲用大量酒類後,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自後方以其右側撞及被告葉文燁騎乘之機車左側,兩車發生碰撞後,張郡茗人車倒地,嗣經被告林江波無照駕駛車輛、超速自對向輾壓倒地之張郡茗致死,而張郡茗於事故發生當時之酒測值高達呼氣酒精濃度0.84MG/L,顯已影響其騎乘機車之注意力、反應力及判斷力,致其未能注意車前狀況並及時反應,致撞及前方被告葉文燁騎乘之機車後倒地,再參以上開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張郡茗與被告葉文燁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後,張郡茗倒地約1分30秒,嗣遭被告林江波自對向駕車輾過致死,又依證人邱創本於偵查中證稱:「兩部機車只是把手稍微勾到而已,我就看到死者的機車搖晃後倒地。兩部機車車速都很慢。」等語(見調解卷第82至83頁),堪認張郡茗騎乘之機車撞及被告葉文燁騎乘之機車時,兩部機車之車速均不快,且碰撞之程度亦非劇烈,張郡茗與被告葉文燁發生擦撞倒地後,卻倒地無法起身,除係兩部機車發生碰撞之力道外,張郡茗飲酒過量、影響其反應力,亦應同為原因,終致張郡茗遭被告林江波自對向駕車輾壓致死,則被告葉文燁、林江波就張郡茗之死亡結果固有過失,已如上述,惟張郡茗飲酒過量騎乘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擦撞被告葉文燁之機車後倒地,復因受酒精影響無法立即起身,致遭被告林江波駕車輾壓致死,亦同有過失,且與其死亡結果有因果關係,而應負二分之一責任;被告葉文燁未盡其救護義務、被告林江波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車速,則應負二分之一責任。基此,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張彩鈴578,500元(計算式:1,157,000x50%=578,500);應連帶賠償原告張若榛552,381元(計算式:1,104,761元x50%=552,381,元以下四捨五入);應連帶賠償原告張汶琳879,331元(計算式:1,758,662x50%=879,331,元以下四捨五入);應連帶賠償原告彭玉貞857,804元(計算式:1,715,607x50%=857,804,元以下四捨五入)。

3、末按保險人於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依本法規定對請求權人負保險給付之責;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第1項、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四人與訴外人即張郡茗之配偶官馨榕已共同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60萬元,每人分得32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上揭說明,原告四人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各32萬元,自應由其得請求之金額中扣除,是原告張彩鈴得請求之金額為258,500元(計算式:578,500-320,000=258,500);原告張若榛得請求之金額為232,381元(計算式:552,381-320,000=232,381);原告張汶琳得請求之金額為559,331元(計算式:879,331-320,000=559,331);原告彭玉貞得請求之金額為537,804元(計算式:

857,804-320,000=537,804)。

六、綜上所述,張郡茗飲酒過量駕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方與被告葉文燁發生碰撞,張郡茗人車倒地後,因受酒精影響未能立即起身,被告葉文燁復未盡其救護之作為義務,嗣被告林江波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超速自對向輾壓倒地之張郡茗,終致張郡茗死亡結果,應認被告葉文燁、林江波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而張郡茗亦應同負與有過失之責。從而,原告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原告張彩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58,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張若榛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32,3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張汶琳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59,3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彭玉貞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37,8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及被告葉文燁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份,均合於法律規定,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主張或攻擊防禦方法,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條列審究,併此敘明。

九、本件為刑事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而本件移送民事庭後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宗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董怡湘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4-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