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94號原 告 郭玉烋
李宜臻原 告兼 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李彥忠被 告 蘇水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100 年度交附民字第1 號),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郭玉烋新臺幣肆萬叁仟貳佰捌拾叁元,及自民國99年5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叁仟貳佰捌拾叁元為原告郭玉烋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郭玉烋新台幣(下同)2,143,106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李忠彥1,000,000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李宜臻1,000,000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一)查被告蘇水結於民國(下同)98年10月15日12時30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某小吃店內,飲用保力達半瓶後,明知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新竹縣竹北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14時28分許,行經同市○○○路、新寮街口處(下稱系爭地點),明知行經閃黃燈號誌路口,車輛應減速接近,而依當時情形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酒後意識模糊,注意力、反應力及操控能力均明顯降低情形下,疏未減速通過,適有訴外人李維藩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疏未顯示方向燈、亦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亦未禮讓行進中車輛先行,竟貿然由東向車道路邊由南往北方向起駛並直接跨越雙黃線迴轉,致被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右前車頭,與訴外人李維藩所騎乘之系爭機車車頭發生撞擊,造成訴外人李維藩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及腦挫傷之傷害,訴外人李維藩經送東元綜合醫院急救後,於同日22時25分許,因頭部鈍力損傷死亡。又被告涉犯公共危險罪及過失致人於死罪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一年四月確定。
(二)次查,被告酒後駕駛車輛並嚴重超速,且未注意車前有閃黃燈及斑馬線,致未減速而造成訴外人李維藩死亡,應為肇事主因,並非判決所認是肇事次因。又原告郭玉烋為訴外人李維藩之配偶、原告李宜臻、李彥忠為訴外人李維藩之子女,被告因酒後駕駛系爭車輛致訴外人李維藩死亡,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192 條、第194 條之規定,向被告求償。
(三)本件請求被告賠償4,143,106 元及利息,其計算式如下:
1.因訴外人李維藩係公司之業務人脈來源,客戶均由訴外人李維藩招攬,面臨金融風暴,公司之營業額一但失去訴外人李維藩身分、地位之扶持將無限下降,精神心靈上甚為痛苦無依,故因訴外人李維藩死亡,致原告三人遭受痛苦的精神慰撫金,每人以1,000,000元計。
2.又台灣婦女平均壽命為84歲,原告郭玉烋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年僅55歲,故平均餘年尚有29年,以98年度綜合所得稅個人免稅額為82,000元乘以29的基數為2,378,000 元,原告郭玉烋之扶養義務人除訴外人李維藩外,尚有子女即原告李宜臻、李彥忠,從而,因訴外人李維藩死亡致無法履行對原告郭玉恷之法定扶養義務之賠償金額為793,000 元。
3.另原告郭玉恷曾為訴外人李維藩支出醫療費用11,626元,並因訴外人李維藩死亡而支出殯葬費用338,480 元。
(四)因被告酒後駕車濃度高達違規平均值一倍以上而且明顯超速(原告李彥忠已於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開會時提供被告的行車路徑與車速分析給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委員們,根據現場的錄影資料中和其他車輛車速比較與實際的量測資料顯示被告駕駛之車速應在70公里以上,超過速限50公里以上甚多。但竹苗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卻採納酒駕人員的說詞,車速只有35公里。然而被告於警訊時說當時時速為30公里,而於檢訊時說時速為35公里,很明顯的前後說法不一,應是說謊。再者如果駕駛可以很正確的說出他當時的確切時速,那駕駛必定要注視著儀表板,那又要如何一心兩用再去注意前方的路況呢?
(五)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針對被告主張縱然有超速且酒測超標亦無法證明與被害人死亡有任何因果關係,難道目前國家針對酒駕部分一再提高刑責是假象嗎?實則乃因駕駛如此具有客觀性重大危險之汽車,一旦酒駕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時,則無法保持每剎那的專注度及應變度,更無法謹慎小心去感知外界人事物之變化,等於隨時置其車前之人犧牲生命之重大危險處境,何況我國已達十年以上宣傳上述隨時置其車前之人犧牲生命之重大危險處境在各項媒體反覆報導。被告猶知法犯法既嚴重酒駕,又於路口未減速慢行,足見被告守法之法治觀念極為薄弱。
2.被告答辯稱是被害人自己騎車去撞其車輛右方車門,此部分有監視錄影及翻拍照片證明確實是由被告所駕使車輛之右前方撞擊被害人所駕駛之機車前方,有如前述。綜上各情,相互印證,被告之酒駕犯行及路口未減速慢行的過失行為並於所駕駛車輛之右前方撞擊被害人所駕駛機車前方而致死亡,及於通常合理謹慎的駕駛人以觀,若被告無上述酒駕犯行及於路口未減速慢行的過失行為,則不會在汽車右前方嚴重撞擊機車前方,肇致被害人在如此嚴重撞擊下,從機車上直接後腦著地而顱內出血死亡。被害人在如此猛烈之撞擊下,根本來不及啟動人體的反射本能來保護最脆弱之頭部免受嚴重及致死之傷害,顯係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被告所辯均不足採。
三、證據:提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8215號、99年度偵字第190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東元醫院費用收據、估價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新竹市殯葬管理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骨灰罐收據、明細表、超渡道士禮收據、98年個人綜合所得稅免稅額及扣除額調整表、原告三人戶籍謄本為證。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於98年10月15日14時28分許,駕駛系爭車輛,沿新竹縣竹北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系爭地點,適訴外人李維藩騎乘系爭機車,由同市○○○路東向車道路邊欲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未顯示方向燈、未注意周圍車輛、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逕自路邊跨越雙黃線迴轉,致被告駕駛之系爭車輛與訴外人李維藩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訴外人李維藩倒地受傷,經送醫救治後,於同日22時25分身故。
(二)本院100 年度交易字第1 號刑事判決雖認被告酒測超標,行經案發路口未減速,而認定被告應負過失致死罪責,惟:
1.被告行經路口時之行車速度,是否確如國立交通大學 100年7 月20日車禍鑑定意見書所認定,約為時速57至61公里,姑且不論,如被告行經路口減速至時速50公里,依據當時客觀狀況,是否可認為即不會發生事故?倘既使時速下降,事故仍不能避免,則被告未減低時速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即無因果關係。
2.酒測超標故然會使一般人行動能力降低,於統計上,事故發生機率較高,雖被告酒測值較高未必即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但退步言之,縱酒測值超標,不能當然認定必有過失行為,或逕自推定與死亡結果間必要因果關係,按被告並未因酒精因素有闖越紅燈,或逆向、隔道行駛,或其他違規行為致使發生本案事故,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與過失致死(過失侵權)之構成要件及目的,本有所不同。如認定被告須負過失致死損害賠償責任,仍須審認因酒精因素,致使被告無法如同一般人即時採取必要的迴避行為,且如採取該迴避行為,確實係可避免事故發生,始可認為被告應負過失責任。倘採所謂「風險升高理論」,無異係忽略過失責任構成要件中之因果關係要件,殊有未妥。
3.本案事故發生時,係被告所駕系爭車輛右側副駕駛座位置與訴外人李維藩所騎乘系爭機車前輪處發生擦撞,可以推知,被告即將行駛過案發地點,路權優先於訴外人李維藩(況訴外人李維藩係欲橫跨逆向穿越雙黃線,本即應讓主幹道他道路通行人先行通過),否則,倘係訴外人李維藩先行通過,撞擊點應為系爭車輛之右前端或正前端,系爭機車遭撞擊處也應為左側整面而非前輪端而已。況且,也無法期待一般人得以預見,將有其他道路交通參與者欲橫向幾以逆向方式迴轉自路旁駛出,因此,訴外人李維藩違規橫向穿越雙黃線,且未讓主幹道先行,始發生系爭車禍。又如上所述,縱然被告行車時速稍降,且因無酒精因素而得較早煞車,或僅得使擦撞力道稍低,且撞擊點另呈現為系爭車輛之右前端或正前端,系爭機車遭撞擊處也應為左側整面而非前輪端,事故亦不可避免發生,則被告縱有酒精、超速約10公里等因素,是否與事故發生確有因果關係?已非全然無疑。
4.據台灣省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訴外人李維藩違規在劃設分向限制路段迴轉時,疏未注意左側直行車輛動態,未讓幹道行進中車向先行,為肇事原因,被告蘇水結並無肇事因素,即值參考。亦即,倘訴外人李維藩無逕自逆向橫跨越雙黃線之騎乘機車行為,不論被告酒測值及行駛速度如何,均不發生本案事故。
(三)按「民法第192 條第1 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間接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特例。此項請求權,自理論言,雖係固有之權利,然其權利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發生,至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之原則,亦應有民法第217 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3年台再字第182 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案發當時訴外人李維藩自路邊起駛騎乘機車未配戴安全帽,且欲逆向迴轉穿越馬路雙黃線,未注意附近車輛、讓幹道車輛先行,始與被告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擦撞,尤以訴外人李維藩騎乘系爭機車,車體大致完整,並無重大破碎,僅前方車輪歪斜,足見係「擦」到系爭車輛右側車身,然因訴外人李維藩未戴安全帽之故,所受傷勢較重,是以訴外人李維藩上開違規行為,為事故發生、擴大之原因,至少應負七成與有過失之責任,原告主張損害賠償數額,應按比例與酌減。另原告請求精神慰憮金每人1,000,000元,應屬過高,求予以酌減。惟對原告郭玉烋請求扶養費用793,000 元、醫療費用11, 626 元,及殯葬費用338,48
0 元均無意見。
三、證據:提出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意見書為證。
參、本院依職權⑴調取兩造財產所得;⑵向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調取本件肇事相關資料;⑶調取本院100 年度交易字第 1號過失致死等案件全卷;⑷向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查詢被告因本件事故強制理賠情形。
肆、法院之判斷: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為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第3 款所明定。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之金額為4,001,466 元,嗣於103 年1 月7 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為4,143,106 元,核原告所為之變更,僅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間酒後駕駛系爭車輛,於行經系爭地點時,與路旁駛出之由訴外人李維藩所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造成訴外人李維藩死亡;又原告郭玉烋為訴外人李維藩之配偶、原告李宜臻、李彥忠均為訴外人李維藩之子女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8215號、99年度偵字第190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原告三人戶籍謄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調閱本件事故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筆錄、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東元醫院診斷證明書、事故現場照片,與本院100 年度交易字第1 號過失致死等案件之偵審全卷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是本院所應審酌者乃肇事責任之歸屬、肇事雙方對於本件事故發生之過失程度,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額應為何?
三、次按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0.05% 者,不得駕車,102 年6 月11日修正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 1項第7 款、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第114 條第2 款分明定有明文。另按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 211條第1 項第1 款亦有明定。又按酒精濃度呼氣達每公升0.55毫克時,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法務部88年5 月18日所發之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及其所附之88年5 月10日會議紀錄足參;另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時,將造成輕度中毒,中毒症狀為協調功能降低;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 毫克時,將造成輕度至中度中毒,中毒症狀為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等症狀;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時,中毒症狀為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等症狀等情,亦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 月5 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 號函可參。
四、經查,被告於肇事後,於東元醫院抽血檢驗時,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140.3MG/DL,相當於吐氣酒精濃度0.7MG/L 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10
2 年度司竹調字第71號卷第36頁);再參以被告為警查獲後,經警命其用筆在兩個同心圓間的0.5 公分環狀帶內,畫另一個圓,其所繪畫之圓線條扭曲無法一筆接續畫畢,且於測試過程中,有意識模糊、呆滯木僵及多話之情形,有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及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足憑(見同前卷第34、35頁),可認被告肇事時,其精神協調與警覺及安全駕駛能力,應已受到酒精影響,而有嚴重減退情狀。
五、再查,系爭地點之限速為時速50公里,為閃光黃燈,車禍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表可參(見同前卷第26、27頁);另被告肇事前時速,約於57.1至61.2公里之間,亦經本院刑事庭送請國立交通大學鑑定在案(見本院100 年度交易字第1 號過失致死等案件卷第55頁),被告應能注意勿於酒後駕駛車輛,並應注意於路口應減速慢行,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未注意,而於酒後駕駛車輛,並於應減速之路口超速行駛,而肇致本件車禍,其顯有過失甚明。又訴外人李維藩騎乘系爭機車,疏未顯示方向燈、亦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亦未禮讓行進中之系爭車輛先行,竟貿然由東向車道路邊由南往北方向起駛並直接跨越雙黃線迴轉,致與被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碰撞,此為原告所自承,顯見訴外人李維藩亦有疏於顯示方向燈、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及未禮讓行進中之系爭車輛先行之過失。本院審酌雙方之過失情形,認訴外人李維藩、被告應分別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各負70% 及30% 之過失責任。本件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送請台灣省竹苗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一、李維藩未載安全帽駕駛輕機車,由路邊起步駛入車道,在劃有雙黃實線路段欲逆向迴轉,未讓車道上行進中之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二、蘇水結酒精濃度過量駕駛自小客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有該會函附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相字第604 號卷第66頁以下),另國立交通大學鑑定後亦同此見解(見本院100 年度交易字第1 號過失致死等案件卷第54頁以下)。
又本件前雖曾經送請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並認被告無肇事因素等情,有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意見書卷足參(見本院99年度竹北交簡字第
285 號過失致死等案件卷第38頁以下)。然上開覆議意見,漏未審酌被告行經系爭地點之車速,故該覆議意見書中,就被告無肇事因素部分,為本院所不採。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本文、第192 條第1 項、第2 項、第194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上揭過失駕車行為肇致本件車禍,並因而致訴外人李維藩送醫後死亡之事實,業如上述,則原告依據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於原告能證明損害發生之範圍內,自屬有據。茲本件所應審究之爭點厥為:原告所請求各項損害賠償之金額是否適當,爰分別審核論述如下:
(一)原告郭玉烋請求醫療費用11,626元、殯葬費用338,480 元部分:
原告郭玉烋主張於車禍發生後,為訴外人李維藩支出醫療費用11,626元,及殯葬費用338,480 元之事實,業據原告郭玉烋提出東元醫院費用收據(見本99年度竹北交簡附民字第16號卷起訴狀所附)、估價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新竹市殯葬管理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骨灰罐收據、明細表、超渡道士禮收據(見99年度竹北交簡附民字第16號卷起訴狀所附、本院卷第38頁以下)為證,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 頁、第50頁背),故原告郭玉烋此部分請求,均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原告郭玉烋請求扶養費用793,000元部分:按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6條之1 、第1115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郭玉烋為訴外人李維藩之配偶,00年0 月00日出生,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102 年度司竹調字第71號卷第69頁),原告郭玉烋於訴外人李維藩98年10月15日死亡時為55歲5 月又1 日;依98年台閩地區簡易生命表記載,原告郭玉烋於訴外人李維藩死亡時尚有餘命
29.51 年。是依民法第1116條之1 規定,被害人即訴外人李維藩對其配偶即原告郭玉烋原負有扶養義務,且不因訴外人李維藩是否已屆被告所謂之65歲強制退休年齡而有所不同,是原告郭玉烋向被告請求賠償扶養費用,尚無不合。又原告郭玉烋之法定扶養義務人,除訴外人李維藩外,尚有二名子女即原告李宜臻、李彥忠,有戶籍謄本可參,並為原告自承,是訴外人李維藩之對原告郭玉烋之扶養義務應為三分之一。另本院審酌原告郭玉烋之身分、一般國民生活水準及其居住區域之社會環境、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郭玉烋以98年度綜合所得稅免稅額82,000元,為扶養費請求計算之依據,應不為過,依此推算,訴外人李維藩就原告郭玉烋每年扶養費約為27,333元(82,000 ÷
3 =27,333元),衡情亦屬訴外人李維藩得負擔之範圍。據此,依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原告郭玉烋得請求之扶養費應為503,735 元。其計算式為:(【82000*18.00000000 〈此為應受扶養29年之霍夫曼係數〉+82000*0.51*〈18.00000000-00.00000 000〉】除以三〈受扶養人數〉=503735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郭玉烋此部分之請求,應以503,735 元為正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從准許。
(三)原告三人各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部分:按法院對於非財產上損害之酌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害人即訴外人李維藩為原告郭玉烋之配偶、原告李宜臻、李彥忠之父,被告因前揭過失行為,致訴外人李維藩死亡,原告等三人痛失至親,精神上自受有極大之痛苦,是渠等依民法第194 條之規定,向被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於法並無不合。本院審酌原告郭玉烋為高中學歷,無收入;原告李宜臻碩士學歷,月薪約45,000元;原告李彥忠大學畢業,月薪約50,000元,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行為情狀等一切實際情況,認原告各請求1,000,
000 元之精神慰撫金,應屬合理。
七、綜上,原告郭玉烋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失,應為醫療費用11,626元、殯葬費用338,480 元、扶養費用503,735 元,及精神慰撫金1,000,000 元,合計應為1,853,841 元;原告李宜臻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失,應為精神慰撫金 1,000,000元;原告李彥忠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失,應為精神慰撫金1,000,000 元。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2 條第1 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間接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特例。此項請求權,自理論言,雖係固有之權利,然其權利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發生,自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之原則,亦應有民法第217 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3年度台再字第182 號判例亦著有明文。
查本件車禍肇事因素,本院認被害人即訴外人李維藩應負擔70% 之肇事責任,已如前述,依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應認原告就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並依其與被告同有過失之情形及過失比例,減輕被告賠償額70% ,即被告賠償⑴原告郭玉烋之金額應減輕為556,152 元(1,853,841 元×〈1-70% 〉;⑵原告李宜臻之金額應減輕為300,000 元(1,000,00
0 元×〈1-70% 〉;⑶原告李彥忠之金額應減輕為 300,000元(1,000,000 元×〈1-70% 〉。又原告郭玉烋、李宜臻、李彥忠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已分別領取強制汽車保險之保險金512,869 元、500,000 元、500,000 元,此為原告所不爭,並有新安東京海上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2頁),是經扣除保險領取金額後,原告郭玉烋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43,283元(556,152 -512,869 =43,283),原告李宜臻、李彥忠則不得再向被告請求賠償(300,000-500,000=-200,000)。
八、從而,原告郭玉烋之請求於43,283元範圍內,為有理由,其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5 月14日起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均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李宜臻、李彥忠之請求,則均無理由,均應駁回。
九、本判決第一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原告郭玉烋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併此敘明。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或因部分或因全部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十、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贅述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9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百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恬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