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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2 年陸仲許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陸仲許字第1號聲 請 人 廣東省外貿開發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鐵明代 理 人 蘇清文律師

張馻哲律師相 對 人 亞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秋杏上列當事人間大陸地區仲裁判斷聲請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大陸地區華南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西元二○一二年十二月六日華南國仲深裁(2012)第164號裁決書,准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前項經法院裁定認可之裁判或判斷,以給付為內容者,得為執行名義。前二項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定有明文。又依本條例第74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認可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應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68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分別於民國100年1月24日、1月25日、3月11日與相對人簽定編號N1111JH9006、N1111JK920

6、N1111JK9208等3份交易合同,約定由聲請人交付貨款,相對人交付貨物,嗣因相對人未能按約定交付貨物,經聲請人屢次催討無效,聲請人乃依合同約定之仲裁條款向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華南分會(已於101年10月22日更名為華南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提起仲裁,並經該委員會以華南國仲深裁(2012)第164號作成裁決書(下稱系爭裁決書),且該裁決書及生效證明並送廣州公證處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為此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及其施行細則第68條規定聲請准予認可本件仲裁判斷等語。

三、相對人則以:針對兩造間之交易合同糾紛,相對人因貨品有問題而無法出貨,就此相對人願意還款;相對人亦有收到仲裁庭寄發之開庭通知書,然因故無法出庭;另對於法院認可系爭裁決書並無意見,惟針對裁決內容中之違約金及律師費部分,因交易合同並無約定律師費,故相對人認為無須給付,並就支付金額請求聲請人予以酌減等語。

四、按公共秩序為國家社會之一般公共利益;善良風俗則係指國民之道德觀念而言,最高法院著有69年度台上字第2603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認可仲裁程序屬非訟事件之裁定程序,不得就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重為判斷。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公證書、裁決書及仲裁裁決發生法律效力證明書等件為證,且相對人亦未否認上開文書之真正,堪信為真實。系爭裁決書係依據大陸地區相關法律規定及參酌聲請人提出之證據後,作成裁決如下:「相對人應向聲請人返還已經收取的預付款102,500美元。相對人應向聲請人支付違約金21,145美元。相對人應支付聲請人為處理本案聘請律師而發生的律師費人民幣30,000元。駁回聲請人的其他仲裁請求。

本案仲裁費人民幣39,578元,由相對人承擔。…相對人應直接向聲請人支付人民幣39,578元。」雖相對人於該仲裁程序中未參加庭審,亦未向仲裁庭提交書面答辯意見,然此據相對人於本院調查庭自陳:其有收到仲裁庭寄發之開庭通知,因個人因素而不克出席等語,是應認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致使仲裁庭僅能依照相關法律規定及聲請人單方提出之證據為仲裁之判斷,至相對人抗辯交易合同未約定律師費之給付,而認毋庸給付律師費等款項云云,然此為當事人間之實體法律關係問題,本院於本件認可仲裁程序,無調查、審理權限。是本院審酌大陸地區華南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仲裁庭已將判斷理由記載於系爭裁決書內,其判斷結果亦與臺灣地區之道德觀念或國家社會一般利益無違,又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已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基於平等互惠原則,且大陸地區華南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作成之華南國仲深裁(2012)第164號裁決書內容,並無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事,聲請人聲請認可前開仲裁判斷,與法相符,應予認可。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弘杰

裁判日期:2013-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