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監宣字第191號聲 請 人 趙強相 對 人 賈志永 現於新竹縣○○鎮○○路○○號,國立臺關 係 人 趙崎
趙華趙雯關 係 人 新竹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林智堅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宣告賈志永(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趙強(男,民國0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趙雯(女,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賈志永之共同監護人,其中關於受監護宣告之人賈志永之生活照護、身體療養等日常事務,准由監護人趙強1 人處理;監護人趙強如需處分與賈志永有關之不動產或定期存款或其他價值達5 萬元以上之財產時,應與監護人趙雯共同決定之,暨監護人趙強應按月結算受監護宣告之人賈志永之財產情形。
本件指定新竹市政府社會處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賈志永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含經核定程序監理人報酬新臺幣捌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賈志永之財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趙強係相對人賈志永之四子,高齡之相對人因罹患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提出戶籍謄本及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為相對人賈志永之子,有戶籍謄本在卷(本院卷第6 頁),又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11月4 日會同鑑定人即東元綜合醫院林正修醫師就相對人之現況為鑑定時,相對人對法官之點呼除睜眼外無其他反應,有本院同日精神鑑定調查筆錄1 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7~31頁),併參鑑定人就相對人之鑑定結果認:相對人為失智症患者。相對人於鑑定過程中,意識模糊,對於鑑定人員的問題,完全沒有語言能力,語言及認知功能明顯退化。綜合相對人的精神狀態,日常生活功能,日常事務及財務處理能力,研判目前個案因精神障礙(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情形,有該院103 年11月11日東秘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份在卷足憑(本院卷第34~35頁),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賈志永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及撤銷監護宣告事件,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有程序能力。如其無意思能力者,法院應依職權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65 條定有明文,本件受監護宣告之人賈志永既為無意思能力之人,本院前於103 年12月17日另以裁定選任陳詩文律師為相對人之程序監理人,而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 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雖據程序監理人提出意見:「本件聲請人及關係人趙華(上1 人係相對人之五子)主張相對人財產日後可信託或由新竹市政府擔任監護人,惟關係人趙雯及趙崎(上2 人分別係相對人之長女、次子)認為相對人需返回台南由關係人趙雯照顧,且由趙雯擔任本件監護人,趙崎擔任本件開立財產清冊之人較為適宜,茲相對人可繼承趙美(歿,相對人次女)約新臺幣(下同)5 、6 百萬元撫卹金,還有趙美之不動產及現金動產部分,造成雙方(指聲請人與關係人趙華此一方、關係人趙雯與關係人趙崎彼一方)不信任,日後恐有訟爭之虞;是為免造成雙方立場激烈衝突,建請由地方政府社會局擔任本件監護人,又相對人目前安養之環境有專人照顧,且與聲請人及關係人趙華住處不遠,應無急迫遷移之必要性,可待監護人評估後再決定是否有至台南關係人趙雯住處照護之必要;另開立財產清冊之人,可由聲請人及關係人趙雯中一人擇之」,有上述程序監理人報告書1 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82~110 頁),然本院考量各方在卷陳詞併參上述程序監理人報告書,暨關係人新竹市政府104 年2 月4 日府社救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第81頁)與後述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竹東分院附設護理之家(下稱台大竹東分院護理之家)104 年2 月24日說明及所附資料(本院卷第112 ~12 3頁,業經關係人趙崎、趙雯、趙華閱覽後各自表示意見在卷),上述新竹市政府104 年2 月4 日回函同意擔任監護人選(亦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選,本院卷第81頁說明第二點),惟相對人既有現存子女即聲請人與關係人趙崎、趙雯、趙華,其中部分子女有強烈意願或具護理背景能力,各自表示願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承擔起監護相對人之重責,而關於由地方政府社會局(處)擔任監護人乙節,關係人趙雯復執詞:由「台南市政府」…等語(本院卷第84、100頁),而非相對人現所在地之縣市政府,即不宜選定地方政府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因此,本件監護人選仍應由相對人各子女中擇其適當之人選,以資處理相對人生活照護、身體療養等日常事務及財產管理事務為宜。
五、審酌聲請人與關係人趙雯相互間質疑對方是否圖謀相對人財產,尤其係其等已故手足趙美之遺產,彼此間不存信任,兼對於相對人扶養方式(迎養在家或提供金錢扶養於養護機構)及費用問題存有認知上之分歧,惟其等既均無不適宜擔任監護人之情事,且均關注於相對人之養護,僅係主觀上對於孝養方式之認知有異,故本院認為本件應選定聲請人及關係人趙雯為相對人之共同監護人,並以分工方式處理相對人之監護事宜,為可行方式且利於相對人,理由如下:
(一)就相對人之生活、護養療治事項,如由共同監護人共同決定,恐於相對人發生緊急事故時,因雙方無法達成共識而不及處理,將造成相對人之危險,再衡以相對人於104 年
1 月16日業經聲請人簽約委託台大竹東分院護理之家養護迄今(本院第119 頁,契約書立約人欄參看),雖關係人趙雯指摘:相對人瘦得一踏糊塗、相對人未受妥善的看護及便溺未受有合乎尊嚴的照護、其本人有意願及能力親自照料相對人、台大竹東分院地處新竹郊區,子女平時探視不便各情,業經該院104 年2 月24日臺大竹東分綜字第0000000000號函回覆說明暨檢附「附設護理之家委託護理合約書」、洗澡處所照片及住民就醫處理作業流程圖(本院卷第112 ~123 頁),該院表示:相對人身高約140 公分,體重37.2公斤,理想體重43.1±10 %,BMI ≒18.98 (標準值18.5~24),屬正常範圍之內。住民每週至少洗澡或擦澡3 次及每日作晨間護理。提供住民醫療支援服務,固定醫師巡房及就醫;另依據委託護理合約書附件二服務項目之三專業服務第二點護理服務內容為「1.對臥床住民每2 小時翻身一次。2.住民每週至少洗澡或擦澡3 次及每日作晨間護理。3.每日為住民至少量一次體溫,體溫紀錄保持完整,並依疾病管制局規定通報。4.有住民發收處理通報作業流程,且有專人負責處理。5.有照護計劃,並依需要定期評估及修正,有評估紀錄,並確實執行。…」,第三點醫療服務內容為「1.住民服用之處方用藥應由藥師按處方調劑,並由護理人員依醫囑發給。2.住民應每年定期接受健康檢查,入院時有體檢證明文件。3.醫療支援服務。…」,以上未見受照顧者有受照顧不周到或失其尊嚴之處。本院衡諸常情,倘若機構內之住民有發生便溺未立即處理,或係正值家屬探訪,護理人員為避免干擾親友相處而迴避,或係相對人年事已高,且語言及認知功能明顯退化而臥病在床,適值輪班巡視間隙,情形不一而足,惟本件既未有事證證明台大竹東分院於照護上發生具體可受指責之疏失,關係人趙雯質疑上情,多屬個人主觀感受,孝心固屬美德,惟於法院選定監護人時,仍應綜合各情,以最適切者為依歸。
(二)本件相對人係15年次之人,除困於失智症,其身體機能亦處於急速退化之狀況,據關係人關係人趙崎到庭陳稱:媽媽之前不用插鼻胃管,怎麼到了新竹的和平醫院,連手腳都綁起來;關係人趙華到庭陳稱:媽媽之前得過肺結核,也有氣喘病史;關係人趙雯到庭陳稱:馬偕醫院有交代我如何護理,我會幫媽媽拍痰,有事情叫119 ,很快,從家裡去醫院,去留由醫師決定,有1 次醫師留下媽媽住一般病房,若沒有問題就由我們帶回家,帶回家時我是叫計程車,由我先生抱我媽媽下車、媽媽103 年1 月份住過院,醫生有輸血,但說是不用插鼻胃管、103 年8 月25日我去和平醫院看媽媽,媽媽手腳被綁起來,我還與院長吵了一架各語在卷(本院卷第77~78頁),參照台大竹東分院上述104 年2 月24日回函提供之「住民就醫處理作業標準」,權責單位係護理部,標準流程先由護理人員觀察住民病情變化及身體評估,再區分為急診門診掛號與一般批價領藥或住院,並保存相關記錄及區別退住或保留床位等等(本院卷第123 頁,住民就醫處理作業流程圖表1 件),茲相對人就醫之程度及頻率,明顯地高於一般人之需求,則仍由專責之安養機構負責相對人日常照顧,應較家屬在家自為照顧更為妥適。
(三)考量上述程序監理人報告書結論亦指出:相對人目前安養環境有專人照顧,且聲請人與關係人趙華住處不遠,應無急迫遷移之必要性等語(本院卷第86頁),及聲請人具監護意願,相對人目前安養所在係聲請人聯繫接洽後簽約並入住(同前述契約書),因此,選定聲請人趙強、關係人趙雯以上2 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賈志永之共同監護人,其中關於受監護宣告之人賈志永之生活照護、身體療養等日常事務,准由監護人即聲請人趙強1 人處理。而關於相對人之財產管理事務部分,若以共同監護方式處理,除可相互監督處理方式是否確實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外,亦可避免由單一人獨任監護,可能有擅權處理事務以圖謀私人利益,或損害相對人權益之情事發生,故有關相對人財產管理事項之監護職務,監護人趙強如需處分與賈志永有關之不動產或定期存款或其他價值達5 萬元以上之財產時,應與監護人趙雯共同決定之,暨監護人趙強應按月結算受監護宣告之人賈志永之財產情形,始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
六、關係人新竹市政府表明同意擔任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確實查核監護人所提報之財產清冊及證明文件是否相符與屬實,有新竹市政府104 年2 月4 日府社救字第0000000000號函正本1 件在卷(本院卷第81頁),審酌新竹市政府為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社會福利之主管機關,轄下有扶助身心障礙者之專責單位,並有眾多學有專精之社會工作人員從事相關業務,對身心障礙之病人提供保護、服務及照顧等事務最為熟悉,基於身心障礙者即受監護宣告之人賈志永之最佳利益考量,爰併指定關係人即新竹市政府(由社會處指派人員)為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維護相對人之利益。
七、末,法院裁定程序監理人酬金,應斟酌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程序監理人執行律師、社會工作師或相關業務收費標準,每人每一審級於5,000 元至3 萬8,000 元額度內為之。前項酬金,包括程序監理人為該事件支出之必要費用在內,為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第13條所明定。本院審酌本件程序監理人之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程序監理人相關業務收費標準,並參酌當事人之意見(本院卷第42頁通知及回覆意見在卷情形),爰認本件程序監理人酬金核定為8,000 元為適當(已由聲請人預納8,000 元,收據附於本院卷第60頁反面),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邱文彬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099條之1 :
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