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監宣字第105號聲 請 人 李沛蓉相 對 人 李江四妹關 係 人 李文棟
李海水李文洋李文祥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聲請人代為出售受監護人李江四妹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李江四妹之財產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相對人罹患失憶症而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前經本院以102年度監宣字第166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另指定相對人之子即關係人李文祥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而相對人長期臥床,需由外勞24小時照顧,其每月僅有老農津貼新臺幣(下同)7,000元之收入,惟相對人每月支出須46,104元,實不足以支應前開之所需,是為照養相對人,聲請人擬出售附表所示不動產,爰依民法第1101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許可處分受監護人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1101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財產清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土地登記謄本、郵局存簿儲金簿、華南商業銀行新豐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新豐鄉農會存摺、薪資表、轉帳代繳就業安定費證明、康保費、劃撥儲金存款收據、國泰產物個人傷害保險、統一發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2年度監宣字第166號卷查核無誤,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又相對人目前僅有每月老農津貼7,000元,另有半年發放之轉作休耕補助款22,500元,至103年3月28日止,尚餘29,106元,有新豐鄉農會存摺可憑。而相對人自本院宣告監護後於華南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僅剩餘15,591元,此帳戶用以支付水、電、瓦斯費,另郵局存簿則剩餘款35,900元等情,有前述存摺足稽,以相對人患有失智症,無自我照顧能力,語言能力及認知功能明顯退化,有東元綜合醫院102年10月8日東秘總字第000000000B號函附於本院102年度監宣字第166號卷內,是為維護相對人之健康,確有僱請他人照顧之必要。而外籍看護每月基本薪資即需15,840元,另須給付加班費2,112元至2,640元不等,另有就業安定費每月2,000元及雇主須繳納之健保費941元,另須為看護繳納之個人傷害保險費1年1,179元,每月看護費即須20,991元至21,519元。另聲請人主張外籍看護之膳食費每月7,000元,以現今臺灣之生活情形,尚屬適宜,是相對人就外籍看護每月即需支付27,991元至28,519元不等。另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個人每月所需之尿布、尿褲、濕紙巾、奶粉、水、電、瓦斯、傷口處理或突發狀況等共須17,270元部分,就水、電、瓦斯部分,依聲請人所述即須2,950元,顯非相對人一人之所需,而有關傷口處理及突發狀況共1,600元部分,未據聲請人提出相關資料以為證明,然縱扣除前述水、電、瓦斯、傷口處理、突發情形等費用,相對人個人每月仍有12,720元之花費,則相對人每月花費至少40,711元至41,239元,依相對人前揭收入,顯不足以支應。是聲請人聲請處分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因應照養相對人生活及健康之所需,對相對人並無不利,從而聲請人聲請許可出售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堪認係為受監護人之利益,是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有明定,則本件聲請人即監護人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不動產或就處分所得之金錢,自應妥適管理,並使用於受監護宣告之人照護所需費用,併予敘明。又為保障受監護宣告人李江四妹之利益,聲請人應於出售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後30日內,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及變動後之財產清冊,陳報法院。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盧玉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劉文倩附表﹕
┌──────────────┬──┬────┬────┐│ 不 動 產 標 示 │地目│面 積│權利範圍│├──────────────┼──┼────┼────┤│新竹縣○○鄉○○段○○○號土地│ 田 │166.85平│全部 ││ │ │方公尺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