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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3 年監宣字第 11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監宣字第117號聲 請 人 彭富美相 對 人 彭建霖

即彭志宏關 係 人 彭韻如

張彭早妹彭曉彤張琤怡黃彭蕉妹賴彭五妹彭清棟周彭玖妹上列聲請人聲請改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定彭富美(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彭韻如(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彭建霖之監護人。

指定張琤怡(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姊,相對人之原監護人彭木煌業於民國103年3月15日死亡,致現無監護人可為相對人處理相關事宜。為此,爰依法提出本件聲請,請求為相對人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 月2 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並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規定之禁治產或禁治產人,自修正施行後,一律改稱為監護或受監護宣告之人;施行前所設置之監護人,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修正之民法總則第14條至第15條之2 及民法親屬編第4 章之規定,自公布後

1 年6 個月施行,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 條第2 項、第4 條之

1 、第4 條之2 、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4條之2 、第14條之

3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前經本院85年度禁字第63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並由彭木煌任其監護人等情,業據提出上開民事裁定在卷為證,自堪認屬實。是依前開規定,自應視為相對人已為監護之宣告,並應適用民法修正後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三、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監護人死亡者,法院得依受監護宣告之人、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此於成年人之監護亦有準用,此有民法第1110條、第1106條第1項及第1113條規定可參。查相對人之原監護人彭木煌已於103年3月15日死亡,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姊乙節,有聲請人提出之除戶謄本、戶籍謄本在卷可佐,堪信為真。是聲請人既為相對人之姊,自得依首揭規定,聲請為相對人另行選定監護人。

四、又按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再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此亦有民法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規定可參。經查,相對人無配偶、子女,父母皆已歿,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姊,與相對人同住湖口鄉,有擔任相對人監護人之意願,另關係人彭如韻如亦為相對人之姊,亦有意願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經其他關係人即相對人其他手足及相對人姑姑、叔叔等家族長輩之同意,業據關係人張彭早妹、彭曉彤到庭敘明在卷,復有同意書、親屬會議紀錄、變更監護人同意書等件在卷可憑,復查無聲請人彭富美及關係彭韻如有不適任監護人之情形。從而,本院參酌上開規定,認由聲請人彭富美及關係人彭韻如負責護養、照顧相對人並管理其財產,應能符合相對人之利益,執此,本院認為選定聲請人彭富美、關係人彭韻如擔任受監護宣告人彭建霖之監護人,應屬妥適,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再按法院依民法第1094條第3 項選定監護人或依第1106條及第1106條之1 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094條第4 項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之規定,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本院審酌關係人張琤怡為相對人之外甥女,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而其母張彭早妹為相對人之大姊,並經聲請人及關係人彭韻如、彭曉彤同意,故本院依相對人之最佳利益考量,並參酌上開規定意旨,認由張琤怡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無不妥,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依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彭建霖之財產,應會同張琤怡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盧玉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文倩

裁判案由:改定監護人
裁判日期:2014-06-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