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監宣字第283號聲 請 人 彭素美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 彭素米關 係 人 彭光榮
彭萬誠彭家祥彭鳳嬌彭牡丹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定監護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上列當事人間選定監護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定彭光榮(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彭素米(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指定彭素美(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略以:聲請人彭素美(下稱聲請人)為相對人彭素米(下稱相對人)之胞妹,相對人於民國95年2月24日經鈞院以95年禁字第7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並依法由相對人之母劉秋妹任其監護人,惟原監護人劉秋妹已於103年6月20日死亡,為利日後代為處理事務,爰聲請由關係人即聲請人之胞弟彭光榮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 月2 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並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規定之禁治產或禁治產人,自修正施行後,一律改稱為監護或受監護宣告之人;施行前所設置之監護人,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修正之民法總則第14條至第15條之2 及民法親屬編第4 章之規定,自公布後
1 年6 個月施行。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 條第2 項、第4 條之
1 、第4 條之2 、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4條之2 、第14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前經本院以95年度禁字第7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並依法由相對人之母劉秋妹任其監護人等情,業據提出相關戶籍謄本等件在卷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以95年度禁字第7號卷宗查核無誤,自堪認屬實。是依前開規定,自應視為相對人已為監護之宣告,並應適用民法修正後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三、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監護人死亡者,法院得依受監護宣告之人、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此於成年人之監護亦有準用,此有民法第1110條、第1106條第1項及第1113條規定可參。查相對人之原監護人劉秋妹已於103年6月20日死亡乙節,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佐,堪信為真。而聲請人既係相對人之胞妹,為相對人之四親等內之親屬,自得依上揭規定,聲請為相對人另行選定監護人。
四、再按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再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此亦有民法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規定可參。經查,相對人未婚,無子女,父母彭日紅及劉秋妹皆已歿(見本院97年度禁字第7號卷及本院卷內關於劉秋妹、相對人等人之戶籍謄本),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胞妹,且有擔任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之意願,並到庭陳明:「(問:相對人是否未婚、無子女?)是。我們的父親也過世了。(問:相對人的兄弟姊妹?)共六個人,就是兩造、關係人彭光榮、關係人彭牡丹、關係人彭鳳嬌、彭家祥。(問:其他兄弟姊妹也同意由關係人彭光榮擔任監護人,由妳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是。(問:如擔任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需要為相對人利益秉公處理是否知悉?)知道。」等語(見本件聲請狀及本院104年1月16日訊問筆錄),又關係人彭光榮亦到庭表明:「(問:是否願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願意。我也同意聲請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其他未到庭的關係人彭牡丹、關係人彭鳳嬌、彭家祥也同意本件聲請。(問:如擔任本件監護人需要為相對人利益秉公處理是否知悉?)知道。」等語(見同上訊問筆錄),亦足見其有擔任相對人監護人之意願,另關係人彭萬誠亦到庭表明:「我同意本件聲請。其他未到庭的關係人彭牡丹、關係人彭鳳嬌、彭家祥也同意本件聲請。」等語明確(見同上筆錄),復查無關係人彭光榮有不適任監護人之情形。從而,本院參酌上開規定及上情,認由關係人彭光榮負責護養、照顧相對人並管理其財產,應能符合相對人之利益,執此,本院認為改由關係人彭光榮擔任受監護宣告人即相對人之監護人,應屬妥適,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又按法院依民法第1094條第3 項選定監護人或依第1106條及第1106條之1 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094條第4 項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之規定,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胞妹,對於相對人之經濟情形應為熟稔,其亦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業據其到庭陳明屬實(見同上筆錄),並有聲請狀、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故本院依相對人之最佳利益考量,並參酌上開規定意旨,認由聲請人擔任會同開具相對人財產清冊之人,應無不妥,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依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本件監護人即關係人彭光榮對於受監護宣告人即相對人之財產,應會同聲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徐佩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