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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3 年監宣字第 28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3年度監宣字第288號聲 請 人 陳玉梅法定代理人 陳錦文關 係 人 楊秉森

陳秀蓮陳美蓉陳秋蓉上列當事人間選任受監護人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彭亭燕律師為受監護宣告人陳玉梅(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辦理被繼承人楊熾隆遺產繼承分割事件,及於受監護宣告人陳玉梅對於被繼承人楊熾隆之其餘繼承人提起分配剩餘財產等訴訟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之財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98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於成年人之監護,亦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以:聲請人陳玉梅前經本院102年度監宣字第109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任陳錦文任聲請人之監護人。茲因聲請人之配偶即被繼承人楊熾隆於103年4月26日死亡,繼承人楊秉森已對聲請人及其餘繼承人起訴請求分割遺產(本院103 年度家訴字第59號)。在被繼承人楊熾隆遺產繼承分割事件及聲請人擬提起之分配剩餘財產等訴訟中,受監護人陳玉梅與監護人陳錦文同為繼承人,且監護人陳錦文將為剩餘財產分配訴訟之對造,利害相反,依法均不能行使法定代理權。為此請求選任彭亭燕律師擔任聲請人之特別代理人,以維聲請人之權利,並利日後相關事處理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

三、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2年度監宣字第109號民事裁定、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同意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3年度家訴字第59號分割遺產事件之卷宗核閱無誤,堪信屬實。本件受監護人陳玉梅於被繼承人楊熾隆之遺產繼承分割事件及日後擬提起之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中,與監護人陳錦文之利益相反,監護人陳錦文確有無法於上開事件中為代理行為之情形。是聲請人請求選任特別代理人,核屬有據,應予准許。爰為受監護人陳玉梅之利益,選任彭亭燕律師擔任受監護人陳玉梅在如主文所示事件中之特別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孟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施茜雯

裁判日期:2015-0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