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監宣字第230號聲 請 人 林介民相 對 人 林寶秀程序監理人 張宛華律師關 係 人 林惠萍
林惠雯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宣告林寶秀(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林介民(男、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林寶秀之監護人。
指定林惠雯(女、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本件程序費用新臺幣陸仟元(含前經核定程序監理人報酬新臺幣伍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林寶秀之財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介民係相對人林寶秀之長子,相對人因失智症經送醫診治均不見起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三、查,本院於民國103 年12月16日會同鑑定人即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潘占偉醫師就相對人之現況為鑑定時,相對人對法官訊問回答及反應如下:「(你今年幾歲?)20幾歲…不知道【台語】;(出生年、月、日?)【未答】;(這是誰【指聲請人】?)…【台語,聽不清楚】;(他是你兒子嗎?)嗯;(幾個兒女?)【台語,語意不清】;(這是什麼【鉛筆】?張開眼睛,是筆嗎?)嗯;(這是什麼【手錶】?)眼鏡(國語)。」。」,有本院同日精神鑑定調查筆錄1 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5~20頁),併參鑑定人就相對人之鑑定結果認:個案在99年開始出現忘東忘西的症狀後,認知功能退化情形日益嚴重,由台大醫院新竹分院所作之認知功能評估可看出,其MMSE分數由99年9 月的17分至
100 年3 月的16分至102 年3 月的12分持續下降,臨床失智症評估(CDR )順由1 分上升為2 分,顯示個案之認知功能雖在治療下仍有明顯的退化,甚至在鑑定當時僅能回答自己名字而已,無法完成整個測驗。由實際之生活功能亦可看到個案之注意力及理解障礙已使其無法與案子溝通,無法表達基本之生理需求及維持個人清潔,在妄想及視覺幻覺影響下有異常之行為干擾。故依鑑定時之評估,判斷個案已符合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情形,有該院103 年12月31日(
103 )仁醫務精字第671 函及附件司法鑑定報告書1 份在卷足憑(本院卷第23~26頁),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林寶秀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及撤銷監護宣告事件,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有程序能力。如其無意思能力者,法院應依職權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65 條定有明文,本件受監護宣告之人林寶秀既為無意思能力之人,本院前於104 年1 月22日以裁定選任張宛華律師為相對人之程序監理人;而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 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 項定有明文。茲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已婚,與配偶共同育有1 子即聲請人林介民,2 女即關係人林惠萍、林惠雯,配偶已過世,聲請人林介民為相對人之長子,表示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相對人之其餘2 名子女亦表示同意之,有同意書1 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 頁),本件聲請動機甚為單純,程序監理人張宛華律師亦稱:依相對人情形合於法律受監護宣告之規定,且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適當等語在卷(本院卷第36~40頁,程序監理人報告書),本院參酌上情,認應由聲請人林介民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林介民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又,關係人林惠雯為相對人之次女,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相對人之其餘子女亦同意由關係人林惠雯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同上述同意書),程序監理人張宛華律師亦建議由關係人林惠雯擔任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同上述程序監理人報告書),爰併指定關係人林惠雯為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維護相對人之利益。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邱文彬附錄法文:
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099條之1 :
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