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監宣字第239號
聲 請 人 余錦煙相 對 人 余蘭香
即 96巷2號2樓受監護宣告人上當事人間選任監護人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關於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專屬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或受監護宣告之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同法第164條第1項第8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現住所及居所均在臺北市○○區○○里○○路○段○○巷○號2樓,此為聲請人所自承,復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是聲請人為相對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即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盧玉潤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文倩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