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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3 年監宣字第 6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監宣字第69號聲請人即監護人

彭煥雄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

彭戴順妹關係人 彭煥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

(一)請准予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不動產○○○鎮○○段大坪小段54 -7 、00-00 ○○○鎮○○段箭竹窩小段166 、166- 1、168-2 、000-0 ○○○鎮○○段九穹湖小段203-2 地號土地及門牌號碼新竹縣新埔鎮○○里○○0 鄰00號建物由監護人彭煥雄與關係人彭煥勲共有繼承登記。

(二)事實及理由:受監護宣告人彭戴順妹(聲請人母親)於民國100 年2 月

3 日重度中風至今,無法行使行為能力,須要選任特別代理人執行,法院已許可選任特別代理人戴錦章。戴錦章共同監督監護人彭煥雄與關係人彭煥勲為受監護人彭戴順妹醫療費用、看護及一些生活日用品等一切開支直到受監護人彭戴順妹終老,盼法院准許受監護人彭戴順妹繼承權由監護人彭煥雄與關係人彭煥勲共有遺產繼承登記。

(三)證據:

1、 「立據證明」1 紙,內容為:母親彭戴順妹100 年2 月3

日重度中風多年至今已3 年多,身為護理人員,小妹彭乙仙把母親彭戴順妹帶回新竹家中照顧,兄長彭煥勲、彭煥雄每個月都有支付35,000元現金、醫療費用、看護及生活必需品,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書以為憑證。100 年3 月起到今年103 年3 月底都有收到彭煥勲、彭煥雄,共35,000元。立據人:彭乙仙,103 年4 月2 日。

2、 彭煥雄、彭戴順妹、彭煥勲、彭煥金戶籍謄本。

3、 被繼承人彭振乾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遺產稅

信託課稅資料參考清單、遺產稅死亡前二年內移轉財產明細、全國贈與資料清單。

4、 土地登記謄本7 紙及新竹縣政府稅捐稽徵局房屋稅籍證明書1 紙。

二、按,民法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又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規定甚明。而分割共有物既對於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134號判例、82年度台上字第1783號、91年度台上字第1754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非經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不得為之。

三、茲據上述聲請人提出土地登記謄本7 紙及新竹縣政府稅捐稽徵局房屋稅籍證明書1 紙,本件聲請人求為准許處分之上列財產,目前均仍登記為被繼承人彭振乾(聲請人之父、相對人之配偶)所有,並未經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依上二說明,本件聲請人如欲分割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非經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不得為之,因此,本件聲請求為准許處分並由聲請人彭煥雄與關係人彭煥勲共有上述遺產,即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補充說明:本院前以103 年3 月13日102 年度監宣字第291號裁定「選任戴錦常(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彭戴順妹(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被繼承人彭振乾遺產協議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並於該裁定理由中說明:「被繼承人彭振乾於民國100 年10月8 日死亡,聲請人彭煥雄與相對人彭戴順妹暨彭煥勳、彭煥金、李彭瑞娥、彭瑞瑩、張彭瑞梃、彭瑞珠、彭乙仙(下稱彭煥勳

7 人)同為繼承之人,聲請人與彭煥勳等7 人依法均不得代理相對人」「戴錦常為相對人彭戴順妹之姪子,其既表明願擔任相對人彭戴順妹繼承彭振乾遺產之特別代理人,於本件遺產分割繼承事件為無利害關係之人,且聲請人彭煥雄與彭煥勳等7 人均同意由戴錦章擔任相對人彭戴順妹於辦理本件遺產分割繼承事件之特別代理人,戴錦章亦無不適或不宜擔任該受監護人之代理人之消極原因,【其對於相對人彭戴順妹之權益應善盡保護之責任】。從而,就受監護宣告之人彭戴順妹與聲請人彭煥雄間【有關上列被繼承人遺產協議分割事件】,准依聲請人彭煥雄之聲請,【選任關係人戴錦常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彭戴順妹之特別代理人】」等語,有當事人家事案件索引卡查詢及上開本院102 年度監宣字第

291 號裁判書查詢1 件在卷,茲特別代理人戴錦章應於保護相對人彭戴順妹利益之前提下,為受監護宣告人彭戴順妹於代理辦理被繼承人彭振乾遺產協議分割事件時妥適為之,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美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邱文彬

裁判日期:2014-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