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監宣字第78號聲 請 人 鍾貴蘭相 對 人 鍾王月米關 係 人 鍾莉玲
鍾藏興鍾莉珍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於取得關係人鍾莉玲、鍾藏興、鍾莉珍其中二人之書面同意後,准予代理相對人即受監護人鍾王月米處分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人鍾王月米之財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鍾貴蘭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鍾王月米之監護人。受監護人於民國98年罹患子宮頸癌,接踵而來的老人慢性病糖尿病、心血管疾病,現因腦中風已意識不清癱瘓。每個月為了照顧受監護人之醫療費用、外勞看顧費等花費約新臺幣(下同)6 萬元,有時受監護人有狀況必須住院時又得增加之出費用,幾年下來已用罄積蓄。鑒於受監護人往後長期照顧費用之需要,請准聲請人代理處分受監護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支應受監護人必要之支出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1101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建物登記謄本、戶籍謄本、每月看護與費用支出明細表、繳納外籍看護之保險費及就業安定費單據、雇主(看護工)聘僱須知手冊等件為據;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2 年度監宣字第110號監護宣告事件案卷,受監護人已四肢癱瘓,身體清潔完全依賴他人,以鼻胃管餵食,排泄問題則以成人紙尿褲處理等情,現確實需長期照護,而經審酌聲請人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鍾莉玲共同具名陳報之受監護人財產清冊,聲請人主張代理受監護人處分之上開不動產確屬受監護人所有,另經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竹北分局函詢受監護人有無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及其相關資料,經回覆之10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受監護人除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竹東長春郵局所得1萬2292元外,並無其他全年給付利息所得超過1000元之存款資料,且受監護人已無薪資收入,其原由聲請人領取之定存金額90萬元,已再由聲請人存回受監護人之帳戶內,然依受監護人現須聘雇外勞照顧,且有就醫需求,其帳戶內之存款顯不足支應其長期照護費用,然受監護人每月所需之照護費用仍陸續發生,是應認聲請人主張照護受監護人而有處分受監護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以籌措照護費用之必要及急迫性,尚非無據。聲請人請求准許處分如附表所示之受監護人不動產,而受監護人之子女除聲請人外,尚有鍾莉玲、鍾藏興、鍾莉珍三人,是為免聲請人取得法院許可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之裁定後,恣意處分受監護人之不動產而害及其利益,認聲請人應於取得其他手足中之任二人書面同意後,始得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處分行為。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
1 項、第1103條第2 項規定均有明定,則本件聲請人即監護人處分受監護人之不動產或就處分所得之金錢,自應妥適管理,並使用於受監護人照護所需費用,併予敘明。又為保障受監護人鍾王月米之利益,聲請人應於處分不動產後30日內,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及變動後之財產清冊,陳報法院。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蕙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溫婷雅附表:
一、新竹縣○○鎮○○段○○○○○○○號土地(地目:建,面積:9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二、新竹縣○○鎮○○段○○○○○ ○號土地(地目:田,面積:1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三、新竹縣○○鎮○○段○○○ ○號建物(門牌號碼:研究路74號,總面積:138.9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