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監宣字第7號聲 請 人 馮秀玉相 對 人 朱秀娟關 係 人 馮祖定
馮麗鳴馮麗蓉馮麗華馮麗萍馮豫萱馮芝翎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聲請人代為處分受監護人朱秀娟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朱秀娟之財產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相對人罹患失憶症而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前經本院以102年度監宣字第36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另指定相對人之女馮芝翎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而相對人唯一收入來源為每年二次之國軍退除役官兵俸金,每半年領一次,每次新臺幣(下同)121,914元。然因相對人需人24小時照顧,故相對人聘請外籍看護每月費用26,285元(含薪資、加班、健保、安定就業基金、意外險與膳食費)、醫療費用每月平均1,688元(相對人有支氣管擴張,多次肺炎病史。102年8月22日至26日高燒住院即花費7,680元。另有眼科、牙科、胸腔科等檢查,尚因全口蛀牙須治療)。每月生活費10,869元(含膳食費、尿褲、交通費、雜項等)。又相對人現與聲請人住於嘉義,但仍需支付附表所示不動產之管理費、房屋稅、地價稅等一年約14,259元,平均每月1,188元。另102年7月相對人與外籍看護搬至嘉義,支出搬家費12,300元。是以相對人每月平均收入20,000元,實不足以支應前開所需,聲請人擬出售附表所示不動產,以養護相對人之所需,爰依民法第1101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許可處分受監護人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1101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本院102年度監宣字第36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急診病歷、財產清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98年至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國軍退除役官兵俸金發放通知單、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就業安定費繳款通知單、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繳款資料、看護工薪資明細表、外勞薪資表、醫療費用收據、統一發票、計程車車資證明、收據、計程車運價證明、臺灣高鐵車票資料、臺灣鐵路車票、附表所示不動產之繳款資料、管理費繳款資料、房屋稅繳款書、地價稅繳款書、附表所示不動產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2年度監宣字第36號卷查核無誤,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又相對人目前僅有每半年發放一次之國軍退除役官兵俸金121,914元,此有通知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足稽,則每月收入為20,319元。另相對人自本院宣告監護後於玉山銀行東嘉義分行有存款135,533元,至103年1月16日止,尚餘85,711元等情,亦有存摺明細可佐。而相對人有失智症之情,語言能力及認知功能明顯退化,有東元綜合醫院102年4月16日東秘總字第000000000C號函附於本院102年度監宣字第36號卷內,是為維護相對人之健康,確有僱請他人照顧之必要,而外籍看護每月基本薪資即需15,840元,另須給付加班費2,112元至2,640元不等,另有就業安定費每3個月繳交一次5,407元,每月則須支付19,754元至20,282元。而外籍看護之膳食費每月4,800元,以現今臺灣之生活情形,尚屬適宜。再加上傷害險一年1,150元,相對人就外籍看護每月即需支付24,650元至25,178元不等。另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每月所需之膳食費、尿布、交通費、個人日常生活需等費用共10,869元及醫療費用1,688元,依聲請人所提相關收據,尚無不妥,是相對人每月之20,319元收入,顯不足以支應。又相對人玉山銀行東嘉義分行之存款自受監護宣告起至103年1月16日止,共提領49,822元,平均每月提領9,059元,加上相對人每月收入,亦有所不足,縱相對人兒女偶有匯入部分金錢,亦非常態,是聲請人聲請處分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因應照養相對人生活及健康之所需,對相對人並無不利,從而聲請人聲請許可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堪認係為受監護人之利益,是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有明定,則本件聲請人即監護人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不動產或就處分所得之金錢,自應妥適管理,並使用於受監護宣告之人照護所需費用,併予敘明。又為保障受監護宣告人林水祥之利益,聲請人應於處分不動產後30日內,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及變動後之財產清冊,陳報法院。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盧玉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文倩附表﹕
┌────────────┬───────┬──────┐│標 示│面 積│權 利 範 圍 │├────────────┼───────┼──────┤│新竹市○○段○○○○○號土地│23,990平方公尺│100000分之11││ │ │9 │├────────────┼───────┼──────┤│新竹市○○段○○○○○號即門│總面積85.68平 │全部 ││牌號碼新竹市○○○路○○巷│方公尺、陽台11│ ││8號9樓之1 │.05平方公尺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