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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3 年監宣字第 9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監宣字第94號聲 請 人 蘇允斌相 對 人 蘇彭嬌妹上列聲請人聲請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聲請人代理相對人即受監護人蘇彭嬌妹處分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蘇彭嬌妹前經本院以

102 年度監宣字第232 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相對人因多重器官障礙、重度失智、插管、氣切及裝設人工肛門等,已長期住院並僱用外勞看護,每月需支出新臺幣(下同)約7 萬元(含住院每月36,000元,外勞薪資及伙食費每月23,000元、及外勞仲介費、健保費、體檢費、生活及就業安定費等雜費一年平均下來,每月約7萬元),由聲請人及相對人之三子蘇泓贏分攤,已不堪負荷。為籌措相對人後續養護費用,必須處分相對人名下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爰依法聲請准許聲請人代理相對人處分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1101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相對人前經本院裁定為監護宣告,及指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關係人蘇泓贏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已依法陳報財產清冊之事實,業據經本院調閱本院102 年度監宣字第232 號民事卷宗核閱屬實。

(二)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每月支出住院及聘僱外勞約計7 萬元,亦有收據及繳費單等件在卷可憑。本院審酌相對人於98年因失智症狀嚴重,自我照顧能力下降,導致腸阻塞、腸穿孔、敗血症等,手術後又併發肺炎並作氣切手術,長期需使用呼吸器,之後長期臥床,功能退化,四肢無力無法自行行動,自我進食情況不佳,插有鼻胃管協助進食,僅會對聲音有回應,但無其他言語或行為溝通方式,無法理解表達內容、大小便需尿布、日常生活功能完全需他人協助照顧等情,有前開民事卷宗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在卷可按,足見相對人因無獨立處理事務能力而需長期支出醫療照護費用甚明。綜上,本院審酌聲請人有持續為相對人支付生活開銷及醫療費用之需求,基於相對人之利益,確有處分相對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本院許可代為處分受監護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狀況。另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告之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1100條、第1103條第2 項、第1109條第1 項規定均有明示,前開規定亦為成年人監護準用。本件聲請人即監護人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不動產所得之金錢,自應妥適管理,並使用於相對人照護所需費用,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玉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明附表:

┌──┬───────────┬───────────┬─────┐│編號│ 不動產坐落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 1 │新竹縣○○鎮○○段1158│28278.82 │ 全部 ││ │地號土地 │ │ │├──┼───────────┼───────────┼─────┤│2 │新竹縣○○鎮○○段1160│622.87 │ 全部 ││ │地號土地 │ │ │├──┼───────────┼───────────┼─────┤│3 │新竹縣○○鎮○○段1161│350.77 │ 全部 ││ │地號土地 │ │ │└──┴───────────┴───────────┴─────┘

裁判日期:2014-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