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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3 年監宣字第 9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監宣字第95號聲 請 人 邵耕平相 對 人 江瑞芳關 係 人 卲蘭萍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聲請人代為處分受監護人江瑞芳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人江瑞芳之財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邵耕平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江瑞芳之監護人。受監護人於民國99年9 月起因罹患失智症長期住院醫療看護(目前於竹東富林護理之家療養看護),故請准聲請人代理處分受監護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支付受監護人長期生活及醫療費用之必要支出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1101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及所有權狀、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戶籍謄本、照護費明細表、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件為據;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2 年度監宣字第81號監護宣告事件案卷,核閱屬實,堪信受監護人於99年9 月起因罹患失智症長期住院醫療看護,現確實需長期照護,而經審酌聲請人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卲蘭萍共同具名陳報之受監護人財產清冊,聲請人主張代理受監護人處分之上開不動產確屬受監護人所有,受監護人於郵局之存款為新臺幣(下同)151,

912 元,顯不足支應其長期照護費用,為支出受監護人前開照顧費用,亦顯有處分其不動產之必要。又據聲請人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示,本件不動產買賣價金為780 萬元,顯高於公告現值。是聲請人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人所有之系爭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係為受監護人之利益,洵堪認定。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

1 項、第1103條第2 項規定均有明定,則本件聲請人即監護人處分受監護人之不動產或就處分所得之金錢,自應妥適管理,並使用於受監護人照護所需費用,併予敘明。又為保障受監護人江瑞芳之利益,聲請人應於處分不動產後30日內,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及變動後之財產清冊,陳報法院。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蕙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溫婷雅附表:

一、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地目:建,面積:261.1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4)

二、新北市○○區○○段○○○○○○○○○ ○號建物(門牌號碼:宜興街00巷00號0樓,總面積:89.9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裁判日期:2014-07-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