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監宣字第9號聲 請 人 劉秀琴相 對 人 李逸唐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李逸唐前經本院以100 年度監宣字第89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李逸唐名下有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4,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2樓,權利範圍全部,茲為支應李逸唐生活、醫療及長期照護費用,爰依民法第1101條之規定,請求許可聲請人代理受監護人李逸唐為上開不動產處分行為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1101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受監護人李逸唐前經本院為監護宣告,並由聲請人任監護人,受監護人李逸唐名下有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4,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2樓,權利範圍全部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本院100年度監宣字第89號民事裁定、地籍圖謄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證,並經本院調閱上開監護宣告卷查明無誤,堪信為真實。惟本件聲請人主張為支應受監護人李逸唐生活、醫療及長期照護費用,而有代為處分不動產之必要等情,然未據聲請人提出受監護人生活、醫療及照護費用支出明細及受監護人存款明細供本院參酌,且未敘明如何處分上開不動產,經本院合法傳喚,聲請人亦未到庭且未提出證據釋明是否合於受監護人利益,復經本院多次電話聯繫聲請人未果,此有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從而,本院無從審酌聲請人處分受監護人之不動產是否有損及受監護人利益,如貿然許可監護人代為處分上開不動產,恐將造成受監護人不利益之虞,綜上所述,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許可其代理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於法即有不合,應予駁回。惟如聲請人日後仍認有聲請處分受監護人財產之必要,仍得在備妥相關文件後另行提出聲請,由承審法院斟酌其要件,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玉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