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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3 年竹簡聲字第 11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竹簡聲字第116號聲 請 人 陳錦芳相 對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查聲請人已對相對人就本件強制執行程序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人對相對人之債務金額尚有疑義,實已構成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情形,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30304號強制執行事件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亦定有明文。又為免執行程序長期延宕,有損債權人之權益,故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原則上不停止執行。所謂必要情形,固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然法院為此決定,應就再審之訴(或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於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時,亦然。非謂債務人以提起再審之訴為由且聲明願供擔保而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時,法院須一律予以准許,此為本院最新見解(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75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103 年度竹簡調字第276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停止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3030

4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一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民事事件及執行事件全卷核閱無誤,固堪認定。然聲請人提起之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因未繳納裁判費,經裁定命聲請人限期補正,逾期迄未補正,而經本院於103 年

7 月9 日裁定駁回在案,是聲請人聲請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兆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許弘杰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裁判日期:2014-07-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