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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3 年竹簡聲字第 26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竹簡聲字第261號聲 請 人 陳明琪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貳萬陸仟元供擔保後,本院九十五年度執字第九二八一號民事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三年度竹簡調字第五二四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撤回、和解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自民國95年間即向本院聲請就聲請人所任職第三人之薪資為強制執行,惟自扣薪執行迄今已

8 年有餘,聲請人應已償還積欠相對人之金額,故對相對人就本件強制執行程序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經本院以103年度竹簡調字第524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受理在案,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本院95年度執字第9281號強制執行事件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對於本院95年度執字第9281號執行事件,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03 年度竹簡調字第524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受理在案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執行及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查核屬實,是聲請人聲請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揆諸上開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預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院95年度執字第9281號強制執行事件,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於97年間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170,445 元,及自95年2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執行標的為聲請人任職於第三人新竹市東門國小每月應領之薪資(包括各種津貼、補助費、獎金及其他一切所得在內)之三分之一,業經本院核閱上述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係請求將上開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全部撤銷,故相對人在停止執行期間,即受有未能執行扣押薪資債權立即受償之利息損害。另上述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訴訟標的價額未逾150 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簡易案件第一、二審審判案件辦案期限分別為10月、2 年,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預估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延宕受償之期間為3 年,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5 計算執行延宕期間之損害金額,爰酌定聲請人供擔保金額為如主文所示。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高敏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汝芳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裁判日期:2014-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