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竹簡聲字第51號聲 請 人 黃建雄相 對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伍仟伍佰柒拾元供擔保後,本院一0三年度司執字第八九0四號民事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三年度竹簡調字第一四三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撤回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查相對人雖執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1年度促字第17262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作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就聲請人所任職第三人之薪資為強制執行,惟相對人所執前開債權憑證從未聲請強制執行,則其請求權自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而聲請人業對相對人就本件強制執行程序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經本院以103年度號竹簡調字第14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受理在案,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8904號強制執行事件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對於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8904號執行事件,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03年度竹簡調字第14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受理在案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執行及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查核屬實,是聲請人聲請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揆諸上開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預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890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債權額為37,128元,及自民國90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5計算之利息,暨自90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執行標的為聲請人任職於第三人友達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每月應領之薪資(包括薪俸、各種津貼、補助費在內)之三分之一及年終、考核、績效奬金之四分之三,此業經本院核閱上述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係請求將上開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全部撤銷,故相對人在停止執行期間,即受有未能執行扣押存款立即受償之利息損害。另上述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訴訟標的價額未逾150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簡易案件第一、二審審判案件辦案期限各為10月、2年,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預估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延宕受償之期間為3年,則以上開債權金額按法定利率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所受利息損失約為5,569元(37,1285%3=5,569),本院審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上開損失,爰酌定擔保金額為5,570元。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高敏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蕭汝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