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竹簡聲字第76號聲 請 人 劉克忠相 對 人 邱淑芬即邱淑讌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零參元後,本院一0三年度司執字第一0四五一號民事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三年度竹簡調字第一九六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撤回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查聲請人已對相對人就本件強制執行程序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人對相對人所執和解筆錄第4項內容負擔子女之教養、教育及生活費用業已清償,實已構成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情形,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1045
1 號強制執行事件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對於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10451 號執行事件,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03 年度竹簡調字第
196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受理在案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執行及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查核屬實,是聲請人聲請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揆諸上開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預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10451 號給付扶養費強制執行事件,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債權額為199,35
3 元,執行標的為聲請人坐落新竹市○○路○○○○ 號2 樓之不動產、玉山銀行之存款,此業經本院核閱上述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係請求將上開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全部撤銷,故相對人在停止執行期間,即受有未能立即受償之利息損害。另上述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訴訟標的價額未逾1,500,000 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簡易案件第一、二審審判案件辦案期限各為10月、2 年,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預估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延宕受償之期間為3 年。則以上開債權金額按法定利率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所受利息損失約為29,903元(199,353 5 %3 =29,903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爰准許聲請人於供上述擔保後,在103 年度竹簡調字第196 號全案終結確定前,停止上開執行程序。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朱美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恬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