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竹簡聲字第79號聲 請 人 王家豪相 對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伍萬陸仟貳佰元後,本院一○三年度司執字第九六二九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三年度竹簡調字二○六號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事件判決確定或撤回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所據以聲請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9629號事件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係台灣台中地方法院10
2 年度司執字第122722號債權憑證,而該債權憑證係依台灣台南地方法院90年度促字第26749 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0年度促字第30598 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作為執行名義,惟該執行名義為票據請求權,至民國95年6月4日止已逾5 年之請求權時效,時效消滅,相對人之請求並無理由,又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並無借貸關係存在,聲請人已另行對相對人在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103年度竹簡調字第206號),而本件拍賣房地,一但執行完畢,勢難回復原狀。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之規定,陳明願供擔保後,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9629號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對於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9629號執行事件,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執行事件卷宗及本院103年度竹簡調字第206號卷宗查核屬實,是聲請人聲請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揆之上開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預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 號裁判意旨參照)。爰審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所主張之執行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374,830 元,及自89年7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計算之利息,並自89年8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而前述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即聲請人所有之土地、建物,業已囑託新竹市地政事務所辦理查封登記完畢,此經本院調取前開執行卷宗審閱無訛,是本院審酌相對人本可藉由該執行程序之進行而受償其債權,惟因本件之停止執行裁定,於聲請人日後供擔保之情形下,因而中斷後續可進行之程序,致債權人受償之時機延後,受有本可期待受償之債權額之利息部分之損害,另上述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訴訟標的價額未逾150 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簡易案件第一、二審審判案件辦案期限各為10月、2 年,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預估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延宕受償之期間為3 年,則以上開債權金額按法定利率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所受利息損失約為56,225元(374,830元5%3=56,22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本院審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上開損失,爰酌定擔保金額為56,200元。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欣怡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蕭宛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