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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3 年竹簡字第 15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竹簡字第155號原 告 郭怡伶

李志樺被 告 林心妮 原住新竹市○○街○○號2樓之3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6 月2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各新臺幣玖萬叁仟叁佰伍拾元,及均自民國一0三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本依解除合會契約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3,35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本院民國103 年5 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請求權基礎為合會契約之法律關係,有該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經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乃係基於被告未依合會契約之同一基礎事實,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2 年間邀集互助會,連會首共12人,約定每期會款10,000元,底標1,000 元,採外標制,會期自102 年7 月10日起至103 年7 月10日(誤載為103 年2 月10日)止,每月10日開標;而原告為上開互助會之會員,且為未得標之活會,會款並均已繳至第8 期,但被告嗣後卻避不見面,共計尚積欠原告二人所繳會款連同標息各93,350元,原告迭經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顯無履行合會契約之誠意,為此爰依合會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各93,35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5 月13日,於103 年4 月22日登載報紙,於103 年5 月12日發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互助會單、存證信函、存摺內頁節本、通訊軟體Line之訊息照片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會首破產、逃匿或有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會首及已得標之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應於每屆標會期日平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會首就已得標會員依前項規定應給付之各期會款,負連帶責任;會首或已得標會員依第一項規定應平均交付於未得標會員之會款遲延給付,其遲付之數額已達兩期之總額時,該未得標會員得請求其給付全部會款;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709 條之9 第1 項本文、第2 項、第3 項、第27

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召集之系爭合會,經進行8 會後,即因被告逃匿而不能繼續進行,被告既為系爭合會之會首,且未平均交付未得標會員即原告之會款已逾法定2 期之總額以上,依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全部會款各93,350元。從而,原告依合會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各93,3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3 年5 月13日(即103 年5 月13日,於103 年4 月22日登載報紙,於103 年5 月12日發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高敏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蕭汝芳

裁判案由:給付會款
裁判日期:2014-07-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