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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3 年竹簡字第 16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竹簡字第166號原 告 王金富被 告 黃映雪

蘇桓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6 月1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對其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甲○○給付之。

被告乙○應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十日起至一百零五年六月十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仟元,如對其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甲○○給付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判決確定前如清償期已屆至,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每期以新台幣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2 人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60,000 元」。嗣因兩造約定之履行期尚未完全屆至,且被告甲○○僅為被告乙○之保證人,故更正聲明為:「㈠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如對其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甲○○給付之。㈡被告乙○應自民國103 年7月10日起至105 年6 月10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原告新台幣5,000 元。如對其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甲○○給付之。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核係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乙○以不法行為,誘姦原告未成年女兒王美娟以致懷孕,原告為保護女兒,請求被告乙○應負民、刑事之責,絕無強迫被告乙○與王美娟結婚之事,原告僅要求被告乙○依法對王美娟負責,若伊不願負責,將依刑法第241 條第1 項規定誘姦罪提出訴訟,被告乙○為免其刑事責任,同意與王美娟結婚,而聘金及結婚依民俗相關之禮行之,被告甲○○為被告乙○母親,2 人均同意依民俗之禮支付聘金新台幣(下同)260,000 元,因此兩造才於民國102 年10月12日簽立結婚契約書,系爭契約並無任何違反公序良俗之處,職故,被告依約負有履行契約內容之義務,其主張系爭契約違反公序良俗云云,顯屬無據。又被告乙○已與原告之女王美娟結婚,並依上開契約之約定支付原告100,000 元聘金,然對於剩餘之160,000 元卻拒不支付,原告為保障權益,爰依系爭結婚契約書提起本件訴訟。

(二)為此聲明請求:1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如對其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甲○○給付之。

2被告乙○應自民國103 年7 月10日起至105 年6 月10日止,

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原告新台幣5,000 元。如對其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甲○○給付之。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乙○與原告之女王美娟相識交往,原告即強迫結婚以支付金錢要脅,若不支付則以提出告訴為訴求,被告只得諉為簽訂,男女婚姻以感情為基礎,並非金錢買賣而成交,父母在法律上也無支配未成年子女婚約權,原告行為形同變相買賣未成年子女,違反公序良俗及民法第972 、974 及975 條規定,應屬無效,被告得拒絕履行契約等語置辯。

(二)為此答辯聲明:1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為被告乙○之岳父,被告甲○○則為被告乙○之母,有被告2 人之戶籍謄本、原告女兒王美娟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見本院卷第9 頁反面至第10頁、48頁)。

(二)原告與被告乙○於102 年10月12日簽訂結婚契約書,並由被告甲○○擔任保證人、賴水南擔任見證人,雙方於系爭契約第1 條約定「甲方(被告乙○)迎娶乙方(原告)之女王美娟為妻,應支付聘金新台幣貳拾陸萬元」。第2 條約定「聘金新台幣貳拾陸萬元整支付方式,甲方應於中華民國102 年10月12日支付乙方新台幣壹拾萬元整。其餘新台幣壹拾陸萬元整,以匯款方式分期支付乙方,甲方應自中華民國102 年11月10日起至中華民國104 年6 月10日止(應為105 年6 月10日之誤),共計32期,每個月(期)10日,應支付新台幣伍仟元整乙方」,此有系爭結婚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6 頁)。

(三)被告乙○於102 年11月11日與原告之女王美娟結婚,有被告乙○及王美娟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反面、48頁)。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因被告乙○誘姦其未成年女兒王美娟以致懷孕,其為保護女兒,依法要求乙○對王美娟負責,若伊不願負責,將依刑法第241 條第1 項規定誘姦罪提出訴訟,被告乙○為免其刑事責任,同意與王美娟結婚,被告乙○及其母親被告甲○○亦均同意依民俗之禮支付原告聘金26萬元,兩造因此簽立系爭結婚契約書,其所為並無違反公序良俗,又被告乙○已與原告之女王美娟結婚,並依上開契約之約定支付原告10萬元,然對於剩餘之16萬元卻拒不支付,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聘金,並提出兩造簽訂之結婚契約書、王美娟之人工流產患者同意書、被告乙○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6 、34-35 頁)。被告則以:被告乙○與原告之女王美娟相識交往,原告即強迫結婚以支付金錢要脅,若不支付則以提出告訴為訴求,男女婚姻以感情為基礎,並非金錢買賣而成交,父母在法律上也無支配未成年子女婚約權,原告行為形同變相買賣未成年子女,違反公序良俗及民法第972 、974 及975 條規定,應屬無效,被告自得拒絕履行契約等語,資為抗辯。故本件之爭點厥為:原告依系爭結婚契約書請求被告2 人給付聘金,有無理由?被告抗辯:原告以如不支付將提出妨害家庭告訴為要脅,強迫被告乙○與原告之女王美娟結婚,故系爭結婚契約書違反公序良俗及民法第972 、974 及975 條規定而無效,其等無給付義務,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系爭結婚契約書並無違反公序良俗及民法第972 、974 及97

5 條之規定,被告應依約給付聘金:1按婚約,應由男女當事人自行訂定、未成年人訂定婚約,應

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婚約,不得請求強迫履行,民法第97

2 、974 、975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婚約為男女當事人約定將來應互相結婚之契約,非由男女當事人自行訂定不生效力,此觀民法第972 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30號判例參照)。另婚約固係由父母代為訂定,但經雙方互相承認,自不失為男女當事人自行訂定之婚約(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8219號判例參照)。再按,男未滿18歲,女未滿16歲者,不得結婚;未成年人結婚,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民法第980 、981 條亦有規定。

2經查,證人王美娟到庭證述:我高中二年級左右,約100 年

12月間,經由交友網站認識被告乙○,剛交往時,約100 年12月至101 年1 月間就住在一起了,我是在101 年12月底的時候懷孕的,隔年1 月就去做人工流產手術;(問:後來為何會嫁給被告乙○?)因為被原告強迫,理由是我跟被告乙○同居;(問:你自己願意嫁給被告乙○嗎?)我願意嫁給被告乙○,只是希望能再晚一點,(問:為何希望晚一點再嫁給被告乙○?)因為我覺得我年紀很輕,沒有辦法去經營一個婚姻,(問:目前與被告乙○感情如何?)還好;(問:現在住何處?)現在住在被告乙○的家中,與被告甲○○住在一起;(問:那時為何要做人工流產?)因為那時經濟不穩定,沒有把握撫養小孩,那時還沒有跟被告乙○結婚,如果現在懷孕我會把孩子生下來…,(問:你喜歡被告乙○嗎?你愛他嗎?)有;(問:你希望跟被告乙○一起生活嗎?)希望各等語在卷(見本院卷43頁背面到45頁)。核與被告乙○於本院陳述:王美娟懷孕,原告就要我立刻娶王美娟,並付聘金26萬元,其實我也願意娶王美娟,我也願意給聘金,只是本來想說再晚個2 、3 年再娶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37頁反面)。可見被告乙○與原告女兒王美娟間係有感情基礎,且有結婚之真意,事實上亦已於結婚前共同生活,其等結婚後夫妻感情尚佳,目前亦有共同撫育子女之共識。

3原告於102 年10月12日與被告乙○簽訂之系爭結婚契約書,

雖係由原告代未成年女兒王美娟訂定,但依前揭證人王美娟之證詞及被告乙○之陳述可知,該婚約之訂定,業經當事人雙方互相承認,依前揭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8219號判例意旨,仍不失為男女當事人自行訂定之婚約。次查,王美娟係00年0 月0 日出生,業據本院詢問時核對身分證件無誤(見本院卷第43頁反面),並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見本院卷第48頁),其於102 年11月11日與被告乙○結婚時(見本院卷第9 頁反面),已滿18歲,並經其法定代理人即原告同意,核與民法第980 、981 條之規定相符,且王美娟與被告乙○雙方均有結婚之意願,縱使其等原計畫之結婚時程因原告之要求而提前,亦難認係強迫結婚,況被告乙○確於王美娟未滿20歲前即和誘其脫離原告之監督,原告主張對之提起和誘罪之告訴,亦屬合法行使權利,難認係脅迫行為或有違公序良俗。綜上,被告抗辯系爭結婚契約書違反公序良俗及民法第972 、974 及975 條之規定而無效,難認可採。

(二)原告依系爭結婚契約書請求被告乙○給付聘金,為有理由:1查兩造對於系爭結婚契約書之真正並不爭執,且被告抗辯系

爭結婚契約書有違反公序良俗、民法第972 條、第974 條及第975 條規定,均無可採,已如前述,故被告等自應依約履行,原告依系爭結婚契約書請求被告乙○給付聘金,為有理由。

2次查,系爭結婚契約書第2 條約定:「聘金新台幣貳拾陸萬

元整支付方式,甲方應於中華民國102 年10月12日支付乙方新台幣壹拾萬元整。其餘新台幣壹拾陸萬元整,以匯款方式分期支付乙方,甲方應自中華民國102 年11月10日起至中華民國104 年6 月10日止,共計32期,每個月(期)10日,應支付新台幣伍仟元整乙方」(見本院卷第5 頁),惟自102年11月10日起應算至105 年6 月10日止,始滿32期,是原告主張系爭結婚契約書關於「104 年6 月10日」部分係「105年6 月10日」之誤載,應為可採。

3末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

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民法第739 條、第740 條、第745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

246 條所明定。經查,依兩造簽訂之系爭結婚契約書,被告乙○本應於102 年11月10日起按月分期清償債務,惟其並未如期清償,顯見被告有到期不履行之虞,本件即有預為請求之必要,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提起將來給付之訴;而迄本件辯論終結時,系爭結婚契約書已到期8 期共計40,000元,而被告甲○○為被告乙○之保證人,應負保證責任,準此,原告主張依系爭結婚契約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乙○給付原告新台幣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

3 年4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如對其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甲○○給付之;另請求被告乙○自103 年7 月10日起至105 年6 月10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原告5,000 元,如對其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甲○○給付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又就將來給付之訴之假執行之聲請部分,因財產權之將來給付訴訟,在判決時履行期固未屆至,惟在判決確定前,仍有屆清償期之可能或有部分屆清償期,不能謂無宣告假執行之實益,故仍應宣告假執行,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靜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榮成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裁判日期:2014-06-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