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竹簡字第176號原 告 陳聰傑被 告 徐志豪
徐毓婷兼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徐詠惠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2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徐李秋香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叁萬壹仟壹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徐李秋香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叁萬壹仟壹佰貳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所主張之利益在社會生活上可認係屬同一或關連之紛爭,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繼續審理時,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得在同一程序中一併解決,避免重複審理者,自屬之。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僅以徐詠惠一人為被告,嗣於民國103年5月9日民事起訴及追加被告狀中追加徐志豪、徐毓婷為被告。經核,本件前後之請求基礎事實,均係以民法繼承之法律關係為依據,請求被繼承人徐李秋香之繼承人清債債務,其原因事實具有共通性及關聯性,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開法條,基於訴訟經濟及紛爭解決一次性之考量,本件原告所為追加被告之行為,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為訴外人徐李秋香之債權人,對其尚有新臺幣(下同)431,124元之票款債權,及自94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債權未獲清償;嗣因訴外人徐李秋香於95年8月30日死亡,被告三人為其法定繼承人,被告徐詠惠並於95年10月20日具狀向本院陳報限定繼承,被告徐志豪、徐毓婷依法亦視同為限定繼承人。
二、經查,被告三人乃被繼承人徐李秋香之子女,為同財共居之親屬關係;且原告曾分別於93年間、94年5月25日、95年1月26日以本院核發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訴外人徐李秋香之財產進行強制執行,訴外人徐李秋香嗣於執行程序中死亡;又被告徐詠惠曾於刑事毀損債權案件之偵查程序中,自承:伊係於原告請求執行時,始知原告係被繼承人徐李秋香之債權人,徐李秋香在臺灣銀行有開立帳戶,但不清楚有無存款,郵局則有存款4,000餘元等語。由此可知,被告三人於原告對訴外人徐李秋香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時,抑或渠等於聲明限定繼承時,即已知悉徐李秋香對原告負有票款債務之事實,詎渠等竟未將原告之債權填載於聲明限定繼承時所陳報之遺產清冊上,意圖詐害原告之債權而在遺產清冊為虛偽記載之事實已甚明確。至原告對被告徐詠惠提起之刑事毀損債權案件告訴,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惟其理由係因逾越6個月告訴期間。
三、次查,依據臺灣銀行公教保險部、新竹市北區載熙國民小學函覆內容,可知訴外人徐李秋香因退休共領受公保養老給付1,213,200元、退休金1,761,540元,共約300萬元,並享有公教人員每年存款年息18%優惠利率;且以其93年度利息所得358,496元計算,顯見徐李秋香於95年8月30日死亡前,仍有高達200萬元之銀行存款;另門牌號碼新竹市○○路○○巷○○號5樓之房屋,乃訴外人徐李秋香生前所購置、借名登記在被告徐志豪名下之資產,蓋登記原因為買賣,而非贈與,且被告徐志豪於78年7月3日買賣當時,年僅13歲,衡情應無獨自購屋之能力,難謂被繼承人徐李秋香無遺產,此由被告等係選擇限定繼承而非拋棄繼承乙節,亦得為證。詎料,被告等竟未於徐李秋香死亡後,依法向國稅局申報遺產稅,且又持新竹市稅捐稽徵處於95年10月20日所製發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混充遺產清冊,以陳報被繼承人徐李秋香無財產,惟該份財產查詢清單,僅能顯示登記在案之不動產、車輛資訊,關於個人現金、存款或其他項目,則須由繼承人即被告等於遺產清冊內詳細填載。是以,被告等上開故意不報明被繼承人之遺產,且被告徐志豪事後又將該筆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徐詠惠之行為,顯係故意隱匿遺產,並意圖詐害原告之權利而為遺產之處分,揆依民法第1163條規定,被告等自已喪失限定繼承之利益,應對被繼承人徐李秋香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
四、為此,爰依民法第1162條之2第1、2、3項、第1148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徐詠惠應與被告徐志豪、徐毓婷連帶給付原告431,124元,及自94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宣告。(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徐詠惠已於被繼承人徐李秋香死亡後之95年10月20日,具狀向本院聲明限定繼承,故依民法第1154條第1項規定,被告等僅需就繼承所得之遺產範圍,清償被繼承人之債務。然依國稅局核發之徐李秋香財產清冊,可知徐李秋香並無任何財產,故被告等既未繼承任何遺產,自毋庸清償本件票據債務。
二、否認原告所述被告等有隱匿遺產、在遺產清冊為虛偽之記載、意圖詐害原告之權利而為遺產之處分等情事,而符合喪失限定繼承利益之事由,蓋查,被告等雖為被繼承人徐李秋香之子女,然對徐李秋香之債務不甚明瞭,如因此不慎未將原告列載於遺產清冊上,亦不該當所謂「在遺產清冊為虛偽記載」情事;更何況,本院於受理被告徐詠惠所提出之限定繼承事件時,亦曾調取徐李秋香之相關案卷進行核對,原告亦得於法定期間內陳報債權,以維護其權利。再者,原告所列舉之徐李秋香財產,乃93年強制執行當時之狀況,截至徐李秋香95年8月30日死亡前,均屬被繼承人之私人財產而得自由處分,被告三人無權過問,是原告以此推論徐李秋香留有300萬元遺產,被告三人隱匿遺產云云,洵屬無稽。此外,父母為獨子購置不動產之情形甚多,豈有一定即為借名登記關係而非贈與?況查,系爭房地係被告徐志豪於成年後自行貸款購買,被告三人亦從未聽聞所謂借名登記,顯與徐李秋香之遺產無關,被告徐志豪自得自由處分其所有物。
三、為此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如受不利益判決時,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叁、兩造爭點:
被告等是否喪失限定繼承之利益?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6年12月14日修正施行前開始且未逾修正施行前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之法定期間者,自修正施行之日起,適用修正後限定或拋棄繼承之規定,97年1月2日公布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訴外人徐李秋香係於95年8月30日死亡,雖屬修正施行前即開始之繼承事件,然於修正施行時,已逾修正施行前為限定繼承之3個月法定期間,揆諸上開說明,本件限定繼承即應適用97年1月2日修正前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次按,繼承人得限定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繼承人有數人,其中一人主張為前項限定之繼承時,其他繼承人視為同為限定之繼承;又繼承人中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主張第1154條所定之利益:一、隱匿遺產。
二、在遺產清冊為虛偽之記載。三、意圖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而為遺產之處分,民法繼承編97年1月2日修正前之第1154條第1、2項、第116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而限定繼承之繼承人仍應繼承被繼承人之債務全額,僅以限定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度,負償還責任,即限定繼承人非無債務,僅其責任有限而已。限定繼承債權人,得就債務全額為裁判上或裁判外之一切請求。惟債權人起訴請求,繼承人如提出限定繼承之抗辯時,法院應為保留給付之判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58號判決參照)。本件被繼承人徐李秋香係於95年8月30日死亡,其繼承人之一即被告徐詠惠已於同年10月20日向本院具狀陳報限定繼承,並經本院以95年度繼字第591號准許為公示催告程序在案,已據本院調取上開限定繼承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則依上開規定,其他繼承人即被告徐志豪、徐毓婷視為同為限定之繼承,亦即渠等僅須於被繼承人徐李秋香所留遺產限度內,就被繼承人徐李秋香之債務負清償之責。
三、原告雖主張被告三人於聲明限定繼承時,明知原告為渠等繼承人徐李秋香之債權人,竟故意未將原告之債權載列於遺產清冊上,即有在遺產清冊為虛偽記載之情事;且又未如實陳報徐李秋香之銀行存款,甚至將徐李秋香借名登記在被告徐志豪名下之房地,擅自移轉登記予被告徐詠惠,顯係故意隱匿遺產,並意圖詐害原告之權利而為遺產之處分,應已喪失限定繼承之利益云云,固據其提出債權憑證暨繼續執行紀錄表、遺產及贈與稅資料參考清單、臺灣銀行公教保險部函、新竹市北區載熙國民小學函、訊問筆錄、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竹市分局函、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然查,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及所提事證,皆與其向本院對被告三人提起之前案訴訟即98年度家聲字第431號聲請繼承人不得享有限定繼承利益事件、98年度家聲字第609號聲請撤銷繼承人限定繼承事件、100年度家聲字第163號聲請繼承人不得享有限定繼承利益等事件、102年度家聲118號聲請繼承人不得享有限定繼承利益等事件大致相同,均經前案審認查無被告三人有隱匿遺產或在遺產清冊上為虛偽記載之事實;且被告徐詠惠並非原告所提起強制執行程序之債務人,被告徐詠惠於偵查程序所為之片面供述,亦無法確知其係於何時知悉原告為其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其債務數額,難認被告有於遺產清冊為虛偽記載之事實;另原告對被告徐詠惠提起之刑事毀損債權告訴,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未認定被告徐詠惠有隱匿遺產或在遺產清冊上為虛偽記載之毀損債權事實;又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先前登記在被告徐志豪名下之系爭房地,乃被繼承人徐李秋香所購置並成立借名登記關係,自難僅因被告徐志豪事後將房地所有權移轉予被告徐詠惠一情,即推認渠等係意圖詐害原告之權利而為遺產之處分;此外,繼承人本得自由選擇以何種方式繼承遺產,不得因被告三人未選擇拋棄繼承即認渠等有原告主張之事實等為由,而裁定駁回原告之請求,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查明屬實,是原告未於本院審理時提出其他足以影響上開裁定結果之新事證,猶執陳詞空言臆測指摘,則其主張被告三人已喪失限定繼承之利益,即屬乏據,不足憑採。
四、從而,原告依據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徐李秋香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431,124元,及自94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之訴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宣告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或無違,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至原告於103年5月22日、103年6月3日所分別提出之民事辯論意旨狀及民事辯論意旨(二)狀,因係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之書狀,依法本院不予斟酌,亦附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南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謝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