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竹簡字第182號原 告 陳光華被 告 張哲源訴訟代理人 張公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陸仟陸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110,788元,及自民國(下同)102年7月1日起至清償完畢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言詞辯論終結後103年5月16日始具狀更正請求被告給付110,338元,及自102年12月25日被告收書狀翌日起自清償完畢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先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原所有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巷○○號7樓之3(下稱系爭房屋)之天花板,與被告所有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巷○○號8樓之3(下稱被告所有8樓房屋)之地板層,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之共同樓板。原告於102年6月28日發現系爭房屋之天花板開始滲水,並請社區值班警衛通知被告儘速查明原因及修繕,被告拖延修繕,至同年8月6日經社區值班警衛楊光政協調再度催促被告修繕理賠,被告亦簽字同意理賠及修繕,被告委請林松茂建築師勘查後,係因被告所有8樓房屋將冷氣排水管放置花台內,花台積水破裂,進而滲漏至系爭房屋內,造成天花板嚴重漏水並滲到牆面。原告多次透過社區管理員及警衛通知被告限期修繕,被告置之不理、延宕修繕致系爭房屋損害擴大。爰起訴請求被告負擔修繕費用並賠償原告所受損失。
二、98年間新竹市○○路○段○○巷○○號8樓之3房屋因中間花台滲漏至原告原有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巷○○號7樓之3房屋內,經原屋主彭俊凱修繕後,至101年間未發現漏水情形,被告98年間購入新竹市○○路○段○○巷○○號8樓之3房屋,將原格局內部及管線更改,101年7月發現有新的滲水,通知被告查明原因及修繕,101年8月17日經林松茂建築師查看,漏水責任在被告房屋,被告延宕修繕,原告向區公所申請調解,因被社區警衛霸凌恐懼下勉強同意和解,102年6月又發生被告房屋內冷氣排水管破裂花台漏水。原告原將系爭房屋出租他人收益使用並收取租金,每月租金收益平均為21,591元,然因系爭房屋天花板漏水問題,致承租人無承租意願而無法收取租金,嗣原告於102年11月間將系爭房屋出售,自102年6月28日至102年11月15日止共4個月又18天,因系爭房屋天花板漏水而受有租金利益損失共計90,389元(計算式:
每月租金(含管理費)21,591元×4.6個月-管理費8,480元=90,389元)。另被告應負擔系爭房屋之修繕費用10,500元,與原告已支付因漏水期間無法出租所產生之基本電費559元、基本水費170元、瓦斯費240元、社區管理費8,480元。
總計110,338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767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
三、訴之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0,788元及自102年7月1日起至清償完畢為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被告負擔。
貳、被告答辯:
一、兩造就系爭房屋漏水乙事,業於101年10月2日在新竹市北區區公所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被告已賠償原告3,000元,依該調解筆錄內容,原告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任何賠償。又原告已委請林松茂建築師找尋漏水點,但仍找不出任何瑕疵,至於照片所示水漬,應是建築物老舊、年久失修之水氣、霉氣所致,且被告已僱請工人修繕,而證人李翊廷、林盈良、孫震宇、林松茂等人之證詞,均無法證明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有滲漏水情事或該滲漏水係被告行為所致,且新竹市環保局亦曾派稽核員至現場查勘,亦未發現異狀,足認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漏水與被告毫無關連,被告無需賠償原告。原告稱102年8月10日後未發現有滲漏狀況,宜加仲介公司亦證明在房屋成交出售前(102年10月)帶看期間,從未曾發現有滲水狀況,或許稍有滲漏,但已全部修理好了。況原告現已將系爭房屋出售予他人,該買受人居住至今亦未曾反應有何滲漏水問題,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房屋因被告延宕修繕受有漏水之損失,顯屬無據。
二、答辯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叁、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所有新竹市○○路○段○○巷○○號8樓之3冷氣排水管放置花台內,花台破裂積水,進而滲漏至門牌號碼原告原有新竹市○○路○段○○巷○○號7樓之3房屋內,造成天花板嚴重漏水並滲到牆面,自102年6月28日至102年11月15日止共4個月又18天,原告因系爭房屋天花板漏水受有租金利益損失共計90,389元、修繕費用10,500元,基本電費559元、基本水費170元、瓦斯費240元、社區管理費8,480元,總計110,338元之事實,提出建物異動索引、照片、社區管理室工作聯絡單、估價單、統一發票、房屋租賃契約書、新竹市環境保護局環境衛生稽巡查紀錄單、估價單、水費、電費、瓦斯費收據等為證,被告就新竹市○○路○段○○巷○○號7樓之3房屋原為原告所有,新竹市○○路○段○○巷○○號8樓之3房屋則為被告所有,兩造前於101年10月2日就房屋漏水之事在新竹市北區調解委員會達成調解之事實不爭執,其餘則否認,辯稱漏水已修繕完畢,業經調解成立云云,提出調解書等為證。是以本件爭點為:原告主張前開房屋102年6月28日之後再次發生漏水情形,請求被告賠償110,788元,有無理由?
二、本件原告原有前開7樓房屋102年6月28日之後再次發生漏水情形,非屬兩造於101年10月2日在新竹市北區調解委員會達成調解漏水賠償之範圍─
㈠、經查,依貴臨文化公寓大廈警衛之工作日誌記載:⑴101年8月4日:F7陳小姐通知F8張先生屋子滲水,請張哲源先生協助檢查滲水原因(見本院卷㈠第127頁)。⑵101年8月25日:F8張先生會同林建築師、陳媽媽會勘F7、F8漏水問題(見本院卷㈠第130頁)。⑶101年8月26日:陳小姐留字條,8月25日由張先生同意之孫震宇先生所開之估價單1份轉交張先生,張先生拒收(見本院卷㈠第131頁)。⑷101年9月20日:F7陳光華轉交張哲源聯絡事項便條紙,因F8張哲源指示拒收F7陳光華便條紙,附101.6.9估價單及大管家101.9.19修繕便條紙證明(見本院卷㈠第133頁)。原告於101年9月21日新竹市北區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聲請調解書記載:「被告所有之前開8樓房屋花台滲漏致原告所有7樓房屋書房滲水,於101年8月初通知被告處理,被告未處理」,嗣兩造於101年10月2日在新竹市北區調解委員會達成調解,有新竹市北區區公所103年2月6日北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101民調字第294號調解事件卷宗全卷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73頁至第84頁)。
㈡、次查,依貴臨文化公寓大廈警衛之工作日誌記載:⑴102年6月28日:23點F7住戶表示:之前漏水的房間,天花板中間電燈旁又漏水,要求知會F8住戶會勘,並請求儘速處理(見本院卷㈠第18頁、本院卷㈡第61頁)。⑵102年7月7日:57號7F之3陳光華小姐及他弟弟於21:00至他的房子照相,我(楊光正)一起陪同照相,並轉告8F張哲源盡速修繕(見本院卷㈠第19頁、本院卷㈡第62頁)。⑶102年7月20日:F7陳小姐有委託中信李先生聯絡F8住戶修理漏水問題,結果沒有處理...,請楊大哥跟曾大哥接班時跟曾大哥說陳小姐3天請F8住戶出面處理(見本院卷㈠第20頁、本院第本院卷㈡第63頁)。⑷102年8月6日:陳光華小姐書房屋頂仍然漏水,指示我(楊光正)務必再轉告8樓住戶張哲源先生儘快處理。我第三次陪同陳光華小姐上7樓查證屬實,第一次還照相將一併拿給張先生看。結論:重新請林松茂建築師協助漏水事宜,所需費用由張哲源先生負責,漏水事宜包含7樓屋頂壁紙處理完畢。(經兩造簽名及見證人楊光正簽名)(見本院卷㈠第21頁、本院卷㈡第64頁)。⑸102年8月7日:與林松茂建築師會勘後,確認為冷氣排水管漏水,造成陽台花圃積水進而滲漏到7F天花板,已經緊急將冷氣排水管封閉,擇日再找冷氣或水電工人來將排水處理好(見本院卷㈠第22頁、本院卷㈡第65頁)。⑹102年10月10日:陳光華轉告請F8張哲源依先前約定儘速修繕賠償(見本院卷㈠第23頁、本院卷㈡第66頁)。
㈢、再查,林松茂建築師事務所103年2月7日103茂字第20號函記載:房屋漏水經現場多次查看初步判斷係8樓之3花台積水造成漏水(見本院卷㈠第85頁)。林盈良書面陳述記載:漏水情形由樓上漏到樓下。漏水範圍:樓下住戶中間書房天花板上方及周圍。11月15日該天前往已經無漏水現象、壁面乾燥,但有漏水痕跡(見本院卷㈠第107頁)。貴臨文化公寓大廈警衛曾龍順書面回復:據聞在8樓現有所有權人未買房前,已經有漏水現象,聽過總共大約有2次。貴臨文化公寓大廈警衛楊光正書面回復:有入內看過1次漏水痕跡約10公分(見本院卷㈠第126頁)。環亞不動產有限公司聲明書記載:本公司於101年5月22日至5月28日當時所屬員工馬浩鈞曾斡旋陳光華小姐位於新竹市○○路○段○○巷○○號7樓之3之房地,當時所有權人陳光華小姐對滲漏水問題也做詳細說明為8樓住戶所造成(見本院卷㈡第23頁)。祝福不動產開發有限公司回函記載:本公司在102年6月28日至8月10日期間,原新竹市○○路○段○○巷○○號7樓之3物件(滲水期間)未曾帶看,102年9月份帶看至實際成交期間102年11月30日未發現有新的滲漏異狀,102年10月3日前陳光華小姐有說明清楚將社區工日誌102年8月7日8樓屋主張哲源所載內容說明為8樓花台內冷排水積水,造成7樓書房天花板滲水原因(102年6月28日至8月10日),亦有將相關多項資料提供本公司轉交買方與說明之,也有提供之前會勘林松茂建築師和提供101年因8樓花台磁磚脫落造成下雨天滲漏水原因說明孫震宇先生連絡方式。附註:買方鄭堂楷至今103年4月25日尚未向本公司反映有滲水狀況,買賣雙方議定之金額成交依現況交屋。有該公司回函可佐(見本院卷㈡第30頁、第80頁)。宜加仲介有限公司書面說明記載:101年3月起受新竹市○○路○段○○巷○○號7樓之3屋主陳光華小姐委託出租此物件。本公司證明在101年6月初陳光華小姐曾油漆整理此房屋。本公司在101年8月至101年9月下雨期間,帶看時有發現此房屋中間書房牆面及天花板相接處有滲水情形產生。102年6月28日至102年8月10日期間,本公司未曾帶看此房屋。在此房屋成交出售前(102年10月)本公司所有其他帶看期間,從未曾發現有滲水狀況(見本院卷㈡第113頁)。家樂仲介有限公司出具之書面記載:陳小姐有請本公司協助房屋出租事宜,於102年度期間5月底前帶看客戶,帶看時無漏水異樣,房屋地址新竹市○○路○段○○巷○○號7樓之3(見本院卷㈠第226頁)。102年11月18日新竹市環境保護局環境衛生稽巡查紀錄單記載:稽查當時未發現有冷氣機滴水情事(見本院卷㈡第109頁)。依原告提出之氣象局降雨資料顯示,102年6月28日至102年8月10日間,下雨日期為102年7月2日、102年7月6日、102年7月9日、102年7月10日、102年7月12日、102年7月13日、102年7月14日、102年7月15日、102年7月18日、102年7月25日、102年7月26日,其中僅102年7月12日、102年7月13日、102年7月15日、102年7月25日降雨有10mm以上(見本院卷㈠第181頁至第183頁)。
㈣、又查,證人建築師林松茂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新竹市○○路○段○○巷○○號7樓之3房屋漏水,有去看過,室內房間的天花板的壁紙有剝離,無法黏住,壁紙上有水痕,面積不會很大,我共去看過2、3次,每次都是同一地方有水痕,水痕範圍大約有比證人台大一點,最後一次時是因為8樓花台的水滲下來,8樓房間外面的花台放一不銹鋼板,花台上還有積水,最後一次我去8樓看就看到花台有鐵蓋,冷氣放在花台上面,造成冷氣的水無法排出,而往7樓沿著牆壁滲水至7樓房間臥室的天花板,我認為這是小問題,只要把花台的水積水排出去就好了,這次我可以確認原因就是8樓花台積水,我是102年去看的,我有跟8樓屋主講這方式就可解決,8樓屋主也覺得是小問題就有解決。原告7樓房屋的房間內只有壁紙脫落問題,後來我有介紹油漆師傅孫震宇看如何修補,孫震宇說油漆漆一漆就好了,後來有無去油漆我就不知道了。費用大約2千元就可以解決了,這是小問題,因為是花台積水,只要鑽一個洞,接個管子出來就好,7樓只要把壁紙修一下大約5千元,油漆補一下,孫震宇油漆的估價也是2、3千元,本件也無須壁癌處理,其實壁紙自己用膠黏回去就好了,也無須重新用過。我看到的狀況如本院卷第44頁相片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49頁反面至第250頁)。證人孫震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有去看過房屋漏水1次,我在101年8月份去看,漏水原因是天花板跟牆壁有滲水痕跡,我用最簡單方法處理,我先從8樓廁所看,8樓廁所剛整修,看起來很新,我判斷如果原本林松茂建築師是叫我把8樓廁所地板做防水,但我認為太可惜,因為這樣滲水機率不大,所以只能夠判斷是水管或進水管有漏水,之後我檢查後如果進水管漏水就會一直滴水,但沒有這樣的情況,我根據原告告訴我,是下過雨後痕跡較明顯,按照這樣判斷我去檢查8樓房間花台,後來看到有裂縫,因為看出來被告不願意花錢處理,8樓的張先生不願意出錢,兩人一見面就吵架,甚至一開始我要去8樓,被告也不願意讓我進去,後來我告訴被告自行處理8樓花台,不管是挖開或填平是有可能解決,之後我就不知道他們有無處理,如果花台有處理好,但還有繼續滲水,就表示是從廁所漏水,如果僅是花台漏水花的費用就很低,若為廁所漏水費用就比較高,而101年時我估價的費用如果花台我來處理只要1千元,但7樓原告的天花板是5千元,用來處理壁紙脫落,牆壁要上油漆,這需要1天半,102年11月估價1萬多元的是因為原告這期間內有多次打電話給我說漏水問題日益嚴重,她問我如果要處理的話需要多少錢,我這估價單是依照原告描述的估價,其實我不想去看,我覺得之前這麼便宜都沒有做,現在費用比較高就更不可能做,原告講的範圍比以前多很多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50頁正反面)。證人林盈良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2年11月15日我有去看過新竹市○○路○段○○巷○○號7樓之3房屋漏水1次,中間書房的天花板跟牆壁上面有滲水殘留水痕,油漆已經隆起,天花板的壁紙剝落,面積很大,接近整個天花板的4分之3,牆壁有兩面有水痕,牆壁幾乎整片都是水痕,我去看的時候牆壁跟天花板是乾燥的,也沒有滲水情形,依照我經驗,天花板跟牆壁漏水應該是樓上漏水造成的,因為天花板壁紙是由多張拼湊起來,幾乎4分之3的壁紙都有剝落現象。因事隔久遠當初的情況還是以照片為準。我出具的證明是記載當時102年11月15日牆壁是乾燥的,但不代表在那之前沒有滲水的情形。102年11月15日我去看的時候,牆壁及天花板是乾燥的,我有拍照,牆壁及天花板都有滲水水傷的痕跡,水傷的痕跡很明顯,我看過後原告委託我拍照,當天我看到的時候有水傷也有滲水的痕跡。沒有安裝冷氣是指原告的房屋房間,我寫8樓安裝有冷氣是我在樓上往上看。是原告跟我講她的房間沒有裝冷氣跟排水設施,我去現場看也沒有。我會強調8樓問題是因為原告帶我去樓下看,說8樓有裝冷氣且不是原告所有的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50頁反面至第251頁)。證人李翊廷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原告於新竹市○○路○段○○巷○○號7樓之3房屋,我102年10月左右有仲介過買賣,當時房子有滲水,房間天花板燈具附近有滲水損壞,天花板是滲水、壁紙脫落,滲水原因我不清楚,原告於屋況說明書上有說房屋有滲漏水之情形並且會修繕。我覺得滲水狀況還好,但好不好處理我不清楚,我認為不會很嚴重,就我經驗來說是可以修繕好,也並不會影響到房價,只是看誰要去修繕去負擔修繕費而已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51頁反面)。證人彭俊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原告於新竹市○○路○段○○巷○○號7樓之3房屋,我在101年10月份開始仲介買賣或出租,當時書房上有漏水的痕跡,壁紙有黑黑的痕跡,屋主之前是跟我說她跟8樓已經和解好了,我才開始帶看,因為漏水會影響房價,因為我跟原告是鄰居,只要原告還沒賣掉,我都可以帶看,鑰匙就放警衛室。原告通知我是102年11月左右賣掉了,我帶看的時候漏水已經修好了,我101年10月開始帶看,當時已經修好了,剩下壁紙還有一點痕跡,買方也看的到,中間有停一下,因為有客戶出價跟屋主議價快1個月,101年12月因為屋主堅持要800多萬所以沒有談成,到102年10月左右我才又開始帶看,這時候壁紙還沒有換,原告樓上8樓的房屋是我堂哥賣的,至少有1年以上,在100年左右我開始仲介,當時我堂哥房子已經賣掉了,101年10月原告跟我說是8樓花台外牆突出去部分的磁磚關係造成漏水,之後我就沒有帶看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51頁反面至第252頁)。證人鄭堂楷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買賣價格765萬,當初我買房屋時並沒有看到有滲漏水狀況,我有去看屋況2次,每個房間我都有看,我有看到有1間房間有水痕,大約1個拳頭左右大,有點黑黑的,在書房的天花板一個角落,原告說已經修繕好了,是樓上漏水,但沒告訴我如何修繕,我買後至今住1個禮拜,我在去年11月底交屋,期間我在裝潢,裝潢時房屋並沒有漏水,水痕我請油漆師傅刮乾淨貼上壁紙,沒有特別對漏水做防水,從我買屋到現在都沒有漏水狀況,我買房屋時也沒有因為有漏水而算我便宜,就算有水痕也不影響買賣價格。今年4月中我裝潢好,所以4月底進住,都沒有什麼問題,原先水痕位置也沒問題,目前房屋都沒有滲漏水問題,我們也沒有談到如果之後有漏水原告要負什麼責任,如果以後再有漏水,如果原因是樓上的我可能會找樓上的,但是如果法律上有瑕疵擔保責任我也可能會找原告,但之前原告已經告訴我修好了。我並不是特別為了漏水做任何事情,是我本來就要重新裝潢,我刮除的那塊面積也非常小,天花板沒有換,只有換壁紙而已。我買這房屋的價格我覺得跟行情價相比比較貴,因為有實價登錄可以參考,我幾乎買到社區最高價,當時我也知道價格比較高,我也知道有漏水,但是買賣就是雙方同意就好。裝潢過程中也沒特別注意漏水狀況有無惡化,這幾天下雨我也沒看到漏水,我從去年12月到4月底裝潢,這當中我跟我太太都會進去看施工,到目前為止,原有漏水的地方都沒有特別又惡化,應該說我沒有特別去看。看屋時,是空屋,整理的很乾淨,除那間房間有一點點水痕外,打掃很乾淨,其實不裝潢也可以進去住。如果有漏水,由8樓負責修繕。當時沒有漏水,只有漏水痕跡,老實說我沒有特別注意,但我來講這不是很大瑕疵,我覺得沒有什麼大問題,我就是弄掉壁紙重貼新的處理。我有看到壁紙一點點脫落,大約拳頭大,燈具我有換過,但不是因為漏水而換,是我本來就要裝潢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24頁反面至第126頁)。被告訴訟代理人稱:我聽被告說花了100多萬裝潢,修過1次或2次滲水,修了花台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51頁)。原告則稱:102年6月月28日發現中間房間天花板中央的部分燈具旁邊壁紙相間有滲水,我發現最後一次滴水是8月7日,被告有請林松茂來處理,8月10日後確定沒漏水了,之後剩下一些水痕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26頁)。
㈤、由上以觀,兩造於101年10月2日調解成立後,原告房屋於102年6月28日後再次發生漏水情形,且本次漏水係因被告所有前開8樓房屋冷氣放在花台上面,造成冷氣的水無法排出,而往原告原有上揭7樓房屋沿著牆壁滲水至7樓房間臥室天花板,業據證人建築師林松茂證述綦詳,復有前開證人證述及工作日誌等足憑,被告辯稱漏水業經調解成立賠償,已修繕完畢云云,不足為憑,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其房屋漏水致原告所生之損害,自屬有據。
三、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216條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積極損害)及所失利益(消極損害)為限。既存利益減少所受之積極損害,須與責任原因事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該所失利益,固不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具有客觀之確定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第2895號裁判意旨參照)。茲就原告得請求之損害審究如後:
㈠、租金、水電費、自來水費、瓦斯費、管理費損害:⒈經查,依前開宜加仲介有限公司、家樂仲介有限公司回函足認,原告有請協助房屋出租事宜(見本院卷㈠第226頁)。
原告於102年6月28日已對被告為修復、賠償之請求,於被告修復前有須進入該房屋查看、修復、估驗之必要,再衡酌社會常情,有漏水之房屋本較難出租或須減價出租,被告於102年8月10日僅就其房屋花台漏水作處理,就原告房屋內因漏水所致之損害仍未修繕處理,原告雖稱102年4月10日至103年4月9日租約退租係因社區警衛管理問題(見本院卷㈠第200頁、本院卷㈡第126頁反面),然而系爭房屋本作出租他人使用,依通常情形可認原告因系爭房屋漏水受有租金之損失。依原告提出之⑴不動產租賃契約書,租賃期間97年12月1日至99年11月30日止,每月租金2萬元,契約第16條約定:
交付房屋日起,房屋之水電費、自來水費、瓦斯費、管理費、清潔費用至還屋前由乙方(承租人)負責(見本院卷㈠第57頁至58頁)。⑵房屋租賃契約書,租賃期間:102年4月10日至103年4月9日(租金:21,591元(含稅),淨額19,000元)(見本院卷㈠第25頁)。房屋租賃契約書第4條約定:
甲方(即原告)負擔費用:房屋稅捐、房屋管理費。乙方(承租人)負擔費用:水、電、瓦斯及室內電話、網際網路、有線電視等之申請暨月費等(見本院卷㈠第25頁)。是以系爭房屋租賃期間水、電、瓦斯費用、管理費,係由房客負擔,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漏水未修繕期間租金、水、電、瓦斯費用、管理費損害堪足憑信。
⒉次查,原告原有之房屋僅其中一房間滲漏水,觀諸前開租金
損失,應以5,000元(前開租金平均約為2萬元,以4分之1計算)計算為適當,又依原告提出之單據以觀,電費269元、290元(102年4月30日至102年7月1日、102年7月2日至102年9月1日)、瓦斯費120元、水費85元(基本費)、管理費8月26日繳交4,240元,8月26日繳交4,240元,每月為2,120元,有水、電、瓦斯費用單據、存款憑條等可佐(見本院卷㈠第30頁、第32頁、第35頁)。原告於102年10月3日與證人張堂楷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於102年11月30日交屋及付清尾款,交屋前瓦斯費、水電費、管理費仍由原告負擔。原告請求損害期間102年6月28日至102年11月15日為有理由,又被告於102年8月7日僅就其房屋花台漏水作處理,就原告房屋內因漏水所致之損害仍未修繕處理,原告原有房屋於102年8月7日後已無漏水,惟仍留有漏水水傷痕跡,原告自102年8月7日前之房租以每月5,000元計算、瓦斯費、水費、管理費損害則以原房屋瓦斯費、水費、管理費4分之1計算,102年8月8日至102年11月15日之損害,參酌前開證人證述漏水所留水傷痕跡範圍及照片所示(本院卷㈠43頁),應以前開計算標準2分之1計算。是以原告得請求租金損失102年6月28日至102年8月7日,計1個月又11天,為6,833元(計算式:5,000+(5,000/30)×11=5,000+1,833=6,8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以下計算亦同),102年8月8日至102年11月15日,計3個月又7天,為8,084元,(計算式:【(5,000×3)+(5,000/30)×7=15,000+1,167=16,167】×1/2=8,084),至於原告提出之水電、瓦斯費用單據收費期間雖非完全涵蓋102年6月28日至102年11月15日,然而其提出之單據以觀,其水電、瓦斯費用多屬基本費用,且僅為4個月之費用,是以應以此為標準計算─電費559元(290元、229元)、水費170元、瓦斯費240元,102年6月28日至102年8月7日,計1個月又11天(漏水期間),102年8月8日至102年11月15日,計3個月又7天(被告僅修繕其房屋花台漏水,未修繕原告房屋損害之期間),以3/10、7/10比例計算,分別為73元【計算式:(559+170+240)×1/4×3/10=73)】,85元【(559+170+240)×(1/4×1/2)×7/10=85)】。管理費之損失,102年6月28日至102年8月10日,計1個月又11天,為724元【計算式:(每月2,120元)2120+(2120/30)×11=2120+777=2897,2897÷4=724元】。102年8月8日至102年11月15日,計3個月又7天,為857元【(每月2,120元)(2120×3)+(2120/30)×7=6360+495=6855,6855×(1/4×1/2)=857元】。⒊以上總計;16,656元(計算式:6,833+8,084+73+85+724+857=16,656)。
㈡、修繕費─⒈依被告原告陳述:肇因是被告,我是依照現況交屋,我無從
修起。8月10日後確定沒漏水了,之後剩下一些水痕,壁紙脫落,燈具木頭的部分有水傷,我沒有請求燈具的部分,因為我要向被告索賠,所以我沒有修繕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26頁)。原告壁紙現場並沒有脫落4分之3,大部分僅是水痕,費用只有孫震宇給我的2張估價單,有1張是我照相拿給他估價的,102年我沒有請孫先生處理等語(本院卷㈠第252頁正反面)。又證人孫震宇出具之估價單僅估價未施作,有估價單及證人孫震宇書面說明在卷足憑(見本院卷㈠第29頁、第105頁至第106頁、233頁),原告於102年10月3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將系爭房屋出售予證人張堂楷,價金765萬元,標的物現況說明書記載:是否曾在最近1年內修復滲漏水,勾選「是」,備註說明:已修復由8F負責修繕完畢,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標的現況說明書可佐(見本院卷㈡第52頁至第58頁)。原告稱101年底及102年初客戶出價750萬元(本院卷㈠第220頁)。祝福不動產開發有限公司書面陳述:102年10月3日前陳光華小姐有說明清楚將社區工作日誌102年8月7日8樓屋主張哲源所載內容說明為8樓花台內冷排水積水,造成7樓書房天花板滲水原因(102年6月28日至8月10日),附註:買方鄭堂楷至今103年4月25日尚未向本公司反映有滲水狀況,買賣雙方議定之金額成交依現況交屋。買方並未因此要求減價。有該公司函及電話紀錄可佐(見本院卷㈡第30頁至第30-1頁、第80頁)。
⒉由上以觀,原告已出售系爭房屋且未修繕,尚難認原告就系
爭房屋有支出修繕費用,或系爭房屋因漏水以致須減價出售,原告尚不得請求此部分損害。
㈢、按損害賠償之債之成立,其損害之發生與有責原因事實間須有相當因果關係,所謂之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足以發生同一之結果者,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其行為與結果為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依客觀之審查,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該條件與結果尚非相當,而僅屬偶發之事實,其行為與結果間即難認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又按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受精神之損害得請求賠償者,法律皆有特別規定,如民法第18條、第19條、第194條、第195條、第979條、第999條等是(最高法院51年台上第223號、50年台上第1114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原有之系爭房屋滲漏水係財產上損害,尚未符得請求精神損害之規定,附此敘明。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租金損失等,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未約定利率,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年1月10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6,6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年1月10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
七、本件因被告拒絕賠償,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被告於訴訟審理中仍否認漏水並表示拒絕賠償,本件傳喚證人證明原告主張及被告否認之事實確有必要,是以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負擔2分之1為妥適,附此說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麗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黃詩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