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竹簡字第199號原 告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新竹榮民服務處法定代理人 林夏富訴訟代理人 盛枝芬律師被 告 李林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竹市○○街○巷○○○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一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 門牌號碼新竹市○區○○里○○鄰○○街○巷○○號房屋(下
稱系爭房屋)原為已故在臺單身榮民即訴外人黎有文所有,黎有文於民國92年7月7日亡故,由原告依法任其遺產管理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有本院92年度家催字第149號民事裁定可據。
(二)、 93年6月2日起原告基於服務照顧榮民之旨,將系爭房屋
以每月新臺幣(下同)5百元之租金出租予被告,原約定租期6年,嗣96年起雙方重訂租約,租期改為1年1租。97年年底被告於租期屆滿時即到原告處繳清98年全年租金,嗣98年間因審計部查核並解釋法令,認原告管理已故榮民遺屋不得為出租等行為,原告須於98年底以前將房屋收回辦理解繳國有財產局事宜等,原告清查後於98年7月27日以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新竹榮民服務處竹榮處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98年9月27日以竹榮處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包括被告在內之所有承租人,所有承租人租約租期均至98年12月31日止,期滿依法即不再續租,請所有承租人屆期需清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等,然被告逾98年12月31日之期限未清空交還系爭房屋,原告遂於101年12月6日又以清華大學郵局第153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搬遷,惟被告以生活困難無力另租房屋遷移為由而未交還房屋,無權占用延宕迄今。
則兩造租約至98年12月31日,自99年1月1日起被告即屬無權占用,計自99年1月1日起至102年12月31日止已無權占用4年,共計48個月,以每月租金5百元計算,被告共受有2萬4千元之不當得利(計算式:500元48個月=24,000元),另自103年1月1日起至系爭房屋清空遷讓之日止,被告應按月給付5百元予原告。
(三)、 是以,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遺產管
理人之職務為保存遺產而為必要之處置,及於遺產歸屬國庫時為必要之處置,民法第455條、第1179條第1項第2款、第4款訂有明文,爰依上開條文請求被告遷讓系爭房屋。另被告應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給付原告2萬4千元之不當得利,及自103年1月1日起至系爭房屋清空遷讓之日止,按月給付5百元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2.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4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03年1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百元。
二、被告則以:伊未於系爭房屋之租期屆滿後,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係因資力不足以在外另覓租屋處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門牌號碼新竹市○區○○里○○街○巷○○號房屋原為已故
在臺單身榮民黎有文所有,黎有文於92年7月7日已故,經本院92年度家催字第149號民事裁定由原告擔任遺產管理人,有前開裁定及房屋稅籍資料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頁、第7頁)。
(二)、原告於93年6月2日起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簽訂租賃契約
,原約定租賃期間6年,於96年間換約,租期改為1年1租,97年底被告於租期屆滿時即到原告處繳清98年全年租金嗣因審計部認原告管理已故榮民遺屋不得為出租行為,須於98年底收回系爭房屋,原告乃分別於98年7月27日及98年9月27日以竹榮處字第0000000000號函、竹榮處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被告租期至98年12月31日止,期滿依法即不再續租,請被告於租期屆滿後清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惟被告於租期屆滿後,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而未將系爭房屋清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原告復於101年12月6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搬遷。此有租賃契約書、原告98年7月27日竹榮處字第0000000000號函、竹榮處字第0000000000號函、清華大學郵局第153號存證信函及回執、租金繳納收據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13頁)。
四、本院之判斷:兩造爭執之事項厥為:(一)、原告依民法第455條、第1179條第1項第2款及第4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有無理由?(二)、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99年
1 月1日起至102年12月31日止,每月5百元,共計2萬4千元及自民國103年1月1日起至系爭房屋清空遷讓之日止,每月5百元計算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依民法第455條、第1179條第1項第2款及第4款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有無理由?
1、按定期租賃契約之出租人,反對租期屆滿後續租之意思表示,不限於租期屆滿後,始得為之。其於訂約之際,若約明期滿後絕不續租,或續租應另訂契約之方式,以阻止續約之效力者,該租約於租期屆滿時,即當然消滅。除當事人另有新的租賃之合意,成立新的租賃契約外,承租人單方面之繼續使用原租賃物,仍為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986號裁判意旨參照)。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固為民法第450條第1 項、第451 條所明定。惟出租人慮及承租人取得此項默示更新之利益,於訂約之際,訂明期滿後,絕不續租,或續租應另訂契約或其他相類之情形者,仍難謂不發生阻止續約之效力(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221 號裁判意旨參照)。
2、兩造之契約原至99年6月1日止,嗣於96年間換約,改為1年1簽,97年12月31日被告於租期屆滿時即到原告處繳清98年全年租金,並經原告受領,可認雙方已就租金及租賃物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租期自98年1月1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之定期租賃契約(見本院卷第10頁)。嗣原告因審計部認管理已故榮民遺屋不得為出租行為,須於98年底收回系爭房屋,而分別於98年7月27日及98年9月27日以竹榮處字第0000000000號函、竹榮處字第000 0000000號函通知被告租期至98年12月31日止,期滿依法即不再續租,請被告於租期屆滿後清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見本院卷第11頁及第12頁),足認原告已表明租期屆滿後不願續租,則該租約於租期屆滿時當然消滅,且被告既已知悉雙方租賃契約期間98年12月31日屆滿,原告已依法事前通知被告,並未有「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之情形,更可認兩造間之租賃契約於98年12月31日租期屆滿時,即當然消滅。被告於租賃期間屆滿後雖單方面繼續使用系爭房屋,並不生不定期限繼續租賃契約之效力,仍屬無權占有。
3、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前段定有明文。從而,原告基於租賃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99年1月1日起至
102年12月31日止,每月5百元,共計2萬4千元及自民國103年1月1日起至系爭房屋清空遷讓之日止,每月5百元計算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被上訴人抗辯其占有系爭土地所得之利益,僅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尚屬可採。」,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次按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繼續占用租賃標的物,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出租人因而受有不能使用收益之損害,顯亦侵害出租人之權利,此亦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2、查兩造間租賃契約既已於98年12月31日屆滿,被告即無繼續占有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惟被告迄仍繼續占用系爭房屋未予返還,揆諸前開說明,應認被告自屬無權占有,是原告既為系爭房屋之使用收益權人,則被告於系爭租賃契約終止後,繼續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受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該項利益依其性質無法返還,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償還相當於租金之價額。兩造就系爭房屋之租金依兩造租賃契約約定每月5百元,兩造所認知系爭房屋之價值與現今社會經濟狀況、系爭房屋週邊工商業繁榮程度等情狀亦屬相當,是以原告所請求每月5百元之作為計算不當得利損害賠償金之標準自為適當。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自租賃契約屆滿後已到期之48個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自103年1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5百元,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4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03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5百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彭淑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美如